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的法定条件
论离婚的法定条件
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标题:论离婚的法定条件
系别:政法系
专业:法律事务
2021年5月20日
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婚姻纠纷案件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所占的
比例呈上升趋势。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亡的纽带,而感情又是看不见触摸不到。同时,
夫妻感情又是一个能动要素,并非一成不变,在一些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它可以向积极方
面发展,促进夫妻关系的稳定和睦,它也可以向消极方面转化,造成夫妻关系的不合和破
裂。作为每一个婚姻纠纷案件当事人所发生感情矛盾的原因又各不相同,因此离婚标准问
题,是困扰司法工作多年的老问题。如何能既最大程度上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又保证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和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无疑是我们需要解决的最大难题。
关键词:离婚;感情破裂;婚姻破裂
摘要„„„„„„„„„„„„„„„„„„„„„„„„„„„„„„„„1目录
„„„„„„„„„„„„„„„„„„„„„„„„„„„„„„„„2引言„„„„„„„„„„„„„„„„„„„„„„„„„„„„„„„„31离婚
法定条件的历史及发展„„„„„„„„„„„„„„„„„„32离婚法定条件存在的弊端
„„„„„„„„„„„„„„„„„„„43完善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构想„„„„„„„„„„„„„„„„„„7结束语
„„„„„„„„„„„„„„„„„„„„„„„„„„„„„„„9致谢„„„„„„„„„„„„„„„„„„„„„„„„„„„„„„„10参考文
献„„„„„„„„„„„„„„„„„„„„„„„„„„„„„11
离婚的法定条件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这项规定,对于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的社
会主义的婚姻道德观,稳定我国婚姻家庭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具体
实践中,这一标准的不完备性日益突出地显示出来,幕露出种种缺陷和不足。因此,剖析
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完善现有的离婚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离婚法定条件的历史及发展
1.1在诉讼离婚中,把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离与否的标准,最早见于一九四二年的
《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者,
任何一方均得请求离婚”。“感情恶劣”与现行婚姻法的“感情破裂”的表述没有大的区
别,从字面上理解,“恶劣”的程度似乎要严重于“破裂”。用感情作为维系婚姻的纽带,
源于恩格斯的一段论述:“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
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不过,个人性爱的持久性在各个不同的个人中间,
尤其在男子中间,是很不相同的,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
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恩格斯认为如果夫妻之间的
“感情”已“消失”或被“排挤”掉了,那么分手对于双方和社会都是一件好事情。但是
一九三一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一九三四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并没有采用“感情”说,一九五O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没有采用“感情”说。
“感情”之说是一九八O年的《婚姻法》确定下来的,二OO一年修改时沿用。此说如
《苏维埃婚姻条例》第九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苏维埃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这两个法律都没有规定
离婚的条件,只看当事人的离婚态度是否“坚决”。而一九五O年的《婚姻法》在“坚决”
的态度后面加了一个“调解”环节,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
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没有一个离婚的标准,显然在司法实
践中不好操作,有了标准,但不具体,也不好操作。一九八O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二OO一
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都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
了标准比没有标准是一个进步,但“感情”的东西属于意识形态领域,看不见摸不着的东
西要断定“破裂”与否,运作起来是很难的。为了弥补这一不足,于一九八
九年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审理离婚条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意见》列举了十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给了审判人员衡量当事人之间
感情是否破裂的尺子。
2离婚法定条件存在的弊端
我国婚姻法确定“感情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是一大进步,这一规定为没有
“感情”的夫妻解除了离婚的桎梏,为双方重新寻“感情”提供了条件。但是,单纯以
“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条件,不管从法理上说还是从实践上看都存在一些弊端。
2.1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用不由法律调整的东西来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任
意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
感情是人的一种心态,《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感情一是指“对外界刺激的比较强
列的心理反应”;二是指“对人或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心情心情,顾名思义,它是
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属于意识形态范畴。而法律调整的仅仅是人的行为,它不能调整人的
思想(如不能惩治人的思想犯罪)。所以用调整行为的法律去调整思想,从法律逻辑的角
度看,属于外延太宽,概念不严谨。
2.2感情既是主观的东西又是抽象的东西,运用起来不好把握尺度。
“感情”不是外在的“行为”,它存在于人的思维中,对于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之间有
无感情,无法用仪器测量,也无法用量词来表述。虽然可以用列举行为人之间的若干行为
来论证彼此之间的感情好坏,但人的感情是既复杂又十分丰富多彩的,而列举的行为极其
有限(如一九八九年的司法解释列举了十四种感情破裂的行为,新的婚姻法缩减为五种),
永远不可能与千姿百态的“感情”相对等。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将有感情的夫妻看成是无感
情的,将无感情的夫妻看成是有感情的。势必造成“捧打鸳鸯”或“乱点鸳鸯谱”的现象
存在。
2.3离婚法定条件的法律本身存在矛盾。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准离婚。”该条第三款接着又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⑴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⑵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⑶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⑷因感情不
和分居二年的;⑸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该条第四款又规定:“一方被宣告失
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从这几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赌博、、失
踪等与感情无关。司法解释中的性无能、患精神病、恶疾、被判处徒刑等客观事由与主观
感情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法律的这些条款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即一方面强调
“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条件,另一方面又罗列与感情无关的客观事由。等于是对“感
情”标准的既肯定又否定。
2.4违反了“破裂”的离婚原则。
从我国的婚姻法学上看,我国在离婚问题上一贯实行“破裂原则”,也叫“无过错原
则”。即不问引起离婚的具体原因如何,不讲有无过错,只要夫妻一方认为婚姻产生破裂,
夫妻共同生活难以维持,即可起诉离婚。而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到不能挽回和补救
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但从现行《婚姻法》条文上看,我国婚姻法又采用了“过错原
则”。即把一方的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和理由。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所列举的重婚、
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人员、赌博、等都是一种过错。既然无法在一
起生活下去了分手就是,何必要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一方有过错时才能算“感情确已破
裂”,才能离婚呢?按照这种规定,假如一方不出对方的“过错”,他(她)就无法离
婚了?最起码也要创造条件“分居二年”才成,当事人不痛苦万分吗?这与“婚姻自由”
的基本原则相比,有些走样了。
2.5离婚的法定条件在理论上存在弊端,也必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马
克思曾经指出:“立法者对于婚姻规定的,只是这样一些条件: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按其实
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按照我国现行的法
定离婚条件,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婚姻当事人“实质上已经离异了”,如何真实地记录
“婚姻内部的崩溃”,确实遇到了不少难题。根据媒体和第一线的材料反映,在实践工作
中凸现出如下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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