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8年11月1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
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10日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
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
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后一段:“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一法条,使枉法断案的法官生存的土壤更肥沃,使他们的生存
有了法律保障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
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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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
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
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
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
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
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
的证据。
第十一条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
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
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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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
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进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
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
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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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
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
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
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
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
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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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
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
审。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
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
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
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
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
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
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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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
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
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
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
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
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
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
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十九条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
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
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
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
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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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
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
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
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
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十三条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
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公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
9月8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3号)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
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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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
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
内提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
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两种途径)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
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
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
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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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
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
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
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
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
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
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
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
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
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
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
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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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
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
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
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
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
判。
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
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
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
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
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
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
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
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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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
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
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
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
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
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
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
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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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
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
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
实。
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
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
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
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
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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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31
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2008年12月8日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8号)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决定对司法解释等
文件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序号予以相应调整。
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22条调
整为:“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
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111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
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132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
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
债务人负担。”
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134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
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135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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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204条调整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
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212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次日起计算。”
八、《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221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
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222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终结督
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
号)第225条调整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
规定。”
十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第226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
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十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第228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写
明以下内容:
(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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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第236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符合
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支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
一百零三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十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第237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
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十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第238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
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十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第239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十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第256条第一款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
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十八、《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第257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
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十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第265条第一款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
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
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二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第267条调整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
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
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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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268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
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
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二十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269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
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
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二十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271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
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二十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275条调整为:“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
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二十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278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
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279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
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
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二十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282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
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
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八、《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283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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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
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286条第一款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
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三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
22号)第288条调整为:“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
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十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292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
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
理。”
三十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294条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三十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296条调整为:“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定期限的限制。”
三十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305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
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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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307条调整为:“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
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
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个月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
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十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313条调整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
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315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
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三十八、《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1992〕22号)第317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
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
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三十九、《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批
复》(法复〔1995〕4号)调整为:“专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是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
任的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专业银行
未按执行通知自动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该专业银行在人
民银行的存款;有关人民银行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拒不协助执行
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十、《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
〔1995〕18号)第二条调整为:“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
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
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
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待最
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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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法发〔1995〕21号)第
二条调整为:“根据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要求,现
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
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作出裁决,予以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仲裁机构在此期间按照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
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
行。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或者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作出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
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四十二、《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法
复〔1996〕1号)调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
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中的‘其他有储
蓄业务的单位’,包括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人民法院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权查询、冻结、扣划邮政企业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款;有关的邮政企业依法应
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和扣划。”
四十三、《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调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
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
四十四、《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
复〔1996〕11号)调整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出口
退税款,在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须经特定程序通过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退给出口企业。国家
税务机关只是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得退税款项,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
的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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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4
号)第二条调整为:“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
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
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
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
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四十六、《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
〔1996〕5号)调整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
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法(经)发〔1990〕27
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
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
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
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十七、《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
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请示的批复》(他〔1997〕35号)调整为:“1992年8月28日
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因雇佣美国演员来华演出签订‘合同与演出协议’。该‘合同与演出
协议’第2条B款中明确规定:‘演员们应尽全力遵守中国的规章制度和政策并圆满达到演出的娱乐效
果。’同年9月9日该两公司又签订‘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第7条第2款中规定:‘中国有权
审查和批准演员演出的各项细节。’美国两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与协议于1992年12月23日与中国妇女
旅行社签订了来华演出的‘合同与协议’。约定美国南方派乐队自1993年1月25日到同年2月28日
在华演出20至23场。但是,在演出活动中,美方演员违背合同协议约定,不按报经我国文化部审批的
演出内容进行演出,演出了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很
坏的影响,被我文化部决定停演。由此可见,停演及演出收入减少,是由演出方严重违约造成的。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4)贸仲字第0015号裁决书无视上述基本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人民法院如
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
二款的规定,同意你院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意见。”
四十八、《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2号)调整为:“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
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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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
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执行申请人。”
四十九、《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
条调整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或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
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五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4
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
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五十一、《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
30条调整为:“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
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五十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
59条调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
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五十三、《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
71条第一款调整为:“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
审查。”
五十四、《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
83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五十五、《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
102条调整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
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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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
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
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十六、《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
105条调整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五十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
109条调整为:“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
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
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
行。”
五十八、《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第
一条调整为:“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
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
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
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待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
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五十九、《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4号)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
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十、《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
七条调整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
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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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
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六十一、《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第二
条第八款调整为:“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
限的限制。”
六十二、《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三十三
条调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
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九十日。”
六十三、《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三十四
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
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
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六十四、《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
〔2000〕51号)第三条调整为:“严格遵守涉外民商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定,切实维护国家司
法权威。各级人民法院在强化执行工作过程中,应从维护国家司法形象和法制尊严的高度认识涉外执行
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涉外案件的执行,要注意执行方法,提高执行效率,注重执行效果。对涉外
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与执行,要严格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
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关涉外执行的规定和(法)经发〔1987〕5号通
知、法发〔1995〕18号通知、法释〔1998〕28号规定及法〔1998〕40号通知办理。各级人民法院凡拟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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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涉外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均应按规定逐级呈报审查,在
答复前,不得制发裁定。”
六十五、《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号)第三条调整为: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
补正期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期限。”
六十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调整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十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调整为:“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
理的,适用本规定。”
六十八、《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
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5号)调整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
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
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
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
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
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
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
国外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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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
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六十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03〕3号)第二条调整为:“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
诉讼法第二十四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
(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七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3号)第八十八条调整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
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我国国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的国外的判决
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
查。”
七十一、《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
〔2004〕10号)第四条调整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七十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十
九条第二款调整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
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十三、《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二
十条调整为:“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
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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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
1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调整为:“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七十五、《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
题的批复》(法释〔2005〕8号)调整为:“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
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
六条以及《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
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七十六、《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第三条
第一款调整为:“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七十七、《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
号)第四条调整为:“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
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
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七十八、《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
号)第九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
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七十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
号)第十七条调整为:“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调整为:“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
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十一、《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
容的通知》(法〔2007〕19号),题目调整为:“《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
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内容调整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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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
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
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
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
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
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
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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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
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
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
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众性组
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
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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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
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
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
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
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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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
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
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
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
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
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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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
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
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
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
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
法院审理。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
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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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
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
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三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
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
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
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
紧急措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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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
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
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
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
范围和办法由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
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
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
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
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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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
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
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
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
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
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
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
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
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
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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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
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
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
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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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
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
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
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
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
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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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
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
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送达
第七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
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
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
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
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
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
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
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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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
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八十二条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
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
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调解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
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
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
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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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
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
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
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
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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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
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
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零一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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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
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
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
外,并可以予以: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
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
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对仍
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对个人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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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
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拘传、、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
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
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
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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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
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
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
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
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
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
提起上诉。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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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
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
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
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
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
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
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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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
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
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
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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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
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
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
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
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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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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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
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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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
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
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
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
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
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
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
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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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
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
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
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
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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