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2014年10月21日省律协十届六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案件受理
第四章仲裁前的工作
第五章仲裁阶段
第六章诉讼阶段
第七章调解
第八章执行
第九章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十章结案后的工作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
范化,依法履行职责,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
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
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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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指引所指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
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争议案
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范围的案件。
第四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
行政法规,正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参照当地有关政策。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体性、重大敏感性
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激化社
会矛盾,严禁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或示威等行
为,尽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劳资关系的和谐。
第六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并加强和解及
调解工作。
第七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意加强自我保护,
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八条律师在引用本指引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充
分认识到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注意到不同层级的
规定与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
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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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九条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时,应当了解案情
概况,并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
提前告知相关收费的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时,应在了解案情
的前提下结合相关规定及当地裁判机关的裁判政策进行分
析定性,所发表的意见应客观,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
险应进行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
必要时,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具体
案情。
第十一条律师接待咨询中涉及体性、重大敏感性劳
动争议的,应慎重对待,正确引导,避免出现激化矛盾的言
行,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可结合当
事人的诉求,从以下各方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一)当事人的概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身份信息
以及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处地域、规模、员工人数、所属行
业等);
(二)用工性质;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四)酬薪福利制度及发放情况;
(五)工时制度及休息休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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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班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
(七)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八)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九)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情况;
(十)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支付
情况;
(十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有关调解和谈判情况;
(十二)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等情况;
(十三)是否存在工伤及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
赔偿等情况;
(十四)其它与当事人诉求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应当了解
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对超过时效的案件,
可建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章案件受理
第一节律师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
初步审查,同意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委托,
并办理签署委托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指定经办律师等
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十五条律师应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对带有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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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不稳定因素的体性、重大敏感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
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法制教育和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
以便求得协助和指导。对代理体性、重大敏感性纠纷案件,
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体性案件指导意
见》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时,应
当依法审查以下事项:
(一)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
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
(三)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
(四)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其仲裁请求以及陈述事
实的证据;
(五)审查委托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管辖级别和管辖
范围;
(六)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审查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
先予裁决或预先支付的情形,或是否需要申请医疗鉴定或丧
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委托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审查是否有已生效
的工伤认定结论或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证明,但非
法用工造成的伤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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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当清楚认识到,在目前状况下,劳动者申请仲裁
直接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应缴而未
缴社保、缴费基数或年限不足)和住房公积金或要求支付住
房货币补贴的请求可能不被受理,对委托人提出的此类诉求,
应当建议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但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
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
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
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将予处理。
第十七条律师决定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
详细告知以下情况:
(一)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诉
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收费的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