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

更新时间:2024-11-07 12:32:4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房屋过户费用)

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众所周知,诉讼法律程序一直以来

有其独立的自成一套的体系。诉讼法上经常讲的程序正义,具体到本文

所要论述的问题上就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实现

了一定意义上的正义,但该判决却仅在诉讼程序的相对性中有其正当

性,加之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在当下程序法环境中备受推崇,当

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大量存在,因而基于对没有

进行程序参与和进行主张、辩论的第三人的保护,此次民事诉讼法的

修订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理论上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法语表达为

“tierceopposition”,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

的异议。[1]目前看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只在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

的立法中有所规定,学界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界定虽说颇多,

但其实质也大多相近,笔者以为具体来说该制度指的是与诉讼当事人争

议的诉讼标的无关的案外人第三人在其权利受到生效判决不利影响时,

主动向法院提出撤销该生效判决或变更该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请求。

(一)法理学基础

首先是既判力原则的相对弱化。所谓既判力的相对性是指生效判

决一般只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及其争议的标的之间产生效力,不及于

案外第三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生效判决会对未参加诉讼的案外第

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根据我国现行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受到生效

判决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并不能完全救济自己的权利,设立案外第三人撤

销之诉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2]早在此次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的撤销之诉之前,学者已经在广泛

关注这一制度的现实需要。事实证明,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9条第4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

的事实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既判力相

对性原则,给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了困难。因此,在具体类型的选择

上,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更能与我

国现行的第三人权利保障制度相配合,形成一个完整的第三人权利保障

体系。

随着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基于解决纠纷的统一性和维护法院判

决的权威性,判决效力的扩张已成为大势所趋。判决效力扩张,意味

着一些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案外第三人,在他们根本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

前提下,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得不接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即便是对其极为

不利的判决;而且,在接受了不利判决的情况下,他们却不能像当事人

一样获得有权提起再审的救济。这对这些案外第三人而言显非公平,

因而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为其提供救济通道。

其次,正当程序原则也要求要有独立的保护第三人的诉讼机制。正

当法律程序是指“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3]具体

到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中来说,第三人,即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影

响的类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这

一权利是正当程序原则中程序保障的要求,即使一个人之私法上权利地

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其正当性之基础原则上均应奠基在受

该判决拘束之人,已被赋予参与该关涉其权利义务之程序的机会,并能

合理地预测该程序所将发生拘束力之内容及范围,藉以提出足以影响该

程序最后发生拘束力之判断事项之有关攻击防御方法及事实、证据。

[4]从中可知,程序保障不仅是判决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当事人受判决

拘束的前提,如果某人未被赋予程序参与机会而被判决效力不利地扩

及,则其正当性值得质疑,这完全有违当前程序法所提倡的程序正当

的原则。因此,此次法律修订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上升为法律的地位,

足以见当前民事诉讼立法理念的新近。

(二)立法现状基础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言,诸国家和地

区的规定也有着显著的不同。大陆法系内由于法国和德国两种不同的民

事立法模式,导致了两种有显著差异的民事立法和民事诉讼立法理论。

目前仅有法国、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澳

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制度有相关的规定。另外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亦

有此规定,但修订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废止了这一制度。[5]各国立

法的现状如下(在此笔者只是做简略性的概括,

各国具体的相关规定不一一详列):

1、法国民事上诉讼制度包括上诉和非常上诉两种,非常上诉制度

又包括了第三人异议、再审之诉和向最高司法法院上诉三种类型,三者

之间的共同特征为诉讼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6]对于第三

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而言,法国民事诉讼法在非常上诉途径的第一章较

为全面的规定了该制度,主要包括了第三人异议的条件、程序以及异议

的效果三个方面的内容。

2、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

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

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

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

救济者,不在此限。即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救济对象以及提起

条件。[7]此外,该法还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判决效力等都

走出了详尽的规定。

3、澳门民事诉讼法亦规定类似制度,该法规定了基于第三人反对

而提起之上诉,与再审之诉并列属于非常上诉部分的内容。该法规定的

主要情形是指当事人正义之间的虚无行为即就是我们常说的当事人之间

的恶意串通对法院审理案件实情造成的隐瞒和欺诈。由此可以看出澳门

的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的适用范围比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规定要狭窄

的多,其规定的当事人的善意的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限制了第三人

撤销之诉的范围。归结起来在澳门该制度仅仅适用于诉讼当事人恶意虚

假行为侵犯第三人利益为目的而为诉讼,并裁判者不得知的状况下做出

终局判决。[8]如台湾民事诉讼法一样,该法对第三人提起该诉的条

件、提起该诉的期间和程序也作了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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