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
限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但特殊情况,经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职工受到
事故伤害的地点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机关相距甚远,用人单位无法在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
申请的情形。如从事远洋运输的职工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要求其所在单位在30日内申请
工伤认定确实难以做到。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为患职业病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不存在
延长申请时限问题。因为在此种情形下,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已经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存在不能按时申报工伤的可能。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
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促使用人单位在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
病后及时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同时也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故真相,
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否则,相关各方搜集证据比较困难,可能导致事实难以认定,使
职工的权益受到损害。
2.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样规定,目的在
于建立一种机制,约束用人单位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关于这一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把握:
一是用人单位支付待遇的期间。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特定时限或者没有在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并且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支付该职工待遇的期间为从职工发生工伤之
日起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之日止。
二是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项目。这一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该职工的所有费用,
都由单位支付。其中既包括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也包括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的项目。
3.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个人申请期限作出比用人单位申请期限更长一些的规
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障职工的申请权利。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为了充分保障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规定为1年。这
一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一
致。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1年”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超过了这一期限,当事人即丧
失了工伤认定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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