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跟投房地产项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4-11-08 04:41: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计划生育承诺书)

导读:

员工跟投纠纷,常见的类型还包括项目跟投分红纠纷,解决项目跟

投纠纷的关键还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尊重契约”的原则。但

是,项目跟投分红不仅仅取决于项目运营情况,还取决于跟投人员

的资格条件和分红约定,实际上,项目跟投还可以分为股权跟投、

债权跟投、“股+债”跟投,如果不了解跟投性质则稍有不慎就可

能陷入法律纠纷。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

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解析项目跟投的坑。

01企业概况

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南建设”)是中南集团

整合房地产业与建筑产业优质资产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众

公司,公司核心业务是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施工。中南建设围绕“城

乡美好生活筑造者”定位,集中优质资源进一步发展好房地产集团,

整合做实做大做强建筑集团,同时加强新兴产业研究与培育,为集

团发展提供新动能。

南京乐澜房产开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乐澜合伙企业”)

为公司员工按照房地产业务跟投管理制度成立的跟投平台。

02纠纷情况

(一)员工参与项目跟投

季某为南京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前期经理

职务。2015年10月21日,中南建设向部分员工通过电子办公平

台发布《关于小行项目跟投资金事宜》,季某于次日接收该公文,

并决定参与项目跟投。2016年2月20日,季某(甲方)与冯某

(乙方)、乐澜合伙企业(丙方)签订《代持协议》一份。根据

《代持协议》,丙方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为811.4万元,其中:

甲方认缴出资5万元,占有丙方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的0.62%。甲

方拟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上述0.62%丙方财产份额。甲、乙、丙各方

一致同意,将通过上述代持丙方财产份额,以丙方的名义出资世纪

城公司,其中丙方出资总额占5.75%的股权。各方同意并确认,甲

方占有丙方0.62%的财产份额,对应出资人民币5万元。甲方不可

撤销地同意将此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以下简称“代持份额”)委托

给乙方代为持有,其中甲方为代持份额的实际持有人;乙方自愿接

受甲方的委托。各方同意并确认,代持份额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

提供,乙方仅以合伙人之名代为持有。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与代持

份额相关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现金分红等。各方同意

并认可,由代持份额所产生的或与代持份额相关的所有收益均归甲

方所有,乙方将依据约定向甲方支付该收益。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

付予甲方之前,乙方仅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

《代持协议》的附件为《跟投协议》,《跟投协议》由中南城市建

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乐澜合伙企业(乙方)签订。根据《跟

投协议》,项目跟投约定如下:

1.跟投项目

中南房地产南京城市公司小行项目。

2.跟投人员

强制跟投人员:城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房地产总公司管理层及员

工。其他城市公司员工自愿跟投。

3.本金及利润分配时间设定

第一次分配:当跟投项目经营性现金流回正时,全额返还跟投项目

股本金,并进行第一次利润分红,以当期项目实际已获得利润作为

分配基数,分配额度为已获实际利润的50%。若当期本项目测算亏

损,则不返还本金。

第二次分配:当项目销售签约达到85%时,进行第二次分配,分红

以当期项目已获取的实际利润作为分配基数,本次分配为实际利润

的70%。若项目当期利润额为0,则本次不进行分红;若当期依然

亏损,则既不分红也不返还本金。

第三次分配:当项目清算完成后,进行项目最终的清算分配,此时

根据项目的实际盈利情况进行分配。最终测算出的跟投分红额度需

减去之前已经分配额。“投资退出”约定,若跟投人员在项目开发

中途退出,按照“人在股留、人走股退”原则,跟投资金同时退出。

跟投资金中途退出采用年度结算方式,在人员退出的当年底进行结

算,若结算出现盈利则按上述分红原则分红,若出现亏损则按上述

亏损分担原则承担亏损。

2016年3月1日,季某通过刷卡方式向世纪城公司支付5万元跟

投款。

(二)员工离职但项目仍未盈利

2016年8月1日,季某向南京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

出辞职,并于2016年8月8日离职。

2017年1月24日,乐澜合伙企业向季某账户内转入5万元,名称

为“跟投本金加收益”。

2017年4月24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致同审字(2017)第

110ZA1904号《审计报告》,对中南建设2016年12月31日的

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合并

及公司现金流量作出了审计。在该《审计报告》第七部分“在其他

主体中的权益”中显示,世纪城公司营业收入为空白,净利润-

24487367.2元,综合收益总额-24487367.2元,经营活动现金流

量109357254.59元。

2017年7月11日,世纪城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写明:“我司自开

发小行项目即中南·世纪锦苑项目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尚未有

利润。对于乐澜合伙企业向我司投资事宜,依据跟投制度的相关规

定,因我司未盈利,尚未达到利润分配的节点。”

(三)离职员工没有分红激发矛盾

季某后来才知道,中南·世纪锦苑项目曾经进行过第一次分红。根据

“锦苑项目跟投第一次分红”表格显示,人力资源经理、客服管理

部经理、工程经理、营销策划岗、招标采购岗、土建工程师等员工

的跟投金额均为5万元,跟投第一次分红均为69149.76元,扣减

20%个税13829.95元,第一次分红实际发放金额均为55319.81

元,第一次实际分配总金额为105319.81元。该表格显示,季某为

前期经理,跟投金额为5万元,跟投第一次分红为0,备注为“离

职人员不参与分红,只归还本金”。乐澜合伙企业也确认,其未支

付季某的分红。

中南建设之所以进行项目分红,主要是因为案涉跟投项目是中南建

设首例,出于树立示范标杆之目的,世纪城公司才根据模拟利润对

在职员工进行预分配,旨在激励全集团员工跟投其他项目,并非达

到约定利润分配节点或法定利润分配条件,如项目最终实际利润与

此次模拟利润预分配存在差异,可通过员工的其他收入予以抵扣收

回,

季某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他依法应当享受同等额度分红,但虽经

多次交涉,乐澜合伙企业、中南建设均予拒绝,认为季某自2016

年8月8日离职后已不具备乐澜合伙企业出资人员的身份属性,无

法享有《跟投协议》)和《代持协议》约定的权利。但是离职员工

季某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乐澜合伙企业、冯某向其支付首次分红

款110639.82元及利息(利息以110639.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止)。

03法院审理

(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乐澜合伙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季某支付分红款55319.81元及利息(利息以55319.81元为

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

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驳回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

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乐澜合伙企业负担。

(二)乐澜合伙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

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季某的诉讼请求;2、由季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

费用。

(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

理费1183元,由乐澜合伙企业负担。

04明律师点评

(一)《代持协议》、《跟投协议》合法有效

季某与乐澜合伙企业、冯某签订的《代持协议》及其附件《跟投协

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季某依约缴

纳出资款后,即取得乐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享有取得分红的

权利。《跟投协议》在“投资退出”条款中约定:“若跟投人员在

项目开发中途退出,按照‘人在股留、人走股退’原则,跟投资金

同时退出。跟投资金中途退出采用年度结算方式,在人员退出的当

年底进行结算,若结算出现盈利则按上述分红原则分红,若出现亏

损则按上述亏损分担原则承担亏损。”现季某于2016年8月8日

离职,不再参加项目开发,依《跟投协议》应不再持有股权。但根

据“跟投资金中途退出采用年度结算方式,在人员退出的当年底进

行结算”的约定,结合乐澜合伙企业于2017年1月24日才退回季

某的出资本金,季某应享有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

之间的分红。

(二)项目是否具备分红条件

乐澜合伙企业实认为,项目尚未盈利,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且分

红行为需要经世纪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是上述说法显然

与其此前已经实施的分红相矛盾。鉴于乐澜合伙企业实际已于2017

年1月向跟投人员分红,季某有理由认为项目已经具备分红条件,

实际上,项目跟投包括股权跟投和债权跟投,只要项目产生足够的

经营现金流,项目可以向跟投人员支付跟投收益。依据“锦苑项目

跟投第一次分红”表格,参照其他人员跟投金额与取得分红的数额,

季某应取得的分红为69149.76元,扣减20%个税13829.95元,

季某实际可取得的分红为55319.81元。

(三)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

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

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

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

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乐澜合伙企业主张因案涉款项投资至世纪

城公司,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

规定,即需在世纪城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税后利润的

情况下,方可进行分配。但是,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故法院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并无不当。


本文发布于:2022-08-17 20:01: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78/7825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法律分析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