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中常见法律风险要点梳理
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取在于借贷双方是否已经达成了借
贷合意及贷款方是否实际提供了借款两个基本要素。
(一)关于达成借贷合意的法律要点
1、若双方通过借款协议、债权协议等方式,将先前的汇款事实
直接认定为借款的,则体现双方存在合意,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2、主张借款成立的一方当事人需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如果
仅有转账及存款记录,但没有借据借条,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
意的,因对于待证明事实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
规则,由主张借款成立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不认定成立借款合同。
3、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支出,主张该款项
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
人存在有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的,就该款项未与该自然人达成借贷合
意的,则法院不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
4、出借人已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虽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
通过双方/短信/录音等聊天记录也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
应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若借款人主张是赠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赠
与事实存在的,则不予支持。
5、一方当事人凭借转款凭证起诉主张成立借贷关系,而另一方
当事人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一方当事人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或另
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则法院不支持自然人
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
6、夫妻单方面向自己的父母出具借条,由于特殊的身份关系,
书面借条的形成具有相对便利性,同时也存在补写借条、日期倒签等
可能,从而不能仅凭书面借条的存在直接认定存有借贷合意,而需要
结合出借人的收入、经济状况与出借能力、子女及其配偶是否有借贷
的合理需求、是否存有分居、离婚等将涉财产分割之利益冲突、借条
有无日期倒签等情况综合认定。
7、当事人双方在恋爱中,为维持恋爱关系,互相赠送财物,或
提供财务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缺乏借贷合意的,不构成民间借贷
关系。
8、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
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意欲骗取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达到侵占或损
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或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系虚假诉讼行为,
人民法院将依法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借贷双方均认可借贷关系存在,要求人民法院就借款纠纷出
具民事调解书的,仍需就存在借贷合意及实际提供过借款的基本事实
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从严审查。法院在审查借款事实发现存在
多个证据相互矛盾,足以使法院对借款事实的存在产生合理怀疑,则
对于借款关系不予认定。另外,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
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
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
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
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
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
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
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10、借款人之间内部约定对贷款人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借贷合同
关系的成立,贷款人已实际提供借款且借款人对款项进行了实际处分
后,借款人即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
(二)关于是否实际提供借款的法律要点
1、出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提供了借款或提供借款人收到
借款的相关凭证,则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若双
方对实际支付借款数额存在争议,则需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
不能或者不充分的,承担不利后果。
2、无法证明是否提供了借款,但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
借据时,明确记载借款数额等相关事项,此后,又在补充协议中对借
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应认定出借方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当事人之
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方和担保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
认借贷事实存在的,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但债权人并未向债务人提供过借
款,则不能认定为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仍应按照原有法律关系进行处
理。
4、利用POS机刷卡消费方式支付借款的行为违法,双方对于该
借款合同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5、若主张债权成立的一方没有直接债权凭证,但能提供多个间
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无矛盾的证据链条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
则人民法院对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
6、借款人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只要出借人实际提供了借
款,则不影响借款人对出借人还款责任的承担。
7、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推定持
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
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8、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借款合同的形式可由
当事人自行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签字或
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仍在
实际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
二、企业借款的法律要点
1、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
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企业彼此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判断是否
有效,需要审查是否违反包括商业银行法在内的相关金融法规,核心
在于审查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商业银行法所明确禁止的从事商业
银行业务的行为,即该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营利性,对国家金融监
管秩序和经济健康发展是否存在危害性。
3、企业借款后,法定代表人给债权人出具借据或欠条的,属于
履行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4、企业之间借贷违法金融法律有关规定,则借贷行为应属无效,
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后果责任。
5、企业员工在借据或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企业员工与债
权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有可能系履行职务行为。具体案件应结
合资金走向、当事人身份等因素综合考量及认定。
6、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款项为企业股东投资,
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的,则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三、关于借款人应当提供借款真实情况的义务规定
为保障借款资金能够按时收回,借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
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主要包
括:当事人是否为合法市场主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还
款资金来源是否稳定,销售或生产经营效益是否正常、企业现金流、
存贷款余额、年度财务报告、资产对外担保情况等内容。在司法实践
中应当注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提供报表及有关资料,构
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归还借款的条件,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
还款并支付利息。
四、关于借款用途的法律要点
1、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系其
对所借款项的处分,贷款人无监督义务,不影响借款实际已经交付的
事实,也不影响在借款违约后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
不能据此要求免除责任。
2、借款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影响保证人按约
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若债权人与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变更借款用
途但未通知保证人的,则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但若债权人与借款人
变更借款用途虽未通知保证人,但有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借款用途已经发生变更的,则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
3、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
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4、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可以自行根据其意思表示约定借款用途
及目的,但借款合同属于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产
生的款项纠纷与借款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的
款项,不能互相抵消。
五、关于借款利息的法律要点
1、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
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
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
确定利息。
2、约定有“融资费”的借款合同应当直接认定为是对借款利息
的约定。
3、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
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其指定的人
收取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
借款人是否应支付或酌减相关费用。
4、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出借人按照固定比例享有借款人所投资项
目的投资分红或口头回报,但双方对具体投资项目情况、投资本金、
投资期限、投资管理及投资风险承担等均无任何约定情况下,不能认
定出借人系投资行为,投资分红约定应视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
5、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
应当承担该期间的资金利息。
6、当事人双方仅约定延长借款期限,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
息作出新约定的,不能视为对延长借款期间利息的免除,仍应按照借
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
7、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
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
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
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
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
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
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
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
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9、非借款法律关系项下关于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利息约定,
本质上属于违约金,不产生借款利息。
10、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
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
成本,又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借
贷无效。
11、职业放贷人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
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
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六、关于提前还款及借款展期的法律要点
1、双方当事人对提前还款有约定的从约定,借款人违反约定提
前还款,出借人有权索偿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的,提前还款不损
害贷款人利益的,不需经贷款人同意,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
提前还款损害贷款人利益的,贷款人有权拒绝受领。
2、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可以在催告借款人在合
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不涉及提前还款的问题。
3、当事人对提前还款约定不明的,还款资金应当首先冲抵到期
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
4、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申请借款展期并经出借人同意,可以
认定为借款展期。
5、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借款展期但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借款展
期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仍按照原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
6、未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展期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债
权人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七、关于套路贷法律要点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人员,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
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
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以暴力、威胁或
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
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的,宜按“套路贷”恶势
力犯罪处理。
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的规定,“套路贷”与普通的民间借贷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一是出借目的不同。民间借贷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而“套
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
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
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
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
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
谓。
二是手段方法不同。民间借贷一般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
为,受民事法律的保护,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而“套
路贷”则存在诱骗受害人签订虚假合同,制造银行流水,单方面肆意
认定违约等多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动追求并制造“违约”
事实发生,为下一步设计“套路”,非法占有更多财物奠定基础。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均受法律保护;
而“套路贷”本质上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不仅破坏金
融管理秩序,还伴随产生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受害人人身权、
财产权,其签订的虚假借款合同以及恶意垒高的债务一律不受法律保
护。
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
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
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
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
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
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
“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
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
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
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
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
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
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
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
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
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
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由此可见,“套路贷”是新型黑恶犯罪的一种,这类新型黑恶犯
罪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
和谐稳定。
八、借款合同中其他刑事法律风险要点
1、纠集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无抵押
担保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借款并签订虚高借条、收条或借款合同,骗
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则其行为将构成罪。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银行承
兑协议和借款合同的,构成合同罪。
3、采取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的手段挪用公款的行为成立挪用公款
罪。
4、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以在校大学生为主要借款对象,签订虚
假借款合同后肆意认定违约,强行催收全部借款,并采取言语威胁、
滋扰、非法拘禁等多种软暴力手段,利用借款人的恐惧心理,非法拘
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人财物,构成罪、
非法拘禁罪。
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肆
意认定借款逾期等手段,他人钱款数额巨大的应认定为
罪。
6、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民间借贷或联合理财为名,允诺
给予高额利息,变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构成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均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完成融资任务,其本人或配偶分别在被
告单位存入钱款,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范畴,对该部分数额应从
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且未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
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本文发布于:2022-08-17 19:53: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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