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导论总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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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国际贸易壁垒)

总复习----法理学导论

临时先弄一个复习的材料,若有新的复习内容,再贴上。初定考试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

元旦之后,各班班长要注意一下清泉学堂上有无新东西。

第一章引论

第一节法学

一、法学的概念

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

学问。也可以说,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实践知识,即通过“实践之思”获取的知识。

二、法学的性质

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看:

1.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

2.法学具有务实性。法学并非“纯思”,它的理论兴趣不在于寻求“纯粹的知识”或“纯粹的真

理”。

3.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

4.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它所使用的语言是冷静的、刚硬的、简洁的、合逻辑的的,是

经过法学家们提炼、加工和创造出来的行业语言,与人们“日常语言”存在一定的差别。

5.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即反映人类的价值观、价值

倾向和价值意义的社会事实。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

笼统地说,法学研究法律现象。具体有:

(一)法律制度问题。

(二)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更确切地说,法学要研究那些与法律制度有关联的社

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

(三)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问题。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

一、法学思维

概括地说,法学思维具有以下特点:

(一)法学思维是实践思维。

(二)法学思维是以实在法(法律)为起点的思维。法学家的思考始终不能完全游离于各个

时代发生效力的实在法,法学家对法律的批评首先应当是“体系内的”批评。”

(三)法学思维是问题思维。法学思维总是针对法律问题而进行的思维。它既可能是立法问

题,也可能执法问题、司法问题、守法问题,既可能是法律解释问题,也可能是法律推理问

题。

(四)法学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

(五)法学思维是评价性思维。上文谈到,法学所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即反映人类

的价值观、价值倾向和价值意义的社会事实。这就意味着:法学思维离不开评价。

二、法学方法

从广义上讲,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即从某种目的出发建构法学概念和理论体系

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即正确地进行法学研究所应遵循的一套原则、手段、程序和技巧,

如哲学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分析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社会学方法等)和法律适用的

方法。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因为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总

是居于核心的地位。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司法(尤其是法官的法律裁判)居于中心的环节。

法学方法的主要任务是指导法官和其他法律从业者如何“发现法律”,即从有效的法律中去获

得法,以为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或纠纷到裁判的根据。

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寻为中心,法学方法论所研究的主要问题包括:(1)法条的

理论;(2)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3)法律的解释;(4)法官从事法的续造之

方法;(5)法学概念及其体系的形成。这其中又包括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的方法、

法律论证的方法、体系建构的方法等等。

一、法理学一词的演变及含义

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

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因而,就制度层面言,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

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它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

原理作横断面的考察。

二、法理学体系

法理学的体系由以下部分构成:(1)法本体论(法概念论),研究法的概念、本质、作用、

效力等;(2)法价值论,研究法的价值、价值冲突及其解决的原则等;(3)法认识论,研

究法学知识形成的条件、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法学认识的局限等;(4)法学方法论,重

点研究法律适用中的技术和方法,如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

三、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

(一)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第一章法

法的名称

法概念的争议

一、应然法与实然法

所谓“应然法”,就是“应该是怎么样的法”(lawasitoughttobe),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

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它有时又被称为“理想法”或“理念法”。与此相对应,法的实

然是指法在当下已经实际发生、现实存在的状态。故此,所谓“实然法”,就是“实际上是怎

么样的法”(lawasitis),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

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actuallaw)。

二、自然法与实在法

从另一个角度讲,所谓“应然法”与“实然法”的争论,其实也是“自然法”与“实在法”概念及理

论的争论。

“自然法”是英文aturalLaw的对译。按照西方学者的理解,自然法观念的起源,可以归结

为人类心灵固有的活动,它促使人类心灵形成一种永恒不变的正义观念。这种正义被认为是

更高的或终极的法。

“实在法”是英文PositiveLaw的对译,它也常常被译为“实证法”。实在法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与其他的行为准则

(如道德)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实在法与上述准则(道德)相违背,也不能成为否

定实在法之法律性质的理由,人们依然具有服从这种法律的义务。这种主张被称为“恶法亦

法”。

三、“国法”及其外延

我们所要研究的法的概念,笼统地讲,乃是指“国法”(国家的法律)。其外延包括:(1)国

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2)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

例法);(3)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不成文法);(4)其它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

教会法)。

第三节法的特征

可以把法的外在特征概括为以下6个方面:

一、法的规范性

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它表现

在: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一个模型、

标准或方向。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

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

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的规范性而言,法的规范性是特殊的。这表现在其对人们行为方式的规

定和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式两方面。就对人们行为方式的规定而言,法采取独特的语言、语句、

概念和结构,这使其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1)法在规范内容上具有更大的确定性;(2)

法律规范语句具有更强的命令性;(3)法律规范作为(法官)裁判标准具有权威性和独断性;

(4)法律规范语句具有实证性。就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式而言,法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不仅

具有(依据法律权利的)可选择的指引,而且也具有(依据法律义务的)确定性的指引。

其他社会规范在上述方面不像法律规范表现得明显。

二、法的国家意志性

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所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

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通过制定和认可这两种途径。所谓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

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所谓法的

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

效力的活动。法的认可主要有两种方式:(1)明示认可,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

已有的道德或习惯等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认可的规范往往构成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这一规定不过是“养老抚幼”的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明示认可。(2)默示认可,即国家没有明

文规定哪些社会规范是法律,而是通过法院在判决中援引的方式承认它们的实际的法律效

力。以这种方式存在的法,往往是通行于一定地区、一定民族之间的习惯法,如经国家认可

的家法族规、村落规约(乡规民约)、帮规教规、行业(行会)规范等。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还意味着: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也就是说,一个

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而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

三、法的国家强制性

法不同于其它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法之所以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取决于下面两个原因:其一,法不能始终为人们自愿

地遵守,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迫遵行。其二,法不能自行实施,需要国家专门机关予以适

用。

法具有国家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又不能理解为纯粹赤裸裸暴力强迫的属性,它必须具有道

德上的正当性。

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从最终意义上来讲的,并不是说每个法的实施活动或实施过

程,都必须借助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

四、法的普遍性

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法的概括性”,就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

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法的效力对象的

广泛性,在一国范围之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

也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制裁。其二,法的效力的重复性。这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有反复适用

的效力。在同样的情况下,法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适用一次。

五、法的程序性

法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

六、法的可诉性

可诉性概念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1)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

护的根据。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2)可裁

判性(可适用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定义: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具有规范性、国家意

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与可诉性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从结构上看,法这种

社会规范又是一个由各具体的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的整体(体系),

其内容规定的主要是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模式,即人们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通过权利

与义务的规定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第四节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的含义

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从

中可以看出:第一、法的作用的对象是首先人们的行为,法正是通过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进

而作用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因为社会关系的形成是以人的行为为媒介的。第二、法的作

用主要表现为对人的外部活动产生影响和结果,而对人的情感、信仰、思想等内心世界也可

能产生间接的影响。

法的作用的实质是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力运行的表现。

二、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故此,在法理学

上,也有人把法的规范作用称为“法的功能”。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

预测作用、强制作用和教育作用。

(一)指引作用。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也相应有两种方式:(1)有选择性的指引。(2)

确定性的指引。

(二)评价作用。(三)预测作用。(四)教育作用。(五)强制作用。

三、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而发挥的作用。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是从法

自身来分析法的作用,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则是从法的目的和性质的角度来考察法的作用问

题。概括起来,法的社会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二)推进社会变迁。(三)保障社会整合。(四)控制和解决

社会纠纷和争端。(五)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

四、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2)法律只是调整法

律所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3)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也不是法律所能够完全

解决的。(4)法律自身的缺陷也影响其发挥作用。第一、立法空白。第二、法律的滞后性。

第三、法律的僵硬性。第四、法律解释不统一性。

第二章法的内容与形式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一)研究权利和义务概念的重要性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

动过程的法律现象。首先,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

体系的核心内容。其次,权利和义务同样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因为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

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

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

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最后,权利和义务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法学就是从权利和义务这一

对基本范畴出发,推演出各个层次的法学概念和原则,并逐步形成法学范畴(概念)的逻辑体

系。

(二)权利的概念

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其特点在于:第一,

法律权利的法律性。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

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法律权利的自主

性。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

性。第三,法律权利的利益性。第四,与法律义务的相关性。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

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实际上是三个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的统一:(1)

自由权,即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预。自由权是法律权利的

核心,是其他权利要素存在的基础。(2)请求权,即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

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是对人权,它始终与特定义务人的义务相联系,其内容范围就是义

务人的义务范围。(3)诉权(胜诉权),即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

保护的权利。它是权利实现的根本保证。

(三)义务的概念

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

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义务的性质表现有两点:(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

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第一,

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这在法学上被称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

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第二,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

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

供,等等。

(四)权力的概念

所谓权力,就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

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在现代汉语词汇和法律规定中,权利和权力,特别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有严格区分的。

职权、权限、权力等词,与权利概念有很重要的区别:

首先,在中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了职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了权限一

词,对公民则使用了权利一词。

第二,权利一词通常是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但职权一词却只能指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决

不意味行使职权者的任何个人利益。

第三,权利可放弃。职权一词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

其有从事这一行为的必要性,即不可放弃。

最后,国家机关的职权、权力是与国家的强制力密切联系的。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在多数情

况下,直接或间接伴随着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与此不同,公民在其权利遭到侵犯时,一般只

能要求国家机关的保护,而不能由公民自己来强制实施。

二、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法律权利和义务,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一)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即它们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

地位、功能及社会价值,可划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

基本权利和义务,即宪法性的权利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

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

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如合同法、民法中关于缔约人权利和义务

的规定。

(二)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可划分为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

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

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

之相对。

(三)根据权利之间、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划分为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

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合法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

所应负的责任,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等。

(四)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可划分为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与接受权利和

积极义务。行动权使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接受权使主体有资格接受某

事物或被以某种方式对待。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是一对典型的行动权和接受权。

与行动权和接受权对应的是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消极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积极义务的内

容是作为:当权利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做某事时,义务主体处于避免做任何可能

侵犯权利主体行动自由之事的消极状态,即不得干预、阻止或用可怕的结果威胁权利主体。

当权利主体拥有接受权时,义务主体处于给付某物或做出某种对待的积极行动状态。

三、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1.从结构上看,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从数量上看,二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3.从产生和发展看,二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4.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

法的成文形式与不成文形式

一、历史上各种法的表现形式

在历史,法的形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习惯法、判例法、制定法等。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1.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概念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是法的两种主要形式,其划分标准为法律是否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作为其

存在状态。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

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在现代民法法系国家,成文法的

法律文本通常采取法典形式。

不成文法,有学者称之为非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

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所谓习

惯法,即是由习惯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其原本是习惯,经必要的法定程序才

成为了法律。所谓判例法,即是由判例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其原本是判例,

因合乎法定条件或习惯法的要求而成为法律。据此可知,不成文法并非绝对没有任何文字记

载,而是不具有文字表述的条文形式,表现得不如成文法那么完整而已。

2.成文法相对于不成文法的优点及其影响

(1)成文法明确具体。成文法是经过特定程序制定的,并有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因此它特别

明确、具体,便于实施。不成文法就较为模糊,难于实施。

(2)成文法修改废止的程序严格。成文法的修改和废止均需必要的程序,因此其修改与废止,

都十分明确,便于全社会在法律实施上令行禁止。不成文法的修改和废止,往往缺乏严格的

法定程序。

(3)成文法有利于社会的安全与自由。

(4)成文法有较好的预防作用。成文法有明确的文字表现,易于在事前作出相应的规定,因

而就能在可能出现的不当事件或行为出现之前作出相应的规定,在事前较好地发挥对社会的

警示作用。

(5)成文法有利于推进社会改革。成文法采用成文的形式。有利于制度更新,有利于采取以

制度更新为动力的改革。不成文法需先有某种判例或习惯的存在,不利于实行制度先行的社

会变革。

3.不成文法相对于成文法的优点及其影响

(1)不成文法易于适应社会现实。社会生活千变万化,成文法的规定往往显得机械,再完备

也无法做到无一遗漏,但不成文法则比其易于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状况。

(2)不成文法不存在背离立法原意的问题。成文法用条文表达立法意图,有时会出现不完善

与不周密的问题,就更需要法律解释,而这种解释是否体现了立法原意,难以保证。不成文

法没有成文法那样的文字表述,就没有这一问题。

(3)不成文法易于发挥司法官员的创造性。在成文法下,司法官员受律条约束较为严格,难

于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实施法律,可能对无法可依的情况无可奈何。但在不成文法下,司法

官员的积极性就可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司法官员的创造性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弥补既有法律

的缺陷。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间各有优缺点,而且其优缺点似乎正好相反。另外,在成文法的国家,

判例的作用在增强;在不成文法的国家,成文法的数量在增加。

第四节法系

一、法系的概念

一般认为,法系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也即根据这种共性或历史

传统来划分法的类别,凡属于具有某种共性或传统的法律就构成一个法系。

西方法学家通常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

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其他的法系还有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犹

太法系、非洲法系等。对当今世界各国影响最大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

二、民法法系

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

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

形式。

三、普通法法系

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

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当然,普通法法系的正式法律渊源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但不限于普通法,它还包括衡平法和制定法;其中普通法最早发展并长期具有重大影响。

四、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之比较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尽管在法律原则、精神、总的指导思想等方面大体上是一致的,但由

于形成的历史传统不同,也存在很多差别。

首先,法的渊源不同。在民法法系国家,正式法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等,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的效力。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

正式法源,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

其次,法典编纂的不同。民法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普通法法系国家通常不采用法

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所谓“法典”,不过是判例法的汇

编及规范化。

第三,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民法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

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与此不同,在普通法法系,首先要考虑

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

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在英美法学中,这种方法就称为判例法方法论。

第四,法的分类不同。民法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

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普通法法系国家无公私法之分,法的

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

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第五、诉讼制度不同。民法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实行纠问式程序,奉行国家干涉

主义。普通法法系采用抗辩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

。民法法系在传统上重实体法,普通法法系以重程序法为传统。

此外,在法律术语、概念和哲学倾向上也有许多差别。然而,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是相对的。

进入20世纪后,这两种法系开始相互靠拢,它们之间的的差别已逐渐缩小。

第三章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

第一节法的渊源的概念

一、法的渊源释义

所谓法律渊源,就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

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等。

法的渊源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有约束力的渊源,如各种制定法,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

法也是有约束力的。另一种是虽无约束力但却可以有参考作用,即说服力意义上的渊源。如

法理、一般原则以及民法法系国家的判例等。

二、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的区别

“法的形式”和“法的渊源”是有区别的,不宜混淆。

三、法的渊源的种类

现代国家法的渊源主要包括:①立法。②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③司法机关的判例

和法律解释。④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⑤习惯。⑥道德规范、正义观念、宗教规则。⑦

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⑧乡规民约、社团规章以及其他民间合约性规则。⑨外国法。⑩

国际法。

第二节正式法源

正式法源的含义

所谓正式法源,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

源,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为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

种规范性文件。对于正式法源而言,法官必须予以考虑;或者说,法官的判决必然建立在正

式法源之上。

不同国家中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之间的划分存在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判例被看作

是正式法源,法官必须予以遵循;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之中,判例却被视为非正式法源。

二、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

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表现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为主

的形式。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渊源。

(二)法律

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

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这里仅用狭义。在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法律的地位

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的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

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应视为狭义的法律。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

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行政法规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国务院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凡属于规范性的,也属于法的渊源之列。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

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亦称部委规章。国务院所属的具有行政职能的直属

机构发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属于部门规章的范围。部门规章的地位低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1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一类规范

性法律文件。

(五)民族自治法规

民族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的总称。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单

行条例则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六)经济特区法规

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我国经济特区根据国家授权法所制定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关经济特

区的法规、规章,由于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已不同于一

般法规和规章,因而可单列为法的渊源之一。

(七)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

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八)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

种协议。

三、正式法源的一般效力原则

正式法源在一个国家中并不处于同等的地位。为使不同的法源能够形成内部和谐、等级有序

的规范整体,需要确定不同法源的不同效力等级和地位——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并在不同

法源发生冲突时,确定何种法源优先适用。

(一)法律位阶的适用顺序

法律位阶的适用顺序,主要是指在对某一事项的调整,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渊

源时,应当适用哪个法律渊源的问题。在适用顺序上,应当是“下位法优先适用于上位法”。

(二)法律位阶的冲突规则

这是指不同法律位阶之间的法律渊源发生适用冲突时,应当适用哪个渊源的问题。在这里又

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处于适用冲突的法律渊源由不同等级的权力机关制

定,那么适用上位法优先适用于下位法的原则,这也称为效力等级规则。

二是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公认的规则有二,即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后法

优先适用于前法。

三是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立法法》第86条规定了如下几种情况:(1)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

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

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2)部门规章之间、部

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3)根据授权制定

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

国际条约能否作为国内法的正式法源,主要看其能否在国内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这主要涉及

两个问题:一是条约的转化和并入问题;二是当条约规定与国内立法相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

题。

----并入,是指无须另行制定国内法,二是将整个条约纳入国内法体系并加以适用。

----转化,是指制定与条约相一致的国内法,从而使条约可在国内适用。通过并入而适用条

约称为“直接适用”;通过转化而适用条约称为“间接适用”。

在并入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条约规则和国内法规则的冲突问题。出现这种冲突,应根据具体

冲突的情形分别采取不同的原则:

1.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国际条约与协定与之相抵触的,不得适用;

2.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高于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协定以及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政府部门的规章;

3.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协定高于政府部门的规章;

4.国际条约或协定如与处于同一效力等级的国内立法发生冲突时,条约或协定的效力优先。

第三节非正式法源

一、非正式法源的含义和种类

非正式法律渊源则指那些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

理案件之依据的准则来源,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

乡规民约、社团规章、权威性法学著作,还有外国法等。

但是,非正式法源与正式法源不同。非正式法源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直接约束力。对于非正

式法源而言,虽然法官同样需要在判决中予以考虑,但是这种考虑并非必然。

这里将历史上曾出现过的有代表性的非正式法源分别予以叙述:

二、当代中国的非正式法源

(一)习惯。(二)判例。(三)政策

第四节法的分类

一、法的分类的概念

法的分类是指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法的分类

是对人类社会存在过的和现实中仍存在的法律从技术的角度进行类别划分。

二、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适用的分类,它们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国内法是指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

权所及范围内的法律;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个人或组织,国家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成

为主体,如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

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二)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即宪法,

它在一个国家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内容,制定主体、程序及修

改程序都不同于普通法,而是有比较严格的程序要求;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其法律地

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于宪法,其内容一般涉及调整某一类社

会关系,如民法、刑法等等。有人把根本法称之为“母法”,把普通法称之为“子法”。

(三)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适用的范围不同。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

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以人而论,

普通刑法是适用于一般人的法,军事刑法只适用于特定部分人(军人)。

(四)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种分类的标准是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实体法一般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

责)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如

民事、刑事诉讼法。

三、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是对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基本上都适用的分类。但有些法的分类仅适用于某

一类国家或地区,可称为法的特殊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到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从关系、管理关系、

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

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如民法和商法。在当代中国,法学上也开始借鉴公法和私法的分类。

(二)普通法和衡平法

这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这里的普通法,不同于法的一般分类中的普通法概念,

而是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

而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通过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这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单一制国家没有这一分类。

第四章法的效力

第一节法的效力概述

一、法的效力的意义

二、法的效力的概念

简单地说,所谓法的效力,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其通常包含广狭二义:

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均具有法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区别在于,其约束力的范围是针对特定主体还是不特

定主体。针对特定主体的就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三、法的效力范围

所谓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

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

四、法的效力的层次

(一)法的应然效力:法应当有效,因为法是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所以法

的约束力来自于国家。

(二)法的事实效力(法的实效):与法的应然效力不同,法的事实效力是指法在多大程度

上得到人们的遵守。

(三)法的道德效力:很多社会成员对于法的遵守是基于共同的法律确信,而这种共同确信

所根据的是得到认可的社会道德的基本价值。

第二节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

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法的生效时间

(一)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其他类型的生效时间

1.法律本身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2.参照其他法律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日期

3.自法律试行之日起生效

4.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

在交通、通讯极为不便的时代,法律往往不能在公布之日布达全国,于是需要规定一个推定

布达的日期。自推定到达的日期起,法律即在该地区生效。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在首都,自

公布的次日生效;外地则按距发布地的距离计算,每百公里增加一天。

二、法的失效时间

法的失效也称法的效力终止或法的废止,是指法的效力消灭,不能再加以适用的情况。表示

法律失效的方式通常有两类,一类是明示的废止,一类是默示的废止。

(一)明示的废止

所谓明示的废止,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明确的方式宣布某一法律失去法的效力。

在我国,明示的废止有两类:(1)新法律取代旧法律,并同时宣布旧法废止;(2)有关机

关颁发文件,宣布某个法律废止。

(二)默示的废止

所谓默示的废止,是指虽然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并未明确宣告某一法律丧失法律效力,但

是由于某些特定条件的存在,使得这些法律不再具有法的效力。在我国,默示的废止有:(1)

新的法律公布后,依据“(同类法律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旧法自然失去效力;(2)

法律调整的对象消失或法律明显不适应新的形势而在社会生活中不再发挥作用而自动失去

效力;(3)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法律即行废止。

三、法律溯及力

(一)法律溯及力的概念与原则

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

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法律就没有

溯及力。一般说来,法律溯及力有两种情况:对于法律生效之前的时间和行为不适用该法的,

称为“不溯及既往”原则;与此相适应,如果法律追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则称为“溯及

既往”原则。

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有四:

1.从新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适用。或者说,法

律一律具有溯及力。

2.从旧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不适用。或者说,

法律一律不具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原则上,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适用,

除非旧法处罚轻于新法处罚。

4.从旧兼从轻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后,原则上,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律不

适用,除非新法处罚轻于旧法处罚。或者说,原则上否认法律的溯及力;但是,在新法处罚

轻于旧法处罚的时候,肯定法律的溯及力。简言之,即“原则上禁止,例外时允许”。

(二)通行标准

在近现代,各个国家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角度出发,从维护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法

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一个原则。

当然,任何原则都是相对的,都可能有例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如此。当今,绝大多数国

家采用有条件地否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是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体而言,这项原

则包括以下内容:

1.绝对禁止溯及既往:法律如果给予人们损害或者不利益时,依据法律的种类而言,如果

是刑事法律,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因此刑法不得有溯及既往的规定。

2.可以溯及既往(1):如果是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如果经过立法者的衡量,有溯及既往

的必要时,则可以加以规定。

3.可以溯及既往(2):如果法律授予利益时,不论法律属于何种类别,都可以溯及既往。

第三节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可以发挥其效力。一般来说,一

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主权范围内都产生效力。而在特殊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主权范围

之外也能产生效力。前者为域内效力,后者为域外效力。

一、法的域内效力

法的域内效力是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它意味着一国法的效力可以及于该国主权管辖的全

部领域,而在该国主权管辖以外的领域无效。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域通常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

领海、领空,以及其他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馆、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方的本国船舶

及飞机内)。

二、法的域外效力

所谓域外效力是法的效力及于制定的国家所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外。

第四节法的对人效力

一、对人效力的原则

1.“属人主义”原则,即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国籍为准,适用于本国人,不适用于外国人。

这个原则的缺陷在于,(1)不约束生活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2)对于生活在其他国家

并且受到所在国法律约束的本国人而言,本国法虽然加以约束,实际上却难以实现。

2.“属地主义”原则,即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地域为准,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在本国领

域内,一律适用本国法。它仍然会存在下列问题:(1)对于身处外国的本国人,缺乏有效

的保护手段;(2)对于发生在本国以外的、侵犯本国利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约束。虽然这

个原则同样具有某种缺陷,但是相对于属人主义原则而言,它具有更大的优势。

3.“保护主义”,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为根据,不管是什么国籍的人,在什么地方的行为,只

是侵害了本国的利益,就适用本国的法律。

4.“折衷主义”,现代各国的法律多采用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作为补充,兼

及“保护主义”的“折衷主义”原则。

第五章法律规范

第一节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概念辨析

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

规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

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是由哪些要素组成的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

关系。

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是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三个要素组成的。

(一)假定

假定又称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假定条件的内容

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其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生效,

在什么地域生效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其内容主要包括(A)行

为主体的资格构成。(B)行为的情景条件,如上述所举的贪污罪的例子中刑法第382条所

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属于此。

立法实践有可能省略假定这一要素。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权

利。这一规定的假定条件没有表达出来。其假定条件应该是: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死亡,并

留有合法的个人财产。

(二)行为模式

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或活动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是法律规则中

的核心部分。行为模式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2)应为模式。(3)勿为模式。从另一

个角度看,“可为模式”亦可称为“权利行为模式”,而“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又可称为“义务

行为模式”。

(三)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假定条件下做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

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又可

分为两种:(1)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又称合法后果。(2)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又称违法后果,

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

应该将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区别开来。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表达的意义或内容,法律条文

是法律规则的表达形式或载体。具体来说,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有以下几类:

1.一个法律规则是由同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达的。例如我国《刑法》

(1997年)第382、383、93条共同表达了“贪污罪”这一规则的内容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

和法律后果。

2.一个法律规则是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不同法律条文来表达的。例如我国《宪法》

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73条,《刑法》(1997年)第228条等均规定了“禁止买卖、

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规则。

3.同一个法律条文表达了不同法律规则的要素。例如我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74

条对“禁止生产假药”的行为规则和“禁止销售假药”的行为规则规定了法律后果。

4.一个法律条文仅表达了某个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个要素:(1)法律条文仅规定了

假定条件,或行为模式,或法律后果;(2)法律条文既规定了假定条件,又规定了行为模式;

(3)法律条文既规定了行为模式,又规定了法律后果;(4)法律条文不仅规定了肯定性法

律后果,又规定了否定性法律后果。

四、法律规则的分类

(一)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所设定的行为模式或内容的规定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

务性规则。

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可为或可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其他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得

为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是法律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使其享

有一定的行为自由。授权性规则又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

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主要为人们设定法律

义务。义务性规则也分为两种类型:(1)命令性规则。(2)禁止性规则。

(二)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按照是否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来适用法律规则,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

性规则。

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人们必须按照法律规则规定的内容来行为,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

不适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即不问人们的意愿如何必须加以适用的法律规则。

所谓任意性法律规则是指允许人们在一定的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来选择是否适用法律规

则。(三)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依照法律规则的内容是否已明确肯定,无需再援引或参照其他法律规则的内容来确定该规则

的内容,可以将其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内容已明确肯定,无需再援引或参照其他法律规则的内容来

确定该规则的内容。绝大多数的法律规则属于确定性规则。

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只是规定了某种概括性的指示,授权或

委托某一机关或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例如我国《执业医师法》第45条规定: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规定

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执

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可以参照或援引其他的法律规

则的规定来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则。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含义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

律规范。它是具有高度的一般化层别的规范。

二、法律原则的分类

(一)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所谓公理性原则是指由法律上的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所构成的原则,是严

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

所谓政策性原则是指特定的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的任务或目标,基于政策考量而

制定的一些原则。例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婚姻法中规定的“计划生育原则”等。

(二)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对社会关系的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的大小,可以将其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

原则。

(三)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所涉及的内容与问题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所谓实体性原则是指直接涉及到规定和确认实体性方面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的原则。

例如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大多属于此类。

所谓程序性原则是指涉及到规定和确认保证实体性方面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得以实现

的程序性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原则。例如诉讼法中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回避原则、

辩护原则、立法程序中保障多数人和少数人有均等发言机会的原则等。

三、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一)在性质上的不同。法律规则设定了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法律规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可能范围之中具有固定的意义。法律原则没有设定明确的

具体的假定条件和固定的法律后果,只是规定了一些比较笼统的、模糊的概括性的要求,从

而未能直接地告诉人们应当如何去满足或实现这些要求或标准。

(二)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同。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要宽广。

(三)在初始性特征(theprimafaciecharacter)上的不同。

(四)规则的冲突与原则的竞争的解决方式不同。如果一个案件同时有两个法律规则可适用,

而且它们的法律后果是相互矛盾的,就必须判定其中一个法律规则是无效的。原则之间的竞

争关系的解决方式是通过在原则之间进行衡量,比较哪一个原则在特定的情形下更具有份量

(weight)或具有优先性。

四、法律原则的功能

(一)指导功能。(二)评价功能。(三)裁判功能。

五、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式

(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二)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

法律规则的适用方式是涵摄(subsumption),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是衡量(balancing)。

第六章法律体系

第一节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体系的概念

(一)法律体系的含义和特征

所谓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

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法律体系和法系

法律体系与法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

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也不相同。

二、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的含义和特点

所谓法律部门,亦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划

分所形成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我们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首先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其次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

第二节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一、当代中国的主要法律部门

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

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

(二)民法商法部门

(三)行政法部门

(四)经济法部门

(五)社会法部门

(六)刑法部门

(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部门

二、“一国两制”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问题

“一国两制”国内法律体系出现一些新的变化和特点,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问

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一国两制”下的法律状况打破了当代中国单一性质的法律体系格局

2、“一国两制”下的法律状况导致法律体系内部产生更多冲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机

理受到挑战

第七章法律行为与法律意识

第一节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涵义与特征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的效果的行为。根据

法律行为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第二节法律意识

一、法律意识的涵义、结构及形成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整个法律现象(特别是现行法)的观点、感觉、态度、信念和思想的总

称。

从认识过程看,法律意识在结构上又可以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这两个认识阶段或认识层

次。法律心理是法律意识中的感性阶段,或称低级阶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感觉、知觉、

情绪和意志等心理现象。它是对法律现象之不系统的、表面的和直观的认识。法律思想是法

律意识的理性阶段,或称高级阶段,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

第八章法律关系

第一节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法律关系的定义与特征

所谓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

据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二)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二)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三)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第二节法律关系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

者。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公民(自然人)。(二)机构和组织(法人)。(三)国家。

二、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一)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

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

的前提条件。

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

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二)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

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

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1)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

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2)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

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3)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

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在: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

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

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

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

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

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灭。

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二、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之界限

如同权利行使是有限度的一样,法律关系主体之义务的履行也是有限度的。要求义务人作出

超出“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义务的限度具体表现在:(1)实际履行义

务的主体资格的限制。(2)时间的界限。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一定的时效或时间界限

的,超过了时效或时间界限,义务就不复存在。(3)利益的界限。

第四节法律关系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笼统地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物、人身、精

神产品、行为结果。

第五节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关系处在不断地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它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

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一是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二是法律事实。法律规范

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

现象,包括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一)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具有法律关联性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

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二)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

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这样两种复杂的现象:(1)同一个法律事实(事

件或者行为)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

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第九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一节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

务或约定义务,或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因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

后果。

法律责任产生原因有三种,一是违法行为;二是违约行为;三是仅仅因为法律特别规定,行

为人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尽管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法律责任的分类与竞合

一、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

根据责任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

违宪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有违约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和公平责任,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根

据私法自治的精神,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有过错责任,不存

在无过错责任。而且主观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及其程度,对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都有重要

意义。

----行政责任是指由于违反行政法规范或者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宪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过错是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

是最终要件,无过错就无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

况下,以损害结果为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法律责

任。

它与过错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过错已经没有意义,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

任。

无过错责任是从19世纪开始逐渐形成的。在大量的工业事故中,受害的劳动者要求损害者

赔偿,但依过错责任,往往很难获得赔偿,因为过错举证很困难,在很多情况下,双方都无

过错。但出于维护社会关系和平衡,于是在过错责任之外,发展出无过错责任。

(三)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根据行为主体的名义,可以分为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所谓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所谓个

人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它由该行为

主体个人承担。

二、法律责任的竞合

法律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法律责任的并存或相互冲突。

为了便于区别,一般把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称作广义的责任竞合,又称责任聚合,

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导致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而将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发生的责任竞合,

称为狭义的责任竞合,同一部门的不同法律责任的并存和相互冲突,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的并存与冲突。

法律责任竞合来自于法律规范竞合。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从各种不同角度对社会关系加以

规范调整,因此引起法律规范竞合,即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符合

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数个法律规范都可适用的现象。同样法律规范竞合既可以发生在同

一法律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定竞合导致法律责任竞合,只是两者关

注点不同。规范竞合关注的是行为模式,责任竞合关注的是否定性后果。实质上责任竞合也

是规范竞合的表现形态。

----对于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不同责任并存,可以同时追究,如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责任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于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的责任竞合,不同责任的并存与冲突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

由受害人任选一种,选择一种责任,别一种责任就消失。

顺便指出,同一法律部门的责任聚合(注意与上面的概念相矛盾)与同一法律部门的责任竞

合不同,是同一法律责任的多种责任形式,如侵害名誉权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同

时要求侵仅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如果刑法部门的某项

犯罪,可以同时处于自由刑、资格刑、或财产刑。

第三节法律责任的归结和免除

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

究及减免的活动。

一、一般法律责任的构成

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构成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

损害结果应当具有确定性,必须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当然,这并不排除有些损害是可能

发生但尚未发生,同样要承担责任,如犯罪未遂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因果关系

(四)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应该是受到谴责的,包括

故意和过失。

作为特殊法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与作为一般法律责任的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无过错责

任不存在过错要件。无过错责任的构成有四个必要条件,即法律特别规定、损害行为、损害

事实和因果关系。

二、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简称归责原则)是追究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相称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

三、法律责任的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由于出现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条件或法律上允许的条件,部分免除或全部

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法定的免责条件包括:(1)时效免责。(2)人道主义免责。在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时,应考

虑责任主体的财产状况,出于经济原因,应适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以保证责任人及家庭必

要的生活条件,不能使之处于无法生活的状态。(3)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免责。

私法的意定免责条件包括:(1)自愿协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同意,

免除责任。(2)受害人放弃,受害人不起诉,责任人的责任也就被免除。(3)有效补救,责任

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在国家机关追究责任之前,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可以

免责,但严格地说这是责任的主动实现。

公法的免责条件中有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超过时效,此外还有自首或立功。公

法免责中也有当事人不诉免责,如轻微的自诉刑事案件,当事人不起诉的,责任人责任则被

免除,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失的,当事人不起诉,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也可以被免除。

第四节法律制裁

一、法律制裁的概念

法律制裁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

罚措施。

法律制裁与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违法行为引起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导致

法律制裁,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法律制裁。

当然,法律责任并不都一定导致法律制裁,也有的责任可以由责任人主动实现,责任主体自

觉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介入国家强制力,如民事责任主体主动给受害人以赔偿,行政机关撤

销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给受害人以赔偿,这种法律责任的主动实现,不能称之为法律制裁。

二、法律制裁的种类

(一)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主体依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承担

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

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不同形式可以分

别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主要方式是损害赔偿。

(二)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对犯罪者根据其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三)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着依其行政责任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行

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这三种制裁是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确认并实施

的。

(四)违宪制裁

违宪制裁是根据宪法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违宪责任实施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监督宪法实

施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违宪制裁的主要方式有撤消同宪法相抵触的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等。

第二编法的运行

第十章立法

第一节立法与立法体制

一、立法的含义与特征

在我国当代法学中,“立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狭义的立法,是专指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其中包

括中央权力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两大部分。

广义的立法是包括所有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活动。它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活动,也包括其制定普通法律的活动;

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的活动,也包括各行政部门或地方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活

动;还包括被授权机关制定规范的活动。本章所说的立法,是广义上的立法。

立法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的活动。这里所说的制定既包括创制新法和立

法认可,还包括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补充、修改和废止。因此,作为一项国家活动,立法具

有如下特征:

二、立法体制

(一)立法体制的含义

立法体制是有关立法权限的划分所形成的结构和制度。

(二)我国现行立法体制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可以简略地概括为“一元二级多层次多分支”的结构体系。所谓“一元”是指

我国立法是在统一宪法下、统一由最高权力机关规范的活动,是一个统一的体系。全国只有

这样一个立法核心,没有别的核心。所谓“二级”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立法分为中央和地

方两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等级关系,地方立法从属于中央立法。所谓“多层次”是指无论中央

立法还是地方立法中又都存在不同层级的机关或机构的立法。所谓“多分支”是指在权力机关

的立法之外,还存在着行政机关的立法、行政特区的立法、经济特区的立法等。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关于中央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

行政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的不同职权大体划分如下:

1.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分别制定法律。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

定规章。

3.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

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

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

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

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其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

规章。

6.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在不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

享有独立的立法权。

三、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可分为立法的价值原则和立法的形式原则。

立法的价值原则是立法者在立法中应贯彻的价值理念,它的功能在于确保法律正义或维护法

的价值合理性,主要包括民主性、平等性、权利性和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性等诸项原则。

立法的形式原则是指立法者在形式上应遵守的原则,大体可归纳为5个方面:

1.位阶原则。即立法必须遵守法的效力等级的规定,下位立法不能违反上位立法,所有立

法不能违反宪法。使各级立法者的立法均有所依据,并统一于宪法,以保持法律的整体和谐。

2.明确性原则。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立法的内容应该是肯定的、明确的,而不能是含混的

或模棱两可的。

3.稳定性原则。立法的稳定性并不是说立法不能变化,而是说立法不宜频繁变动,应在变

化中保持一定程度的稳定。

4.一致性原则。一致性原则亦称不矛盾原则,指法律规范之间不能有相互矛盾或抵触的规定。

5.公开性原则。公开性原则是指立法活动必须公开进行,不得由少数人私下操作。

第二节立法程序

一、立法程序的含义与特点

立法程序是指有权立法的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必须遵守的法定次序、步骤和方法。

二、当代中国制定法律的程序

(一)立法议案的提出

法律议案,亦称法律案、立法议案,是具有立法提案权的国家机关和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的

关于法律的创制、补充、修改、认可或废止的书面提议或建议。这种议案一经提出,立法机

关必须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列入议程。可见,它不同于一般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

(二)法律案的审议

(三)法律案的表决和通过

这是立法程序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个步骤。表决是有立法权的机关和人员对议案表示的态

度:赞成、反对或弃权。

(四)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亦可称为公布法律,是指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通过的法律以一定的形式予以

公布,以便全社会遵照执行。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最后一个步骤,它是法律

生效的前提。法律通过后,凡是未经公布的,都不能发生法的效力。

第三节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

一、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简称,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具有普遍

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它是法的正式渊源。

二、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含义与意义

规范性文件系统化是指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系统的整理、分类或加工,使之有序

排列,便于实施的活动。

三、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形式

(一)法律清理

法律清理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整理并

确认其法的效力的活动。法律清理清理属于立法活动。

(二)法律汇编

法律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并汇辑成册的活动。它是对正在生

效的法律的汇编,不能改变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因此不属于立法活动,仅是一项技术性

整理和归类活动。

(三)法律编纂

法律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或某类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整理、修改、补充,

删除其矛盾、冲突、重叠的部分,增加适宜的内容,从而产生出一部新的、完备的法律。属

于立法活动。

第十一章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的活动与过程,具体来说是指通过执法、司法、

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作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

法的实施方式主要分为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和法律监督,即执法、司法、守法和

法律监督四种方式。

第一节执法

一、执法的含义与特征

(一)执法的含义

执法,又称法的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

动。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则专指国家行政

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称为“行政执法”。本章所

讲的执法,仅指狭义的执法。

执法在我国是最普遍、最广泛的实施法律的活动,是实现法律的主要途径。

(二)执法的特征

执法主体的特定性

执法主体特定性是指只有那些依法享有执法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该项权力并对行

为的效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才能成为执法主体。

2.执法内容的广泛性

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它涉及国家、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

面,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国防、财政、文化、教育、卫生、科学、工业、农业、商业、

交通、治安、社会福利、公用事业等各个领域。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社会事务愈加复杂,行

政管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执法的范围也日益扩大,执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也日渐深刻。

3.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行政执法既是职权,也是职责。因此,行政机关在进行社会管理时,一般都采取积极主动的

行为去履行职责,而不一定需要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和同意。如税务部门征税等。如果行政机

关不主动执法并因此给国家或社会造成损失,就构成失职,要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有一些

执法行为,如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不得主动去执法,需要当事人申请后才能去执法。

三、执法的基本原则

执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的行政执法要求遵

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效率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又叫依法行政原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合法性原则是现

代法治国家对执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执法的最重要的一项原则。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依法行政,

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保证行政活动的权威性。

合法性原则内容包括:(1)法律优位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位阶高于其他行政

法规,无论是行政立法活动,还是执法活动都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我国的《行政处罚法》

第3条对此原则作了具体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

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2)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

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比如,某些重要事项只能由法律规

定,行政机关未经授权不得就其立法。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

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决定。

(二)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发展,指执法主体的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

合理和公正。

合理性原则内容包括:(1)公平、公正原则。我国在很多的法律中都提出了公平、公正的

要求,比如《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许可法》

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平等原则,

指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基本内涵是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不能因

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或者性别等原因,而区别对待。(3)正当裁量原则,是指行

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量决定的过程中,所追求的目的是适当的,或者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

量决定的时候应该考虑相关因素,不能考虑不相关因素。(4)比例原则,是指执法主体在从

事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时不仅要有法律的依据,而且必须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行

使之,行政行为应该是合乎比例的、是恰当的。

(三)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的过程中,以尽可能低

的成本取得尽可能大的收益,取得最大的执法效益。

第二节司法

一、司法的含义与特征

(一)司法的含义

司法,又称为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

专门活动。司法与行政执法一样,是法的实施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司法的特征

1.主体特定性

司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只有那些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司法权的专门的国家机关才能成为

司法主体。在我国,按照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

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

涉。

2.程序法定性

3.判断的权威性

二、司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有其基本要求,可归结为正确、合法、及时。

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平等原则,

合法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司法责任原则。

(一)平等原则

(二)合法原则

在我国,这条原则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司法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把案件的审理和案件的裁判建立在由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

惟一标准和尺度。

(三)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

使司法权。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和检察

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注意:不包括权力机关,不是非法干涉)。

(四)司法责任原则

司法责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由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

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已颁布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

司法责任制度。

第三节守法

一、守法的含义

守法,又称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权利,

切实履行义务的活动。

守法意味着一个国家和社会主体严格依法办事的活动和状态,而依法办事包含着两层含义,

一是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二是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

第四节法律监督

一、法律监督的含义

法律监督,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

权和程序对法律实施所进行的监督(特指检察院)。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

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它包括了狭义上的法律监督。

本章所论述的法律监督是指广义上的法律监督。

二、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

1.法律监督的主体

2.法律监督的客体

3.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般来说,法律监督的内容是指法律监督对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中主要指向国家机关及

其以职人员的职务活动的合法性。

三、法律监督的分类

对法律监督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一)依监督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是由国家机关所实施的监

督。它又可依国家机关性质的不同,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

督;社会监督是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主体所实施的监督,又可分为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

舆论的监督和人民众的监督。

(二)依监督主体与客体所处地位和相互关系的不同,可分为系统内部监督和系统间监督。

系统内部监督,指的是某个确定的系统内实行纵向的自我监督,这种监督可以是自上而下的,

也可以是自下而上的;系统间监督是指不同系统相互之间进行的交互监督。这种监督来自外

部,与系统内部监督相比,更能充分地发挥监督的效能,是监督体制建设和完善中尤其要重

视的方面。

(三)依监督所处的阶段不同,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日常)监督和事后监督,它们在不

同的阶段上体现了法律监督的预防、控制、矫治功能。

四、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体系

(一)国家监督

国家监督是指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国

家监督在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占有重要、特殊的地位。根据具体实施监督的机关的不同,国

家监督可以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在国家监督中居

于主导地位,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在整个国家监督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

法律效力。

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主要有两种:

(1)合宪性和合法性监督,指国家权力机关对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及其结果

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在监督内容上,既要对立法活动的结果即规范性法律文件本身的合

法性进行监督,又要就立法活动过程在权限和程序上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监督对象和范围

上,不同层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各不相同。

全国人大的监督对象和范围: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对基本法律所作的补充和

修改;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

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关于变通限制

规定的自治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和范围:一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二是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

协定;三是地方性法规;四是自治法规;五是授权性立法;六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立法。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象和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

委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

当的规章。

(2)工作监督。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有权

处理违宪事件,包括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和其他决定,命令无效,也包括罢免违宪失职的

国家领导人。此外,还通过听取和审议最高行政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向有关机

关提出质询案,对重大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等方式,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进行

监督。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是以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为主体所进行的监督,其监督的重点是行政机关的行

政行为。行政机关的监督一般分为两种:

(1)一般行政监督。是指依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进行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

督。在监督内容上包括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和对日常行政工作的监督。

(2)专门行政监督。包括行政监察监督,行政复议监督和审计监督。

----行政监察监督是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政

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及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监督。

----行政复议监督是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所进行的审查监督。

----审计监督是国家专门审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

支、经济效益和财政违纪的执行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以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主体所进行的监督。

(1)检察机关的监督。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称检察

监督。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法、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刑事

犯罪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具体内容包括:法纪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

和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的监督;经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从事经济犯罪行为的监督;侦查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

审判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合法性的监督;监所、劳改监督,即人民检察

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机关的活动合法性的监督。

(2)审判机关的监督。又称为审判监督,是人民法院依法对法律适用过程进行的监督。主

要表现在:一是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表现为通过行政诉讼的审判活动,对行政

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进行监督;二是审判机关对自身司法活动的监督,表现为上级人民法院

对下级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监督,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审判活动的

监督;三是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由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者之间是

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应该说

也有监督。如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等等。

(二)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指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运用各种方式对各种

法律活动的监督。

根据社会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社会监督分为执政党和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

和人民众的监督。

1.执政党的监督

2.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2.社会舆论的监督

3.人民众的监督

第十二章法律推理

第一节法律推理概述

第二节演绎法律推理

法律适用是指将特定事实(S),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T)之下,以获致一定的结论(R)

的一种思维过程。其中法律规范T是大前提,特定的案件事实S是小前提,结论是一定的

法的效果R的发生。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可以表示如下:

T→R(当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的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

S→R(特定案件事实S适用T得到法的效果R)

该推理是形式推理,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是有效的。如果前提真,结论就必定真。

类比推理是这样一种非演绎推理: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事物在某些属性上相同,从而推出它

们在其它属性上也相同。我们只讨论两个事物,其它可以类推。若用A和B分别表示两个

不同的事物,用a1,a2,¼an和b分别表示事物的不同属性,类比推理的形式可以表示为:

A有属性a1,a2,¼an,b

B有属性a1,a2,¼an

所以,B也有属性b

第十三章法律解释

第一节法律解释的概念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内容所作的必要的说明。

首先,法律解释是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之间的桥梁。

其次,通过法律解释可以改正、弥补立法的不足。

再次,通过法律解释可以使人们取得对法律规定的统一认识。

最后,通过法律解释可以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发展的内在矛盾。

二、法律解释的特点

法律解释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及其附随情况,即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特定的。

2.法律解释具有实践性,或者说,法律解释主要是在确定个别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的时候发生的。

3.法律解释的过程不能以否认或者怀疑解释的前提——法律规范为条件。

4.法律解释具有目的性。

5.所有的解释活动都要受到“解释学循环”的制约。解释学循环是解释学中的一个中心问题,

它是指对整体的把握需要建立在理解其组成部分的基础上,而对于部分的理解又是建立在对

整体的理解之上。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要理解法律的每个用语、条文和规定,需要以理解

整个法律体系为条件;同时,建立整体的法律观念,又需要以理解单个的用语、条文和制度

为条件。

法律解释的目标与方法

一、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者在法律解释活动中要理解和说明的法律文本的意思,这构成法律解释的目标。在

其基础上,形成了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的两种基本理论:法律解释目标的主观说与客观说。

(一)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即立法者在制定法

律时的意图和目的。它又被称为法律解释的原意说。

这种观点得以形成的理由是:首先,法律语词中表达的明确的含义就是立法者所要表达的意

思。其次,立法者真实原意的寻是可能的,因为立法原意的探求不仅可以依靠法律语词本

身,而且借助制定法律时依据的历史材料能较客观地回溯到立法时的意思本身。最后,尤其

基于对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坚持,必须回到法律制定者的本来意思表达中去,这是现代三

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最不能容忍的。

(二)客观说

客观说认为,法律自从颁布时起,就脱离了原有的立法机关成为一个独立的客观存在物,因

此具有了自身的含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个内在于法律的意旨。它又被称为文本说。

这种观点形成的理由是:首先,由于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主体,存在着不

同的主张和观点的争论,往往一个法律条文或一个法律规范本身就是不同立法意志妥协的产

物。也就是说,真正的独立的立法者是不可能存在的,那么,探究立法者的单纯的立法意图

也是不可能的。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就脱离了立法者,成为一种具有

自己品质的客观存在。最后,由于法律的经验品质的要求,坚持从文本来解释法律,可以很

好地使法律本身能够适应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实现法律解释补充和创造法律的功能。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法律解释的

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几种方法。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这是指从法律条文所运用的语言的含义来

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一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来确定法律规范所用语言的文字含义:其

一是以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文字含义。其二是从法律专业的特

殊要求来理解法律规范运用的特定含义。如民法上的“法人”、“动产”等法律术语。其三,

通过语境(上下文)来确定所要解释的表达法律规范的文字的含义。除此之外,还可以借助

逻辑的其他方法来解释法律的文字含义。

文义解释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被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大解释三种:

1.字面解释。这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字面含义,也

不扩大字面含义。这是法律解释中最常用的方法。

2.限制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做出比字面含义为窄

的解释。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

的义务。”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应该对这里的“子女”一词做限制解释,即前者是指未

成年或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后者则是指已成年并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3.扩大解释。这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做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

解释。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这里,对“法律”

一词的含义就应该做扩充解释,即它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国

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

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二)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有关立

法的历史资料包括:关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说明,关于审议法律草案的说明,关于讨论、通过

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有关文献等。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

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四)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

的立法目的,也可以指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所应包含的客观目的;它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

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

上述这些方法中,文义解释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满意的解释,

解释者还可以依次使用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中目的解释

是用来解决解释难题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义。

第三节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一、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所谓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

律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答和说明。又称为有权解释。正式解释被分为立法解释、司法

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

非正式解释,是指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对法律做出的不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解释。通常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学理解释。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

做出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在没有正式法律渊源的情况下,学理解释也可以视为非正式

法律渊源。第二种是任意解释。它指在司法活动中的当事人、代理人和公民个人在日常生活

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二、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法律规定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正式解释的权限划分体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法定的具有解

释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进行的解释也叫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主要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两部分。

关于宪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条规定说明我国的宪法解释在主体上具有唯一性和最高

权威性。

关于法律的解释。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

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的分类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也叫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

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我国司法机关被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人民法院,另一是

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也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

1.审判解释

审判解释是由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具体表现为的司法解释活动不仅非常频繁,而且解释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

括以下四类:

(1)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做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作的各种答复。

(2)对审判工作所进行的规范性规定。

(3)直接对法律条文规定的含义进行法律解释。

(4)对某一法律所做的系统而全面的解释。

2.检察解释

检察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

解释。

的审判解释可能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发生冲突,对此,宪法第23

条规定:如果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解释或

决定。

除了上述的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以外,还有一种司法解释被称做联合解释,它是指并不是单

独由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而是或者由与最高人民

检察院共同就法律适用问题做出司法解释,或者由或联合最高立

法机关的下属机关或行政机关做出关于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二)司法解释的作用

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提供必要的说明。从我国的司法解释的实践

来看,这种作用主要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那些由于法律本身的规定比较概括、原则而使理解和执行法律有困难的问题,给予明确、

具体的解释,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2.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因为社会生活发展给法律带来的空白或矛盾,以使法律能够适应已

经发生变化了的社会情况。

3.司法解释可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问。

4.对各级各类人民法院之间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审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有关操作

规范问题进行解释。

5.司法解释是通过对案件的规范化的指导,可以弥补立法不足。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也叫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和法规

的解释。行政解释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

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其二是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所制定的法规

所进行的解释。

有权进行行政解释的机关包括: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以及制定行政规章的各部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我

国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署办等对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解释一般是按照以

下规定进行的:

1.凡是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做出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做

出解释。

2.凡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需要解释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行解释。

3.凡是属于行政工作中应如何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一般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解释。

----地方性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对于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

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该法规的地方性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进

行解释或做出规定。第二种,是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地方性国家行政

机关进行解释。

地方性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具有如下特点:(1)只有法定的地方国家机关,即有权制定地

方性法规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才有解释的权力;(2)解释只能在本机关所辖

范围内发生效力;(3)解释必须符合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国家政策,否则

无效;(4)地方性国家机关无权解释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按照《立法法》第43条规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法律解

释的要求。

第十四章法的实现与法律秩序

第一节法的实现

一、法的实现的概念

法的实现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实现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

达到合目的性的结果。法的实现的意义在于:第一,达至法律规范预设的结果;第二,建立

符合立法目的的法律秩序。

法的实现大体经过以下几个阶段: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实现。

二、法的实现与法的实施的区别

(一)法的实施强调过程,法的实现强调结果

(二)法的实施是手段,法的实现是目的

三、法的实现与法的效果的区别

法的效果,也称为法的实施效果,即法通过实施而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实际影响效果。法的

效果与法的实现的区别在于:

(一)法的效果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实际影响状态,而这种状态不一定符合法律规范

设定的目标;法的实现强调法对社会调整的合目的性结果。

(二)从评价的角度看,法的效果可能是正值也可能是负值;法的实现必须是正值

法的效果并不一定符合法的目的或目标,不一定是正值。而法的实现必须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正值,其结果必然是建立一套法律秩序。

第三节法律秩序

一、法律秩序的概念

法律秩序是通过法律规范和法的实现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社会关系状态。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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