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比较重要的几个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
(2009年11月9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
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
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
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
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
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
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
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
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
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
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
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
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
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
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
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为被告。
第五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
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
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第六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
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
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
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
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
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
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
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
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
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
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
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
额。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参照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以前所作的司法解
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审理民事级别
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
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
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
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
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
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
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
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
并写明。
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
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
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
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
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
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
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
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
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
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
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
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
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
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
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经批准的第一审民事
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
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
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审判委员
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
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
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
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
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
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
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
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
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
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
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
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
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
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
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
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
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
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
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
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
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
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
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
卡”。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
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
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
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
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
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
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
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
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
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
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
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
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
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明文件罪
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
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
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活动,数额在5000元
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
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
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
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
“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
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
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
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
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
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逃避银
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
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
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
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
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
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
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
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
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
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
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
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
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
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
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
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
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
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
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
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
行。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
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1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
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
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
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
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
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
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
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
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
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
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
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
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
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
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
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
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
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
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
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
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
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
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
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
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
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
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
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
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
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
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
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
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
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
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
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
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
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
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
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
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
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
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
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
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
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
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
者近似。
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
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
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
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
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
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十三条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
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
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
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
得的产品。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
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
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
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
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
计。
第十五条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
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
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
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
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
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
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
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
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
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
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
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
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
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
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
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
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
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
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
数额。
第十七条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
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
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
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
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
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
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
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
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
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
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
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
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
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
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
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
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
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
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
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
审理了大量行政案件,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维
护了人民众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
政,行政审判的特殊职能作用日益彰显。但是,
行政诉讼“告状难”现象依然存在,已经成为人民
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之一。为不断满足人民
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有
案不收、有诉不理的问题,现就进一步重视和加
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切
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重要性的
认识
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众利益
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
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
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
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
用的前提。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
以有效救济,人民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
可能得到满足。随着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
复杂化,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行政纠
纷日益增多,日趋复杂多样化,有的还呈现出突
发性、体性、极端性的特点。只有畅通行政诉
讼渠道,才能引导人民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
达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增进人民众与政府之间的理解与信任。诉讼渠
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
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
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各
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理解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
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根本属性,从贯
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实现司法的
人民性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重
要性,认真抓好行政案件受理工作,切实解决行
政诉讼“告状难”问题。
二、不得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
条件
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国情
和现阶段的法治发展程度,设计了符合实际的行
政案件受案范围,这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
件的法定依据。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
适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
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
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
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
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权利保
障的需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
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
会权利。要坚决清除限制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
“土政策”,严禁以服务地方中心工作、应对金融
危机等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
政案件。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
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
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
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
诉权的关系,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
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正确处
理诉前协调和立案审理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诉
前协调的作用,又不能使之成为妨碍当事人行使
诉权的附加条件。要全面正确审查起诉期限,对
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根
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
三、依法积极受理新类型行政案件
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
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的领域不断拓展,人民
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
变化。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了解各阶层人民众
的生活现状和思想动向,了解人民众对行政审
判工作的期待,依法受理由此引发的各种新类型
案件,积极回应人民众的现实司法需求。要依
法积极受理行政给付、行政监管、行政允诺、行
政不作为等新类型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教育、劳
动、医疗、社会保障等事关民生的案件;依法积
极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等涉及公民其他社会权利
的案件;积极探讨研究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
和裁判方式。对新类型案件拿不准的,应当在法
定期间先予立案,必要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不
得随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作风
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各级人民法院的
立案庭和行政庭要在行政案件受理环节加强协
调、沟通与配合。要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司法
解释有关受理案件的程序制度,对于当事人的起
诉要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能决定
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经审查确实不符合
法定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要认真执行《关
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起诉人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督促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可以直接立案后由
自己审理或者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审理。要改
进工作作风,强化便民措施,简化立案环节,丰
富立案方式,方便众诉讼。对于情况紧急且涉
及人民众切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条件
的案件,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要大力推行诉
讼引导和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等措施,由
于起诉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起诉状内容欠缺、错
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
予以驳回。要增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对依法不予
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
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五、加强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审理上诉和申诉案件、
受理举报、案件评查、专项检查、通报排名等各
种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立
案受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防止因当事人告
状无门而引发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的事件发
生。要健全完善行政审判绩效考核办法,加大因
违法不受理案件导致申诉信访的考核权重。要严
格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
法(试行)》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
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因违法失职造
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要坚决抵制非法干预行政案件受理的各种违法
行为,彻底废除各种违法限制行政案件受理的
“土政策”。对于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
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纪检
监察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要
协助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作出严肃处理。
六、努力营造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良好外部
环境
要通过典型案例、普法宣传、诉讼指导等多
种途径,加大行政诉讼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
人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和水平,引导人民众通
过理性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要切实提高行政案
件的办案质量,千方百计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
讼周期,加大执行力度,增强行政审判的公信力;
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
务水平,为人民众提供更加便捷的救济;要采
取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手段,严厉查处打击报复当
事人的行为,使人民众敢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正确理
解和评价行政诉讼败诉现象,修改和完善相关考
评制度,防止和消除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要更
加主动自觉地争取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取
得政府机关及社会各界的支持。通过不懈努力,
使行政案件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得到根
本解决,使行政诉讼制度在保护合法权益,促进
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和谐稳定中发挥
更加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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