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改内容
一、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公
民”修改为“自然人”。
二、将第三条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
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
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视听作品”。
将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
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
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四、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单纯事实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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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将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修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
将第七条中的“主管”修改为“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
作权的部门”。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
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修
改为“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
利”;将“诉讼、仲裁活动”修改为“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
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
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
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
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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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
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
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
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
国务院另行规定。”
七、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翻拍”后增加“数字化”。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
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
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将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一)广播权,即以有
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
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
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
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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