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信信托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时间:2013/8/322:01:43作者:柏钦涛来源:用益信托网
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信托纠
纷一案引起了信托业及法律界人士广泛关注,一度成为信托行业热门话题。上
海二中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各方均未上诉。相较于纠纷发生后和案件审理
中,媒体与信托行业的热烈讨论和各种期待,案件尘埃落定后的平淡收场显得
令人失望,这于各方看客,无疑像是一个经过各种仪式后却只放出一声闷响的
烟花。其实,这本是早已注定的结果。个中经过只有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知道。
但我们不妨把那烟花的残骸拿来看看里头到底混杂了些什么东西,然后再看看
法官为什么不把这个炮放的响亮些。之前已经有专业人士对本案进行了深入分
析,本文有所借鉴,但仍有侧重,供参考,还有部分问题心存疑惑,供进一步
讨论。鉴于未能取得部分关键的案件相关材料,加之水平所限,谬误之处,请
方家指正。
一、案件简介
(一)案情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
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财产权信托合同》),由昆山纯高以其持有
的联邦国际项目在建工程的收益权设立信托。根据该合同:1、信托受益权分为
优先级信托受益权和一般收益权,其中,优先级收益权由受托人安信信托向投
资者发行,一般级受益权由昆山纯高持有。2、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收益
由昆山纯高收取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于信托财产专户。3、信托财
产收益优先用于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如果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收益无法得到
满足,昆山纯高作为一般受益权人有义务予以补足。4、为保证昆山纯高及时收
取和支付信托财产的收益款并在约定条件下履行资金补足义务,昆山纯高以联
邦国际项目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
由于当地抵押登记部门对于以《信托合同》为主合同的抵押合同不予办理
抵押登记。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另行签订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应的
《抵押合同》,并用这两份合同在当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且在昆山国信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抵押
物也是通过这种方式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9年9月24日,安信信托发布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
成立公告,根据该公告,信托优先受益权实际募集资金2.15亿元。安信信托与
投资者签署《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优先受益权份额投资书》
共计143份。安信信托将所募集资金交付于昆山纯高,除投资者持有的优先级
受益权份额外,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的其他受益权份额均由
昆山纯高享有。
自2009年11月23日起,昆山纯高未按《信托合同》及《资金监管协议》
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安信信托多次交涉未果后,宣布贷款自2012年9月8日
提前到期。之后昆山纯高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随后,安信信托向昆山国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昆山国信公证处拒
绝出具。安信信托遂诉至上海二中院,要求昆山纯高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
下的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的义务。
(二)立案、审判结果
上海二中院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审理后认定:《信托贷款合
同》为形式上的合同,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以《信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的《抵押合同》有效,安信信托对相关抵押物享
有抵押权;不支持《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过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
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关于债权文书公证后的执行程序
根据判决书,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
、《资金监管协议》订有强制执行条款,且在昆山国信公证处实际办理了公证。
昆山纯高认为,对于订有强制执行条款的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安信信托提起
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没有支持,而是直接受理了案件。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在目前的公证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公证机构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符合要求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制作公证书,如发
生纠纷,债权人向同一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不经诉讼,直接凭
最初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诉争双
方就《信托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但是安信信托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时,公证处以合同双方存在实体争议为由,拒绝出具执行证书。
所谓的“强制执行公证”的最高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和《公证
法》第37条。实际上这两个条款的表述均为“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没有提到
执行证书。按照字面理解,只要债权文书符合相关规定,经过公证后即可直接
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
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
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所以实践中,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要求有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
赋予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直接强制执行效力,据说最早是四大行推动的结
果,显然这一制度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但是这个制度一旦出台,就
可能涉及到公证机构与司法机关的权威性问题,即司法机构可否对经过公证的
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再进行审查?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如发生争议是否只能
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后执行或直接申请执行?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
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
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
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公证债权文书强
制执行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说,这个规定是否妥当,值得商榷,最高院出台这个
规定无非是表示对公证机构的尊重,但客观结果是:原本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
利益的制度,有时候会成为债权人的负累。
本案中法院直接受理了诉讼,而没有过多的受到前述批复的羁绊,值得赞
许。一方面是出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出发点的理解,毕竟这项制度
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另一方面也是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
发,如果机械的执行最高院的前述批复,要求安信信托先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
执行,拿到不予执行裁定后再诉讼,只能徒然浪费司法资源,在没有执行证书
的情况直接申请执行,法院恐怕根本就不会受理。
(二)关于阴阳合同的认定
阴阳合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最典型的莫过于二手房买卖中为了
实现避税等目的而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真实的交易合同,体现真实交易价格,
另一份则用于向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使用,这份合同刻意降低房屋转让价额以
实现避税目的。近年来二手房转让中的的阴阳合同问题日益突出,各地高级法
院都通过下发通知文件、会议纪要的形式对阴阳合同的认定进行了规范。法院
认定二手房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核心思路大体为:以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
准,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是通过合同内容、签订时间、双方洽商时形成的
证据、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形、房地产市场行情、公允的交易条件等各种因素综
合确定的。一般说,法院不会直接认定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而是认定双方所签订的用于作为履约依据的合同文本为真正的交易文件,并以
此认定双方的违约情形。这种思路体现了我国司法系统追求个案中实体公正的
审判思路。
法官在本案中也贯彻了这个思路,通过《信托贷款合同》和《信托合同》
的签订时间、内容对比、双方庭审辩论和举证情况以及安信信托对投资者披露
的情况来综合认定:《信托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信托贷款合同》
仅作为表面形式,其实质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登记。”“该合
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生”。
法官在此处认定《信托贷款合同》是形式上的合同,但并未明确认定该合
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
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确属为了办理抵押而签订的合同,但既不损害国
家、他人或公共利益,目的也不属于非法,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至多是违背了抵押登记部门的管理要求。所以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妥。而
且如果认定《信托贷款合同》无效,则《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将无效,对
信托公司似乎不公,更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如果认定两个合同都有
效也说不通,毕竟实际只发生了一项交易,如果说都有效,安信信托还要再放
2.15亿元的贷款给昆山纯高,照此说来,安信信托还有一个不履行贷款义务的
违约责任。所以法官创设了新概念:“形式上的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
的合同。
但是不否定《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又会带了一些问题,即《信托贷款合
同》有不同于《信托合同》的约定,包括更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而这
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双方的实体争议,所以法官又求助于公平原
则和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财产谋求信托报酬外的利益的原则,以否定《信托贷款
合同》中的这些约定。
法官在本案中从朴素的公平情感出发做出的法律概念创新在法律上没有明
确依据,在法理上要论证起来也有诸多疑难。但是通过这个模糊的概念,法官
成功的实现了以下目的:一则认定信托合同是双方交易的真实基础,以作为裁
断双方责任的依据,二则不认定信托贷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以保全抵押登记的
法律效力。至于法官何以如此行事,是否经得起推敲,是否有更加妥当的论证
方式,值得商榷。
(三)关于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效力问题的思考
根据判决书,《抵押合同》中的表述是将《信托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的。
根据现行的担保法和物权法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随之无效。法官
不否定《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自然无需再专门论证抵押的效力问题。不过
这里面还是有很有趣的法律问题可以探讨。个人觉得本案法官采用了比较讨巧
的形式来保全了抵押的效力,但是人们何以普遍“感觉”应当认定抵押有效?
抵押效力是否存在更深的法理基础呢?
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抵押权自登记部门办理抵
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各地登记部门基于管理需要,也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必须提
供抵押合同和主合同,但这种要求终归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且各地对于
抵押合同的格式、主合同的类型的要求也不一致,有地方过去一律要求抵押合
同的主合同必须是借款合同,这显然不能满足日益多元化的投融资活动的需要。
本案中双方在《信托合同》中约定,昆山纯高为担保其支付收益款的义务和补
足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这在法律逻辑上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受制于当地抵押登
记部门的规定,无法办理抵押,迫使他们虚造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
假设一个最极端的情形,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签署抵押合同,而直接
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登记部门予以办理,那么抵押是否生效?另外,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也不以书面合同为基础,那么抵押是否有效?
我认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否认该抵押的效力。这是极端的情况,现实中
则是与本案更为接近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并不符合相应的登记部
门的要求,但是确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合意。
我认为担保法要求抵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
力性规范,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具有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合意,抵押经登
记后应为有效。所以即便法院认定《信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只
要可以确认双方具有办理抵押登记的真实合意,抵押应为有效。当然抵押合同
作为从合同必须附属于一个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无论认定安信信托和
昆山纯高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信托关系,双方之间都有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在
信托关系模式下,抵押物用于担保的主债务是昆山纯高对于收益款的支付和补
足义务。
很多人“感觉”抵押应当认定有效,但是对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较
大争议。或许前述的思路是值得考虑的一种论证路径。也许主审法官对此思路
也有考虑,但论证起来太过繁琐,如此推究法理又有标新立异之嫌,而且会有
质疑抵押登记部门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性的嫌疑,明显不如通过“形式上的合
同”来大事化小显得方便、稳妥。
(四)关于信托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这个问题在判决书中未予论及,但着实是一度流行的财产权
信托中值得推敲的一层法律关系。在一般的集合信托计划中,投资者与受托人
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而融资方与投资者之间一般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在
财产权信托模式下,法律关系则截然不同。以本案为例,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
签订信托合同,昆山纯高以特定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后,即享有信托受益权。
安信信托与投资者签订的是《优先受益权份额投资书》,而不是信托合同,投
资者签署后即享有相应份额的信托受益权。两个合同联系起来看,只能做如下
解释:安信信托是根据昆山纯高的委托寻投资者,并代理昆山纯高向投资者
转让信托受益权,或者也可以理解为安信信托是昆山纯高和投资者之间的居间
服务者。
虽然本案基本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做一点引申思考:如果最终信
托项目不能兑付,投资者起诉信托公司,法院又当以何种案由立案?是营业信
托纠纷、居间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到底应该是信托公司还是昆山
纯高?再试想,既然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不是信托关系,投资者的资格是否
可以不受银监会有关监管规定的限制?真要引伸下去,恐怕真要说不清了。作
此追问,并非真的认为这是值得追问的问题,而是要说明,这种以规避监管为
出发点的而作的创新不论在文本上做的多么复杂精致,真要在法律逻辑的追问
下,必然要碰到“血管堵塞”的地方,幸好我们所碰到的是不愿意或者不能够
太多追问法理的司法体系。不过,可以确定,法院处理这些说不通的问题是有
法律之外的规则的,本案看似对信托“不薄”的宽宏大量的处理,是否真的意
味着对信托的格外呵护,后文专门探讨。
(五)关于收益权的性质及收益权设立信托的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作出前,信托业非常期待看到法院如何认定收益权的性质。判决
作出后,有业内人士对于法院“认可”资产收益权和以收益权设立信托感到兴
奋。这种兴奋可以理解,但是恐怕是建立在对本案判决书和中国司法体系不准
确的认识之上的。
关于信托合同的效力,判决书是这么认定的:“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与
被告昆山纯高公司之间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在司法裁判中,对于双方当事人
的实体利益问题,如双方没有争议,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不予裁断,但是对
于合同纠纷中合同的效力,无论是否存有争议,法院都应作出认定。所以合同
纠纷的判决书基本都有那一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在本案中,这也是一个讨巧的做法。
认定信托合同有效的核心要件之一便是,信托财产存在、合法且确定。“收益
权”作为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可以设立信托?这是认定本
案中信托合同有效性的关键。但这个问题存在很大争议,本案备受瞩目,一大
看点就是收益权的性质问题。但是既然有争议,而且专业人士之间也有不同认
识,说明很难说清楚。那么对于说不清楚,或者说即便说清楚也注定会遭到众
多人批判和质疑的问题,不去沾惹倒是最稳妥的。这本是中国法官的思维,更
何况本案中当事双方又没有对此问题提出争议。
总之一句话,本案判决并不意味收益权的性质得到了所谓的司法确认,甚
至不意味着本案的主审法官和法院认可了收益权和收益权信托。而是在当事人
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法官有意予以回避。但是可以猜想,主审法官必然仔细阅
读了合同文件,甚至在可能的范围内对相关的分析文章和信托业的做法进行了
研究,并且形成了自己的观点。但是我们无法确定他到底是站在哪一边的。当
然,他站在哪一边也不重要,因为这不过他经手的一年数百个案子中的一个,
他自己又不过是数以十万计的中国法官中的一个。对他而言最重要的是选择了
很稳妥的路线。
但这里作为探讨,我们可以做一点延伸讨论。收益权到底存不存在呢?个
人认为,一种权利是否存在或者可否被创设,应当考虑如下问题:1、法律上有
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有没有可以作为基础的原则性规定和可以
类比的权利类型?任何法律权利都必须有起码的法律依据。2、如果不是法律明
确规定的,是不是需要创设?有没有可替代的权利类型或者可以分解为现有的
其它权利类型。如果权利的创设是没有必要的,也无须创设。3、该种权利创设
之后,对于交易有何积极和负面的影响。法律的功能在于界定产权,进而增进
交易。如果一种权利的创设非但不能让权利更加明晰,而是模糊现有的权利结
构,那么不应创设。4、该种权利的创设是否可以与现有权利体系和登记制度相
融合,如果会损害现有权利
体系,又无法通过登记或者实际交付来起到公示效力,那么创设出来会带来很
多问题。
另外关于收益权是否可以设立信托:一则取决于对收益权的理解;二则要
看收益权是否可以转移交付于受托人?是否进行了实际的权利移转?任何信托
行为必然伴有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交付;三则应当看受托人可否真正行使收益
权,如果不能,信托就是没有意义的。
顺带说一下收益权转让与回购模式的法律性质的判断:一则取决于对收益
权的理解;二则应当看交易双方的实际履约内容;三则应当看交易的实质结果,
买卖行为得以进行在于双方对于标的的定价不同,定价不同的原因在于双方的
需求不同。有意义的真实的交易应当满足交易双方不同的需求,实现交易标的
效能的最大化,改善资源配置。
(六)关于财务顾问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财务顾问费问题发生争议,故法院可不予裁断。
不过本案中法院还是在主文部分有所提及,且发表了倾向于支持财务顾问费的
观点。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案的交易结构,安信信托是昆山纯高的受托
人,同时又是昆山纯高的代理人或者是居间人。从这个角度,安信信托似乎真
的提供了帮助昆山纯高募集资金的额外服务,收取融资顾问费是恰当的。法官
也是如此认定的,而且法官主动对此问题发表意见,说明他对此观点颇有信心。
就事论事来说,这确实说得通。但是问题的另一面是:安信信托作为代理
人或者说居间人,可以收取顾问费,那么试问他还是受托人且收取了信托报酬,
那么作为受托人的职责又是什么呢?他提供的到底是何种管理服务呢?供思考。
无论如何,法官支持顾问费的前提是本案特殊的交易结构,如果是正常的
资金信托模式下,收取融资顾问费的话,恐怕还是不恰当的,明显违背了信托
法的规定。而且即便是本案法官,也不会支持,他在判决书第31页用“受托人
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理由否定了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未向
投资者披露的过高贷款利率。
(七)判决书折射出的一些问题
估计目前法院审判第一线的法官们接触过信托纠纷的很少,大概只有经历
过信托整顿时期的法官曾经审理过信托纠纷。所以可以猜想,法官对于信托业
的术语还有出于投资需要和其它目的而设计的纷繁复杂的交易结构都是比较陌
生的。本案判决书的文辞之间有所体现。比如,本案判决书中个别地方混用了
“收益权”和“受益权”。或许是出于笔误,但也不排除是对这两个概念的本
质区别不够敏感。
不可否认,非常规的交易结构给法官也带了不少的困惑,为其推导出理想
的审判结果造成了障碍。比如,法官在论证《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
高时,判决书写道“该利率高于原告向案外投资人兑付的收益率,相当于原告
利用案外投资人的资金放贷为自己谋取利差,这种行为与我国信托法有关受托
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相悖。
”根据前文论述,安信信托与投资者在本交易结构之下,根本不是信托关系,
而这一段论述的前提显然是安信信托是投资者的信托受托人。
当然提出这些问题并非对法官吹毛求疵,恰恰相反,可以肯定,本案法官
为了这近五十页的判决书必定是下了很多的工夫,而且这个案件很可能成为了
他繁忙工作之外还要大量加班的一大理由。前述的问题不过是因为信托纠纷相
对少见,且所谓信托创新必然带来很多难以从法律逻辑上解释的问题。
(八)关于法院的审判逻辑
这个案件本身作为一个信托案例,值得认真研究,而案件体现出的中国司
法的审判逻辑,则更值得深思。本文开篇即说,案件的结果是早已注定的。这
话并非没有来由。
首先,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单个案例很难产生业内人士期待的那种示范
效果。虽然最高院也有案例指导制度,各地法院也出台案例汇编。但是就个案
而言,几乎没有哪个案子可以成为一个里程碑,上海二中院的判决,其辖区内
的区法院也不定然会认同。这家法院没有否定收益权,完全不能代表中国法院
的态度。这家法院创造了个“形式上的合同”,另一家若以“主合同无效,从
合同无效”做判决,恐怕在法律上也并无明显不妥。而且每个案子都有特殊之
处,就像融资顾问费的问题,这个案子有所认
可,并没有什么特殊意义。
第二,中国法院的职能是非立法性的,而在这个框架之下,法官必然刻意
避免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且一旦案件变成社会事件,他越会小心
谨慎的坚守这个原则。他从来都不希望放出什么卫星,看客越多,他越要让一
切归于平淡,这是中国司法的根本逻辑。而在这个案子中,争议性问题大量存
在,而案件本身又颇受关注,两个因素并存,放出一个闷炮,就不但是必然结
果,还是放炮人精心研究和组织出来的结果。事实证明,他是很成功的,即便
人们心存遗憾甚至指责法院糊涂。可以猜想,主审法官甚至受案法院对此案肯
定格外重视,也多次做了当事人的工作,才实现了不上诉的结果,而且业界普
遍认为判决比较“公平”。从某种意义上,对案件而言,法官是裁决者,但对
于一个事件来说,法官则是当事的一方,他追求的就是一个稳妥的结果。法院
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高指导原则落实下来就是,法律逻辑
要服务于个案审判的社会效果。对法官来说,看似糊涂的稳妥比貌似聪明的错
误要好得多。
第三,法院是以纠纷解决为导向的,而不是以确立规则为导向的。这是我
们跟英美法系极为不同的所在。有位律师引述美国的一个遗嘱信托案例,来说
明信托财产缺乏确定性则信托不成立,以质疑本案的收益权信托。那个案例的
判决对于中国人而言,多数会觉得不公平,毕竟明显违背了死者的意愿。这里
折射出两种司法体系的本质差别。对于一个案件,美国法官考虑的是:如果我
这么判,那么以后人们会怎么做?对社会发生什么影响?中国法官考虑的则是:
我这么判,对当事人公平么?会不会上诉?能不能案结事了?美国法官那样判,
无非是希望今后人们在订立遗嘱信托的时候一定要把信托财产的范围写清楚,
他是在牺牲死者的利益来保护更多活着的人。再比如,二手房买卖中阴阳合同
的问题。中国法官以真实合同为准,表面上是保护了当事人,但是无异于放任
了阴阳合同,损害了二手房转让登记制度和税收规定的执行。而美国法官很可
能会以备案的合同为准,因为如果不这么判,以后阴阳合同必然盛行。前者为
保个案,失了长远,后者为求规则的稳定可以舍弃个案的实体公正。
第四,法院追求社会稳定,保护个人,尤其是集体性的当事人。本案中法
官虽未明言,但是之所以一定要保护抵押权,与其说是保护信托公司这一金融
机构,倒不如说是保护信托公司背后的投资者。其实信托公司对于中国法官而
言,恐怕还是比较陌生的,应该不会有给与特殊保护的考量。对于中国法院受
理的千千万万个案子来说,信托纠纷占不到那么一丢丢,信托行业也远不足以
成为能够影响司法裁判的一种力量。
上面这几个因素决定了:1、个案本没有什么指导意义,不论这个案子是
如何判的。这进一步决定了,诉讼是个很让人头痛的事情,因为每一个案件都
有很大的不确定性。2、中国法官断案,常常是从一个比较公平的结果出发,
然后再去论证。本案的判决非常鲜明的体现了这一特,法律也不过是法官的
手段,必要时可以回避,必要时可以创设新的概念。所以如果细究起来,发现
存在前后矛盾,也并不奇怪,更别说本案中信托公司的交易结构本就存在很多
说不清楚的因素。3、法院出于社会稳定和保护弱者的考虑,会特别注重对投
资者的保护,这决定了,等今后信托公司被投资者起诉到法院,法院仍然会贯
彻这个原则。
三、值得信托公司汲取的教训
本文的主要目的还是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但是也可
以总结出一些值得信托公司参考的建议:
1、创新有界限,不然麻烦很多。
2、诉讼中,融资方会用尽一切手段降低自己的还款责任。
3、纠纷发生后,法官即便要论证出符合公众关于公平的朴素理解的结论来,
也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用法律的逻辑,所以信托项目的开展、文件的拟定必
须充分的考虑到司法裁判的视角。
4、资顾问费的问题前已论及。若被法院否定,信托公司恐怕也只能哑巴吃
黄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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