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中的短线交易归入权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24-11-06 22:34: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限额以上)

证券法中的短线交易归入权问

题探析

证券法中的短线交易归入权问题探究

摘要:短线交易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特殊内幕交易,我国《证券法》第47

条规定了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但规定过于简陋,缺乏相关

配套制度的支撑,导致该制度在法律实践中鲜有

适用。因此,今后改革的方向应当是有效地设计

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法律关系、主体、权

利行使等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完善该项制度,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关键词:内幕人;短线交易;归入权

一、短线交易归入权概述

短线交易和归入权是证券交易的特殊法律问题,与国外立法一致,我国证

券法也对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证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取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利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公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

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这条法律的第2款和第3款还就股东派生诉讼及董

事连带责任作了规定,从而构建了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

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大股东,在法定期

限内,对公司上市股票买入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的行为。短线交易是归入权产生的原因,而归入权是指公司取得短线交易者所

得收益的权利。

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起源于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其制定的目的是通

过消除过度投机、禁止不公平行为和操纵行为、要求全面披露有关证券交易的

所有重大事实,以确保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柜台交易的自由和有序。1由于其

直观、简捷,很快为其它国家和地区证券立法所借鉴,但是该制度在我国实践

1[美]莱瑞·D·索德奎斯特.关国证券法解读[M].胡轩之,张云辉译.法律出版社,2004:300~301

过程中的效果并不理想———归入权之行使困难重重。在我国,自《证券法》

颁布至今,归入权之行使很少见。针对该制度之缺陷,笔者认为,应当探究短

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一些具体问题。

二、短线交易归入权法律关系分析

短线交易是归入权产生的前提,归入权的行使是进行短线交易行为的后果。

从整个行为来看,短线交易归入权包括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证券法律关系,

是由内幕人买入或卖出本公司股票而与相对人结成的;第二层是证券买卖关系,

是由内幕人在前一关系结束后六个月内为相反行为而与相对人结成的;第三层

是内幕人与公司之间的收益归属关系,是在内幕人因前两层关系而获益的情况

下产生的。

《证券法》对前两层法律关系没有进行直接评价,只是对第三层法律关系

规制了法律后果,即在内幕人进行短线交易后,将其收益直接归属于公司。此

制度用“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模式取代了“内幕交易———损害赔偿”

模式。

从归入权所处的法律关系来讲,对归入权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是内幕人

对公司负有责任;另一种是内幕人应承担公司义务。如果按照责任说,则意味

着内幕人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因为其违反了先在的义务,对公

司的权利造成了侵犯。如果从第二种认识出发,则证明问题并不在于交易行为

本身,是立法者主观上想要重新分配内幕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从而要求内幕

人履行新义务。笔者认为第二种说法更为准确和严密。《证券法》第47条虽然

涉及了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但并未评价短线交易行为本身,只是立法者内心

对此极为反感,当法律将收益交付公司时,也就赋予了公司归入权,同时也为

内幕人设立一项新的法律义务。这实际上使公司与内幕人之间形成一项债权债

务关系,从而达到重新分配收益的目的。

三、短线交易的主体界定

从法律规定来看,短线交易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公司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另一类是公司的主要股东。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短线

交易主体包括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主要股东。该规定所包括的主体范围与主要法例相一致,但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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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多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一)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记载为依据。依

此,不管在事实上是否行使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皆应当认定

为是禁止从事短线交易的内幕人。但是有的股东的名义身份和实际身份存在着

一定的偏离,虽没有职务名份却实际具有职务权力。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作扩

大解释,这类股东也应当被认定为短线交易的主体。

(二)主要股东持股比例问题

法律把主要股东作为规制对象,主要是因为主要股东可以轻易地获得并倾

向利用内幕信息来牟取利益。我国《证券法》将主要股东界定为持有上市公司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对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为百分之十。不管是

百分之十还是百分之五,股东都有方法来规避法律。有的国家通过规定持股的

浮动比例来解决这个问题,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缺少灵活性,百分之五的规定显

得过于严格,扩大了证券交易的限制对象。

(三)股权受益所有人是否为短线交易主体

关于股东持股比例的计算方式,应当既包括直接持股,也包括间接持股。

因此,股东利用化名或其家庭成员的名义持有的股份以及其合伙人、信托人持

有的股份,均应当计算在内,此类主体统称为“股权受益所有人”。在我国司法

实践中,为了更好地规避短线交易,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美国或台湾地区的做

法,将股权收益所有人纳入规制的范围,视为短线交易的主体。

四、归入权的行使

归入权的行使,也就是归入权如何实现的问题,立法上一般都有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证券法》对归入权行使主体、行使程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作出了更

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和完善。

(一)归入权的行使主体

归入权行使的权利主体属于公司。《证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公司董

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由此可见,董事会成为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首选。

我国之所以对监事会能否行使归入权持否定态度,其原因在于监事会虽然有权

监督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代表公司,因此无法获得归入权行使资格。由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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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而言,短线交易规制制度采用一种直截了当的方法用以吓阻公司内部

人员利用公司内幕信息获得短线收益,所以,其适用具有简单性和粗略性。但

是现实的证券交易主体和交易内容是千差万别的:有些市场主体本身具有特殊

性,如果适用收益归入会与其他政策目标相冲突;有些交易行为不可能利用内

幕信息,适用收益归入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有些交易微不足道,没有适用收

益归入的必要性。因此在该制度设计上,应当从原则上给予内部人短线交易否

定评价,但同时又要允许一定的豁免情形存在。

鉴于我国《证券法》刚刚修订,不宜再以立法的形式对第47条进行修改,

但可借鉴美国的做法,授权中国证监会制定《证券法实施细则》灵活规定类似

的豁免规则。例如,笔者认为,新《证券法》中第87条有关收购的投资者的规

定,也应属于豁免之列。行文至此,笔者认为,内部人短线交易收入归入制度

是预防内幕交易的“良制”,但是指望一个制度规则能够起到尽善尽美的立法效

果是不切实际的,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有效支持和配合。在我国目前,股东代

位诉讼制度不尽完善;内部人持股持股变动申报制度缺位;豁免适用的情形太

少,这些都使得内部人短线交易收入归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大打折扣”。因

此,只有上述制度设计相得益彰,功能上相辅相成,才能使归入权制度行使得

更加通畅、高效。可以说,内部人短线交易收入归入制度制度有了相关制度与

之配套将更具有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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