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
措施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
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能够拘传。
第一百七十五条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
拘传前,理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
庭的,能够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
民法院能够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实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实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能够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实
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相关内容;
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第一百七十七条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
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理应记入庭审笔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
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
法院理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
托的人民法院理应即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
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理应向
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理应在二
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理应记
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
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
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理应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能够责令其
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
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
定的、拘留能够单独适用,也能够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拘留不得连
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能够重新予以、
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条被、拘留的人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复
议的,理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理应在收
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
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理
应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
情况紧急的,能够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防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
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
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
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防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
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防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
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
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
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
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实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水平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
不协助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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