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中的“是”与“应当”问题

更新时间:2024-11-07 04:42:5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二套房认房又认贷)

法学中的“是”与“应当”问题

“是”与“应当”或“事实”与“价值”的划分,是自休谟以来一对

非常著名的范畴,它对许多人文社会学科的研究有着重要影响。法学

研究中也常常运用这对范畴研究法学问题。不过,法学的“是”与“应

当”问题有独特的内涵,与其他学科有所不同。本文试图在前人认识

的基础上作一探讨。

一、法学中“是”与“应当”范畴的表达

法学研究也习惯使用“是”与“应当”这对范畴来研究法律问题,

常见的相关提法如表1所示。表1所列也许并不完整,其中每对概念

也未必完全对应于“是”与“应当”,但大体包括了法学研究中表达“是”

与“应当”范畴的主要概念。

表1法学研究中表述“是”与“应当”关系的若干概念

对应于“是”的概念对应于“应当”的概念

1合法律性合道德性

2合法性合理性

3合法(律)性合宪性

4有效性合法性

5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

工具合理性价值合理性

6法定应有

实有法定

实然应然

7法律法

合法律性与合道德性,这对概念分别表示合乎法律与合乎道德,所

表达的“是”与“应当”的内涵是明确的。

合法性与合理性,是较复杂的一对概念,严存生教授对此曾有系统

论述[1]。在法学中,与合理性对应的合法性,就是合法律性;合理性

则比较复杂,后面将深入分析。

合法(律)性与合宪性,是法律科学内部的区分,因此合法律性常

直接略为合法性。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它与宪法相对作为被评

价对象;法律应当合乎宪法,宪法当然有评价法律的资格。西方法治

国家普遍存在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制度,评价标准就是宪法。

有效性与合法性,在宪政问题中常常涉及。这里的合法性具有价值

意义,它是对于现实统治提出的标准,而不是合法性、合理性对举的

那一含义。如果仅仅在程序方面违背法律,合乎法律的实体要求,仍

有合法性;如果在实质上缺乏道义支持,即使程序合乎法律,也不具

有合法性。这就不同于法律标准。因此,合法性在宪法学中有另外的

含义,这种用法给法学理论带来了复杂影响。哈贝马斯的《在事实与

规范之间》一书同样用“有效性和合法性”这对概念表达这种“是”

与“应当”关系,即一个政权事实上在统治,具有有效性(“是”),却

可能不具有正当性,即合法性——“应当”属性[2]。

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工具合理性、价值合理性,都涉及合理

性概念。合理性概念本身比较复杂,它们同韦伯都有密切联系,我们

需要考察韦伯的用法。

韦伯对合理性的用法,一是把合法统治的类型分为合理型(或法理

型)、传统型和个人魅力型三种[3](P241)。法理型统治类型与其他两

种类型的对比在解释许多国家和社会的法制现象时具有重要价值,对

研究中国的法制问题也极具启发意义,因此为学人重视。

与本文相关的主要是韦伯合理性类型分类中的“合理性”。韦伯按

照行为动机的不同将社会行为分为四种:目的合乎理性的、价值合乎

理性的、感情的、传统的[3](P56)。一般社会行为都可以通过这四种

方式得到解释。韦伯提到的目的合理,后来被直接地使用为工具合理,

这是符合韦伯本意的。

另外,韦伯在分析经济行为的形式时提出另一对分类:形式合理性

和实质合理性。“一种经济行为形式上的合理应该自然称之为它在技术

上可能的计算和由它真正应用的计算的程度。”“实质上的合理,应该

是指通过一种以经济为取向的社会行为的方式,从曾经、正在或可能

赖以观察的某些(不管方式如何)价值的基本要求的立场看,允许用

货物供应现存的人的体(不管其界限如何)的程度。”[3](P106)这

种分类对法学研究有重要的影响,尤其法学学科具有明显的形式化特

点,形式合理性概念对法学的自主性和独立价值的论证具有重要作用。

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在法学中自然地以手段与目的的框架得到理

解;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在法学中经常以同实体法和程序法暗示性

的对应而予以运用,例如人们习惯将正义分为“程序正义”和“实体

正义”。

一般地,合理性在此可以理解为合乎“理性”,在现代学科体系和

知识传统中,理性、合理性的表达自然带有权威性;它也可以理解为

合理之性,这就带有了“非理性”成分,中国传统中说到“合理”,往

往不仅仅合乎纯粹理性,它可能包含“道理”、“情理”的意思,更主

要的可能是“合情合理”,即人情、常识笼罩下的“理”。它不同于逻

各斯、上帝之类超越于人的形上标准,它不会是以数学、逻辑学所要

求的所谓合理——合乎理性,而更可能是合乎“道理”、“情理”,“人

民满意不满意、拥护不拥护”等与纯粹理性的思辨要求相比并不纯粹

的内容。因而,合理性具有丰富而复杂的内涵,其“能指”要多于“所

指”。严存生先生认为:“合法性评价主要属于事实评价,合道德性评

价则主要属于价值评价,合理性评价中既有事实评价又有价值评价。”

应有、法定,法定、实有,实然、应然,这三对概念相互有密切联

系。前两对通常结合起来以应有、法定、实有的模式研究法律,所指

也比较明确。实然和应然则有比较模糊的空间,实然是指事实上的实

然,还是法律规范方面的实然?应然是指法律“应当”要求意义上的

应然,还是社会价值对法律进行评价的应然?显然它同时能够容纳两

种解释。

法与法律的关系已是法学中老生常谈,一般认为法决定法律,法律

反映法,法比法律更基本、更丰富。它们也对“是”与“应当”有所

表达。

这里列举的对法学中“是”与“应当”的多种表述足以让人困惑。

然而,毕竟我们只面对着一个法的现实,众多歧异概念给法学中

“是”与“应当”问题的研究带来了困难,值得我们做一番分析梳理

工作。

二、法律中的“是”与“应当”

一般地,事物存在事实与价值两个层面,确认现实状态“是”或“不

是”,这属于事实;评价事实“应当”或“不应当”,它表达价值。法

律则比较特殊,凯尔森指出:“法律同时体现为‘应当’和‘是’。”我

们认为,这是理解法学中“是”与“应当”问题的关键。

1.法律作为“应当”。一般都将道德科学和规范科学的特点概括为,

它表达一种“应当”的要求。存在着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这些

规范提出一个“应当”的行为标准,其一般形式是,“你应当如此行事”,

同时它也评价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应当”标准。与此“应当”相对

的是人们的行为,它是事实。法律规范与行为是“应当”与“是”的

关系。

2.法律作为“是”。法律作为“应当”,对人的行为提出要求;但法

律仍然是人造物,具有独立内容,能够保持相对独立的存在,因而,

法律作为“是”,是一个客观事实。法律作为“是”,还相对于其他价

值;法律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物、一个事实,仍然接受价值评价,人们

会对法律作“良”、“恶”评价。法律与评价法律的价值是“是”与“应

当”的关系。

3.法律同时是“是”与“应当”。结合前两方面论述,其一,法律

作为“应当”,它代表着社会公共权力对正当行为的有效要求和评价标

准;其二,法律作为

“是”,它相对于广泛存在的社会价值,是经立法过程凝结成的一种客

观价值标准和普遍行为规范。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体系存在着,它具有

其独立性,这是客观“事实”,因此法律是“是”。下面用表2来表示

法律同时作为“是”与“应当”及其相对的事物。

表2法律同时作为“是”与“应当”之一

A区:价值(作为“应当”,主观评价)

B区:法律1(作为“是”,客观存在);

法律2(作为“应当”,主观评价)

C区:事实(作为“是”,客观存在)

B区比较复杂,存在着法律1和法律2,实际上它们是同一个存在,

只是由于法律对应于不同对象时,思维对它的构想不同,我们在思维

中将一个法律分析为两个不同内涵的法律,以与不同的事物相对应。

表2也可以用表3表示。

表2法律同时作为“是”与“应当”之二

A区:价值(作为“应当”,主观评价)

B区:法律1(作为“是”,客观存在)C区:事实(作为“是”,客

观存在)

法律2(作为“应当”,主观评价)

表3显示:A区的价值,作为评价尺度居于上层,表示价值对事实

和规范的超越性;B区的法律虽然价值层次上低于A区,但相对于C

区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或先验性。这样看来,价值是“应当”,

事实是“是”,法律是“是”与“应当”。这是否意味着法律是价值与

事实的相加,或一半是事实,一半是价值呢?法律中“是”与“应当”

的内涵还需要进一步揭示。

三、法学中的“是”与“应当”

下面再分析法学中的“是”与“应当”的关系。为简化问题,我们

不讨论判例法等问题,将法律视为大陆法系中理想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此基础上展开讨论。

1.法律的效力与价值评价:规范的“应当”与价值的“应当”。法

律的“应当”与价值观念的“应当”是有区别的。凯尔森说:“我们一

定要避免将‘应当’的概念同‘善’、‘正当’或‘正义’这些观念混

为一谈的那种常犯的错误。……结果就是‘应当’的概念只具有一种

形式的意义。”[4](P429)他说:“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

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4](P5)这样就将法律问题同

其他价值问题彻底分开。在划清这一界限,将正义推出法律科学之门

后,凯尔森又补充道,纯粹法学也有“正义”问题,不过,“只有在合

法性的意义上,正义概念才能进入法律科学中。”[4](P14)这个正义

是对实在法的严格遵守,即合法性。因而,法律的“应当”以法律规

范为根据指示法律的效力,它直接要求,并且命令,具有强制力量;

而价值观念的“应当”则只作出评价,这一标准并不具有指示国家权

力保证其实施的规范性,它不能动用国家强制力。在政教分离的现代

国家与道德多元化的社会中,道德

“应当”与法律“应当”的区别就更明显了,道德强制是不具有法律

上的合法性的。

2.法律的客观存在与社会事实的客观存在:规范之“是”与事实之

“是”。法律存在与社会事实的存在不同。在凯尔森看来,“由于规范

并不是现实的陈述,任何关于真正事实的陈述都不可能与规范发生矛

盾。因此,不可能有对规范的任何例外可言。规范,就其本性而论,

是不能被违反的。”[4](P50)法律(规范)是一个独立的领域,这一

领域同事实领域互不相干,它们是不同的领域。在独立存在的规范领

域中,只存在逻辑问题,而逻辑一贯性是可以解决的。因而,法律存

在是由于其理论的逻辑性而获得独立性,不遵守法律的事实不会改变

法律独立存在的特点。规范之“是”独立于事实之“是”。

反之,法律将社会事实纳入规范视野时,事实将按照规范性原理得

到重新认识:“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

带入到法律范围中来……确定案件事实的主管机关,在法律上‘创造’

着这些事实。所以通过一个法律程序确定事实的功能,就始终具有一

种特定的构成性。”[4](P154)这就清楚地说明法律“事实”与社会事

实有本质区别,法律事实是一个特殊“事实”,它浸透了法律规范性的

影响,法律事实的形成需要对社会事实取舍,比如,违背程序得到的

证据不被承认,宣告死亡的人即使事实上存在他也在法律上死去了,

客观事实(客观之“是”)通不过法律的规范性标准,就不能成为法律

事实(法律之

“是”),即社会之“是”不等于规范之“是”。换言之,存在着不是法

律事实的“事实”,社会事实可能不是法律事实。

3.法律的客观存在与价值表达:规范之“是”与价值之“应当”。

价值与法律的关系主要侧重分析法律规范中的价值。法律(规范)可

以分为两类:表达价值的法律(规范)称为“规范1”、不表达价值的

法律(规范)称为“规范2”。规范1好理解,规范2如庞德提出的标

准、技术性要求等,如红绿灯信号作为技术性规范,不表达主观价值,

当然不会有价值争议。因此,存在含道德“应当”的“是”,也存在不

含道德“应当”的“是”。

社会价值是多元的,但只有凝结在法律中的社会价值(“应当”),

成为法律所表达的价值(“应当”);而其他社会价值只能通过其他渠道

施加影响。因此,价值可以区别为两类,法律已经表达的价值称为“价

值1”,法律未表达的价值称为“价值2”。价值1支持着法律,价值2

影响着法律。价值1可能变成价值2,价值2也可能成为价值1。价值

1是已经成为“是”的“应当”,价值2是正在努力成为“是”的“应

当”。(如果愿意,在道德多元化时代还可以对价值1和价值2再次区

分,以区别体现甲种价值、乙种价值等不同价值的东西,比如可以表

述为“价值1[a]”、“价值1[b]”等)价值1认为它影响下的法律具有

“合道德性”,价值2认为它未影响的法律虽然有“合法律性”,但不

具有“合道德性”,而且对某个法律的评价不等于对其他法律和整个法

律体系的评价。

4.法律的效力与社会事实的客观存在:规范之“应当”与事实之

“是”。法律能够存在并有效运行,同社会事实的支持有密切联系。凯

尔森用基础规范表达法律秩序与事实的联系,并防止法律与事实的混

淆。该理论简洁、明了地说清了两者的复杂关系。(1)法律的效力根

源。法律只有具有效力才能产生作用。那么法律的规范性,即“应当”

为何有效力?人们追问法律的效力来源时,会追到第一个宪法,它是

其他法律的效力源泉,如果进一步追问第一个宪法的效力来源,就无

法再追问下去了。凯尔森认为存在一个为其他规范提供效力的规范,

其他一切“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

‘基础’规范”[4](P126)。基础规范的效力来自何方?凯尔森认为它

是一个假定[4](P132)。没有这一假定,不停地追溯将导致无限因果之

链,这是非常荒谬的。规范效力的终点就在这里。(2)法律体系的规

范性效力来自法律秩序的实效。基础规范的效力在规范领域是一个假

定,当然它事实上并不只是假定,它就是整个法律秩序实际有效这一

事实:“这些规范之有效力并不是由于整个秩序是有实效的,而是由于

它们是在合宪方式下创造的。然而,它们只有在整个秩序是有实效的

条件下才是有效力的。”[4](P135)凯尔森以革命现象为例来说明,如

果革命成功,则基础规范被改变了;如果革命失败,则革命须被解释

成一场叛乱,它没有能够改变基础规范。即“合法性原则是受实效性

原则所限制的”[4](P135)。因此,基础规范的效力同法律秩序的实效

有关系,这就涉及事实,“是”仍然是“应当”成立的最终原因。但一

涉及事实问题,就已经跨出法学,进入了实证科学领域,而

“真正的”法学家必须安于基础规范的假定。

5.研究“是”与“应当”的各法学流派。法律在与价值和事实的联

系中,表现出它同时作为“是”与“应当”的独特性质,它的复杂特

征在不同的法学流派中得到强调。首先,法律作为“是”(规范形式的

存在)受到价值观念的评价,因而存在对实在法进行评价的自然法学,

它提出“良法”的标准,将违背价值的实在法断然评价为“非法”或

“恶法”,它持有价值的超越性尺度。其次,法律作为“应当”(有效

的规范命令)受到现实制约,法律固然可以对现实提出要求,然而它

并不能随意命令,如果背离对现实的观照,法律可能会因整个体系失

去实效而变成一张白纸,停留于“纸上的法”,因而法社会学关注法律

与现实的关系,更强调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深厚基础,只有事实上生

效的“活的法”才是真正的法律。第三,法律同时作为“是”和“应

当”,主要是强调法律作为规范体系的独立存在,它具有客观性、普遍

性,是一个逻辑合理、形式严谨的规范体系。法律既不是事实之“是”,

也不是价值之“应当”,法律不同于它们。作为“是”的法律表现为规

范形式的客观存在;作为“应当”的法律表现为能够牵动国家强制力

量的实际有效性。

我们首先看到价值、规范、事实分别与“应当”、“是+应当”、“是”

有着对应关系;继续分析发现,“是”与“应当”的内涵复杂,此“应

当”不是彼“应当”,此“是”非彼“是”;需要对不同的“是”与“应

当”作出区分;继而又发现,“是”与“应当”毕竟联系密切,各种“是”

与“应当”存在不能截然割断的联系,它们相互影响。那么,我们又

返回起点了吗?显然,对法学的

“是”与“应当”问题我们有了新的理解,面对它们我们更有信心了。

注释:

[1]严存生.合法性、合道德性、合理性——对实在法的三种评价及

其关系[J].法律科学,1999,(4).

[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北京:三联书店,2003.

[3][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

出版社,1996.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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