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律文化》读书报告,——英国法与美国
法的法律文化差异
《比较法律文化》读书报告——英国法与美国法的法律
文化差异
《比较法律文化》是一本专供法律学与政治学专业的大学
生阅读的比较法的经典之作,它与《英国法与法国法》略有差
异,前者主要是从程序方面的比较;而后者是一种实质性的比
较。通过对《比较法律文化》通篇的阅读,使笔者的眼前呈现
出了以前所不知的内容,尤其是对法律文化这一概念的界定更
是有了清晰的认识。文中一位学者认为法律文化一词极似“法
律传统”这一概念,是指关于法律的性质,关于法律在社会与
政治体中的地位,关于法律制度的专有组织和运行,以及关于
法律实际或应该被如何制定、适用、研究、完善,及教授的一
整套根植深远、并为历史条件所制约的观念。笔者认为该学者
给法律文化下的定义还是比较妥当的,它基本上把法律制度所
包含的内容一一呈现了出来。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文化,这
是由社会制度及其经济制度等各方面的差异决定的,但是我们
不能排除这些法律文化在长期的同化过程中的趋同,例如像英
国和德国这样高度工业化和都市化国家,对于它们所面临的同
样的法律问题也会出类似的解决方法。
文章作者将法律文化族类分为罗马-日尔曼法系、普通
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非西方法系;但也有学者如埃斯曼教
授主张世界法系分为罗马法系、日尔曼法系、盎格鲁撒克逊法
系、斯拉夫法系和伊斯兰法系。虽然法系的分类方式不太一致,
但笔者认为它们的出发点都是从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所作的归
类,都是在考虑各国法律文化形成的基础后得出的总结,如罗
马-日尔曼法系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德国为例,
在《德国民法典》这部经典著作的形成过程中,它吸收了很多
罗马法的精华,受罗马法的影响根深蒂固,那些受到罗马法教
育的德国法学家们开始在教会、地方领主领地及城市的管理中
施展自己的才能,并且德意志诸大学中也固定地开设了罗马法
的课程,罗马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在许多地区“全盘地”为
德国许多法律领域所接受;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古代罗
马法在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中起了重要的作用。再如英美法系,
这个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英国法与美国法是
这一法系的典型代表。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对德国及
法国的规定尤为关注,我国对德国法的吸收与移植早在清末时
期就开始了,直到现在这种活动一直没有停息;但长此以来我
们在学习过程中一直忽略了对普通法系内容的学习,以笔者自
己为例,对英国法与美国法的规定知之甚少,因此,本文只想
从《比较法律文化》设计的体系法律渊源、法律职业者、司法
程序、司法判决、司法审查等几个角度着重探讨普通法系中英
国法与美国法的文化差异,以增加自己的视野。
首先,先从法律渊源说起,它无非包括以下几种:制定
法、习惯法、判例、学者论著等等。在普通法国家的法律体系
里,习惯与法院判决过去是现在仍然是最基本的(尽管不是唯
一的)法律渊源,除此之外,制定法的影子也在这一法系中崭
露头角。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一般认为是美国的“领先法典
州”,但它所制定的法典是不能与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相媲美
的;而与此相比,英国制定法典的决心就没有美国那么强烈,
虽然它也有,这主要是由英国特殊的历史环境决定的,衡平法
作为英国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独一无二,它的产生是为了弥补
英国的既定令状的缺陷而设立的。因为英国的诉讼是以既定令
状为前提的,那些不符合既定令状的诉讼请求便会遭到否定,
因此愈来愈多的案件不到解决的办法,所以,自14世纪以
后,人们便通过直接诉于国王获得赔偿,国王的司法大臣便以
“案件的衡平原则”为基础对案件加以判决,久而久之,一种
特别的衡平法院制度发展起来,成为与英国的普通法并行的衡
平法体系。但当同样的法院被授权适用普通法规范又适用衡平
法规范的时候,后者无须被视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于学说论
著,普通法系国家是不予承认的,这种情况在大陆法系学者的
眼中认为实属理智上的不公正,因为它忽略了其在庭审辩论以
及至少在高等法院的判决中的重要作用。
其次,从法律职业者的选任、教育、地位等谈起,英国
是一个注重法律实践教育的国家,它的法律教育模式与其他国
家存在着巨大差异,优秀法律人才的诞生并不是从大学中的法
学专业中产生的,而是从全面设置的四大律师会馆中产生的,
律师会馆中的讲授者都是现任的法官和律师,这使教学与法院
工作密切相连;但是到目前为止,这种模式已有所改变,大学
中的法学教育也开始培训一些法律实务者,尤其是事务律师。
而美国法学院在大学中所享有的自治权是较为广大的,在训练
法律学者方面功劳是不可抹灭的,尤其是它的判例教育法,它
的案例思维被其他国家所效仿。英国的法官是开业多年并取得
显著业绩的出庭律师阶层中选拔出来的,是负责一切司法任命
的司法大臣(司法部长)推选出来的,而英国的律师更为特别,
主要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出庭律师负责从事高级法
院的辩护业务,主要工作是准备书面文件和出庭口头陈述;事
务律师则是独立的向委托人就有关个人和商业事务提供法律咨
询的律师。在美国,尤其是今天美国的多数州,法官是在公共
选举中由人民直接选出的,在选举中,候选人大多出现在
“民主党”或“共和党”的选票上,相关政党为其组织竞
选活动;其余州的法官和联邦法院的法官由行政机构提名,但
需经相应立法机构的批准。美国的律师没有像英国的律师那样
做了严格的区分,美国的律师既为案件作准备,又代理当事人
出庭,同时他们还充任其委托人的普通法律顾问;英国的律师
享受着比其它国家的同行们更高的地位和荣誉,这可能与他们
的来源、训练以及观点有关吧。
再次,从司法程序上来看,司法程序的启动最主要的目
的无非是为了解决法律之间的争议,普遍认为解决法律争议的
方式有两种:一种为冲突当事人的自行协商;一种是将冲突交
付法院裁决。一般上,人们为了避免法院那种“陈腐的”解决
冲突的方式——费时、费力、费钱,都宁愿选择当事人之间的
协商;而英国却有极高的诉讼率,高于西德-德国常以倾向通
过法律解决冲突而著称,但在英国,“法律”所起的作用的主
要程度比任何其他西方国家都要小。相反,在美国,人们多于
法律的热情甚为高涨,沉迷于法律的状态甚为严重,在美国,
法律可堪称为“国家意识形态”,这也是美国人均具有最高数
量的律师的原因。但是,美国和英国对法院都存在着怀疑态度,
这也是任何国家都不可避免的。同时,司法程序中的陪审制在
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中也甚为普遍,美国保留了古典
陪审制的主流,现在仍有约半数州保留着大陪审团制,且它在
联邦一级的运用还具有宪法保障,那里的非职业团体独立地对
案件的事实作出决定,法官则在其他方面控制诉讼,美国的民
事案件也同样适用陪审制(陪审制多用于刑事案件中);而英
国作为陪审团的故乡,它的民事案件的陪审权利已由议会或法
院的判决予以牢固限制,陪审制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已趋于为
零。
最后,从司法审查方面来讲,在英国,对于先例的严格
遵守的心态甚为严重,而美国则较小,相应的美国的司法创造
力比英国大,他们不恪守机械的解释,把司法裁量权等同于合
乎需要的创造力,因此在美国司法审查易于接受,而英国从未
授予法院这种权力。但是,现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它,
其中有些国家还获得了很大成功。美国在历史经验的基础上验
证了没有司法审查就无真正的司法独立,它把这种司法审查权
授予了它的最高法院,在它认为立法有违宪法时,它可以直接
宣布立法无效;而英国法官只能通过对制定法的意思进行扩大
或缩小解释来制止违宪行为,即英国法院行使的是一种“间接
的司法审查权”,美国法院行使的则是一种“直接的司法审查
权”。但司法审查权的大小并不全然代表着司法独立的状态,
英国法官选任的无政治彩相反却更大地促进了它的独立,而
美国法官以及美国法院的涉政性,反而阻碍了司法独立。关于
司法审查的具体问题的阐述,因笔者水平有限,只作简单列述。
以上是从四个方面对英国法与美国法法律文化制度的比
较,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各文化之间的趋同现象越来越严重,
就连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融合趋势也在不断的加强,当然英
国法与美国法之间的某些差异也会同一,但文化的多样性更能
反映世界法律文化的丰富多彩,这是法律界的一项伟大的财富。
本文发布于:2022-08-17 17:19: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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