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规范分析论文

更新时间:2024-11-08 21:31: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派遣员工)

行政许可规范分析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许可是行政许可法的基础概念,对于行政许可概念的理解不

同、对其内涵和性质的把握不同,往往会影响到对行政许可法的理解,

进而影响该法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的预期效果。因此,对行政许可概念

及其性质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那么什么是行政许可?它的本质和内涵又是怎样的呢?

《行政许可法》第2条提供了一个简单的定义,该法规定:“本

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

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虽然行政许可法提

供了这样的一个定义,但这个定义还是相对简单的,用于解决行政许

可的具体问题仍然是比较困惑的,何况它又回避了对行政许可本质的

解答。在这里有一个疑问,就是作为一个立法定义是否有必要达到对

其本质揭示的程度?抑或立法定义与学理定义的界限在哪里?(在现

今我国的大部分法律中,只有少数几部法律中的立法定义涉及到对其

性质的揭示,如《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

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条

的规定使得法律行为概念严格限缩在合法行为的界域内,即只要是法

律行为,就只能是合法行为,将能够引起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排除在

法律行为之外。由此观之,我们可以推断出,立法定义并不必然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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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对其性质的揭示,当然这个推断在逻辑上是不严密的。)但作为一

种学理或学术的分析,势必不能回避对行政许可性质的解答。[i]

在对行政许可的性质作一番解答之前,有必要回顾一下我国学界

对行政许可性质的研究状况。[ii]目前,我国学界关于行政许可的观

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赋权说”。[iii]这一观点的核心是行政主体赋予相对人

某项权利或某种资格,因此,行政许可是一种赋权行为。如“行政许

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

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

律权利的行政行为。”[iv]

二是“解禁说”。[v]该学说的核心内容是将行政许可看做对法

律一般禁止事项的解除。如“行政许可是由法律、法规设定一般性禁

止的制度,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准予从事

法律、法规作一般性禁止的事项或活动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进行法律控制的行政法律手

段。”[vi]又如“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

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

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

为。”[vii]章剑生教授亦赞同此观点,他认为这种观点基于个人的

立场,其思考的路径是“权利――法律――权力”,即权利通过法律

获得确认,并通过权力保护权利,正契合了政治相对民主下的市场经

济体制。[viii]江必新教授认为行政许可的本质在于对符合条件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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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义务的解除。[ix]

三是“折衷说”。这一观点综合了以上两种学说,认为行政许可

的性质兼具赋权性和解禁性。如“从表面上看,许可的确表现为政府

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称之为赋权行为未尝不可,但从根本上看,许

可不仅是国家处分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且是对原属公民、法人某种权

利自由的恢复,是对特定人解除普遍禁止的行为。”[x]

四是“证权说”。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表现为审

查、核准、颁发给许可证、执照等)是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律、法规

规定的权利的资格和行使权利的条件的审核,合格者,给予行使权利

的合法性证明(许可证)。它不是“赋权”行为,只是验证其资格与

条件,也许勉强称之为“证权”行为。[xi]

五是“多重性质说”。杨解君先生认为,行政许可的性质并不是

单一的,它具有多重性。具体包括:行政行为是一种核准行为,行政

行为是一种羁束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xii]

虽然,关于行政许可,学界相关的学说纷呈,但我们发现这些学

说在对行政许可的解读都停留在一种盖然性的解答上面,而没有深入

行政许可的内部作一番“庖丁解牛”式分析。那么,这里有一个疑问,

对行政许可这样一个中观(相对于宏观和微观的法律概念来讲)的法

律概念的解读,能否达到层次分明的程度呢?或者说它在法律学规范

语境的层面有哪些涵义?

二、方法的选择:多元视角下的诠释

在一般法理学(General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来,法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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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不外乎三个,即价值、事实、逻辑。[xiii]分别以这三个要素为

研究对象的学科囊括了法学所有的流派,并构成了完整的法学方法论。

法律现象所包含的价值因素是自然法学(或其他价值取向的法学)来

意存在的基础,而广义的社会法学则以法律的事实因素为研究对象,

它包括了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历史法学的学科;法律所包含的逻辑

因素则构成了分析法学赖以成立和发展的基础。从方法论的层面,分

析实证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和社会分析方法构成了完整的法学方法论。

对于目前尚不注重法学方法论、成熟的研究规范来讲的中国法学

来讲,最值得品味的当属分析实证法学的方法论。[xiv]作为法律方

法论的分析法学主张,法律研究应当注重从逻辑和语义的形式上分析

实在法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并形成一套以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为

基础的系统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它通过概念的分析与建构形成规

则,通过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形成超越具体问题的形式合理性。分析实

证法学在方法论上一直做着“纯粹性”的努力,将一切非法学的因素

从法学研究中驱除出去,注意事实与价值的区分,认为法学研究就应

该价值无涉,从而将价值因素驱除出法学研究领域。

如果分析实证法学注重法的形式与逻辑意义,那么价值法学所关

注的是法律的价值,它认为法律是一种正义与善良的观念,从价值入

手,进而认为法律的功能不仅在于揭示实在法的共同原则,而且应当

具有批判性。这种批判性源自于古典自然法思想中蕴含的价值观念。

古罗马及中世纪时期,自然法学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而在启蒙

运动时期,洛克、孟德斯鸠等著名法学家高举“自然法”的旗帜,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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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自由、理性、平等、人权等价值理念,使用的方法就是价值分析方

法。这种方法论主张从“应然”的层面出发去探索法的基本普遍的价

值,其目的在于探求人类对法律的终极价值观。

社会分析法学将法置于宏观的社会视野中,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

的社会意义。它将法律现象放进社会领域联系地加以研究。因此,社

会分析法学实际上是综合了多种学科的方法,因为在分析的过程中涉

及到大量其他学科的知识,如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学甚至是文学理

论等等。社会分析方法可以说以庞德的法社会学研究纲领为代表,其

内容包括:㈠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效果;㈡结合社会学研

究和法学研究,为立法作准备;㈢研究使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㈣对

法律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㈤研究如何使各个案件能够合理地公正地

得到解决;㈥研究如何使法律的目的更有效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

社会分析法学着重分析的是法律的实然性问题,尤其是集中于法律动

态过程中的实然性问题,即考察和检测法的实际运行、法的实际效力、

实际作用和实际效果。这填补了传统法学上的一个盲点。[xv]社会分

析法学的主要核心范畴有“活法”(即指法以外在现实生活实际起法

的作用的那些类法规则,它作为人类社会的内在秩序,实际支配着社

会实际生活,是人类行为的真正决定因素。[xvi])、“经验”(即霍

姆斯大法官理解意义上的: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它的经验。)、

“社会利益”(庞德社会法学中的核心范畴)等等。

(一)限制-准许-自由或权利:行政许可的逻辑形式构造

在分析实证法学家[xvii]看来,一门学科的发达程度取决于这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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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中概念的精细程度。他们认为法律研究应当从最基本的法律概念

的正确分析着手,而后才能着手建构理论体系,阐释某些基本的法理。

[xviii]美国分析实证法学家霍菲尔德对权利概念的透彻分析充分说

明了这一点。[xix]霍菲尔德对权利概念的精确分析,为我们认识其

他法律概念提供了一个可借鉴的研究范式。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

的通常用法作为它的出发点。[xx]”因此,语义分析是我们认识行政

许可的逻辑起点。在现代汉语中,许可通常的含义:“准许、允

诺。”[xxi]在英语世界中,许可(licensen)作为名词时,最基本

的意义就是自由(freedom,liberty),被允许。作为动词是,许可

是指通过授权而准许或者经由准许而取消法律的限制。[xxii]值得注

意的是,这里的“自由”不是先验的自由,不是作为宪法权利的自由,

二是指被授权免于限制,正如霍菲尔德所言,自由作为一种法律关系,

如果有任何确定的内涵就指向“特权”(privilege)同样的东西。

在大众日常语境中(不管是在汉语环境还是在英语环境中),人们对

许可概念的理解和使用都是比较模糊的,如“获得了许可”或“许可

某人做某事”等,虽然这样的理解和使用已经能够满足日常的沟通与

交流,但是如果将许可概念引入法律体系中还是作上述的理解的话,

那么,在我看来可能会引起一些误解。在法律学规范语境中,许可已

经内化为一种法律行为抑或法律制度,它的含义已经不是大众语境中

的理解了,虽然在法律语境中对其内涵的提炼是以大众日常语境中的

含义为基础的。从分析法学的视角来看,准确地讲,“许可”表示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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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一种特定的自由(特权)所必需的一组构成性事实

(operativefacts),所谓构成性事实,也称组构性事实、同成性事

实或处置性事实,根据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足以改变法律关系,即创

设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或消灭一个旧的法律关系,或同时具有上述两种

的事实。[xxiii]例如,甲要进入乙的土地从事活动,必须得到所有

权人乙的同意。一旦甲获得许可,被许可人甲就获得了进入乙土地活

动的“特权”,没有所有权人的同意而进入他人土地就是非法侵入。

在私法领域中还有一个特许的概念,特许本质上是一种附利益的许可,

是权利的赋予,在我国通常称为特许经营。

由此分析可见,许可牵涉两个主体,即许可人――被许可人,牵

涉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即被许可人的愿望--许可人的准许。许可

概念在逻辑上预设了另一个概念,就是限制,没有限制就无所谓许可,

许可是创设自由(特权)或权利的构成性事实。[xxiv]这一逻辑关系

就类似于自由(无义务)(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

揭示了许可的本质和内涵之后,再来考察行政许可就显得相对容

易一些了。许可可分为公法意义上的许可和私法意义上的许可,公法

意义上的许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私法意义上的许可

在行政法领域中的运用,但其内涵更为复杂和丰富。在我们有限的常

识中,这些许可通常化为驾驶证、营业执照、资格证等形式出现,但

要对各种具象进行抽象,在本质上作统一的界定成为一个“不可能的

任务”。原因就在于它的使用范围太广,采用的手段多样化,而且每

个领域和每种措施差异太大。因此,《行政许可法》第2条提供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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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简单的描述性定义,该法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

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

活动的行为。”该立法定义描述了许可事实的基本过程:申请-审查

-准许。申请是相对人,审查与准许是行政机关,一个行政许可便由

双方的行为组成。“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就意味着“准予后”就可

以从事特定的活动,不准予就不能从事特定的活动。换言之,获得许

可,就获得了从事特定活动的自由或权利。

据以上的分析,行政许可的基本逻辑构造可以展现为:限制――

准许――自由或权利。行政许可就是行政机关为相对人创设自由或权

利的构成性事实,行政许可的结果便是相对人获得了行政机关创设的

法律的自由或权利。

(二)公权力的介入与许可方式多样性:行政许可的社会事实因

在逻辑形式意义上,行政许可的本质表现为:限制――准许――

自由或权利,是行政机关为公民创设自由或权利的构成性事实,于相

对人来讲,许可的结果便是相对人获得了行政机关创设的法律上的自

由或权利,然而,逻辑不是行政许可这一法律规范的全部,离开了行

政许可中的社会事实因素,我们将无法完整地解读行政许可这一概念。

公法领域的行政许可与私法领域的许可,在逻辑构造上面呈现某种相

似性,表现为得到批准或授权而获得相应的自由或权利。[xxv]从分

析法学方法论的视角来看,因其只注重逻辑形式与语义分析,展现出

来的是事实无涉和价值无涉的分析结果,因而,在社会事实因素的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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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上,公法领域的行政许可与私法领域的许可未能得到十分清晰的区

分。

从一般的法社会学的理路来看,公法上的行政许可和私法上的许

可,在双方主体上呈现巨大的差异,分别表现为:行政主体――相对

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虽然目前有观点认为,在政治相对民主

下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行政许可更多地被视为一种政府责任和对社会

的公共服务,[xxvi]以及本文前一部分的分析(行政许可的逻辑形式

构造)和部分学者最新的研究成果表明:行政许可本质上乃是一种权

利。[xxvii]但从解读《行政许可法》第9条之法律规范来看,这种

权利观念并未深入人心。[xxviii]所以,可以预见行政许可在以后相

当的时间内,仍然会以公权――私权的二元认知模式反映在人们的观

念中,而私法上的许可则明快地表现为私权――私权的二元结构。出

现这种认知上的偏差,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行政许可制度中所蕴含的社

会事实因素在人们认识行政许可过程中所起的“迷惑”作用。在我看

来,行政许可制度中的社会事实因素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诠释:

1、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并非向其介入法律责

任的领域那样,表现为强制执行或潜在的强制和支配能力,而是以对

社会事务管理的方式出现的。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见解,每个人让渡一

部分权利出来交给共同集结起来的集体(社会),国家(政府)便产

生了,按照现代西方宪政秩序的合法性逻辑,人们成立政府的目的是

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于是,政府(国家)承担了权利主体集体让渡

部分权利而赋予的责任,对有关人身健康、公共安全、产品质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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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事务实行宏观调控,限制和制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允许

而任意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各种有可能导致社会失衡,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的活动。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社会公共事务的介入以

及有可能影响到个体利益,这都表现为一种社会效果,因而属于法律

制度的社会事实因素。

2、许可方式的多样性。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下,行政机关以何

种方式实现许可,这成为行政许可制度中最为直观的事实表象。行政

机关对相对人的许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

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设定的许可,以一般许可的方式出现;对有限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

的市场准入等所设定的许可,一般以特许的方式出现;对提供公众服

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

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所设定的许可,一般以认可

的方式出现;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

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

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设定的许可,一般以核准的方式出

现;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设定的

许可,一般以登记的方式出现。而以上以不同形式出现的行政许可反

映在实在法上就具体表现为《行政许可法》第12条之法律规范。

(三)公益与私益的衡平:行政许可的价值评价机制

上述研究路径在逻辑形式和社会事实层面上解决了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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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在机理,但这仍然不是问题的全部,我们仍然要面对“国家公权力

为何要介入社会公共事务及私人利益领域?它的正当性何在?”,

“当这种介入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严重地侵犯了个体的利益时,法律能

否提供救济途径以及这种救济的正当性、合理性是什么?”这些都是

具有价值评价性质的根本问题。因此,为了探究对行政许可这一法律

规范完整的认识,导入某种价值的分析是必要的。我以为,行政许可

的价值因素集中体现于公益与私益的衡平这一要素上面。

公益源自何处呢?在国家产生之前,每个人都出于绝对自由的状

态,是自己人身和财产的主宰。为了维护人身和财产免受侵犯,他们

联合成为一个社会。“当每一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有一个政府

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负有服从大多

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xxix]当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如此

行事的时候,公益便具备可产生的前提。但只是基于同意、服从还不

够,因为公益不是观念上的东西,它是客观的、物质的。因此,当任

何人把本属于自由的本身及其财产加入到国家中,那么国家为了整个

社会公共利益经营和处分着源于公民的自由和财产,以满足社会成员

对社会秩序的要求。公益便产生了。

相对于公益来讲,私益的形成就简单许多。私益体现于个体的私

权利中,利益是权利的一个要素。权利不是法律赋予的,它源于人之

所以为人的本性。在自然状态中,人们就享有自然权利,由于自然状

态不利于权利的保障,因而人们让渡自己部分权利结成国家,但有些

依附于人身的权利是不能让渡的,它们理所当然成为私权利,私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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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蕴于其中。

但公益与私益的区分绝非如此简单。公益可以是大多数人私益的

集合,也可以是少数人的特定的利益。当个人为了追求自身福利的最

大化实现而危害到他人利益时,私益有可能寻求公共保护,私益可能

成为公益问题。而权利主体之间无法妥协时,公益的代表――国家就

可能并且应该出面调解。由此看出,公益以私益的先在为前提,某种

意义上讲,公益不过是私益共同长远的体现而已。公益与私益两者关

系在应然性上体现于:公益的最终指向和归宿与私益的方向一致。

[xxx]从价值角度评价,公益不该具有超脱、独立于私益之外的甚至

和私益南辕北辙、水火不容的取向。就相互关系而言,两者互相依存,

良性互动,共同发展。

当然,从上述理论层面落入具体化的社会关系中,公益与私益之

间时常产生矛盾乃至冲突,无法兼顾时,那么国家权力可否为了公益

而限制或否定私益?限制或否定应当控制在怎样的范围之内?[xxxi]

对公益与私益进行合理的配置,是行政许可法律制度乃至整个当代行

政法所无法回避的根本性问题。行政法的控权论和管理论对此问题无

能为力,而平衡论所提出的寻求公共利益与保护个体合法权益并重的

理论见解有了用武之地,为我国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提供

了合理的依据。它到了政府、国家与社会公民之间关系的合理与和

谐的平衡点,即达到了对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理性化认识。行

政许可制度是以肯定国家权力的积极作用为前提的,并且为了维护公

共利益,有效发挥国家权力的积极作用为目的。使行政机关与公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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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种较为积极的态度出现:行政机关成为公共利益的促进者,依靠

自己所拥有的专业和信息等优势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合理的调控;

公民则通过行使听证权、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成为一个影响公共政

策决策的参与者和受益人。

三、寻求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在行政许可法上的平衡

上述分析大致展示了法律学规范语境中行政许可概念的完整构

造,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再来思考行政许可的前置问题和后续问题:

即为什么公民利用某些公共资源或从事某些社会活动需要得到政府

的批准?以及当国家公权力的这种介入超过必要限度,公民是否能够

获得法律救济?

(一)个人自由与行政许可

自由与国家权力哪个是第一位的?[xxxii]那么,既然自由先于

国家并成为国家的目的,为何在某些领域中的自由(不包括思想自由)

需要国家的公权力的介入,并通过一系列的构成性事实创设自由或权

力?理由很简单,个人的行为很容易对他人或国家造成损害。自由的

最低限度就是不得妨碍他人自由的行使。为了保护自由,国家公权力

介入变得理所当然,获得了合法性资源与正当性,行政许可作为社会

控制的一种手段孕育而生了。《行政许可法》第11、12、13条之法律

规范便体现了这种方式介入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行政许可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创设自由或法律权利的构成

性事实;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则构成了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同时也为自

由提供了保障。行政许可法的目的在于规范政府行为,保护个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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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这一点很重要。对政府而言,除非有足够的理由,否则不要随意

设定许可干预个人自由,对于个人而言,必须认识到自由行使的条件

和限度,这在当下权利本位的背景需要强调的。

(二)干预超过必要限度在行政法上的救济

据以上分析,行政干预个人自由的正当理由和原则在于公共利益。

而公共利益在法律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这样

一些概念,它们的客体是法律事实要件,对哪些事实要件可以充分构

成判断的基础,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主观认

识问题,即便在个案中也离不开权衡,甚至需要预测未来,只有在谨

慎全面考虑和权衡各种观点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明确的结论。[xxxiii]

什么是公共利益?在《行政许可法》第12条列举了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宏观经济、生态环境、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但这些

都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需要在特定许可的立法创制过程、行政决策

过程以及司法过程中具体运用与权衡。但有哪些事实要件构成上述几

种公共利益,行政许可法没有给我们提供答案,现有体制下司法机关

所积累的司法经验亦无从着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公共利益存

在不确定性和“羊皮化”的倾向,对治理的实质理性是不可靠的。

[xxxiv]特别是在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机制与公益诉讼机制的情况

下,对于类似行政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设置的行政许可行为

(虽然《行政许可法》第46条之法律规范规定了相关听证程序,但

行政机关亦可以依据此条法律规范以公共利益规避听证程序),相对

人在法律上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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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涉及到权利与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引起既得利益集团

的抵制,并设法规避法律的制约。从目前行这许可法实施以来的情况

看,这种效应已经显现出来了,如混淆审批制与核准制,将听政会该

为座谈会,将许可作为非许可的审批来实施等,又如在许可被废止后

向其他形式转化,行政机关通过设立黑名单等方式干预市场秩序,将

自己的影响扩张到这些领域。对于这些规避行政许可法的做法,《行

政许可法》甚至整个行政法都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途径,只能通过非

法律途径的申诉、上访或者依靠媒体监督等方式来解决。

四、结语

行政许可法体现了对自由的追求,力图寻求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

的平衡,但个人自由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点不是等待人们去发现的真理

或科学定律,而是利益各方在充分言说、争辩的过程中达成的妥协与

共识。这就注定行政许可法在实施过程中不会是一帆风顺的,新的问

题会层出不穷,促使社会作出相应的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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