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纵指引

更新时间:2024-11-08 21:32:5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婚假几天国家法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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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修正案(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案件受理

第四章仲裁前的工作

第五章仲裁阶段

第六章诉讼阶段

第七章调解

第八章执行

第九章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十章结案后的工作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范化,依法履行

职责,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维

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指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

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实

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范围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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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正

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参照当地有关政策。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

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体性、重大敏感性劳动争议案件,

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激化社会矛盾,严禁教唆、策划、挑

动当事人采取上访或示威等行为,尽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劳资关系的和谐。

第六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并加强和解及调解工作。

第七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

低执业风险。

第八条律师在引用本指引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充分认识到

劳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注意到不同层级的规定与新旧法律之间

的衔接,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

判断。

第二章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九条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时,应当了解案情概况,并

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提前告知相关收费的规

定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时,应在了解案情的前提下

结合相关规定及当地裁判机关的裁判政策进行分析定性,所发表的意见应

客观,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进行提示,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

不得对当事人作出不实承诺,。必要时,可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

行政机关反映具体案情。

第十一条律师接待咨询中涉及体性、重大敏感性劳动争议的,

应慎重对待,正确引导,避免出现激化矛盾的言行,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

谈话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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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可结合当事人的诉

求,从以下各方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1、当事人的概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身份信息以及用人单位的性

质、所处地域、规模、劳动者人数、所属行业等);

2、用工性质;

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4、薪酬福利制度及发放情况;

5、工时制度及休息休假情况;

6、奖惩制度及规章制度制订、公布或告知情况;

7、加班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

8、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9、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10、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情况;

11、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支付情况;

1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有关调解和谈判情况;

13、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等情况;

14、是否存在工伤及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赔偿等情况;

15、年休假的情况;

16、高温津贴发放情况;

17、工会的情况;

18、其它与当事人诉求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应当了解涉及仲裁时效或

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对超过时效的案件,可建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

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章案件受理

第一节律师接受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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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同意

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委托,并办理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书和

授权委托书以及指定经办律师等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十五条律师应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对带有社会不稳

定因素的体性、重大敏感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

法制教育和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求得协助和指导。对代理

体性、重大敏感性纠纷案件,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

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时,应当依法

审查以下事项:

1、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

2、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

3、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

规定的仲裁时效;

4、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其仲裁请求以及陈述事实的证据;

5、审查委托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

6、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审查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予裁决或预先

支付的情形,或是否需要申请医疗鉴定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委托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审查是否有已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或

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证明,但非法用工造成的伤亡除外。

律师应当清楚认识到,在目前状况下,劳动者申请仲裁直接要求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应缴而未缴社保、缴费基数或年

限不足)和住房公积金或要求支付住房货币补贴的请求可能不被受理,对

委托人提出的此类诉求,应当建议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但是,劳动者

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

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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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将予处理。

第十七条律师决定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详细告知

以下情况:

1、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

收费的情况;

2、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3、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可能要提供相应的担保,且

需预交财产保全的诉讼费;

4、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风险告

知书;

5、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的律师为其担任仲裁或诉讼代理人。如果委托人指明律师要求为其代理的,

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立即

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1、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

具体地约定权限范围;

2、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交通

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

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

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

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1、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2、委托人提供伪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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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托事项违法;

5、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时,应遵守《广东

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范》的规定,如发现委托人或

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

理由。

第二十二条律师在委托手续办妥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

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原件后当即将原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

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证据或证物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

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将原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

单回收并附卷。

对于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

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

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

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律师在代理该案案件时,如确定因为人数众多而劳动者可能无法全部

签订委托手续的情形下,如取得全体代表的授权,也可能被认定可代表全

体劳动者。

第二节律师收费

第二十三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

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

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律师收费应当遵守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物价局共同制定

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以下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

所不得实行风险收费:

1、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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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3、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4、体性、重大敏感性诉讼案件;

5、其他按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劳动争议案件。

律师办理除上述类型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在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

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最

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五条律师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

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情况下通常需要对以下证据

进行举证:

1、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2、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银行进账凭证;

3、劳动手册及入职证明;

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5、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工会的通知书;

6、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7、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8、退(辞)工单、人事档案转移证明;

9、医院诊断证明;

10、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11、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12、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13、下岗或转岗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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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劳动者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制定过程材料、单位

公示及劳动者签收的证明;

15、考勤记录资料;

16、关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明材料;

17、关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证明材料;

18、劳动者是否属于高温作业人员的证明材料;

19、用人单位已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证明材料;

20、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21、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的资料;

22、出现多个用工主体时,反映不同用工主体间法律关系及相关背景的

资料;

23、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等相关

内容,在以下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用人单位

承担举证责任:

1、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

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2、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3、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并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用人单位否认

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

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

承担不利后果;

4、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

5、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而发生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

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

诱导或帮助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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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

律师执业证。调查以两名以上律师共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

的,必须有其监护人在场。

第三十条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将用人单

位所属劳动者所陈述的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应客

观看待其效力,并提示用人单位注意该类证人证言有可能不被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或法院采纳,且可能因此导致其主张得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或法院支持的风险。

律师应提示用人单位安排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其证人证言可能不被办

案机关采信。

第二节其他诉前工作

第三十一条律师可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诉前向对方发出律

师函,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节省仲裁或诉讼成本、提高

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律师起草律师函,应当避免对案件事实作详细描述,尽

量高度概括,对于不确定的事实或明显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不应在律师

函中进行披露,以免在日后仲裁或诉讼中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律师发出律师函前,应取得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并在律

师签名后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为规避法律风险,应要求委托人在律师

函中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委托人提出仲裁申请前,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

参与和解。

第三十五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是用人单位的,

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第三十六条律师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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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

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

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根据广东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实践,即使劳动者符合《劳

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只

有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般

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为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以《劳动合

同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

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按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

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如《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无需支付的,则之前的工作年限无需计入。

因劳动合同期满而合法终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

作年限,不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

第三十九条根据广东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实践,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

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再以《劳动合同

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

第四十条律师在办理涉及社保待遇损失的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

2014年7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女性失业人员在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因此,如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女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女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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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规定中的相关费用。

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

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

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如因用人单位过

错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上述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

付上述规定中的相关费用。

《广东省企业劳动者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1997年4月

28日起施行,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劳动者(含离退休人员)因病

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

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

标准:6个月工资。

律师代理该类案件时,应告知劳动者直系亲属相关的法律风险。

第四十一条律师办理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

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但未通知工会的劳动纠纷案件

时,应告知用人单位可能据此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起诉前用人

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律师应提醒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相关证据,以免导致不利。

第四十二条律师在代理竞业限制案件时应当注意,在竞业限制期限

内,用人单位有权随时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

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律师在代理竞业限制案件时应当注意,在当事人约定了

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只有当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达到三个

月以上时,劳动者才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而且解除前劳动者依然应当

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第四十四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对案件结果存

在较大影响,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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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劳动者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

劳动者离职后两年,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

结束后两年。由于用工管理台账由用人单位掌握,如律师代理用人单位在

仲裁或诉讼中无法对此进行举证,可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内容并已对劳动者

实施,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时应当注意,该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克扣

工资,如果劳动者据此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还可能遭受行政处

罚。此外,如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并主张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可能还需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在代理劳动者时应当注意,除了在仲裁或诉讼中主张用人单位克

扣工资之外,还应当引导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劳动行政部门将按照被或者扣减工资的

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

第四十六条律师在代理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要求单位

补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以及加班费时,应当引导劳动者先向

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拿到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限期支付通知书,用人单

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

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才可能得到支持。

第五章仲裁阶段

第一节立案

第四十七条律师代理仲裁申请人的,应制作仲裁申请书,并

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四十八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

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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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律师应当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副本。

第四十九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当地有关劳动

仲裁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

交仲裁申请;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可能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向委托人事

先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十一条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应当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

盖章再递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律师应尽量避免代替委托人签署包

括申请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

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举证

第五十三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全面搜集与该案有关、

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列好证据清单,注明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及

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

律师应当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证据的副本。

第五十四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应当

提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申请延期。

第五十五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

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

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法规或地方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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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律师代理劳动者提出仲裁的,涉及经济补偿、赔偿金、

加班工资等请求事项的,应当分项列出详细的计算清单,与证据材料一并

提交,以便于仲裁员的审理。

第五十七条律师代理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

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已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用人

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

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

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但两年以前的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节开庭

第五十八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起

草答辩状或代理意见,列出质证意见,研究庭审可能的辩论焦点,查本

案涉及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九条律师在收到仲裁员名单后,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代理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的。

第六十条律师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举证通知等材

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仲裁的意见,依时参加

仲裁。案件开庭日期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律师

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变更日期,如变更不成的,应与委托人协

商更换代理人或解除合同。

第六十一条律师在开庭前发现尚有请求事项未能主张的,应当在开

庭前根据举证通知书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请求,劳动争议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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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委员会未能准许增加,如与原请求事项具有不可分性的,可在一审起诉

时增加,如与原请求事项具有可分性的,应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如发现仲裁请求需要变更或增加时,也应在仲裁委员会所指定的期限

内提出变更仲裁请求。

变更或增加仲裁的请求未能受理的情况下,除一审起诉时增加或变更

外,也可在裁决作出之前撤回仲裁申请,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二条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

加庭审,如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

并准时到庭。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仲裁或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的,部分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可能需要提前提交书面旁听申请,律师应提前与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联系办理相关旁听手续。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到庭,律师应当如实告知当事人

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与委托人充

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

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六十四条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调解的意见,如同意调

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

第六十五条如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应在开庭前根据举证

通知书等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以及与本案的

关系等情况形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联系好证人,明确

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携带身份证件。

第六十六条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律师应注意:即使认为对方所

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律师仍应对证据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

第六十七条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案件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而庭审

~

没有查明的,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尊重仲裁员、对方当事人及其

代理人,仅针对证据及案情进行陈述,并尽量保持专业的姿态和语速,切

忌,夸夸其谈,不得使用过激语言,更不得对对方当事人、代理

人甚至仲裁员进行人身攻击。

第六十九条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对记录错误或少记、漏

记的,应立即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同时在笔录后面签署日期和留下联

系电话。

第七十条律师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书后,应当及时当

面或按约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托人送达。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裁

决,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送达回证应妥善保管并在

结案后归档。

第六章诉讼阶段

第七十一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

规则》《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广东省目前的司法裁判

实践,下列劳动争议中,对用人单位实行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

发生法律效力:

(一)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

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

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二)前述(一)项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

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

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

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四)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

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仲裁裁决的类

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前述第(三)项所称“社会保险”争议是指以下劳动争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

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

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4)除以上情形外,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

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七十三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

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

定驳回起诉。

律师应该告知当事人,只有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终局裁决

~

仲裁委员会对于其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发现当事人在调解、仲裁过程中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陈述、提供虚据

或者隐瞒关键证据等,导致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处理结

果错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决定撤销,并予以

重新处理。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仲

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原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仲裁委员会

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但代理律师应该清楚,只有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

的”的情形下,才可能被撤销,如损害当事人一方利益的,并不在些规定

之内。

第七十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

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

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用人单位

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

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

人申请仲裁的,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广东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实践,律师代理委托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不予受理为由起诉的,应当分别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

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

出决定为由起诉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且不存在

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

等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第七十六条律师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举证通知等材料后,应

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意见,依时参加诉讼。

~

第七十七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应当重新编制证据清单,

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七十八条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

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

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

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

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律师代理劳动

争议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申请保全措施。

第七十九条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

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

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

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因此,律师代理劳动争

议案件时应当注意并提醒当事人,除了仲裁阶段可能出现“一裁终局”裁

决之外,一审阶段还可能出现“一审终审”判决。

第八十条律师应于一审判决后认真研究、分析原审判决,并公正、

客观地向委托人做好解释或说明工作,仔细了解委托人上诉的目的等,同

时要告知一审判决书签收的具体时间及上诉的最后期限,在将一审判决书

转交当事人时应让当事人签收。

第八十一条若律师认为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

程序合法等,但委托人仍坚持提起二审诉讼的,律师应当慎重考虑是否接

受委托人的委托承办二审诉讼业务。

第八十二条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应将上诉状交由委托人签章确认,

告知其二审诉讼风险及证据规则等,并制作谈话笔录以附卷备查。

第八十三条律师办理完毕上诉手续后应当告知委托人受托事务的进

展情况。

第八十四条律师接到二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

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意见,依时参加诉讼。

~

第八十五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事实以维护委托人的

合法权益,避免使用过激或不实语言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争取

在法官主持下促成调解。

第八十六条律师于二审判决前应经常与委托人沟通并通报二审案件

的进展情况。二审判决后,律师应将判决书及时送达给委托人并就判决书

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方法等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同时注重与委托人沟通、

解释工作,努力做好委托人的服判工作,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等。

若二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依法申请再审或向人

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时要告知二审判决书签收的具体时间及提起再审的

最后期限,在将二审判决书转交当事人时应让当事人签收。

第八十七条本章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可参照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调解

第八十八条律师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一)恪守律师执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二)尊重历史和现实,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及时迅速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导致事态恶化;

(四)注意双方的动向及情绪变化等,对涉及社会稳定事件,应

当及时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八十九条发生劳动争议,律师可以于受托后建议委托人向

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及所管理的

~

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九十条律师代理委托人参与调解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签

署特别授权书,注明委托事项、受托权限等,对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律

师在代为签署前仍应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

第九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应当以书

面形式申请,并于调解申请书中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

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十二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

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可

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不受理的情形如下: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九十三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

履行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及时或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

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可

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同时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后果。

第九十四条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接受委

托后代为办理仲裁申请手续。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

~

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

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八章执行

第九十六条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生效后,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裁判的,

律师可以接受权利人的委托,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向执行机构提供

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配合其开展调查、执行工作。

律师应当及时将执行案件的立案及执行工作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九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终案裁决做出前裁决用人单位

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不得就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

提出诉讼。若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该裁决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

第九十八条劳动者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的,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向劳动者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

求劳动者所在单位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直接扣除应执行款项。

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从应付给劳动者的执行款项中直接扣除委托人

欠付的律师报酬或其他费用,但双方于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在劳动争议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能存在不允许律

师代为领取执行款的做法,除非律师能提供经公证的特别授权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转交其代为领取的执行款时应当保留委托人出具

的代为收款委托书、收款收据或邮寄执行款的汇款凭证等,以附卷备查。

第九章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

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履行法律援助

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援助业务时应当注意如

~

下事项:

1、充分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复杂性、紧迫性和

重要性;

2、律师应及时、迅速、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3、律师应积极地与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沟通、汇报案

件处理的时展等情况;

4、律师应积极向劳动争议双方宣传法律、法规等,要求各方遵循法律

途径维权;

5、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始终坚持并注重调解的原则。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在日常处理劳动争议法律业务中发现当事人符合

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

机构进行审查,或者告知当事人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五条律师在承办劳动争议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

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

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六条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可能采取上访、游行、

集体停工或罢工等行为的,应当予以归劝、阻止,并及时通报所在的律师

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劝阻无效的,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

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解除委托。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其所承办的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内部普遍存

在且可能引发其他较大规模的纠纷或威胁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将此情形

反馈到法律援助机构。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应当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及时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章结案后的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务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完成归

档工作。

~

第一百零九条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体性案件指

导意见》的规定,律师承办的体性、重大敏感性案件结案后,应向律师

事务所出具结案报告,由律师事务所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属律师协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指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制订,仅用于广东省律师

协会会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内部参考,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专业

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代

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操作指引》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废止。


本文发布于:2022-08-18 07:56: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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