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一)
摘要]沉默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
沉默的自由。本文以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为基点,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证明
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要求、当事人与证人法律地位的天然区分、事实探知的相对性、以及民
事诉讼的本质与法院事实探知权的最小化五个进路,论证了民事诉讼中沉默权确立的理由。
关键词]沉默权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我国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
从严”,这一政策随着沉默权的提出和初步认同而逐渐消解。但作为文化层面的“强制坦白”
情结仍挥之不去,坚定地眷恋于警察、检察官乃至法官心间。在司法实践中,这项政策则被
人们戏称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意味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无权
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发落,却以欺诈性手段令被告自白。而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类似情形,
可谓“实话实说,承担责任;拒不承认,没有责任。”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否可要求
当事人坦白从宽呢?这一问题初看似乎具有游戏性质,但深究下去,却是一个十分严肃的话
题。它涉及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拥有沉默权;自认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民事诉讼对
私权的保护应由主张的当事人证明,还是被主张的当事人自认,或法院代表国家要求当事人
坦白,或当事人基于良心陈述真情而求得坦白从宽;法官事实发现职权的限度;诉讼理念是
追求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等。本文拟从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切入,提出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亦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一沉默权渊源于英国刑事诉讼,英国早期有一句法谚:
“任何人皆无控告自己之义务”。最早承认沉默权的判例是17世纪利尔伯恩一案。在该案中,
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犯罪,并在审理中以不自我伤害为由拒绝宣誓
和供述,因此被判罪名成立。英国上议院撤销了对利尔伯恩的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
被告宣誓作证。美国在米兰达案件中,确认了刑事调查中被调查人享有沉默权。调查人员在
询问前应提醒被询问人其享有沉默权,即被询问人享有拒绝回答之权利,他的任何话或者行
为都将作为呈堂证供,此为米兰达规则。未遵守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证据,为不当获取之证
据。无逮捕权的调查人员进行询问所取得的证据亦属不当获取。违背自愿原则的自认予以排
除,如受暴力等行为影响等不可靠的自认一概排除。沉默权是保障程序公正、当事人基本人
权和个人尊严的重要条件,是对国家权力的必要制衡,有助于防止官方尤其是警察权力的滥
用,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
人权利,是法律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因此,沉默权亦纳入了《世界人权公约》和《欧洲人
权公约》等国际性人权公约。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沉默权当然亦需对应一定的代价,如可
能放纵犯罪。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初,同样是在沉默权制度发源地的英国,发起了沉默
权限制的讨论。1971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建议: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
提问,而所提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作出对
被告不利之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就此作出对被告不利之推断。1976
年新加坡最先采纳这一建议,载入1977年1月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由于北爱尔兰
发生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1988年英国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刑事证据法令》,对
沉默权做了重大限制。但该法适用却被推广,未限于恐怖主义犯罪。而最近“9.11”
事件,也令得美国司法机构漠视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事件发生二个月以来,美国已拘留
了一千多名嫌疑人,但一直没有起诉。许多人嫌疑人的律师认为,美国司法部门在证据很少
或根本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甚至仅仅根据怀疑,就拘留其当事人。英国等其它国家亦有类似
动向。无罪推定、由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及时、公平、公开审判、以及沉默权原则受到了
极大的挑战。然而,对沉默权的限制,部分地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损
害了国际普遍认可的人权准则––––无罪推定原则,而这也正是英美所谓法律正当程序的核心
要求。限制沉默权对被告的基本权利保障是不公正的,事实上已造成了不少因警察非法行为
而酿成的冤案,如伯明翰。塞克斯一案,伯明翰。塞克斯因1974年一宗爆炸案被判刑,服
刑16年后,上诉法院才推翻其有罪判决。如果因打击恐怖主义而不顾及当事人基本程序保
障权,对于法治和文明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亦是令人恐怖的。尽管有关沉默权是否应限制、
限制的程度如何,还在争论不休,但我们可以判断,英美国家关于沉默权的争论并未使沉默
权的内在精神受到损害,只不过是考虑公共利益而稍稍对沉默权予以限制。限制沉默权的目
的,仅在于防止沉默权的滥用。对于我国而言,沉默权还尚未确立和运用,显然谈不上过分
行使的问题,因此,针对过于强大的官方权力,当然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
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应拥有不自证其罪的沉默权。二在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当事人
同样亦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具体理由如下:(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一般
认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没有真实陈述义务,因此对法官询问和对方当事人的提问有
权保持沉默。当然,随着社会利益在法律中作用的上升,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法律精神开始
转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诚实信用义务逐渐从观念演变为制度。如德国二
战后就规定了一定范围内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法官阐明权。二十世纪末英国司法改革基本上
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1999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事实上为诉讼当事人
设置了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可以签署事实声明,亦可以不签署。签署事实声明的,则比照
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签署事实声明的,案件声明(包括诉状格式、
诉状明细、答辩状、再答辩状等)以及回复书、申请书、反对申请书等重要文书将无法得到
法庭采纳。进而,法院在一定情形下还有权强制当事人进行事实声明。但即便这些国家倡导
当事人真实陈述,也多未明确其法律后果。因为虚假陈述的证明、判断需耗费相当成本,故
即使规定了法律后果也难以实施。可行的选择,只能是确立一定限度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
而非绝对的实事求是,即一方面明确规定当事人须真实陈述,积极倡导真实陈述的道德;而
另一方面概括性设置违反真实义务之法律后果,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一般无需承担法
律责任,除极少数法定情形外,比如,显而易见、损害他方利益、欺骗法庭、情节严重之谎
言。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决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保持沉默之自由。并且,
就当事人未表达意见的沉默而言,一般也不存在虚假陈述问题,没有明确违反合理范围内的
真实陈述义务。即便沉默可能产生误解、误导、直至因明显误导性而导致虚假陈述之客观效
果的,也很难落实当事人不履行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因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本身就是
难以具体化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官没有理由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没有权力强制当事人
自证其责,没有依据对“沉默的羔羊”予以制裁。
本文发布于:2022-08-18 10:01: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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