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浅谈
摘要:根据中国现阶段的民法法律规范,死者是不存在人格权的,
对于死者的保护仅仅局限于名誉权肖像权等。但是死者究竟是否享有
人格权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也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与研究。死
者仍然具有人格权,死者的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保护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这一规定,自
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我认为,死者仍然具
有人格权,死者的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
一、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必要性
有的学者提出“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的观点,加上《民法通则》
第9条的规定所推出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点,
就会得到公民死亡后就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也不再享有人格
权。
但是,笔者认为,公民死亡后仍然有人格权存在,死者的人格权应当
予以保护。
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即公
民在死亡之后,就会因为死亡这一事实而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连权利
能力都没有,何谈权利?但是,难道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必须具
有不能否定的同步性吗?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
同的概念,把两者绝对等同显然是不妥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
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只对生者而言,
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就推论,有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就必定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举例来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
样可享受某些民事权利,如对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由此可见,民事
权利能力并非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唯一前提。同时,民事主体要享有权
利,既可依附于其权利能力,也可依附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产
生。我们可以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看出,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
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因此,认为公民死亡后就不享
有人格权在法律上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我们不能以死亡这一事实来否
定公民死后所享有的人格权。
在我国,2001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
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
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这一规定,死者的姓名、
肖像、名誉和荣誉等都受到民法保护。这是死者人格权保护在法律上
的依据。
当一个自然人死亡后,尽管其意志不复存在,物质载体也随之消失,
但客观上其名誉、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会延续,绝不会随着人的死
亡而完全消亡。由于人格权的特殊属性和法律的特别规定,人格权与
人的身份不可分离、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但是,有些人格权是可以
相对脱离其权利主体而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存在的,如著作人格权。
二、死者人格权保护的实施主体
既然公民死后仍然享有人格权且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死者本身
并不能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那么,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究竟应该由
谁来实施呢?
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外学说,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即直接保护主义与间
接保护主义。直接保护说认为,人死后,其人格权继续存在,这是因
为公民的名誉、荣誉存于他人的观念之中,不因公民死亡而消灭。公
民的著作权、肖像权,依附于著作、遗像而存在,保护死者人格权也
是充分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依此说,死者在世亲属或死者生前指定
的人可代为行使求偿等救济权。间接保护说认为,公民死亡,其民事
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不存在对死者人格权的直接保护
问题。毁损死者名誉、荣誉等,是对死者在世亲属权利的损害,在世
亲属有求偿权,保护死者的遗族,也就间接地保护了死者。依此说,
死者在世亲属可以直接行使求偿等救济权。
根据第一部分的论述可见笔者所主张的观点是直接保护说的,对死者
人格权的保护应当是其近亲属代替死者来执行的。
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是
死者的近亲属代为行使请求权的。由于死者近亲属与死者人格权的特
殊关系,当死者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近亲属的权利可能会受到侵害,
也可能没受到侵害。如果近亲属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那么,当期通过
法律救济手段保护死者的人格权的同时,也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如
果在保护了死者的人格权后自身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的,那么法律需
要采用单独的保护方法,如可以责令加害人单独支付近亲属损害赔偿
金等。就如果死者没有在世近亲属的,社会有关部门应该代替死者行
使法律救济权的角,这是基于公民生前对社会的信赖和社会有关部
门应负的社会职责。
由此可见,对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应该由死者的近亲属代为实施,
换句话说,死者近亲属行使法律救济权利是依附于死者的人格权的,
死者近亲属实施法律救济权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死者的人格权。
本文发布于:2022-08-17 19:00: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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