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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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虽已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
国家贫富的差距,每个国家的人口中富人和穷人的差距,雇主与
被雇佣者的差距,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男人与妇女、父母与子
女之间的利益的一切对立都还存在...
人类社会虽已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
国家贫富的差距,每个国家的人口中富人和穷人的差距,雇主与
被雇佣者的差距,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男人与妇女、父母与子
女之间的利益的一切对立都还存在,因此,在国际私法处理上述
种种跨国性的私法问题时,强调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
则,应该被视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事实上,许多新近的国际私法
的国内和国际立法,都力求在有关制度中贯彻这一原则。在当今
世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资本和技术输出国与输入国、富
人与穷人、雇主与劳动者、企业与消费者、男人与妇女、父母与
子女之间的差距与对立依然存在,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
则要求各国在国内和国际立法、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注意保护这
些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适用法》规定了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形下,父
母子女关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
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25条);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
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
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29条);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
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30条)。此外,第42条的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第43条
的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第45条和第46条的被侵权人经常居
所地法律通常有利于保护较弱方当事人的权益,因为经常居所
地法律往往是他们最熟悉、也最便于他们据以主张其权利的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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