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更新时间:2024-11-08 21:21:0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8日发
(作者:如果贷款还不上怎么办)

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2014年10月21日省律协十届六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案件受理

第四章仲裁前的工作

第五章仲裁阶段

第六章诉讼阶段

第七章调解

第八章执行

第九章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十章结案后的工作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

范化,依法履行职责,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

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

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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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指引所指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

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争议案

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范围的案件。

第四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

行政法规,正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参照当地有关政策。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体性、重大敏感性

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激化社

会矛盾,严禁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或示威等行

为,尽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劳资关系的和谐。

第六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并加强和解及

调解工作。

第七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意加强自我保护,

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八条律师在引用本指引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充

分认识到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注意到不同层级的

规定与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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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九条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时,应当了解案情

概况,并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

提前告知相关收费的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时,应在了解案情

的前提下结合相关规定及当地裁判机关的裁判政策进行分

析定性,所发表的意见应客观,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

险应进行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

必要时,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具体

案情。

第十一条律师接待咨询中涉及体性、重大敏感性劳

动争议的,应慎重对待,正确引导,避免出现激化矛盾的言

行,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可结合当

事人的诉求,从以下各方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一)当事人的概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身份信息

以及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处地域、规模、员工人数、所属行

业等);

(二)用工性质;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四)酬薪福利制度及发放情况;

(五)工时制度及休息休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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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班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

(七)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八)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九)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情况;

(十)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支付

情况;

(十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有关调解和谈判情况;

(十二)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等情况;

(十三)是否存在工伤及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

赔偿等情况;

(十四)其它与当事人诉求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应当了解

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对超过时效的案件,

可建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章案件受理

第一节律师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

初步审查,同意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委托,

并办理签署委托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指定经办律师等

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十五条律师应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对带有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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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不稳定因素的体性、重大敏感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

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法制教育和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

以便求得协助和指导。对代理体性、重大敏感性纠纷案件,

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体性案件指导意

见》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时,应

当依法审查以下事项:

(一)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

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

(三)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

(四)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其仲裁请求以及陈述事

实的证据;

(五)审查委托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管辖级别和管辖

范围;

(六)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审查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

先予裁决或预先支付的情形,或是否需要申请医疗鉴定或丧

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委托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审查是否有已生效

的工伤认定结论或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证明,但非

法用工造成的伤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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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当清楚认识到,在目前状况下,劳动者申请仲裁

直接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应缴而未

缴社保、缴费基数或年限不足)和住房公积金或要求支付住

房货币补贴的请求可能不被受理,对委托人提出的此类诉求,

应当建议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但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

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

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

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将予处理。

第十七条律师决定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

详细告知以下情况:

(一)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诉

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收费的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三)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提供相

应的担保;

(四)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

要求其签署风险告知书;

(五)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为其担任仲裁或诉讼代理人。如果委托

人指明律师要求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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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特别注

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一)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中应当明确具体地约定权限范围;

(二)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过程

中可能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

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

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律

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一)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二)委托人提供伪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

证;

(三)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四)委托事项违法;

(五)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

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时,

应遵守《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范》

的规定,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

冲突,应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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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律师在委托手续办妥后,应当要求委托人

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原件后当即将原

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证

据或证物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并在质证完毕后

及时将原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

回收并附卷。

第二节律师收费

第二十三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

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律师收费应当遵守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

物价局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以下类

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收费:

(一)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体性、重大敏感性诉讼案件;

(五)其他按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劳动争议案件。

律师办理除上述类型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在委托人

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

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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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五条律师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

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情况下通常需要

对以下证据进行举证:

(一)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二)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银

行进账凭证;

(三)劳动手册及入职证明;

(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五)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工会的通知书;

(六)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七)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八)退(辞)工单、人事档案转移证明;

(九)医院诊断证明;

(十)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十一)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十二)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十三)下岗或转岗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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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制

定过程材料、单位公示及员工签收的证明;

(十五)考勤记录资料;

(十六)关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明材料;

(十七)关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证明

材料;

(十八)劳动者是否属于高温作业人员的证明材料;

(十九)用人单位已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证明

材料;

(二十)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二十一)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

的资料;

(二十二)出现多个用工主体时,反映不同用工主体间

法律关系及相关背景的资料;

(二十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地方法规

等相关内容,在以下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

置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

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

劳动争议;

(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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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并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

在,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

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

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四)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

(五)因是否属于工伤而发生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

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据,不得无理妨碍对

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诱导或帮助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二十九条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

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调查以两名以上律师共同进行为

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有其监护人在场。

第三十条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

对于将用人单位所属员工所陈述的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言

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应客观看待其效力,并提示用人单位

注意该类证人证言有可能不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

采纳,且可能因此导致其主张得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

法院支持的风险。

第二节其他诉前工作

第三十一条律师可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诉前向对方

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节省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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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或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律师起草律师函,应当避免对案件事实作

详细描述,尽量高度概括,对于不确定的事实或明显对委托

人不利的事实,不应在律师函中进行披露,以免在日后仲裁

或诉讼中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律师发出律师函前,应取得委托人的书面

授权,并在律师签名后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为规避法律

风险,应要求委托人在律师函中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委托人提出仲裁申请前,可以应

委托人的要求参与和解。

第三十五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委托人是

用人单位的,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属于一

裁终局案件。

第三十六条律师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注意,变

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

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

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根据广东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实践,即使劳

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只有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用人单位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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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根据广东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实践,用人单

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实际用工之

日起计算,不再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不再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劳动者月工

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

补偿的计算基数按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三倍计算。

第三十九条律师在办理涉及社保待遇损失的案件时

应当注意,根据2014年7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失业保险

条例》的规定,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

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

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因此,如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女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的,女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规定中的相关费用。

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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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

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如因用人单位过错导

致劳动者无法享受上述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

人单位支付上述规定中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如果律师代理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依

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未

通知工会,则可能据此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起诉

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律师在代理竞业限制案件时应当注意,在

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有权随时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但是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

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律师在代理竞业限制案件时应当注意,在

当事人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只有当用人单

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达到三个月以上时,劳动者才有权解除竞

业限制约定,而且解除前劳动者依然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第四十三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

对案件结果存在较大影响,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的规定,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实

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

年。由于用工管理台账由用人单位掌握,如律师代理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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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在仲裁或诉讼中无法对此进行举证,可能将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四条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内

容并已对劳动者实施,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时应当注意,

该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克扣工资,如果劳动者据此向劳动行

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还可能遭受行政处罚。此外,如劳动

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

张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可能还需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在代理劳动者时应当注意,除了在仲裁或诉讼中主

张用人单位克扣工资之外,还应当引导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

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劳

动行政部门将按照被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

第四十五条律师在代理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或经济

补偿时,应当引导劳动者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拿到劳

动行政部门出具的限期支付通知书,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

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才可能得到支持。

第五章仲裁阶段

第一节立案

第四十六条律师代理仲裁申请人的,应制作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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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并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

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四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

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律师应当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副本。

第四十八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遵

守当地有关劳动仲裁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法

定仲裁时效内提交仲裁申请;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可能超过

仲裁时效的,应当向委托人事先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十条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应当交由委托

人签字或者盖章再递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律师应尽

量避免代替委托人签署包括申请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授

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第五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

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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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的,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节举证

第五十二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全面搜

集与该案有关、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列好证据清单,

注明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

第五十三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在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客观原因不能

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应当提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

并申请延期。

第五十四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

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

后果。法律法规或地方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十五条律师代理劳动者提出仲裁的,涉及经济补

偿、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事项的,应当分项列出详细的

计算清单,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以便于仲裁员的审理。

第五十六条律师代理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应当就

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已对加班事实的存

在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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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

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

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但两年以前的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

证责任。

第三节开庭

第五十七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开庭前做好

充分准备,起草答辩状,列出质证意见,研究庭审可能的辩

论焦点,查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八条律师在收到仲裁员名单后,发现仲裁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代理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

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

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五十九条律师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

知、举证通知等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

出庭参加仲裁的意见,依时参加仲裁。案件开庭日期如与其

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律师应当向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如延期不成的,应与委托人协商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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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代理人或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律师在开庭前发现尚有请求事项未能主张

的,应当在开庭前根据举证通知书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增加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准许增加,如与原

请求事项具有不可分性的,可在一审起诉时增加,如与原请

求事项具有可分性的,应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第六十一条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

或不参加庭审,如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

委托人携带身份证件并准时到庭。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仲裁或

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可

能需要提前提交书面旁听申请,律师应提前与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或法院联系办理相关旁听手续。

第六十二条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

应与委托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

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调解的

意见,如同意调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

第六十四条如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应在开庭

前根据举证通知书等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

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形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并联系好证人,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

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携带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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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

过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律

师应注意:即使认为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律师仍应

对证据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

第六十六条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案件对委托人有利

的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

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

第六十七条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尊重仲裁员、对

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仅针对证据及案情进行陈述,并尽量

保持专业的姿态和语速,切忌,夸夸其谈,不得使

用过激语言,更不得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员进行

人身攻击。

第六十八条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对记录错

误或少记、漏记的,应立即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同时在

笔录后面签署日期和留下。

第六十九条律师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

书后,应当及时当面或按约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托人送达。

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裁决,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

并提醒起诉的期限,送达回证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归档。

第六章诉讼阶段

第七十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及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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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实践,下列劳动争议中,对用人单位实

行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

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

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前述第(二)项所称“社会保险”争议是指以下劳动争

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

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

赔偿金的;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

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4.除以上情形外,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

遇的。

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

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

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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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

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

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

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

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继续审理。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用人单位所

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

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委托人申请仲裁的,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

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广东省目前的司法裁判实践,律师代理委托人以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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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由起诉的,应当分别提交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

理的证明;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起诉

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且不存在鉴

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

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第七十五条律师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举证通知

等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

的意见,依时参加诉讼。

第七十六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应当重新编

制证据清单,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仲裁阶段无

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的证据,在一审阶段首次提交且

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法院可能不予采纳。

第七十七条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

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

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

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

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申请保全

措施。

第七十八条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

-24-

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

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

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

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因此,律师代理劳动争议

案件时应当注意并提醒当事人,除了仲裁阶段可能出现“一

裁终局”裁决之外,一审阶段还可能出现“一审终审”判决。

第七十九条律师应于一审判决后认真研究、分析原审

判决,并公正、客观地向委托人做好解释或说明工作,仔细

了解委托人上诉的目的等,同时要告知一审判决书签收的具

体时间及上诉的最后期限,在将一审判决书转交当事人时应

让当事人签收。

第八十条若律师认为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

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等,但委托人仍坚持提起二审诉讼的,

律师应当慎重考虑是否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承办二审诉讼业

务。

第八十一条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应将上诉状交由委

托人签章确认,告知其二审诉讼风险及证据规则等,并制作

谈话笔录以附卷备查。

第八十二条律师办理完毕上诉手续后应当告知委托

人受托事务的进展情况。

第八十三条律师接到二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及

时通知委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意见,依时参加

-25-

诉讼。

第八十四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事实以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用过激或不实语言激化双方

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争取在法官主持下促成调解。

第八十五条律师于二审判决前应经常与委托人沟通

并通报二审案件的进展情况。二审判决后,律师应将判决书

及时送达给委托人并就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方法等

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同时注重与委托人沟通、解释工作,努

力做好委托人的服判工作,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等。

若二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依法申

请再审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时要告知二审判决书签

收的具体时间及提起再审的最后期限,在将二审判决书转交

当事人时应让当事人签收。

第八十六条本章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可参照第五章的

相关规定。

第七章调解

第八十七条律师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时应当坚

持如下原则:

(一)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及执业纪律;

(二)尊重历史和现实,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及时迅速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导致事态恶化;

-26-

(四)注意双方的动向及情绪变化等,对涉及社会稳定

事件,应当及时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八十八条发生劳动争议,律师可以于受托后建议委

托人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乡镇、街道

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八十九条律师代理委托人参与调解的,应当要求委

托人签署特别授权书,注明委托事项、受托权限等,对最终

达成的调解方案,律师在代为签署前仍应要求委托人书面确

认。

第九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应当

以书面形式申请,并于调解申请书中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

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

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

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九十二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

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及时或告知当事人依法申

请仲裁。

-27-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支付令,同时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后果。

第九十三条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以直接

依法申请仲裁,或接受委托后代为办理仲裁申请手续。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

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

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八章执行

第九十五条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生效后,义务人未依

法履行裁判的,律师可以接受权利人的委托,代为申请强制

执行,并积极向执行机构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配合

其开展调查、执行工作。

律师应当及时将执行案件的立案及执行工作进展情况

告知委托人。

第九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终案裁决做出

前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用人单位

不得就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若用人单位拒不执

行该裁决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8-

第九十七条劳动者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确定

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向劳动者所在

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劳动者所在单位从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中直接扣除应执行款项。

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从应付给劳动者的执行款项中

直接扣除委托人欠付的律师报酬或其他费用,但双方于委托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在劳动争议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

能存在不允许律师代为领取执行款的做法,除非律师能提供

经公证的特别授权手续。

第一百条律师转交其代为领取的执行款时应当保留

委托人出具的代为收款委托书、收款收据或邮寄执行款的汇

款凭证等,以附卷备查。

第九章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

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

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

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援助业

务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29-

(一)充分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

复杂性、紧迫性和重要性;

(二)律师应及时、迅速、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

务;

(三)律师应积极地与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以及相关

部门沟通、汇报案件处理的时展等情况;

(四)律师应积极向劳动争议双方宣传法律、法规等,

要求各方遵循法律途径维权;

(五)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始终坚持并注重调解的原则。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在日常处理劳动争议法律业务中

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

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或者告知当事

人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在承办劳动争议之法律援助案件

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

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

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五条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可能

采取上访、游行、集体停工或罢工等行为的,应当予以归劝、

阻止,并及时通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劝阻

无效的,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

约定解除委托。

-30-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其所承办的劳动争议在用人

单位内部普遍存在且可能引发其他较大规模的纠纷或威胁

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将此情形反馈到法律援助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律师应当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及时

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章结案后的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务后应当及

时按规定完成归档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

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律师承办的体性、重大敏

感性案件结案后,应向律师事务所出具结案报告,由律师事

务所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属律师协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本指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制订,仅用于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内部参考,由广东

省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广东省律师

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

废止。

-31-

抄送:梁震副厅长,省律协会长、副会长、总监事、副总监事,

厅律管处。

广东省律师协会秘书处2014年11月24日印发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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