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判例法

更新时间:2024-11-08 18:28:5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迪庆政府)

英美法系判例法

浅述美国的判例法制度

摘要:判例法是当今世界最具影响力的法律形式之一,自12世纪

在英国产生以来,经过漫长岁月的洗礼,至今仍充满了生机和活力美

国的判例法制度是建立在英国殖民统治的基础上的,特别是美国独立

战争以后,对判例法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今天美国所运行的判例法

已和传统的英国判例法有了很大的区别。本文旨在从美国判例法的产

生、发展、运行机制等动态角度来揭示美国判例法的运行。

关键词:美国;判例法;发展流程;运行机制

一、美国判例法制度概述

众所周知,美国是在英国殖民统治下逐渐抗争,最后取得胜利从

殖民统治下独立出来的。早在殖民统治时,美国就有了法律。英国在

战胜其他列强后,由于移民的背景和对美国政府的统治,英国的法律

在各个殖民地国家生效。18世纪后,英国法有了大为改观之势变,

已经有了相当的近代化并适应了美国殖民地之所需,北美各殖民地普

遍设立法庭,在审判中大量援引英国判例,普通法文献和知识传播开

来。特别是1772年威廉▪普莱克斯东的《英国法释义》在费城出版,

对美国法产生了深远影响。①18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在美国殖民地

取得了支配地位。1775年至1782年的北美独立战争,扫除了美国法

独立发展道路上的障碍。独立战争中及后期一段时间内,英国法遭到

了美国人民的强烈抵制和反对。许多法官律师拒绝引用英国法,有少

数则禁止引用英国判例。1776年,独立宣言》、1777年《邦联条例》

和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制定和颁布更表明了美国法的独

立化倾向。继成文宪法制定之后,美国掀起了一个改革法律、编纂法

典的大规模运动。1824年路易斯安那的新奥尔良地区,按照1804年

《法国民法典》的模式制定了民法典。1811年,英国法学家边沁向

美国总统麦迪逊建议制定法典。1846年,纽约州宪法规定编纂成文

的系统法典。1847年,美国法学家戴维斯菲尔德被任命为纽约州法

律被编纂委员会的委员,先后编纂出《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

《政治法典》、《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②所以直到1856

年英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梅因还语言美国将归附罗马——日耳曼法

系。

在美国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美国著名法学家的著作及其思想

具有重要影响。19世纪上半叶是美国法学研究成果多产的时期。法

学家中最有影响的人物是詹姆斯肯特和约瑟夫斯托里。

虽然美国法是在英国殖民地法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也与英国

普通法有着很多共同之处,但是美国并没有完全照搬英国的法律,而

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对英国法加以改造,特别是它的判例法。

由此我们可知,美国法一开始就不存在绝对的遵循先例制度,尤

其是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州的最高法院不必遵守他们自己的判决,

可以改变判例。博登海默即认为:“在美国,人民从未将遵循先例认

为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命令,而是认为遵循先例的义务是受有关推翻早

起先例的权利限制的。”可见,英、美两国在判例制度的基本理念是

不同的。在实践中美国的法官也是这么做的,使得美国的判例制度具

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美国判例法的表现形式

判例法主要以司法意见(Judicialopinion)为载体。而各种司

法意见中以上诉法院的意见最为重要。上诉法院一般由三到九名法官

组成,判决通常依参与审判的法官的过半数意(majorityopinion)

做出。法庭意见(opinionofthecourt)由形成过半数意见的

法官中的一名法官撰写并签署,其中须陈述判决结论及其详细理由。

除全体通过外,反对意见(dissentingopinions)也被记录在案。

反对者可以不同意根据过半数意见所作的结论及其理由,也可以仅仅

表示反对而不给出自己的意见。有时也会出现所谓的巧合意见

(concurringopinions),主要由赞同过半数意见的结论但不同意

其理由的法官撰写。很显然,过半数意见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但是,

细心的律师也会通过阅读反对意见和巧合意见来衡量多数意见的份

量。

撰写过半数意见的任务通常由主审大法官或法官来分配。过半

数意见,反对意见以及巧合意见的初稿首先在组成法庭的各法官之间

传阅。在这个过程中,撰写者往往会得到一些来自组成过半数意见的

法官的建议,以及来自反对者和持巧合意见者的批评意见。有时,为

了协调过半数意见者之间的差异,撰写者不得不在他们之间讨价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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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例法在当代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普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层次阐

释制定法的判例法则视该制定法的位置而定。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在

认为适当的时候有权废除或修订普通法,同时普通法也可能被宪法条

款或行政规章所取代。

从某种意义上说,把美国称作普通法系国家容易使人产生这样一

种误解:普通法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或形式。这种误解或许曾经是正

确的,但是当今美国的事实却不是这样。从二十世纪初尤其是二十世

③纪三十年代开始,美国进入所谓成文法时代,出现了成文法的泛滥。

各州立法的重心也转向成文法。客观地讲,美国平均一个州的成文法

与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平均数量相仿。如果把这个数字再乘以50,

你就会发现成文法在美国是多么的普遍。

就内容而言,某些制定法仅仅是对普通法的整理与汇编,但是更

多的则是对新的法律领域的开辟。就联邦系统而言,联邦税法、社会

安全法、环境法、金融证券法和银行法充斥着美国联邦法典;就各州

而言,数量众多的制定法也广泛涉及商业、消费者权益、商品交易和

家庭关系等各个领域。不过,普通法也并未消失,各州私法的许多领

域,诸如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等仍主要由普通法来调整,制定法

只是作为补充。但总体而言,制定法是主要的而非例外。

五、结语

作为普通话意义上的判例法,具有严格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在这

个意义上,可以说,判例和腓基尼训练法官的司法智慧,增进法官的

司法经验,也是有益的。现在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法官对待判

例法的态度既不属于严格的、机械的规则主义,也不属于任性的自由

裁量主义,而毋宁认为他们的司法观是处在严格规则主义和自由裁量

主义的某个中间地带。这个中间地带应当是时代的需要所在,也是正

义的实现之地。

参考文献

1.周道鸾.主编《外国法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出版.

2.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出版.

3.汤维新.《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2001

年出版.

4.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出版.

5.崔军.《判例法的理论基础与适用技术分析》,载《法学与实践》

2006,(3).

6.孟凡哲.《普通法系判例制度的文化基础》,载《国家检察官警官

学报》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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