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的界定
不同学者曾为社会法下过很多定义。对社会法的不同界定主要源于各家的进
路选择不同,进路选择是合理地界定社会法的关键。笔者认为,以法益为界定进
路界定社会法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同时,笔者认为社会法的地位应该是位于宪法
之下,与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相并立的独立部门法。
社会法的地位,可以说是社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它与其他相
近法律部门的关系如何。对于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学术界尚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应归属于经济法,有学者认为社会法与劳动法共同构成一个法
律部门,也有学者认为社会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张颇多。
一、学者对社会法的定义
谈论社会法的界定,首先从社会法的定义谈起。学界中,不同学者曾为社会
法下过很多定义。学者对于社会法的研究付出了一定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
果。但在社会法的最基本问题—社会法的界定方面,仍呈现一片混乱的景象,学
者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着这一概念,用这一概念描述着不同领域、不同层面的
法律现象。每当遇到“社会法”这一用语,首先要猜测作者是在何种含义上使用
它,劳神费力暂且不论,最怕的是曲解了作者的意图。
比如王全兴认为:“社会法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
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在
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第三法域。并将社会法
1董保华认为:分为工厂法阶段、社会保障法阶段、经济法阶段和环境法阶段。“经
济生活的变化,给公、私法起止界限和范围带来了变化,而不是抹杀了两者的区
别,在两者之问出现了兼具两者特征的第只法域一一社会法。2张守文认为:“社
会法在广义卜是调整在各种社会问题的发生和解决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这种意义上,人们都把社会法理解为反映社会政策目
1王全兴、管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初探,载《现代法学》2003
2萦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第2期。
2001年版,第14页。
标的法。”3郝铁川认为:“社会法是保障社会弱势体,减缓或消除竞争结果不
平等的法律。它主要包含三部分;一是劳动法、劳动就业法、职业培训法等;二
是社会保险法,即社会强制义务保险法(如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
法、事故保险法等);三是社会救济法。”4
可见,学者们对社会法的认识差异很大。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人们关注
社会法的时间较短,对其认识不可能太深人;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法作为一种新
的法律现象,内容复杂、涵盖的领域宽泛,对其的解释涉及政治、经济、法律、
社会、伦理等诸多方面问题,这一认识过程必然是一个渐进的、不断深化的过程,
人们对其产生不同的理解是正常的。因而有学者提出,“我们只需了解、辨别和
掌握可以从哪些不同角度和层面上使用‘社会法’这一法学术语即可,无需过多
的深究社会法的概念,甚至试图得到一个能被较为普遍地接受的定义。”5我们对
此态度不敢苟同。不可想象人们在谈及社会法时要首先申明自己是在哪个意义上
使用这一术语。社会法的涵义实有作基本统一的必要,至少人们在论及社会法时
应明了对方的意旨。对社会法的不同认识并不意味着对其进行一种比较清晰、大
体一致的界定是没有可能的。法律是一套规则体系,法律规则必然要通过法律概
念或者称法律术语来表达。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
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法律术语是
人的法律知识、经验、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也是法学这种专门知识中最基本
的要素。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都要求不论是法律特有的、还是从普通语言中移植
而来的术语,都应简洁、严谨、合乎逻辑、不生歧义,这样才能供人们运用其进
行观察、思考、判断、表达和交流。也正因为这一点,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才更
具有学术价值和社会意义。
社会法这一法律术语在当今被人们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其影响越来越大,
如果大家不自觉地在差别悬殊的意义上使用各自理解的含义,将产生不必要的歧
义,有碍思想的沟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会造成困难和混乱。社会法的界定是
研究社会法的逻辑起点,是社会法学的根本性问题,“社会法”这一术语使用中
的随意性影响到社会法学理论的建构和对这一领域具体间题的研究,制约了社会
3张守文:社会法论略,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
4郝铁川:经济法、社会法与性恶沦,载《检察日报》2003年3月5日。
5竺效:关于‘社会法’概念探讨之探讨,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
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本土与域外法学之间的交流和对话。传统法律部门的成熟
与稳定、现代法律体系的精细与严整,都使新兴的法律门类面临着定位的困难,
加之我国对于社会法进行系统研究的时间较短,真理的发现还需要较长的过程,
关于社会法界定的各种理论百家争鸣既属合理,又有必要,但这一争鸣的过程不
应长久地持续下去。
二、对社会法的界定的进路选择
显然,对社会法的不同界定主要源于各家的进路选择不同,进路选择是合理
地界定社会法的关键。不同的进路应用于社会法的界定上,都能发现社会法不同
于传统法律的某些属性。对于某个范畴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界定者的视
角。近年来,学术界对社会法进行了五花八门的界定,形成了众多的理论观点,
学说观点林立却缺少基本的共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界定的角度过于多元
而缺乏共同的理论起点,任意性较大,自然难以得出共识性的结论。一些观点经
不起质疑,对社会法的实践也缺乏解释力,难免使人对社会法的存在及其理论产
生怀疑。界定社会法首先要明确的是,这一概念是定位于何种领域的,以便为下
一步的具体界定提供研究的起点、选择适当的路径,而不至于迷失方向。
有的学者提出以立法目标为界定进路,社会政策法说即是依此进路而界定社
会法的。但是,社会法的制定并非完全为贯彻社会政策目标而制定,许多社会法
是工人团结斗争的产物。不同法律门类之间因协调、配合的需要往往有相同或相
近的立法目标,以立法目标为界定进路,则难免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混淆,这一研
究进路有较大的局限性,并且这样界定的社会法还是有些过于模糊。
有的学者提出以保护对象为界定进路,弱势体保护法说表现出这一界定进
路。我认为,弱势体尤其应得到社会法的特别关注,但不能一概认为社会法的
保护对象只有弱势体,如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就不见得一定是弱势体,且弱
势体处于动态之中,其本身就是需要界定、也不易界定的。任何人都有进人弱
势体的可能,现在可归人弱势体的人,日后也可能脱离这一归类。将社会法
的保护对象仅限定于弱势体似嫌范围过窄,社会法的保护对象应为全体社会成
员(至少应为一国之公民)。故此说不能揭示社会法的全部内涵,仍不够完善。
全面认识社会法必须寻一个合理的进路。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
益,离开利益关系,法律就无从产生和存在,因而以法益为界定进路界定社会法
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法益与利益有关,利益先于法益而存在。通俗地讲,利益就
是好处,或者说就是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庞德曾这样来界定利益:是人类个
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
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但是,利益并非都是
法益。法益应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只有当某些利益成为一定的法的目的,并受到
其保护时才成为法益。以法益作为界定社会法的进路具有优越性,能够满足揭示
社会法的内涵以反映其本质属性的界定要求。
自然人基本生活权利保护法说,生存权保障法说,权利法说和社会保障法说
都是依此进路而界定社会法的。相比较而言,以法益为定进路是合理的选择。
三、社会法的界定
人具有社会性,每个人都必然要同他人结成社会并生活在其中,人与人之间
存在着密切的社会联系,并且,这种社会联系随着人类的发展而越来越紧密,以
至于我中有你,你中有我,人人相关,互相联系,共为一体,同在社会。与此同
时,人在社会联系中会产生出与个人有关但又超越个人的社会公共性问题。这一
点自20世纪以来,尤为显著和突出。社会法的存在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但社
会问题不仅公共领域存在,私人领域也存在。人的行为都是在社会中进行的,会
影响他人和社会,都具有社会性。而社会问题地解决要求与之相应的法律。
社会法立法先行,而社会法的概念提出在后。社会法的概念是针对现代法律
体系中的新兴法律、是为了解释在原有法律体系中未有适当名分的新的立法而提
出的。正是由于这些新的立法的大量出现,才使社会法进入法学家的视野,成为
法学家关注的课题。社会法是实定法中现实存在的法律现象,人们在运用社会法
这一术语时,更多的也是将其作为实定法上的概念使用的,限定于有立法权的国
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意义上的法。很多学者在学术研
究中经常列举哪些法律属于社会法,比较社会法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显然都
是针对这种实定法而言的。在此意义上谈社会法,可以认为是社会法学术界潜在
的共识。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我国的法律体系分为7个法律部门,其中包含社会法
部门,其也是在实定法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社会法的产生与存在并非孤立的法律现象,它同法律体系中传统的法律门类
以及新兴法律门类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既受着其他法律门类的影响,同时也
影响着其他法律门类,必须将社会法置于法律体系的大系统中方能发现其实质。
在此意义上,社会法是国家法律整体的组成部分,应在法律体系构建层面予以界
定。一国法律体系内部不同法律门类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协调统一的有
机整体,其理想化的状态应是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的。作为法律体系
的组成部分,社会法的界定应考虑同已有其他法律门类的关系,既要考虑当前已
有的立法,也要考虑完善的法律体系应有的立法,以符合上述理想化状态的要求,
保持法律体系整体的协调。社会法“作为一种后起之法,一是能够借鉴先行之法
为己所用;二是旨在补充先行之法的空白”。如此界定社会法,其目的还在于能
够在相互比较中更明确不同法律门类的功能和特点。在法律体系已有的先行立法
中,已经独立化的部分如无重新整合的必要,则应接受现实,不要随意打破现有
法律体系的均衡,引起无谓的纷争。
首先,我认为社会法的地位应该是位于宪法之下,与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相
并立的独立部门法,虽然目前对其总论的研究才刚起步,但是社会法的单行法却
很多,且在现实生活中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目前,社会法界定上的“第三法域
说”在我国具有很高的支持率。
社会法将社会生活中具体的、有差异的“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随着社
会分工的不断细化,贫富两极分化不断加剧,人与人的内在差异不断显现出来。
社会法的目标是,在承认具体人的能力与资源占有差异的前提下,基于现实的不
平等,追求结果和实质意义的平等与公平。从法理上看,社会法的立法理念是生
存权保障,即“人生而具有生存的权利”,其产生、发展和演变过程正是生存权
内涵被不断认识并被不断突破的过程,如从最初追求“维持生存的基本权利”到
今天“像人一样生活的权利”,已为很多国家的实践所证明。6
社会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存在的前提是要解决现有的部门法
所不能解决的社会问题,是调整现有部门法所不能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维护社
会成员特定权利为己任的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决定了其在法律体系
中的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其发展的不成熟性导致了对其含义的争论性。同时,社
6余少样:《共享和谐需要社会法》,人民网。
会法中还应该包括对社会特殊体倾斜保护的内容,社会公益性质的内容。且随
着社会的发展与不断演变,社会成员的其他权利,也会随之凸.显。这些都应该
是社会法调整的范围。同时,社会法与经济法、民生法存在交叉与并列关系。
社会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是由具有同质性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集合体,因
此无法与国家制定的具体立法文件一一对应。在国家制定的某一立法文件中,可
能同时包含分属学理上不同法域、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但社会法外延的大
致范围还是可以勾勒出来的,它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
教科文卫体法、社会保障法和慈善法。还应该指出的是,社会法的外延不限于上
述列举,在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专门立法中,在按传统观念归属于商法的公司、
保险、破产、信托等内容的专门立法中,都隐藏着大量的社会法规范;甚至在最
体现传统私法个人自由主义内在价值、形式理性外在特征的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
法,同样如此。
我认为,社会法可以从多种角度去解释。它既可以是一个法律部门,如劳动
法和社会保障法即是其核心构成要素,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法
律部门具备社会性和社会法的性质,尽管未必要把它们划入社会法之中。它也是
一个法域,它超越了公私两个法域,把整个社会作为统一的领域来调整,其法域
是十分广阔的。它还是一种法律方法,社会法把社会看作一个整体而不是把社会
分割为公私等各种领域,它要求从社会整体去观察问题而不是只见个人不见社
会。
本文发布于:2022-08-18 14:01: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7929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