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原则
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新修订法律第二条第二款
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原则上更加完善。第一,将“扰乱市场竞争
秩序”置于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之前,这表明在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
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或执法机关应当更多地站在公共利益而非相关
经营者的利益立场进行。第二,引入消费者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作为不
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使利益衡量的法律结构更加完善。
新修订法律强调了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共同
保护。而且,当经营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是否有利于维护相关消费者
的长期利益可能成为应当保护哪一方经营者的利益的最终判断标准。
修改完善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规则
1.补充了关于混淆行为的认定规则
为了与《商标法》衔接,此次修法删除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一)项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避免了《商标法》的重
复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完善了有关虚假或者引人误
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法律删除旧《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扩大了受保护商业标识的范
围,将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域名主体部
分、网站名称、网页等都纳入了保护范围。这种修改适应了互联网经
济发展的新形势,有利于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重新界定了关于商业贿赂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进行了重
新界定,将受贿主体聚焦于“(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
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三类是直接交易对方以外的
第三方单位或者人员。事实上,受贿主体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才是界定
贿赂的关键所在,受贿主体必须有管理事务的权力或影响力。另外,
受贿主体所管理的事务往往是他人的事务,因为理性的管理自己事务
的人是不会去损害自己的利益。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规定,如果不存在忠实义务的违反或职务利益的交换,就不构成商业
贿赂。这更有利于防止不正当地扩大受贿主体的范围。
3.完善了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注意了与《广告法》的协调,
删除了“利用广告”的表述,以及“广告的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另
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
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处罚”,明确了广告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引人误解”来限定虚假宣传,可
能会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过于严格。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明确规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的商业宣传,也包
括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商业宣传,实际上扩大了虚假宣传的认定范
围。
为了规则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秩序,解决电子商务领域的虚假宣
传较为严重的问题,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
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所获荣誉”等作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增加一款规定,
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上述规定有利于规则类似于刷单等在网络
销售中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4.修改了关于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补充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表
现形式,禁止的行为增加了“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
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另外,对于抽奖式的有
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由不得超过五千元提高到了不得超过五万元。
对于可以允许的最高奖励金额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经营者更
为灵活地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空间。
5.修正了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
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
誉。”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中的“虚伪事
实”的认定难题,修改后的法律明确了无论是“虚假信息”还是“误
导性信息”的编造或传播都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误导性信息”适
度扩大了旧法中的“虚伪事实”的外延。另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
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
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
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改变了旧法中关于商业诋毁行为没有
罚则的尴尬局面。
6.微调了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内容
进行大量修改,主要修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对于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中关于“实用价值”的要求;二是更加细致地规定:“第三
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
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
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另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第十五条,要求监督
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7.新增了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利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在
互联网领域干扰、限制、影响其他经营者及用户的行为作了规定,这
也是本次修订最主要的新增内容。修改后的法律一方面对于互联网领
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则,另外还
增加了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
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
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
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
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
行的行为。”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经营者违反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
务正常运行的”,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
的”。
删除了五种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
本次修订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与反垄断法的区分,避免二者的
交叉。修改之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搭售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等规定。另外,还
删除了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已有规制。
在此次修改法律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制“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进行不
正当竞争行为”的争议,立法机关认为,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
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
以选择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
以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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