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责任法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
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
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
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由此可见:
a.校园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代理人,只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了,
就不需要学校为其自身行为负责了.当然,如果学校保安、安全设施出了问题造成学生伤害,还
是要负责的.
b.对于校外人侵害未成年学生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是在侵权人承担以后,对不足部分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
c.对其它种类的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其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
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即其过错要有学校自己举证,这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情况是不同的.
二、学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2010
第五节学生伤害事故第七十六条[教育机构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
责的过错.能够推翻该过错推定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
认定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
在通常情形下,学校如善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
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十七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
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
责任.
第七十八条[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超出其相应的范围承担的补充责任,对
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
教育部2002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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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与在学校负
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
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与时、妥善地
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
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
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
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与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
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
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
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
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
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与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
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
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与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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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
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与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
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
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
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
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与时采取
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
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
知道,但未与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
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
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
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与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
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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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
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与其他消
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
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
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
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
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
教师与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
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与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与时告知未
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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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与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与
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时向同级人
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
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
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
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
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
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
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
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
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
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
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
者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国家有关
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
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
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
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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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以与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
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
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
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
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
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
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
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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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
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
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
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
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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