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中离婚的探析

更新时间:2024-11-08 18:09:0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垣曲房屋出租)

论文摘要:

家庭是构成的基本因素,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

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就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由此可见,

离婚不再单单是个人和家庭,而是社会问题。离婚理由是裁

判离婚立法的核心,既是夫妻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也

是法院裁判是否准许离婚的根据。离婚理由主要是从社会现

实的纷繁复杂的离婚原因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

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感

情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

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贯彻实施中,感情

破裂原则为引导人们树立社会主义婚恋观,缔结爱情婚姻起

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

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

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在调整

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并对配偶权所派生

身份权的范围、配偶权系是绝对权且宜由受民法保护做出具

体规定。围绕配偶权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

赔偿义务主体范围,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

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

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

1

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

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感情破裂配偶权精神损害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

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

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

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和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

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

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

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

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

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

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

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

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

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

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

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

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

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

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

2

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

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

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

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

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

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设想

(一)对“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的反思

离婚理由是裁判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既是夫妻一方诉

请离婚的法定事由,也是法院裁判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律根据。

离婚理由是从社会现实的纷繁复杂的离婚原因中所精取,并

由立法者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以“夫妻

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十多年的

婚姻法贯彻实施中,感情破裂原则为教育引导人们树立社会

主义婚恋观,缔造爱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与促进作用。

但对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

注和质疑。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感情破裂”的离婚

原则在我国并非是的、客观的和现实的离婚标准,而应以“婚

姻关系破裂”作为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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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没有完全

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在人类上第一次提出离婚理由的本质在于“婚姻

的本质”。他认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

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不用说,

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

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3]。他强调“法律判决的离婚只能

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4]。如果内部没有崩溃而外部获准

离婚,就是轻率离婚;如果内部崩溃了而外部得不到解除,

就是限制离婚或禁止离婚。

婚姻的本质是什么呢?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是人类两性

结合的社会形式。每一个社会对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

都有符合于该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定要求,男女的结合符

合这种要求,就成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反之,则

不为社会所承认。因此可看出,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属性,

而根本属性是社会属性。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

家庭的基础。婚姻成立,并出生第三个小生命,即产生了对

配偶、子女及社会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即使夫妻本无感情

或感情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应履行法律规

定的婚姻义务。爱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

情中不能引伸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

婚姻的本质。所以,婚姻关系的破裂,必然关系到对婚姻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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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权利义务的伦理道德及法律的要求,仅以夫妻感情破裂

为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无疑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及

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对当

事人的要求。

2、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男

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

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

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

制,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

而将一切经济顾虑消除,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地实现。”

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不具备使爱情婚姻成

为普遍婚姻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个

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会长期存在,多种分配原则使人们的实际

生活水平出现较大差异,男女在、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

平等的现象,女性在升学、就业、升职等方面仍受到一些限

制,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还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妇女仍未得

到彻底解放。家庭仍承担着消费、抚养和教育的职能,有的

家庭还承担着生产的职能,个体家庭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

在市场经济下,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主要取决于经济收入状

况,婚恋行为不可能摆脱物质生活、经济水平等客观事实的

顾虑和制约,加上封建意识、资产阶级思想的,使我国的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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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关系呈现十分复杂的情况,有自主婚、半自主婚、非自主

婚。自主婚姻虽然占主要地位,但自主婚也并非是恩格斯所

称的爱情婚姻,它除了感情因素外,还存在着经济、政治、

职业、学历、地域等种种客观因素的作用,爱情不是现阶段

婚姻的唯一基础,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

情的破裂,有无感情不应成为离与不离的唯一条件,离婚作

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政治、经

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

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

质生活是家庭生活的主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

的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建立、巩固或变化、消灭往往起着不容

忽视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导致离婚的原因既有感情因素,

也有其他原因,如经济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

一方患有不治之症或精神病,一方被判处徒刑等等。以主观

意识范畴的感情作为唯一的离婚标准,无法概括由各种原因

引起的婚姻死亡,这种概括性的立法,法官在操作上困难,

也不可避免法官的主观片面性。因此,我国准予或不准予离

婚的法定条件,应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婚姻状

况作出合符实际的规定,才能真正达到保障离婚自由,反对

轻率离婚。

3、各国离婚立法的状况

现代各国离婚立法的形式多采列举概括相结合的立法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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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离婚的法定条件,绝大多数是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

如l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为“婚姻无可挽回的破

裂”。美国加利福尼,亚离婚法规定为“不可调合的分歧引起

婚姻不可补救的破裂”。英国、澳大利亚、前苏联及罗马尼亚

规定为:“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破裂”。“家庭

共同生活解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等等。

离婚立法的形式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模式的还有英国、日本、

法国等国家。英国1969年离婚法修正案规定离婚的理由为“婚

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同时又规定要使破裂的事实得到认

定,必须对以下五种事实或状态之一进行证明:(1)使人难以

继续同居的通奸行为;(2)对方行为恶劣,不能与之共同生活;

(3)遭他方遗弃已继续达两年者;(4)已分居两年,他方同意

离婚的;(5)已连续分居五年的。法国民法第六编第233条规

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基于一方及他方使共同生活难以

维持的全部事实,夫妻一方得诉请离婚”,第238条规定:“如

夫妻一方精神官能严重损害已达六年,致使夫妻同不能共同

生活,得诉请离婚”,第242条规定:“他方违反婚姻的责任

与义务,可诉请离婚”。我国、香港地区也采列举与概括相结

合的模式。单采概括主义离婚立法的国家为数已不多,有前

苏联、罗马尼亚、前民主德国和我国。因此,采例示主义立

法是各国立法的一个总趋势,是值得借鉴的。

(二)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立法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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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法定条件在立法形式上应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

的立法模式。

现行婚姻法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采用了概括规定的立

法。实践证明,概括性规定过于原则抽象,需要作具体的司

法解释来指导实践操作。其次,在具体审理中,法官个人对

原则立法的理解差异极大,可能出现认识上的误解、曲解和

主观臆断,造成裁判的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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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离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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