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法》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内容对照表

更新时间:2024-11-08 14:46:2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家庭计划)

《特种设备法》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内容对照表

序号

《特种设备

法》条编号

《特种设备法内容》对照结果《条例》条/款/项编号《条例》内容

1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

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变化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

少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

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

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

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

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

务院批准后执行。

2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

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

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

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

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

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

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

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1/44

第三条第一款

变化

第二条

3

4

第三条

第四条

增加

增加

5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

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

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

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

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

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

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

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变化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

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

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

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

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6第六条变化第七条

7第七条变化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

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

节能责任制度。

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8第八条增加

9第九条增加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

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

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

10第十条变化第八条第一款

2/44

11第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

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

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

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

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信箱或者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

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

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

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

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

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

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

备安全、节能知识。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

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

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

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

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

12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

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变化第九条

13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

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

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五条第二款

变化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14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

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

全。

3/44

变化第三十八条

作。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

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

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

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

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

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

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

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

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并

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

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

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

度。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

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15第十五条变化

16第十六条变化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

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

和应用。

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

入。

17第十七条变化第八条第四款

18第十八条变化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

高事故赔付能力。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

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4/44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

度。

第十四条

19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

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

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变化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

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

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

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

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

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

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

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

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

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

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

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

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

备。

5/44

20第二十条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

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

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

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应当

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

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

变化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

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

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

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

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

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

型式试验的能效测试。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

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

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

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

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

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

题负责。

21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

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

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

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

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

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

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

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变化第十五条

22第二十二条变化

第十七条

第二款

6/44

23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

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

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

变化

第十七条

第三款

24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

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

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变化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

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

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

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告知

后即可施工。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

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

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

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

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

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

术档案。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

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

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

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

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

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

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25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

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

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

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

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

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国务院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

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

回。

7/44

变化第二十一条

26第二十六条增加

27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

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

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

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禁止销售

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

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

备。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

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增加

28第二十八条增加

29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

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

应当取得许可。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

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

用中文。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

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8/44

增加

30第三十条增加

31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

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

的特种设备。

增加

32第三十二条增加

33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

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

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变化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

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

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4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

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

备安全运行。

增加

35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

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

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

变化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

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

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

故障和事故记录。

9/44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

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

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二)特种设备

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

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

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

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

记录;(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

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

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

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

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

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

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委托人履行本法规定

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

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

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

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

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36第三十六条变化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37第三十七条增加

38第三十八条增加

39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

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

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

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变化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

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

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

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

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

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

10/44

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

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

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

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

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

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

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个

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

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

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

证安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

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

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

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

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

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

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

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

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

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

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

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

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

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

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

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

40第四十条变化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变化41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条

42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

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

续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

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

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验确认。

变化第二十九条

43第四十三条变化第三十四条

11/44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

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

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

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

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

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

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

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44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

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

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变化

第二十七条

第五款

第六款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

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

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

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

检验。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

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

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

调整和检查。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

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

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

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

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

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

45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

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

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

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变化

第三十二条

12/44

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

应急救援措施。

46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

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

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

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

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

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

录。

变化第三十七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

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

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

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

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

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

作出记录。

47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

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增加

48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

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

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

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变化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

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

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

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13/44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

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

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

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

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

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

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

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

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

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

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

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

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

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

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

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

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

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

期检验要求。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

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

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

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

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

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49第四十九条变化第二十二条

50第五十条变化第四十一条

14/44

第四十二条

51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

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

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

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

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化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

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

的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

检测责任制度。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

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

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

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

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

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

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

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52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

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

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六条

变化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15/44

53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

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

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

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

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

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

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

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变化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三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

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

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

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

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

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

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

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

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

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布。

54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

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

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

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

增加

55第五十五条变化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

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

保密义务。

16/44

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

制、监销特种设备。第四十七条

56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

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

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士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

理。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

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

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

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

全监督检查。

变化第四十九条

57第五十七条变化第五十条

58第五十八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

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

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变化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

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

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

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

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

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进行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

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

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

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

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

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

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

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

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

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

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

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

17/44

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

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

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

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

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

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盒信

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

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

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

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

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

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

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

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

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

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

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9第五十九条变化第五十三条

60第六十条增加

61第六十一条变化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

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

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

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

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

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

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

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18/44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

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

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

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

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

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

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

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

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

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

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

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

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

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

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

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

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

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

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

62第六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

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

为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

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

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指令。

变化第五十八条

63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

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

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

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不要措施,及时予以处

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

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及时予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

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

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

变化第五十九条

64第六十四条变化第五十四条

19/44

进行检验。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

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检测。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

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

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

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

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

持原则、秉公执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

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

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人员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

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

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

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

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

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

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65第六十五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

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

作经验,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

公执法。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

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

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五条

变化

第五十六条

66第六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

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

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

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

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

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

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变化第五十七条

67第六十七条增加

20/44

68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

变化第六十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

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

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特种设备安仝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

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

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

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

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

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

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

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

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

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

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

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69第六十九条

70第七十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

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

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

与救援体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

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

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

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

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变化第六十五条

变化第六十六条

21/44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

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

现场。

71第七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

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

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

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

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

故调查报告。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

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

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增加

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72第七十二条变化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

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

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

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

行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

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

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

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73第七十三条变化第六十八条

22/44

74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

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变化第七十二条

75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

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变化第七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

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

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

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

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

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

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

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

76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变化第七十四条

23/44

77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变化第七十六条

78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

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

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变化第七十八条

79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

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生产许可证。

变化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

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

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

金额30%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

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

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

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30日

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

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

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

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

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

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

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

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24/44

80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

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

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

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

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

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

变化第八十一条

81第八十一条变化第八十二条

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

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

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

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

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

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

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的。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撤

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

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

25/44

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

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

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

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

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

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

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

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

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

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82第八十二条增加

83第八十三条变化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四、

七、九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

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26/44

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

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

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

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

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84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

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

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

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

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变化

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

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

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

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

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

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

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

(介)质处理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

第八十三条

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款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第五、六、八、十项

特种设备的;

第二款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

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

续投入使用的;

(八)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

27/44

第八十四条

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

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

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

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

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

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

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

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

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

85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

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

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

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变化第八十条

28/44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充装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没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

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

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

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没备或者停产停业

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

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

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

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

的显著位置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

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

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

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

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

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

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

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

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86第八十六条变化第八十六条

87第八十七条变化第八十五条

29/44

88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

罚。

变化第七十七条

89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

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变化第八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

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

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予以取缔,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

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主要负责人,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

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

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

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

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

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的。

30/44

90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

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

款。

变化第八十八条

91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

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

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

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

款。

变化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

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

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

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

的;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

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

的。

31/44

92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

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

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变化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

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

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

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

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

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

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

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

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

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撤

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

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

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

93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

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

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

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

第九十一条

变化

第九十二条

32/44

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

格。

第九十三条

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

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

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

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

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

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

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

织人员提供虚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

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没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

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

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

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

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

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

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33/44

资格。

第九十六条

94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

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没备的生产、使用或

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

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

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

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

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

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变化第九十七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

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

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

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

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

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

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

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

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

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

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

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

34/44

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

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

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没备重复进行

检验的;

(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95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

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

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情节严

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变化第九十八条

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

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

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

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

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

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

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

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

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35/44

96第九十六条

97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

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没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

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

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

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

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

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

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增加

增加

98

99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增加

变化第一百零二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

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

特种没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

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

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

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2年

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

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

100第一百条变化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101

第一百零一

本法自2014年1月l日起施行。变化第一百零三条

102减少第十一条

36/44

103减少第十六条

104减少第十八条

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

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

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

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

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

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

相应的维修活动。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

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

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

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

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

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

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

全责任。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

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

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

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

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

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

105减少第十九条

37/44

106减少第二十三条

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

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

结果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

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

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

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

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

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

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

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

107减少第二十四条

108减少第三十五条

109减少第三十六条

110减少第四十三条

38/44

规范的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

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

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

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

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

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

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

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

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

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

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

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

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

损失的;

111减少第六十一条

112减少第六十二条

113减少第六十三条

39/44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

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

12小时以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

10人以下重伤,或者l万元以上1000万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

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

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

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

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

补充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

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

114减少第六十四条

115减少第六十九条

40/44

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

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

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

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

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116减少第七十条

117减少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

下”不包括本数。

118减少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

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

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

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

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

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

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

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41/44

责任。

119减少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

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

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

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

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

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

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

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

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

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

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

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

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

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

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

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

42/44

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

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

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

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

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

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

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

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

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

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

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

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

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

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

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

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

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

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

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

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

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

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

型游乐设施。

43/44

120减少第一百条

121减少第一百零一条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

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

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

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

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

关的设施。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

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

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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