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关系之比较
国与美国法律推定、证明制度的关系,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具体差异。
其一,我国与美国在相关问题的层次性上存在差别。美国证据法中将证
明责任分为两个层次,包括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从影响证明责任的程度上,
法律推定可分为影响提出证据责任的法律推定和影响说服责任的法律推定;在证
明标准方面,也有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等多层次标
准。这些多层次的概念对于区分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以及法律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对证明责任问题只有“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在特
殊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简单的规定;对于证明标准问题,只有“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普遍适用的标准。显然,我国单一的、不区分层次
的刑事证明概念,无法为不同主体、不同问题上区别不同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提供前提,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的关系定位上存在同样的问题。
其二,美国法律中相关规则较为明确,而我国显然缺乏这种明确的规定。
比如对证明责任中的说服责任,美国证据规则中将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犯罪本
体要件的说服责任赋予公诉方承担,法律推定不能影响这部分说服责任的分配;
对于积极辩护的说服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移给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中的
提出证据责任,在美国法中是法律推定影响证明责任的核心部分;控辩双方都可
承担此种责任,而且在法律推定影响证明责任时经常发生转变。对于证明标准问
题,如果法律推定转移提出证据责任,辩方承担该责任一般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
如果法律推定转移积极辩护的说服责任,辩护方承担该责任的标准通常也是优势
证据标准,特定情况下可能适用更高的标准。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仅规定被告
人在特殊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此证明责任是完整的还是部分证明责任,
是提出证据责任还是说服责任,与公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有何不同,证明标准是
否有区别等问题都没有规定;另外,我国法律中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应当由
谁证明,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律推定是否存在、效力如何,更是语焉不详。
在实践中,则存在“举证责任”、“说明责任”、“没有提出证据或者证据线索”、
“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举证证实”等多种表述,显示出实践中对法律推定影
响证明制度问题认识的模糊性和混乱性。
最后,分析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的关系,涉及的主体也有所不同。在美国
刑事诉讼中,法律推定引起证明责任转移,是在控辩双方之间转移,通常是在控方
承担一定证明责任后,根据法律推定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而辩方在承担相应
的证明责任后,可以将其再次转移给控方,法官不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成为证明责
任转移的承担主体。而根据前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由法律推定引起
的证明责任转移,需要司法机关承担查证义务,法院也可能成为查证主体之一。这
意味着分析我国法律推定与证明制度的关系,还要着重分析法官在该过程中的定
位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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