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的思考

更新时间:2024-11-07 01:39:1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广东少女案)

关于对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刑

事责任追究问题的思考

浅析经营盗版音像制品犯罪行为的定性

───从两个典型案例看三个罪名的正确适用

音像市场是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发展文化产业、保护知识产权的

重要领域。为了有效保障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特别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在

加强立法的同时,还加大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力度。近三年来,我国知识产权

犯罪案件数量增幅明显,较前三年同比增长56.42%。仅2003年,全国各级法院就审结

各类知识产权案件9271件,这些案件几乎覆盖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规定的所有领域。然而,在打击经营盗版音像违法犯罪的活动中,文化部门、司法机关和

社会媒体对经营盗版音像制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定性问题上出现了理解不一的情况,甚至各

地的司法判例也有所不同。以下是审判机关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蔡某某为非法牟利,在1997年至2001年3月间,从广州等地购进

盗版CD光碟在其上海所经营的有证音像公司内销售。2001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某区

分局和上海市文化稽查人员在其租借的仓库内查获盗版CD光碟292500张。上海市某区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由于销售品种、数量难以查考,仅

以在其仓库查获的盗版光盘292500张定罪量刑。同时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

盗版光盘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最终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被告人拘役5个月,罚金人

民币5000元。

案例二:2004年5月,被告人王某被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有

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000元。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2003年5月至11月

间,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大量盗版音像制

品,以批发、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2003年11月,杭州市文化市场稽查支队和公安机

关当场查获各类待售的盗版音像61000张,后经审验为非法音像制品。法院认为,王某

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相关法律解释,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一中的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盗版音像制品292500张,被判拘役5个月,案例二

中的被告人王某经营盗版音像制品仅61000张,被判有期徒刑8年。单纯从数字上相比

较,蔡某某经营盗版音像的张数是王某的近4.8倍,而被告人王某的刑期反而却是蔡某某

的近20倍,区别仅仅是有证经营和无证经营!虽然,经营盗版音像的数量跟量刑的时间

并无必然的比例关系,但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标准与量刑幅度存在

巨大差距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定性问题存在争议的很现实、很重要的原因。那么究竟什么

是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非法经营罪?三罪又有什么区别呢?究竟如何定性

呢?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

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行为。此罪侵犯的客体是

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院、最高检察

院于2004年12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专门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

数额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了明确规定。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

故意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此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

又包括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人对其出版作品享有的权利。

根据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8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

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

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

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

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院于1998年12月出台

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行

为“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际上,侵犯著作权罪所规定的“发行”是否包括“批发、零售、出租”等等行为是

该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区分争议根本前提所在。现有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虽均未曾对

“发行”作过明确界定,按照法律位阶原则以及法律用语统一原则,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

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行政法规的界定比较妥当。2003年7月24日颁布的《出版物

市场管理规定》对“发行”的含义作出了具体解释,该《规定》第二条明确:本规定所称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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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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