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复习----法理学导论
临时先弄一个复习的材料,若有新的复习内容,再贴上。初定考试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
元旦之后,各班班长要注意一下清泉学堂上有无新东西。
第一章引论
第一节法学
一、法学的概念
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
学问。也可以说,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实践知识,即通过“实践之思”获取的知识。
二、法学的性质
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看:
1.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
2.法学具有务实性。法学并非“纯思”,它的理论兴趣不在于寻求“纯粹的知识”或“纯粹的真
理”。
3.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
4.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它所使用的语言是冷静的、刚硬的、简洁的、合逻辑的的,是
经过法学家们提炼、加工和创造出来的行业语言,与人们“日常语言”存在一定的差别。
5.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即反映人类的价值观、价值
倾向和价值意义的社会事实。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
笼统地说,法学研究法律现象。具体有:
(一)法律制度问题。
(二)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更确切地说,法学要研究那些与法律制度有关联的社
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
(三)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问题。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
一、法学思维
概括地说,法学思维具有以下特点:
(一)法学思维是实践思维。
(二)法学思维是以实在法(法律)为起点的思维。法学家的思考始终不能完全游离于各个
时代发生效力的实在法,法学家对法律的批评首先应当是“体系内的”批评。”
(三)法学思维是问题思维。法学思维总是针对法律问题而进行的思维。它既可能是立法问
题,也可能执法问题、司法问题、守法问题,既可能是法律解释问题,也可能是法律推理问
题。
(四)法学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
(五)法学思维是评价性思维。上文谈到,法学所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即反映人类
的价值观、价值倾向和价值意义的社会事实。这就意味着:法学思维离不开评价。
二、法学方法
从广义上讲,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即从某种目的出发建构法学概念和理论体系
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即正确地进行法学研究所应遵循的一套原则、手段、程序和技巧,
如哲学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社会学方法等)和法律适用的
方法。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因为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总
是居于核心的地位。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司法(尤其是法官的法律裁判)居于中心的环节。
法学方法的主要任务是指导法官和其他法律从业者如何“发现法律”,即从有效的法律中去获
得法,以为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或纠纷到裁判的根据。
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寻为中心,法学方法论所研究的主要问题包括:(1)法条的
理论;(2)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3)法律的解释;(4)法官从事法的续造之
方法;(5)法学概念及其体系的形成。这其中又包括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
法律论证的方法、体系建构的方法等等。
一、法理学一词的演变及含义
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
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因而,就制度层面言,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
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它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
原理作横断面的考察。
二、法理学体系
法理学的体系由以下部分构成:(1)法本体论(法概念论),研究法的概念、本质、作用、
效力等;(2)法价值论,研究法的价值、价值冲突及其解决的原则等;(3)法认识论,研
究法学知识形成的条件、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法学认识的局限等;(4)法学方法论,重
点研究法律适用中的技术和方法,如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
三、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
(一)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第一章法
法的名称
法概念的争议
一、应然法与实然法
所谓“应然法”,就是“应该是怎么样的法”(lawasitoughttobe),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
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它有时又被称为“理想法”或“理念法”。与此相对应,法的实
然是指法在当下已经实际发生、现实存在的状态。故此,所谓“实然法”,就是“实际上是怎
么样的法”(lawasitis),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
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actuallaw)。
二、自然法与实在法
从另一个角度讲,所谓“应然法”与“实然法”的争论,其实也是“自然法”与“实在法”概念及理
论的争论。
“自然法”是英文aturalLaw的对译。按照西方学者的理解,自然法观念的起源,可以归结
为人类心灵固有的活动,它促使人类心灵形成一种永恒不变的正义观念。这种正义被认为是
更高的或终极的法。
“实在法”是英文PositiveLaw的对译,它也常常被译为“实证法”。实在法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与其他的行为准则
(如道德)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实在法与上述准则(道德)相违背,也不能成为否
定实在法之法律性质的理由,人们依然具有服从这种法律的义务。这种主张被称为“恶法亦
法”。
三、“国法”及其外延
我们所要研究的法的概念,笼统地讲,乃是指“国法”(国家的法律)。其外延包括:(1)国
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2)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
例法);(3)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不成文法);(4)其它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
教会法)。
第三节法的特征
可以把法的外在特征概括为以下6个方面:
一、法的规范性
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它表现
在: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一个模型、
标准或方向。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
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
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的规范性而言,法的规范性是特殊的。这表现在其对人们行为方式的规
定和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式两方面。就对人们行为方式的规定而言,法采取独特的语言、语句、
概念和结构,这使其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1)法在规范内容上具有更大的确定性;(2)
法律规范语句具有更强的命令性;(3)法律规范作为(法官)裁判标准具有权威性和独断性;
(4)法律规范语句具有实证性。就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式而言,法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不仅
具有(依据法律权利的)可选择的指引,而且也具有(依据法律义务的)确定性的指引。
其他社会规范在上述方面不像法律规范表现得明显。
二、法的国家意志性
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所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
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通过制定和认可这两种途径。所谓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
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所谓法的
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
效力的活动。法的认可主要有两种方式:(1)明示认可,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
已有的道德或习惯等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认可的规范往往构成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这一规定不过是“养老抚幼”的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明示认可。(2)默示认可,即国家没有明
文规定哪些社会规范是法律,而是通过法院在判决中援引的方式承认它们的实际的法律效
力。以这种方式存在的法,往往是通行于一定地区、一定民族之间的习惯法,如经国家认可
的家法族规、村落规约(乡规民约)、帮规教规、行业(行会)规范等。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还意味着: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也就是说,一个
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而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
三、法的国家强制性
法不同于其它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法之所以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取决于下面两个原因:其一,法不能始终为人们自愿
地遵守,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迫遵行。其二,法不能自行实施,需要国家专门机关予以适
用。
法具有国家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又不能理解为纯粹赤裸裸暴力强迫的属性,它必须具有道
德上的正当性。
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从最终意义上来讲的,并不是说每个法的实施活动或实施过
程,都必须借助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