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法律性质研究

更新时间:2024-11-08 00:01:5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工业总产值计算方法)

电子商务平台法律性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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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几方主体的全部或部分存在法律关系,这几方分别是平台、商

家、消费者、物流企业、资金结算方、平台技术开发维护方、平台推

广宣传方。

下面分别对平台与这几方的关系进行分析论证:

一、平台与商家的法律关系

电子商务平台实质是一个为商家与消费者完成商品或者服务买卖

提供的虚拟交易场所。因此,平台、商家与消费者是一个电子商务平

台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参与方,这三方中平台、商家可以为同一个主体,

但三方少了任何一方都不能成为一个电子商务平台。

这三方从理论上可以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一)、自销式电子商务平台

所谓自销式电子商务平台,顾名思义是平台自己就是卖方,在自

己开设的平台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方式。

这种模式中,平台与商家是一个主体,也就相当于传统商业的商

家自己在网上开设了一个电子商务平台,将线下的销售变为线上的销

售。目前我国主流电商平台中的苏宁易购可以作为这种模式的代表。

(二)他销式电子商务平台

所谓他销式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平台为完全独立的第三方,平台

自身不提供任何商品与服务的销售,而是由商家利用平台为消费者提

供商品与服务买卖。这种情况下,平台与商家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其

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为平台为商家提供一个与消费者交易的网络环

境,在这个环境下,商家可以开设虚拟店铺。平台为虚拟店铺开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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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技术支持与维护。有些平台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并不收取店铺任

何费用。如淘宝以及一些行业销售平台,如化工品销售平台等等。部

分平台平台本身不收费用,但是提供技术支持要收取费用,如天猫。

(三)自销、他销混合式销售平台

部分电子商务平台即作为商家销售自己的产品,同时也为其他商

户在自己平台上销售提供条件,平台上商品分为自销商品与他销商

品。

目前我国主流电子商务平台中,京东商城就是一个混合式销售平

台。

(四)自购式电子商务平台

从理论上说,应该存在由大宗买家开设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开

办者与买家为同一主体,为自己采购商品与服务提供虚拟交易环境。

(五)他购式电子商务平台

从理论上说,还应该存在独立的第三方平台为采购者采购商品与

服务提供虚拟交易环境的他购式电子商务平台。

(六)自购、他购混合式采购平台

从理论上说,也存在平台方即作为采购人在平台上进行采购,也

为第三方在网上采购商品与服务提供虚拟交易环境的混合式采购平

台。

在实践中,尚未发现主流的采购式电子商务平台,相信随着电子

商务的全面发展,采购式电子商务平台很可能也会出现。

由于目前采购式平台尚未成为主流,其以何种方式出现尚不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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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文以下部分不再对其进行分析。以下所称的电子商务平台,均

指销售式电子商务平台。

二、平台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

对于自销式平台来说,平台与卖方为同一主体,因此,消费者与

平台是买家与卖家的关系。

对于他销式平台来说,其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为:

平台为消费者提供了商品信息与交易途径,同时为消费者提供了

结算途径。

大部分主流平台还为消费者收货后付款提供了支付与交易的担

保。即平台作为第三方,在消费者将钱付至平台后,通知商家发货,

商家发货且消费者收到货后,通知平台,平台才将费用支付卖家。平

台此时为商家和消费者双方提供了一个第三方的保证。

对于混合式平台来说,消费者购买平台自营商品,平台与消费者

是买卖关系。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家在平台上销售的商品,其同平台的

关系又转变为他销式平台与消费者的关系。

三、电子商务平台与物流的法律关系

目前,电子商务平台与物流的关系也可以分为自营物流与他营物

流两大类。

(一)电子商务平台自营物流

部分电子商务平台自己设立物流公司给自己提供物流服务。物流

公司虽然注册为独立的物流企业,但其实是为自己的企业服务。如京

东物流为京东商城提供物流服务。自营物流企业通常是自销式平台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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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式平台采用的方式,一般除运输功能外,自营物流多有仓储功能,

从而最大限度降低物流成本。自营物流企业往往独立核算,相当于两

家独立的关联企业间交易。

(二)他营物流

部分电子商务平台不设立自己的物流企业,由其合作的第三方物

流企业为商家及消费者提供物流服务,由物流企业直接将货物从商家

运送至消费者。

四、电子商务平台与资金结算方的关系

依照目前我国的实际,电子商务平台与资金结算方的关系就是电

子商务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关系。

众所周知,支付宝是为淘宝提供结算服务而产生的一个资金结算

方,也可以说,支付宝是为淘宝而生的第三方支付。因此,支付宝与

淘宝、天猫等是关联企业,但是,它们是完全不同的法人实体。支付

宝在为淘宝服务的同时,也在为其他大多数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结算

服务。其为淘宝提供的服务与为其他平台提供的服务并无大的差别。

因此,电子平台同资金结算方的关系是委托结算的关系。

五、电子商务平台与技术支持方的法律关系

从实质上来说,技术支持方是为平台提供网站建设服务的计算机

网络技术主体。在自销型平台上,或混合平台的自销部分,技术支持

方就是为平台服务的。但是,对于他销平台或混合平台他销部分来说,

技术支持方可能为平台与在平台上销售的商家两方提供技术支持。依

据天猫的方式,天猫店铺的技术支持方是为商家提供服务的,由商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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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费用。

六、平台与宣传推广方的法律关系

无论是和哪种平台,都是通过自身的宣传推广来累计自身平台的

访问量,从而带来大量的客流,才能实现电子商务平台的经济价值。

各类平台同宣传推广方的关系一致,都是由宣传推广方为平台提供宣

传推广服务,宣传的都是平台的相关内容,平台的宣传推广方与平台

商家及消费者无关。

第二章电子商务平台与其关联各方的法律关系综合分析

在分别分析了电子商务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后我们不难发现,

在平台存在的基础上,各方除了同平台发生法律关系外,各方相互之

间也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平台作为一个载体,将各种法律关系交织

在一起,因此,分析平台同各方的法律关系,还需要对平台环境下各

方的综合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一、自销平台以及混合平台中自销部分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电子商务平台、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自销平台以及混合平台的自销部分是电子商务的初始形态,其实

质就是将线下的销售搬上了互联网,将以前传统线下的商场网络化,

变成了网上的商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就是商家本身,而消

费者与平台是商家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

(二)电子商务平台、第三方结算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自销平台或混合平台自销部分中,平台与商家一致,因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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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结算时居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为双方提供结算服务的主体。三

者之间的关系就是简单的委托支付关系。消费者委托第三方支付付

款,商家委托第三方支付收款。

(三)电子商务平台、物流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论是自营物流还是第三方物流,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者以及物

流企业的关系都是有消费者购物后,商家通知物流企业并由物流企业

从商家取货后,运送至消费者,消费者进行签收。运费的负担由商家

与消费者协商确定,运费是在运输开始前支付还是运到后由消费者支

付也由商家与消费者确定。其法律关系就是传统贸易中物流与买卖双

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电子商务平台与技术支持方,宣传推广方的法律关系

在自销平台与混合平台自销部分中,技术支持方与宣传推广方都

是为平台提供服务,与消费者无关。

二、他销平台及混合平台中他销部分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分析

他销平台即混合平台中他销部分各方的法律关系分析,是本文的

重点,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他销平台或混合平台他销部分运

营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关系交织在一起,难以像自销平台运营环境下

那样界定各方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呈现出不同于常见的传统民事

法律关系的特征。

他销平台为商家与消费者提供了一个进行交易的虚拟场所,平台

本身并不销售任何东西,也不购买任何东西。但平台以自己的名义出

现,以自己提供的虚拟环境以及自身信誉吸引商家与消费者在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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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上交易。

商家同平台签订协议,由商家在平台上公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平台提供发布环境。部分大型电商平台要求商家必须选择其提供的资

金结算方、物流企业、技术支持企业完成上述工作,如天猫商城。部

分平台提供合作方供商家选择,商家可以选择平台提供的合作方,也

可以自己寻合作方,如淘宝。部分平台并不提供支付与货物交付服

务,或提供有限的货物交付于支付服务,更多的是提供一个交易环境,

消费者需自行同商家完成支付及货物服务的交付,如美团等团购网

站。

平台通过自身的宣传吸引消费者,所有平台都通过宣传推广平台

自身来吸引消费者,只有吸引到足够多的消费者,才能有商家入驻平

台。同时,大多数平台对入驻的商家会进行不同程度的真实性审核,

并依据审核结果进行标示。例如:天猫商城不接受个人商家,对企业

会审核商家的营业资质以及所售商品的商标授权有关情况,并依据商

家通过验证的不同方面进行公示,消费者可以看到天猫商城平台审核

的信息。而淘宝则接受个人商家,对商家进行身份证的核实,营业执

照核实,实地核实、电话邮箱等不同层次的核实,并依据不同的核实

程度对商家予以标示。消费者可以通过这一体系对商家的信誉度做一

些基本判断。

消费者通过平台上选择购买商品,并通过平台或者商家提供的支

付方式支付货款,卖家通过平台提供物流服务商为客户运送货物给消

费者。物流企业同各方的关系受合同约定影响,具体说就是此时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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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上门还是买家自提货物需要三方进行合同约定,如果约定不明

的,就需要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确定。但是,由于电商方式的多样性,

也存在难以确定交货方式,从而无法确定风险划分点的情况。

平台通过自己的第三方支付或商家选择的第三方支付获取货款

后,在消费者取得货物或服务之前,将货物或服务的价款放在自己的

账户上,待消费者确认收到货物后,再将货款支付给商家。

部分平台会收取入驻商家的费用,分为固定费用或者销售份额提

成等以获取利润。而以天猫商城为代表的一类平台号称全免费,但事

实上其利润均通过关联公司实现。以天猫商城为例,天猫商城宣城入

驻商家全免费,但商家必须通过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方完成网上店铺的

建设与装修,并支付技术支持费用。同时,结算通过支付宝来完成,

支付宝提现的手续费则是其很大的利润来源。同时,由于平台拥有众

多的入驻商家,平台大多通过排名调整以及首页展示,活动展示等服

务将商家信息放在更容易让客户看到的位置,同时收取商家一定的费

用,这些费用也多以关联公司收取。

平台会同商家以及消费者签订协议,通过协议方式给商家与消费

者设定一些义务,如商家需接受平台制定的退换货条件,收款条件,

货物运输要求,权利及质量无瑕疵保证等等一系列约束。而消费者也

许遵守按时付款,诚信收货等相关义务。

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在平台上购买商品大多数是出于对平

台本身的信任,而不是出于对平台上商家的信任。平台之所以可以盈

利,除提供了虚拟交易场所外,更重要的是平台以自身的信誉在商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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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消费者之间充当了一个“中间人”的角。

在以上关系中,我们很难给他销平台与其他各方的法律关系下一

个简单的结论。这一复杂关系的法律结论,需要我们将这一关系分别

同我国传统民法中各法律关系进行对比,从而确定平台的法律性质

后,其法律关系自然明确。

第三章电子商务平台与各方法律关系的确定

一、自销平台与混合平台中自销部分与各方法律关系的确定

通过法律关系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在自销平台与混合平台

中自销部分中,平台本身就是商家,其法律性质就是经营者,其与消

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这

一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制约。因此,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就是传统

民商法体系中经营者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二、他销平台与混合平台中他销部分的法律关系的确定

为描述及引用更方便,在本条目(“二”)中所称“平台”均指他

销电子商务平台与混合平台中的他销部分

(一)平台同传统民法中各法律关系对比

1、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在他销情形下,平台仅仅提供了一个销售的虚拟环境以及销售的

便利条件,其本身并不销售任何商品。消费者在平台购物时,明确知

道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卖方不是平台,同时可以通过平台看到卖方

的基本信息。在平台上的商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实名或者“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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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销售商品并自己对商品的质量及售后负责。

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在他销情形下,平台不是经营者性质。其

同各方的关系也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2、代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

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

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通说中代理代理具有下列基本特征:(1).代理行为是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

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

思表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将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与此进行对比,平台在整个过程中,与

各方均已自己的名义出现,其意思表示独立于各方存在,也没有在任

何一方的委托下完成事务。

因此,也可以肯定平台不是代理的法律关系,其性质不是代理人。

3、行纪

我国民法中的行纪是指一方(行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委托,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

的营业行为。

其特征为:(1).行纪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通常表

现为为委托人买入或卖出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2).行纪人以自己

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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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与第三人为交易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行纪人自己承担。

(3).行纪是双务、有偿的,行纪人要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而委

托人要支付行纪人报酬的义务。(4).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

办理委托事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法

律效力,委托人不直接就行纪人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平台和各方的关系中,各方均以自己的主体身份出现直接参与全

过程,而不是平台受各方委托以平台的名义出现。

因此,平台不符合行纪的最基本特征,平台与各方的关系不是行

纪关系。

4、信托

信托就是信用委托,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

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

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信托业务是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嘱的规

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

人(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

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

在平台与各方的关系中,没有任何一方将财产上的关系委托给任

何一方,也没有人在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占有、管理使用其财产。

平台与各方之间也不是信托关系。

5、居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

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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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据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

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

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

中间人。

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类似居间法律关系但又不完全符合。

平台作为中间一方,为各方报告贸易机会,并因此获利,这一点

符合居间的基本特征。

但是,平台在运营过程中,自己出资对平台本身进行宣传推广,

通过各种体系来保证自身的信誉。消费者在平台上购物时基于对平台

的信任而非对实际商家的信任。而居间关系中,居间人自身仅提供了

信息,交易是出于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而不是出于对居间人的信任。

此外,居间是针对某件具体的事务,由居间人为双方提供服务。

居间人在双方之间传递的是特定的信息。而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一个平

台环境,由商家自行发布信息,消费者自行对信息进行甄选后确定购

买。整个过程平台并不干预,平台也并不了解卖方发布的所有商品或

服务信息,并不起传递消息的作用。

再次,居间人并不具备担保的权能,居间人只向双方提供信息,

并不对交易完成进行保证。而平台在卖方发货后到买方确认收货并付

款前,实质上为双方提供了一个交易的中间担保。

最后,平台与买卖双方均签订合同,双方合同均不符合居间合同

的法律概念和特征,因此,三方之间不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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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确定,平台与各方间也不是居间的法律关系。

从以上分析看出,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我国传统民法中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特征,这是一种新出现的法律关系。

(二)通过平台的功能分析的角度对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进行

分析

1、要想确定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我们还得梳理一下平台的

功能。

平台具有以下几个功能:

(1)、整合了卖方、买方、运输方、结算方等各方资源,让消费

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一次性完成全部交易所需的全部行

为;

(2)、为买卖双方交易安全提供了第三方担保。平台通过对发货

后到收货前这一阶段的资金监管,解决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带来的

“先发货还是先付款难题”。

(3)、通过平台自身的宣传,为卖方带来客流,为买方带来了无

数的商品选择,起到了信息中介的作用。同时通过商品检索功能以及

网络的超地域性,可以为世界上最小需求量的买卖双方提供信息,实

现小众商品交易,具有一定的广告宣传功能。

(4)、为卖方与物流企业提供了对接平台,给物流企业带来商业

机会,给卖方提供众多物流企业选择的机会。

(5)、为付费的商家和商品提供优先展示机会,提供了一定广告

性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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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平台功能来看,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不同于现行法学体

系中的已知法律关系

从其功能进行分析,目前的电子商务平台是通过众多合同形成的,

同各方发生不同法律关系的综合服务法律主体。这一主体具有自己的

服务特征,其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现行的任何一种法律关系。

3、确定平台与各方法律关系的必要性

论证这一必要性的标准十分简单,即:如果依据现有法律对平台

和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别提供保护与规制,则不需要单独确

定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反之,则有必要。

因此,我们下面来考察平台同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制情况。

(1)、从服务方式分析平台在目前法律环境下可能的法律规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从现有法律理论体系来看,平台是一个综

合服务提供商,提供了一系列的综合服务。从表面上来分析,各种服

务可以分别用不同的法律来规范。但仔细分析,目前法律无法对其进

行任何规范。

首先,平台作为一个整合各方资源的平台,其为各方展示信息提

供了一个虚拟环境,很多平台对提供环境本身并不收费,其利润大多

通过关联公司收取。而平台在商家入驻及消费者注册时签订的协议大

多对其提供的虚拟环境做了一系列的免责约定。而这些约定并不违反

现有法律、法规,因此,是有效的。平台也因此实质上不承担任何法

律责任。

其次,平台为商家和消费者交易过程中提供担保来说,这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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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现有可以约束的法律、法规,平台提供的合同文本对此产生的一

系列责任也进行了免责约定,这些约定同样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也是有效的。平台也据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平台收取商家费用,为商家展示商品从而促成买卖的行为

确实符合我国广告法中关于广告的定义。但是,大部分平台这部分服

务是通过关联公司收取费用的,平台本身不收取。即使是平台收取的,

如果依照我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平台特别推广的每一条商品信

息都依照广告法去办理有关审核也不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定,也不

可取。所以,也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平台这一方面的行为。

最后,关于物流企业的问题。平台确实为物流企业提供了一个同

商家和消费者确立运输合同的接口,同时平台也通过协议方式对物流

企业有一定的约束。物流企业与平台之间的关系介于业务介绍与业务

合作之间,也很难用现有法律对其进行规范。

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对这一已经存在且蓬勃发展的法律关

系还没有足够的法律规制。

(2)、我国目前实体法对平台的法律规制现状

考察目前我国已有法律体系,唯一可以适用的仅有过错原则,即

平台如果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必

须承担过错法律责任。

对于这一原则,我国仅有民法通则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

为实体准据法。民法通则的过错原则再次不再赘述。

关于我国2015年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人认为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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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7日退货权与平台赔偿垫付义务是我国法律对平台进行法律

规制的开端。但事实上,这些规定仅仅是确认了过错原则而已,具体

分析如下:

关于7日内退货的原则,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

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

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可见,该条文所指的必须接受

退货的主体是经营者。对于他销平台来说,平台本身不是经营者,因

此,消费者7日退货的请求权应当向平台上销售商品的实际卖家提

出,而平台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

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

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

地址和有效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

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

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该条规定事实上是对过错原则的实体法上的确认。平台如果不披露或

无法披露实际卖家的身份,构成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信息审核与披露

上的过错。平台此时承担责任是过错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该条实

际未给平台设立新的法律责任。而平台如果向消费者承诺了更有利的

承诺的情况,实际上是平台与消费者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该合

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自然应当遵守。可见,该规定也没有给

平台设定新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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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定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专门法律规制势在

必行。

从以上4、5两点中对平台现实法律规制来看,目前平台几乎出

于法律规制的真空状态。平台借助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空白地带,利

用关联交易方盈利,以大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了自身的法律责

任。从而只获取利润,并不承担责任。而各关联公司在法律关系被分

解后,也实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例如技术支持方,其对商家的责

任仅仅限于技术支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结算方的责任仅仅限于是

否依照约定个完成结算。对于平台出现的综合问题造成的损害,任何

一方都不承担责任。

从消费者角度来说,消费者选择在某平台上的商家进行交易,首

先看重的恰恰是平台而不是其上面的某个商家,消费者是出于对平台

的信任来进行交易。而平台在其大量的宣传推广中,也是以平台的面

貌出现来统一面对消费者。例如“买某某,上某某”的广告语铺天盖

地。消费者基于对平台的信任进行购物后,一旦出现问题,平台却只

需要提供卖家的信息,其余法律责任均不承担。而商家往往是一些小

规模企业,甚至是一个个人,可能位于全世界任何一个角落。如果消

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平台提供经营者信息后,消费者也难以维权。而

平台这一有固定住所、稳定经营且利用平台获利的主体不承担任何责

任,这样的法律规制水平显然是不够的。

从商家角度来说,平台为其提供交易环境的同时,以格式合同、

霸王条款的方式强迫商家接受其单方制定的众多“规矩”,商家在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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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过程中没有平等的协商权利,仅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离开的权利,这

是违背民商法律精神与商业道德的。

再次,平台通过支付平台以及技术支持方或者通过商品排名、推

介等方式事实上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如果不对其排名推介方式进

行法律规制,对其利用消费者对网络与技术的生疏制造出的排名假象

不予干预,对其推介产品不设任何审核义务,消费者必然会受到损害,

而这一损害也是以平台盈利为前提的。因此,必须对此进行法律规制

才能维持正常的法律秩序。

因此,确定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势在

必行。

4、确定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的初步设想

由于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目前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类型,

那么我们就需要创设一种新的法律关系类型。我们暂时给这个法律性

质取名为——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法律关系,简称“电商平台”法

律关系。

其内涵为: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法律关系,是指电子商务平台

与电子商务参与各方形成的,由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整合交易环境,各

方在平台信誉担保及交易规则下进行自主交易的法律关系。

其法律特征为:

(1)电商平台以自身名义为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运

输方、结算方提供虚拟交易环境,参与各方在该环境中以自身名义进

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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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商平台仅为各方提供交易环境,不参与平台各方完成具

体交易,交易各方有自主经营权;

(3)电商平台作为独立第三方,为参与各方提供一种综合规则,

各方在该规则下完成各自交易,电商平台成为各方规则的制定者与监

督执行者;

(4)电商平台以自己的信誉为交易各方提供其规则内的担保,

避免各方因相互不信任而无法完成交易;

(5)电商平台本身具有自身独立的主体地位,享有独立的主体

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电商平台与各方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制设想

确定电商平台与各方的法律关系的最终目的,还是对其进行法律

规制以保证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业态的良性发

展。基于此,我们认为电商平台法律关系法律规制至少包括以下几方

面内容:

一、法律规制的方式

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难以对电商平台进行法律规制,因此,

有以下几种方式来完成:

(一)修改现行法律

是指通过对现行法律的修改,加入电商平台有关内容来完成对电

商平台的法律规制,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法》修改就是这种方式

的一种尝试。但是,由于电商平台涉及多方主体,涉及买卖、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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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以及中介、广告等多方面,因此,需要修改的法律法规过

多。且由于这一法律关系属于全新类型,自成体系,因此,不适合采

用修改现行法律的方式进行。

(二)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

由于电子商务这一专业领域同传统民法体系相比,具有许多新的

特点,因此,较适合采用专门法律规制的方式来进行。

其规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级:

1、法律规制

就电子商务进行立法,在立法中确定电商平台的法律权利与义务。

2、法规规制

针对电子商务出台法规,对电子商务整体规范,在其中确定电商

平台的法律规则。

3、部门规章及行业规范进行规制

由于法律、法规规制需要对电子商务全面立法研究完成后方可进

行,因此,就现实来说,仅对电商平台出台部门规章以及行业规范进

行规制,是比较现实可行的方法。

二、法律规制的内容

对电商平台进行法律规制,既要保障其发展活力,又要通过法律

规则的设定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至少要在以下几方面进行法

律规制:

(一)确定电商平台的基本法律地位

从规章、规范的角度,确立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对电商平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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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关系做立法层面的表述。且对电商平台是否需要登记,是否需要管

理部门审核备案,是否应对其基本信息进行公示,电商平台运营主体

有无法定最低要求等,都需要进行规制。

(二)确定电商平台的基本义务

目前,由于没有法律规制,电商平台通过免责条款将其义务予以

免除,形成了事实上的仅享有权益,不承担义务的局面。因此,有必

要对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进行规范,来保证其余各方的基本法律权

利获得保护。当然,仅在部门规章与行业规范中对此进行规定,无法

否定电商平台的免责条款效力。但部门规章同行业规范中可以设立一

定的罚则,通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方式约束电商平台的行为。待

时机成熟时,出台相应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规制。

(三)对电商平台的关联交易进行规范

电商平台通过平台免费,附属服务收费的方式,将利润由提供附

属服务的关联企业收取。这一方式一方面给平台以免费服务为借口的

免责提供了条件,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我国税收等管理体系的管理。同

时,电商平台大量复杂的关联交易体系也让消费者摸不清方向,在通

过平台购买商品与服务的同时,并不清楚将来平台完全不承担责任的

事实。因此,需要对电商平台的关联交易进行限制,规定必须由平台

完成而不能转嫁关联企业的事项;规定平台与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的法定事项;规定平台对关联企业以及同关联企业关系的披露义务。

(四)对平台与各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规制

应当从法律层面对平台与参与交易各方的关系制定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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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规范,从而保证各方基础的法律交易环境,明确不能由各方通

过协议排除的事项,同时解决各方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法律

后果。

(五)对电商平台中合同成立与生效、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

商品信息排名及特殊位置展示等进行法律规制。

以上是对电商平台法律规制的最基本的一些设想。当然这些设想

还需要完善与细化。由于本文的篇幅,对许多问题不再展开论述。笔

者也希望能以本文引起大家对各个方向进一步的研究。

第五章总结

通过本文详细的论证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电子商务平台可以分为

两大类,一类是自销平台以及混合平台中的自销部分。此时平台就是

经营者,其法律关系适用经营者同各方的法律关系。目前我国法律体

系完全满足对这类平台的法律规制要求。另一类是他销平台与混合平

台中的他销关系。我国目前法律对这类平台完全无法规制,目前此类

平台出于法律监管真空地带。平台与其他各方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传

统民法中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兴的法律关系。对于该法律关

系,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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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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