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论法律程序]
人们经常有如下的说法:“程序
是法律的生命”:“程序优越于权利”,论法律程序。在我国,有人甚至明确地主张“法即程
序”。这说明,纯粹法理学的研究不能绕过对法律程序问题的学理探究。因为不触及到程序问
题,等于说对法律之最根本的问题便无着落。尽管严格地说来,在法律世界内部,毫无疑问,
既有实体性规范,也有程序性规范。但任何实体的目标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
实,也就是说,法律上实体性的目标追求只有被装置于程序性的逻辑框架中时,才能真正体现
出其实践意义。法律作为“实践理性”,其原因不外乎法律上所设定的一切价值目标,都应有切
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和程序保障,即都应当能够被贯彻到人们的实践活动中去。因此,一切虚拟
的、缺乏实践效力的价值或目标定位,如“人定胜天”、“长生不老”之类的预设,都不能成为世
俗法中的实体内容。因为任何程序都不能可预期地装载这些实体目标,也不能确保这些目标能
够实现。正是在此意义上,只有可被纳入程序体系中的实体内容,才具有法律意义,一、
法律程序的涵义及特征什么是法律程序?季卫东是这样界定的:“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
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
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
决定……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障决定的
成立和正确性。”孙笑侠则强调:“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
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它是对人们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
要条件。”事实上,诚如谷口安平所总结的那样,法律程序可以分为实体中心主义的和形
式中心主义的两种,法学论文《论法律程序》。◆分享好文◆前者是站在实体正义的立场
上,强调法律程序不过是用以实现法律实体规定的手段。因此,法律程序自身并不具有实体性
价值,它只是实现法律实体规定的辅助性手段。我们以往经常借用马克思关于实体和程序的主
张,说实体是树干,而程序是树皮;实体是动物,而程序是动物的皮毛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
这种程序观。孟德斯鸠所讲的把司法程序当作无所不包的实体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看待的那种程
序,也是该种程序观的典型表现。后者则强调,程序本身记载、表达和反映着实体,因为
程序作为人们公共交往行为的准则,它预设了人们公共交往的前提、阶段、过程、环节乃至目
的。所以,法律程序绝不仅仅是象征着时间过程的步骤,而且其间还有更为重要的因素,这就
是任何实体性的追求,只有在过程或程序中才真正具有可能。从这层意义上讲,在法律的世
界,只存在着某种程序中的实体,而没有游离于程序之外的实体。这种结论,可能会引发的是
人们法律程序观念的根本性变革。即程序不惟是和诉讼活动相关联的,它同时还深入到主体公
共交往的一切领域。即人们公共交往的一切都是程序性的活动,离开程序性的公共交往是不存
在的。纯粹的实体享验只存在于同样纯粹的私人活动中。所以,从合同签订的具有公共性质的
私人行为,到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活动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过程等等,都是一个程序性的过
程。没有法律上的程序,也就没有最终能够享验的实体。程序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基本因
由。至此,我们还没有对程序得出一个定性的结论。我们认为,所谓法律程序是指法定的
人们在交往行为中必须遵循的前提、条件、步骤、过程和环节。它具有明显的法定性、技术
性、逻辑性、时限性、过程性以及自主性。以下分别加以论述:第一,法律程序的法定
性。在哲学视野中,我们完全可以说人无往不在程序中生存。存在与时间的关系几乎可以说就
是存在与程序的关系。人生在世,第一个面对的就是时间的流逝,其次才是空间的阻隔。如果
人所必然面对时间的流淌是人之程序性生存的本体根据,人同样所必然面对的[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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