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沃尔德伦的《立法的尊严》是一部研究立法正当性价值的法
理学著作,其理论抱负在于为立法寻一个可以媲美于德沃金“赫
拉克勒斯”法官模型的理想模型。通过回溯康德、洛克、亚里士多德
等思想家的经典论证和重构“同意的物理学模型”,沃尔德伦将立法
的尊严建立在尊重分歧和平等尊重的程序法理之上。然而,他以平
等尊重原则为多数决程序做出的辩护陷入了困境,而对共识的轻视
也使其难以提供完整的立法尊严论证。
关键词:沃尔德伦;立法;法理;尊严;程序
在法律科学中,密涅瓦的猫
头鹰总是在立法的黄昏才起飞。美国纽约大学沃尔德伦(JeremyWaldron)
教授在《立法的尊严》一书中,针对当代法理学中过度关注司法的理论样态
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一种对立法的新理解和理论上的新期待。他认为,当代
法理学把立法的尊严弄丢了,以至于至今为止我们都不到一个适合于立
法的规范性理论,并使立法陷入需要由司法来判定是否正当的尴尬境地。立
法是有尊严的吗,它的尊严究竟在何处?带着这样的疑问,沃尔德伦踏上了
寻访康德、洛克、亚里士多德等的思想之旅,并为立法的合法性证成提供了
理论模型。“尊严”是极为有趣的法理视角,它不仅要求我们去反思立法的制
度价值,而且引导我们去探索立法过程如何体现对人的关怀和尊重。一、
立法的法理贫困当代法理学的耕耘以司法为中心,而立法的理论领域
一片贫瘠,长期处在“法理贫困”的窘境之下。沃尔德伦指出:“立法和立法机
构在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中名声很差,如此声名狼藉,以至于很多人会怀疑它
们是否有资格成为法律的值得尊重的来源。”在传统法学中,法律的尊严更
多体现为在历史传承中沉淀下来的经验智慧,而不是冒失地人为拼凑的构
造物。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学是“喜旧厌新”的:“由传统的司法决定过程
所代表的旧因素象征真正的法律,并提供原则和类推方法;而由立法所代表
的较新要素被认为是外来的东西,侵入了法律肌体,只能为法律明确涵盖的
案件提供详尽的规则。”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中提出,一个民族的法律是其文化、时代精神和国家历史的内在表达,突兀
的人为制造的法典无疑是民族精神的一个僭越者。当代法律实证主义
只是表面上给予立法以首要地位,但实际上却是聚焦司法而展开的。而这集
中体现在对哈特所谓“承认规则”的解释上。我们知道,哈特区分了两种规则,
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前者要求人们做或者不做某些行为,后者则寄生于
前者之上,规定人们可以通过特定的行为或言说来引入新的初级规则、取消
或修改旧的初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初级规则的范围或控制其运行。
次级规则中最重要的是承认规则,通过承认规则,初级规则才被人们辨识出
来,它因此成为初级规则的权威性判准。换言之,初级规则是否具有效力,
承认规则说了算。那么,承认规则是如何决定的呢?在《法律的概念》中,
哈特认为承认规则是一种法院的实践。而按照拉兹的说法,一个法律制度之
所以称为一个法律制度,并不是因为一个立法机构所占据的战略位置,而是
因为存在着一套应用规范的组织机构(如法院),它们按照基于渊源的同一
标准而承认规范的有效性。这样,承认规则就变成了一个法院对另一个法院
所作出判决的有效性的承认,而不是一个法院对一个立法机构所颁布的法
令的承认。可以说,法律实证主义的所有讨论与立法毫无瓜葛。拉兹更是断
言:“创造规范的机构的存在,尽管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却不是一切法
律制度的一个必然特点,某些类型的应用规范的机构的存在才是一切法律
制度的一个必然特点。”这样看来,在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图景中,立法机
构只是一个开幕式的背景,而整个理论舞台的主角还是司法。为什么会
造成立法的法理贫困呢?沃尔德伦认为,法学似乎要保持与政治的距离才
能保持中立,法律制度的吸引力在于,我们可以认为自己服从于法治而不是
人治。任何立法都难免过于人为、过于刻意,是不加掩饰的利益博弈或者政
策提案或意识形态的直接冲撞。在议会辩论中获得多数票的议案看起来就
像是一场决斗的胜利者一样,代表了力量上的强势而不是科学或理性上的
优势,恰如马克思所言“利益占了法的上风”。立法更容易被操纵,甚至成为
因多数人利益而压制少数人权利的手段,这与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
相距甚远。立法常常被认为是政治所关心的事情,被视为权力游戏最后妥协
的产物。法学家们当然会划清与政治的界限来保持法律的尊严,他们愿意把
法理学固定在法院中,固定在判决推理上,固定在普通法的那种被认为是有
机的、自发的、含蓄的成长中。与政治刻意保持距离的倾向表明了法学对立
法的不信任,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立法规模过大的担忧,认为立法者就是
乌合之众;二是立法代表人数过多难以协调,容易被寡头政治所利用;三是
人数众多的立法机构所制定的立法难以保持连贯性。因此,在多数法学家看
来,立法机构产生的立法要么是低效的、要么是被操控的、要么是无体系的,
理性与正义必然无法从中产生出来,而必须在由法官主导的法律生活中
到理性和正义真正诞生的土壤。在法理学和法学体系当中,这种“法理贫困”
处境使得立法的尊严无以树立。二、为立法寻法理上的理想模型
立法的法理贫困并不是一个合理的理论现实,我们需要建构一套规范性的
法理论,以把立法理解为一种有尊严的治理方式和值得尊重的法律渊源。
《立法的尊严》致力于寻立法的“理想模型”,其为立法做的工作,就类似
于德沃金的模范法官“赫拉克勒斯”旨在为判决推理所做的工作。这一模型的
建构来源于不同思想家的理论范式,它们也为立法尊严的证成提供了资源。
(一)康德:“分歧”和“合作”构成了政治环境沃尔德伦以“财产权”为线
索将康德的政治理论简化为三个问题:(1)自然状态中人们会对财产权产
生什么样的分歧?康德认为,即使人们在财产权问题上一致同意“先占原则”,
但是对这一原则的应用依然会存在分歧,如“谁是一块土地的先占者”“占有
的范围能够有多大”。人们对财产权问题上的“正义原则”本身也会存在多样
化的争论。(2)为什么分歧最终会导致暴力?就财产占有而论,人们在正
义原则或者原则运用上的分歧,一方面因为物质资源的匮乏必然会在经验
生活中产生实际冲突,另一方面固执己见的道德狂热会让人与人的对抗长
期存在,而暴力的使用在每个人眼中都成为了维护正义的必要。于是,人们
对权利的争执就变为了对“哪些场合可以使用强制性力量”的分歧。(3)为
什么对权利的争执会必然走向法治状态?一个人对财产占有的主张,是一
种单方面意志,这种意志为自己设立权利的同时也为所有其他人设定了义
务。单方面的意志在不同主体间可能会发生冲突,因而需要一种全面的意志
来保障“在一个普遍法则之下每个人的自由与任何其他人的自由相共存”。通
过这三个问题的回答,康德“非社会的社会性”命题被转化为“分歧”和“合作”
两方面因素相耦合的“政治环境”:“非社会性”意味着我们必然会产生分歧,
“社会性”意味着我们必须做出共同决定。(二)洛克:立法机构是有分
歧的人们从事自然法推理的论坛在洛克的理论框架中,实在法和自然
法的关系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考察,使沃尔德伦弄清了立法机构在洛克
理论中的地位。他首先拒绝了两种猜测,一是把实在法视为对自然法的简单
补充,二是把实在法视为对自然法的运用和具体化。原因在于,洛克并不认
为自然法就是明确写在我们面前供查阅的书,自然法只是一本对上帝打开
的书,需要我们努力去弄清楚自然法的要求,即从事自然法推理。在洛克理
论中,立法机构就是进行自然法推理的场所。而立法权被委托给某个集会而
不是某个单一个体,在这个集会中人们在一起进行自然法推理。虽然集体推
理并不一定保证立法机构对自然法的理解就是绝对正确的,但是通过这一
程序,我们能够自己解决自己的争端,从而体现出某种自我管理的精神。基
于此,自然法的一个重大缺陷,即“缺乏一种确定的、固定的、众所周知的
法律,经过共同的同意被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以及裁决一切纠纷的共
同措施”,就因为立法机构的存在而被填补了。立法机构是我们对正义的思
考和分歧得已发生的论坛,我们在其中对正义发生争执、对正义有了重新考
虑、修改或刷新我们的正义感。虽然在多样性的政治环境中,我们对正义的
理解有分歧,但终究可以通过立法程序来处理这样的争执。(三)亚里
士多德:“多数人智慧”原则如果立法机构是解决正义分歧的论坛,那么
应该由多少人参与论坛?沃尔德伦用亚里士多德“多数人智慧学说”(the
doctrineofthewisdomofthemultitude)回答了这个问题。其要旨在
于,多数人判断既优于单独一个人的判断,也优于少数最好的人的判断。沃
尔德伦从亚里士多德理论所包含的五个论题对这一原则进行了考察(1)通
过将亚里士多德关于政治优点的理论与多数人智慧原则结合起来,他认为,
虽然公正的分配必然是按照目的所指向的优点而进行的分配,但是在决定
集体决策团体中的成员资格时,个体在其所具有的任何优点(merit)上的
差异是无关紧要的。(2)如果把政治参与权也看做私有财产的一种,那么
亚里士多德关于财产的观点“如果财产应该是私有的,但其使用是公共的,
那么事情显然会变得更好”就讲明了参与权的逻辑,即不仅要求多数人当中
的个别成员要负责任地行使自己的表决,而且也应该有意地与其他人发生
相互作用,使集体的判断以一种综合形式反映出来。(3)亚里士多德认为,
有理有据地言说的能力是人政治本性的标志,而正是因为这种言说能力,多
数人聚集起来参与政治决议时,就能够把不同的观点在商议中汇集起来,并
最终促成一种新的综合,而不是简单的观点堆砌或者变成众口一词,从而才
比少数人或个体在实践思维上更加出。(4)言说的本质在于对话、争辩
和讨论,这便强调了政治的差异性和多样性。“多数人智慧”原则支持了政治
多元主义,“城邦本质上就是多样的,它不仅是由很多人组成的,还是由不
同类型的人组成,因为相似的东西并不构成一个城邦”。(5)“多数人智慧”
原则对政治生活而言没有例外。因为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如果有一个人
构成了这个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他所具有的优秀品质甚至超越了其他所
有人的优秀品质和政治能力,那么他就不属于这个城邦,而是一尊神。因此,
立法必然只关系到出身和能力上平等的人。沃尔德伦的这番考察不仅是为
了证明“多数人智慧”原则在亚里士多德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是为了
表明这一原则所蕴含的政治理念:就一个政治共同体来说,多数人聚集在一
起商议作出的决策是实践理性上的最佳方案。(四)同意的物理学模型
通过对康德、洛克和亚里士多德的理论考察,沃尔德伦得出:(1)人们在
正义原则及其应用上的分歧不仅是立法所要处理的问题,而且也是立法所
依赖的政治环境;(2)立法的任务就是把具有意见分歧的人们聚集起来共
同商议,以建立统一的法治;(3)立法机构应该是多数人的集会,才能产
生最佳的实践智慧。但这些不足以开发出一个媲美于德沃金确立的“赫拉克
勒斯”法官模型的立法机构及其过程的理想模型,以回应人们对立法程序中
多数人投票表决机制之任意性、无条理性、党派性的指责,以及哲学中对多
数决原则的蔑视。为了到立法的理想模型,沃尔德伦先考察了洛克在
捍卫多数表决程序时提出的一个“同意的物理学模型”(physics-of-consent
model):当许多人基于每个人的同意而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
此让那个共同体组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只有通
过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决定,才能办到这件事。因为既然任何共同体只有得到
个人的统一才能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样,整体必然
就应该随着较大的力量而运动,这种力量就是多数人的同意;若非如此,它
就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作为一个共同体而行动或继续存在。这一模型
包含三个假定:(1)共同体不会瓦解或解体,而是作为整体而运动;(2)
共同体运动方向不是合力或矢量,而是数量最大部分的运动方向;(3)各
个部分对整体运动的影响是平等的。但沃尔德伦随即否定了任何对这一模
型的自然主义解读。其一,自然律无法解释将人们凝聚成一个整体而不解体
的凝聚力是什么,因为自然界中具有凝聚力的水滴和不具有凝聚力的沙子
同时存在。其二,仅仅基于力量的论证,只能说明共同体在大多数推动力下
事实上如何运动,而无法说明为什么应该这样运动或者这种运动凭什么得
到尊重。鉴于此,沃尔德伦对这一物理学模型进行了规范主义的解读,他的
策略是,不是把“力量”理解为物理的推动力,而是理解为“同意”的力量,即
道德力量。换言之,将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凝聚在一起的,是每个人在社会
契约中达成的原始同意。这样,这一模型包含的三个假定就获得了政治上的
意义:(1)人们同意通过社会契约成为共同体的一个成员,从而产生了服
从共同体立法的政治义务。(2)共同体政治选择的结果不是妥协,而是取
决于成员的票数,也就是多数决原则,即多数代表全体。(3)每个人表达
同意的力量是平等的,因而每一张投票都具有同样的价值。这三个方面论证
了立法的权威来源、决策程序和价值基础,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法理的一个
缩影。三、立法尊严的程序法理沃尔德伦以康德、亚里士多德、
洛克的政治理论为支撑,以“同意的物理学模型”为模式,建构了立法尊严的
程序法理:一方面,立法机构尊重分歧的政治环境,为代表不同观点的多数
人提供了言说和论辩的机会;另一方面,多数决立法程序体现了对每一个观
点的平等尊重。(一)尊重分歧法律是定分止争的实践理性。在实
践中,我们之所以需要立法的重要原因在于,通过建立统一的规则来解决分
歧和冲突。而从法理上看,立法机构和立法过程要赢得尊重,必须要尊重分
歧。一方面,尊重分歧是对我们所处的政治环境的尊重。分歧在政治生
活中必然且持续存在,它构成了政治的环境。不管我们主观上多么不乐意,
我们都必须面临无法摆脱的客观事实:“我们发现我们自己是与很多人一道
生活和行动,而就正义、权利或政治道德而论,我们与他们分享一个观点的
希望很渺茫。”在这样一个事实面前,我们应当诚实地接受它,并以它为基
础去思考公共的政治生活。康德关于财产权分歧的观点、洛克关于自然法理
解分歧的观点以及亚里士多德多数人智慧原则,均表明分歧必然存在。立法
作为一项人类发明,为人们在充满分歧的环境下产生共同决定和行动提供
了可能。立法必须尊重分歧,原因在于,如果没有分歧,立法也就没有存在
的必要了。另一方面,尊重分歧也是对他人的尊重。沃尔德伦说道:“政
治世界并不是一个人的世界,而是多数人的世界;对于摆在我们面前的任何
问题,并不是只有我一个人在思考,而是由很多不同的人都在思考。”尊重
分歧就是尊重他人持有与自己不同的观点、立场、意见、信念等,允许他人
与自己不同。它包含着对“共识”的三种态度:第一,不否认可能存在共识或
客观真理,尊重分歧并不是一定要有分歧。第二,不强求拥有或达成共识,
任何个人或程序都不能为了达成共识而做出不合理的举措,如延长决策时
间。第三,不假装拥有或达成共识,任何个人或程序都不能把某种观点视为
共识强加于人,或者不承认依然存在的分歧。正是基于后两点,沃尔德伦对
审议程序提出了质疑。在他看来,人们能否通过某种审议式的程序达成一致
同意是值得反思的,可能的情况是:实际上没有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假装存在
着一致同意。在协商过程中,道德是潜在的力量,那些在道德上“有瑕疵”的
观点、被视为自私自利的观点、显得有些卑劣的观点,会在协商的过程中被
轻视、被虚化、被放弃,仿佛最后达成了共识。立法机构是由持不同观点的
多数人组成的集会,正视人们的分歧,并在立法取得最后的集体方案后,仍
然承认和尊重不同观点的存在,这就是立法值得尊敬之处。(二)平等
尊重立法的尊严更多体现在多数决立法程序上。基于同意的物理学模
型,沃尔德伦指出,多数决之所以是正当的,并不在于某种功利性原则,比
如更多的利益得到了满足所以选择就是正确的。这一模型仅说明,如果我们
平等地尊重每一张投票,把每一个人的同意都看作平等的,那么,在无法取
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多数决就是必然的选择。反过来说,只有多数决程序,
才能给予每个人的观点以尽可能最大的分量,而不是把较大的分量给予个
别的某些人。虽然多数决立法程序体现对人的平等尊重,是在分析同意
的物理学模型之后得出的结论,但反过来讲,仅包含形式的平等尊重原则的
立法模型,也只能是纯粹基于逻辑的物理学模型或数学模型。原因在于,只
有纯粹基于逻辑的模型才能避免以某种特定的实质价值为前提。沃尔德伦
提醒我们一定要避免对多数决原则的功利主义解释,即“如果每个人的同意
都反映了对自身利益的精确认识,那么个人同意的集聚可能就蕴涵着一个
关于普遍利益的可靠结论。”如同功利主义自身面临的困境那样,有一些利
益和价值是不能够被计算和比较的,“同意”也不能被理解为利益和价值。沃
尔德伦认为,同意的逻辑仅在于公正对待各个人、承认和尊重他们作为平等
个体的地位,任何时候都没有什么超人类的知识或意志的宝库能够充当决
定的基础,衡量一切状况的基本标准除了“公平”(fairness)之外,便不再
有什么了。在具有分歧的政治环境下,每个人对集体应该如何行动具有不同
的观点,但他们必须在每个成员提出的意见中选择一个作为集体的决定。那
么,怎样的选择才算公平的呢?公平要求每个人的观点都应当具有同等的
分量,一个成员的同意和另一个成员的同意一样好。就某个单独的行动或决
定来说,每个成员能够贡献的仅仅是同意(+1)或者不同意(-1),一个
同意和一个不同意相互抵消,最终集体的行动或决定也仅仅取决于同意(+n)
还是不同意(-n)。于是,在一个纯粹以平等为标准的决策过程中,多数决
是唯一的选择。分别处在“多数”与“少数”中的成员一对一“抵消”的并不是他
们的强力(force),而是他们对于相反的选项作出的同意所具有的道德力
量。假设多数成员同意X,少数成员同意“非X”,并且两个选项都具有一定
的合理性,那么每个人的同意就都应当被赋予同样大的、使得相应的选项具
有正当性的道德力量。当两个体中的个人轮流陈述他们的观点时,只有让
对两个相反观点的同意的道德力量相互抵消,不再对最终决策的正当性产
生规范影响,而多数中剩下人的同意的道德力量决定决策方向时,才能保证
每个人的同意被赋予相同的道德力量。这是一个近似纯粹理性的演绎
性的说明,平等尊重原则以一种纯粹形式平等的理解贯穿始终。正是这样的
剥离了一切实质性考量的物理学模型,使这个世界上每个人的存在都不被
无视、每一种观点都不被忽略、每一种声音都不被消除、每个人的权利都不
被取消,一个“贫困”的平等原则才传达了最有价值的尊重。正如德沃金所说:
“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建立在一个自然权利的假设之上的,这个权利就是人人
享有平等的关怀和尊重的权利,它的享有不是由于出生、性格、美德或优秀,
而只是由于他是一个有能力做出计划并给予正义的人。”获得平等尊重,是
每个社会成员在现代政治社会中所能够期待的正义的起点,是每一项政治
制度和程序称得上正当的基准。沃尔德伦的论证使立法之多数决程序的正
当理由回到了平等尊重原则,而且仿佛也把对立法的考量拉回到社会契约
论的起点,康德、洛克、霍布斯这三个人物在书中的频繁出场早已暗示了沃
尔德伦的最终结论。(三)程序尊严观无论是尊重分歧还是平等尊
重,都是建立在程序主义立场上的法理表达。沃尔德伦以“立法的尊严”为题,
并不仅是一种修辞上的考量,而且表明了他的程序尊严观。在《法律如何保
护尊严》一文中,他对“尊严”做出了如下界定:尊严是一个人所享有的
地位。假如一个人被认为能够理解适用于其自身的规范和理由,并能据此控
制和调整自身的行为,那么我们就可以推测其拥有尊严。拥有尊严,是因为
一个预设,即有能力和资格为自己的行为(以及调整行为和组织生活的方式)
提供解释,他人也应对其解释予以关注。拥有尊严,最后还意味着拥有实现
主体能力的必要手段,借此,她可要求作为我们人类中的一员被认真对待,
并与他人的生活、他人对她的态度和行为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相协调。将
“尊严”理解为一种地位,并不是对人格本身的评价,而是对人格关系的评价。
在现代社会,人格关系是平等关系,因而作为一种地位的尊严就意味着被尊
重和平等对待。诚如康德所言,拥有尊严的人能够要求“其他有理性的世间
存在者敬重他,与同类的任何其他人媲美,在平等的基础上评价自己”。正
是基于这一理解,人的尊严才能在制度和程序中得到落实。沃尔德伦说道:
“一个制度不仅是一个社会学意义上的结构;它也是一个面对着人们的诉求、
人们的要求、人们的提议和人们的请愿的人们的实体。在与人们的面对面中,
可能有尊重和尊严,也可能有贬低和轻蔑,而我们在对我们的制度作出理论
上的评估时,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忽视。”“在法庭里,我们认为实施严格的
程序保障是正当的,不仅是因为它们在结果上更可能作出准确的裁决,也因
为它们对被审讯的个人的尊严致敬。决定如何处置一个嫌犯和决定如何处
置一只狂犬或一座老宅是不同的。”就立法而言,多数决的程序设计不是冰
冷的技术零件,却是流露着对人之尊严的关怀和敬重,人的尊严也在立法制
度和立法过程中得到安放。一方面,他应当得到尊重而不是被漠视,立法中
的每一种声音都有资格被聆听;另一方面,他受到的尊重与其他人受到的尊
重完全平等,立法中没有谁获得更多的权重。由此可见,沃尔德伦提出的立
法尊严的程序法理,恰恰是他程序尊严观在立法上的表达。四、多数
决程序的辩护困境沃尔德伦在《立法的尊严》中对以多数决为特征的
立法尊严的辩护是否成功呢?从本书的论证来看,“多数人智慧”原则和“平
等尊重”原则是支撑这一辩护的法理根据,但它们的辩护力量却是薄弱的。
(一)“多数人智慧”与“多数决”的逻辑断裂沃尔德伦借助亚里士多德
“多数人智慧”原则是为了证成差异和多样性,因此他才会反对麦金太尔将亚
里士多德式的政治共同体视为是对“善”持有一种共同认识而充满活力。在他
看来,多数人智慧的基础在于意见上的多元。不过,正像“多数人智慧”原则
本身所展示的,多数人的智慧是通过言说和沟通实现的,这个沟通过程除了
亮明观点之外,还有交换意见、增进理解、促进共识的作用。“多数人的判
断优于单独一个人的判断,因为在他们当中,某个人理解了一个部分,另外
一个人理解了另外一个部分,因此总体上他们就理解了整体。”这表明多样
性的意见的“综合”将增进对整体的理解,或者说获得更具有真理性的判断。
如此说来,“多数人智慧”原则恰是审议民主的根据,因为在这一程序最后我
们寻的是共识而非投票,期待的是从不同观点出发而达致的某种综合,这
与沃尔德伦所要证成的多数决模式显然不同。或许如马默所推测的那
样,沃尔德伦设想的是两阶段的立法模式,立法者首先采用亚里士多德式模
式尽可能促进不同观点之间的言说交流以达成共识,而当这种模式归于失
败时,投票和多数决将随后起作用。但从文本中,我们并不能看出沃尔德伦
有类似的想法,他甚至说:“我正期待以一个适当的方式展现立法,但是,
有一个值得信任的方法(即审议民主)我却不会遵循。”他认为,人们对于
共同善、原则、正义、权利等的分歧在协商后依然存在,分歧应该是立法理
论的核心而不是表象。这样看来,“多数人智慧”原则与多数决模式在沃
尔德伦的论证中便存在了逻辑断裂。也就是说,“多数人智慧”原则被一分为
二,其一是起点的多样性,其二是结果的综合性,沃尔德伦只选择了“其一”
而放弃了“其二”。他用“其一”来说明多元参与的庞大立法机构的必要性,然
后以另一套论证策略即平等尊重,来说明在这个意见分歧的庞大机构中如
何通过多数决产生共同的行动。(二)“平等尊重”与“多数决”的证成空
洞沃尔德伦确立了同意的物理学模型,并借此说明多数决在政治行动
的授权方面将各个人处理为平等的,以实现对个体的尊重。但如果认为民主
决策是由多数决的公平程序产生的,当人们对两种选择持有不同意见时,通
过抛硬币来决定结果就是典型的公平,没有比这更公平的了。换言之,多数
决是可以被抽签取代的,它并不因平等尊重原则而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多数
决为什么比其他彰显同一价值的方案更值得尊重,需要补充更多的理由。沃
尔德伦的补充是,多数原则比提议更胜一筹,因为它使每个人的表决有
一个更大的机会决定结果,也就是具有“最低限度的决定性”(minimal
decisiveness)。如果议会中有99个人,那么,在所有其他人都是对半分
(49对49)的情况下,多数规则就给了我一个决定性的声音;这一点对你
的决定同样成立。(P.160)从稀薄的文本中我们或许可以推测沃尔德伦是
说,多数决使人们的决策最终能够得到“回应”,从而尊重人的自主性,而抽
签等靠运气的程序则无视这一点。然而,即使沃尔德伦的“最低限度的
决定性”得到证成,他依然忽略了重要的一点,即多数决并不一定能够实现
平等尊重。例如,当存在“固定的少数”时,总是无法在决策中取胜的少数人
显然没有受到公平的对待。德沃金曾给出过一个例子:当救生艇不堪重负,
必须把上面的一名乘客扔到海里,否则全都活不成的时候,搞一次投票,使
别人最不喜欢的人被扔到海里,可能并不公平。如果多数人形成了共享的集
体意向,决策结果就有可能处在多数成员的操控之下,少数人不可能有任何
决定最终结果的可能性,其自主性的实现还不如纯粹依靠运气的抽签。此外,
在一个大的共同体内,政治影响力实际平等或接近平等的人们,如果仅仅作
为个人,他们对自己的政府的权力,并不比祭司们通过观察动物内脏而做出
政治决定的情形下更多。在这种情况下,普通人与其说受到了平等尊重,不
如说受到了平等的漠视。所以,平等尊重原则与多数决模式并不是必然
性的关系,而是具有偶然性。一方面,要实现形式上的平等尊重,多数决模
式并不具有排他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多数决的实践,在现实中并不一定彰
显了平等尊重。多数决原则不是一个独立于具体情境的公平原则,也不是一
个“本质上”公平的程序。它之所以在政治中是恰当的,是因为更实际的理由,
即能够带来更明智和更佳的治理方式。五、对立法尊严的再反思
沃尔德伦将立法的尊严归之于分歧事实(政治环境)下的共同行动,这是颇
有见地的判断。但他并没有成功将这一判断展示为完整的理论图景,而是偏
颇地强调了“分歧事实”却草率地以多数决立法程序终结了对“共同行动”的
论证。(一)什么值得尊重:偏好还是理由《立法的尊严》选择了
一个正确的立论起点,即“通情达理的人们也可以在正义、权利以及公共利
益上发生分歧”。在我们最重要的判断中,许多都是在这样一些条件下做出
的,即我们不能期待正直的个人以其充分的理性能力总能达到相同的判断。
按照沃尔德伦的理解,立法的尊严体现为对分歧这一事实的尊重。那么,分
歧中值得尊重的究竟是什么?这需要对分歧本身进行分析。分歧某种
程度上体现了人们对不同事物或价值的偏好。拉兹区分了“有原则的偏好”,
诸如反映了“杀人犯应该受到惩罚”这种判断的偏好,和源自于个人好恶的
“个人性的偏好”。判断一个偏好是否对政治决策是有价值的,需要进一步考
察偏好所立足的理由。事实上,真正赋予分歧以尊严的,并非是偏好的多样
性,而是理由的多样性。这是因为理性才是尊严概念的构成性要素,而理由
表达了人们对选择的理性认识,未展示理由的偏好则无法排除欲望、冲动、
直觉。拉兹指出,投票重要的理由不同于它为什么而投票的理由,投票体系
对投票的理由漠不关心,它对选票的计算仅仅关注人头(偏好)。正是在这
一点上,多数决立法程序对不同偏好的尊重并不能直接证成立法尊严,偏好
的理由分歧才是尊严的重点。正如埃斯特兰所说:“应该不偏不倚地对待每
个人的信念和意见,而不是他们的偏好或利益。”而从偏好的分歧中提取理
由的分歧,需要言说和沟通,而这必然要寻求审议民主的程序。桑斯坦
给出了立法之所以不能完全依赖偏好的另一种论证,即当下的偏好也有可
能代表了对不公正状态的适应。“赠予效应”即权利的最初配置对偏好产生的
影响,被经济学和心理学证明是存在的。而如果偏好有时是由法律规则所创
设的,而且并非独立于法律规则之外,那么法律规则不能再被认为是偏好的
中立反应而具有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立法的尊严绝不体现为对既存的偏
好的承认,以及对有分歧的偏好的计算(如多数决立法程序),而是归功于
更审慎的理由论辩和价值衡量。(二)立法尊严的完整图景是否可能
除了对分歧事实的尊重外,立法的尊严更体现为“共同行动”的成就。不过,
沃尔德伦将“共同行动”归于多数决立法程序的结果而不是“共识”的产物,从
而绕过了以共识为核心的审议民主理论。但是,他忽略了“人们需要共同行
动”本身也是一种“薄”共识,共识与分歧在现代社会不是对立的而是共存的。
在没有关于目标的广泛和深层的共识的情况下,社会规划就不能采取自上
而下的路径。任何一种法治形态至少需要在行为规则这一层面上有着近乎
全民族的价值上的共识。这种共识并不是道德意义上的对正义原则的共识,
而是一种文化共识,它提供了法律初始性的正当来源。建立在商谈理性之上
的审议民主程序比多数决立法程序提供了证成立法尊严的更理想图景,它
是一个将共识由薄变厚的过程,也是将分歧由厚变薄的过程。首先,它把合
作意愿当作前提,也就是说,把这样一种意志当作前提,即在尊重游戏规则
的前提下获得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结论,而不管各自是出于什么理由。立法
尊重人们需要共同行动的共识,以积极化解分歧的努力促进合作,这是尊严
的第一层含义。其次,审议民主以“公共论坛”作为理性民主的目标,注重关
怀公民以整体利益为取向的公共议政能力,在平等性和对称性规范的支配
下,所有公民对其主张必须公开陈述足以与其他成员从事理性沟通之理由。
立法尊重人们公共理性的运用,决策者必须提供充分而有说服力的理由参
与理性对话和沟通,既包容了人们在不同偏好的理由上的分歧,又有可能使
多样化的理由综合为更有智慧的理解,这是尊严的第二层含义。再次,程序
将个人的尊严转化为参与对话和沟通的资格,使理性能够在程序中获得释
放,使理性主体能够通过程序获得自主决定的权利和可能,这是尊严的第三
层含义。由此可见,沃尔德伦对立法尊严的判断,即“分歧事实下的共同行
动”,是具有吸引力的。在这一基础上,我们有可能建构起以审议民主程序
为参照的立法尊严理论,将《立法的尊严》中残缺的部分补充完整。结
语纯粹形式的平等尊重原则并不能为多数决立法程序提供有效辩护,
片面的重分歧而轻共识也并不能成就完整的立法尊严论证,沃尔德伦立足
于自由主义立场而进行的立法法理规划只好终止。但《立法的尊严》所蕴含
的程序尊严观和阐释的程序法理却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法治不仅是规则
之治,而且是程序之治,法理不仅存在于规范之中,也存在于程序之内。程
序既是法治的构成性要素,又是社会整合的构成性要素。沃尔德伦把立法的
尊严寓于立法程序上,对立法制度和立法过程如何尊重人、体现人的尊严所
做的考察,为我们贡献了立法法理研究的有益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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