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更新时间:2024-11-15 09:25:1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医疗保险怎么用)

浅谈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自治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

决议是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行资本多数决。由

于资本多数决的先天缺陷,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少数股股东的意志对公司的决

策难以产生有效的影响,因而在大股东的强权下,股东会决议就很容易出现因程序瑕疵和内容瑕

疵而导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依此,利害关系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可提起股东

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本文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作简要论述。

一、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情形

股东会决议必须在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其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时,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非依法形成或具有特定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虽同样经股东会决议

形成,但其效力却不为法律所完全认可。公司法依瑕疵的性质,将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分为无效

的决议和可撤销的决议,以此股东可依法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

(一)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情形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属无效决议,利害关系股东可以此提起股东会决议

无效之诉。此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若只是违反

一般的任意性规范,则可能属于可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可提起股东会决

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主要有:

1.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偿债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此属法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偿债,即是对该规定的

违反,股东可依法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2.股东会伪造股东签名损害股东实体性权利形成的决议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即股东会行使职权事项)股东以书面

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

盖章。”对于该条规定,很容易造成实践中股东会伪造股东签名损害股东实体性权利的情形,对于

该种决议,股东可依法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3.股东会选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由于监事会是对董

事会和总经理行政管理系统行使监督的内部监督机构,所以法律对监事的选举有严格的要求,对

于违反公司法规定选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的情形,属股东会决议无效情形,股东可依

法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4.股东会决议直接选定董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对于股东会决议排除职工民主选举职工代表董事的情形,应

属对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违反,股东可依法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二)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

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因此形成的决议,此即股东会决议撤

销之诉。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主要有:

1.召集人不适格之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长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对于无召集权人的召集或虽有召集权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的召集,即属召

集程序违法,股东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

2.会议通知或公告瑕疵之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

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或股东

约定的会议通知或公告要求的,即属召集程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

3.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之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于非股

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之情形,当属决议表决方式违法,股东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

4.未达法定最低表决权数之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通过。”对于此种未达法定最低表决权数之情形,因其已经具有股东会会议之合法外观,应

属表决程序违法之情形,股东可依法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5.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之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之情形,因公司章程仅规范

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对内性,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

第三人往往并不知情也无从知晓,如果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认定为无效,对第三人不公平,

也会影响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故我国法律将其作为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因之一。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的规定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

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条文未

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制度,但隐含了其内容。此外该条文未将违反公司章程作为提

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与撤销制度的事由。

我国2005年《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与撤销制度已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该法第22

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我国现行《公

司法》根据决议瑕疵的不同性质确定决议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不同法律效力: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系违反实体性规范,属于决议实质瑕疵,被赋予无效的法律后果;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系对公司内部自治规则的违背,未纳入决议实质瑕疵范畴,被赋予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系违反程序性规范,属于决议程序

瑕疵,被赋予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三、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需注意的主要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1.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

确认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依据是《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但该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

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其并未就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的原告资格进行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中确认了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

以作为无效诉讼的原告。其第1条规定:“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这一

规定的核心是,与决议内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才可以作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原告。

2.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

《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公司法司法解

释(四)意见稿》第2条对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

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二)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被告资格

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被告,并非制作决议的股东会,而是公司本身。理由在于,决

议尽管是由股东会制定,但是在实质上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

规定的公司有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也反向体现了公司的被告资格。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意见稿》第3条明确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

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三)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期间

对与无效之诉,《公司法》并未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其理由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涉及了重大的利益不平衡,无需以比诉讼时效更短的期间来催促当事人提起诉讼。如果规定

了无效之诉的提起诉讼期间,可能会导致重大的不公平。

对于撤销之诉,《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了其提起诉讼的期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

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的期间为除斥期间,

其作用在于催促当事人尽快行权,并尽快使法律关系稳定。因此,撤销之诉过了除斥期间,法院

不予受理。

(四)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中的担保制度

《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

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因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所以为了保护公司免受

股东恶意诉讼的滋扰,在起诉时公司可以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因此,股东提起无效或撤销之

诉时,应以事实为依据,否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股东提供担保需

以公司能够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为前提,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

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形

1、内容瑕疵:内容违法违规,后果是无效;

2、程序瑕疵:瑕疵有二,一是召集程序,二是表决方式。

召集程序方面主要体现在:无召集权人召开会议;召集权人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召开,如监事

会滥用权限不合时宜地召集股东会;未在法定期间内发出召集通知或公告,影响部分股东或董事

出席会议的机会;通知开会的对象有遗漏,即未通知部分股东或董事参加会议;会议通知未记载

会议目的或记载不全,使股东或董事对会议的重要性以及是否与会难以做出判断与选择。

表决方式上面主要体现在:会议出席的股东人数或所代表的表决权、股份总数,不足公司法

或章程所规定最低法定出席数;表决时其同意数不足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数额;允许有利害关系的

股东或董事参与表决;代理人欠缺委托书或委托书授权不明等。

三、股东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的,股东有权以

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诉讼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的二年。

四、股东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要求法院撤销决议。诉讼时效为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该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期,属于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股东没有行使撤

销权的,该权利消灭。

五、亟待解决的问题

公司决议瑕疵的诉讼制度,目前尚比较笼统,在诉讼主体范围(尤其是原告)、原告资格、原

告诉讼时的担保、法院判决溯及力、权利滥用的认定、诉讼中的调解、诉讼中能否直接变更公司

决议的等方面,均需要结合复杂的客观情况尽快由立法机关加以规范。

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和被确认无效依据不同,股东应合理设定请求

案例:

某物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庄某和赵某、李某、程某系公司股东,其中庄某占有40%公司

股份、赵某、李某和程某各占20%公司股份,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要提前十天通知股东。

2010年10月8日,庄某和赵某、李某在未通知程某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并制定通过了公

司的年度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0年12月,程某在得知该情况后,将某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

要求确认2010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一审、二审均被法院驳回。

律师评析: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

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

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根据该规定,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效力或程序瑕疵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依法对股东

会或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该异议的权利包括两种,一种是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另一种是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股东行使这两种权利时的依据是不同的,股东要求确认股

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时,其依据的事实必须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若不存在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股东是不能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

无效的。而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法,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事实,这些事实要么是违

反了程序性的规定,要么是内容违反了公司内部章程的规定,但其决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而且通过违法程序所达成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未必一定与权利受到侵

害股东的意思相悖。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此情况下,法律并未直接否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的效力,而是由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自行作出抉择,若其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与其意思

相悖,其可以要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使该决议自始归于无效。若其认可通过违法程序制

定或与公司章程相悖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其就可以放弃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的权利,使该决议仍然发生效力。

本案中,程某之所以败诉,主要是因为程某设定诉讼请求错误,因为某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

未提前通知程某的行为,属于召集程序违法,而非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在此种情形下,程某应该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而非要求确认股东

会决议无效。所以,股东在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一定要先行区分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是存在程序性的瑕疵还是实体上的效力瑕疵,然后设定具体的诉讼请求,避免出现有

理却败诉的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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