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正义的成因和实现
周旺生
北京大学
【摘要】法律正义的主要成因在于法需要有正义的进入,需要以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目标,以导引法和法治在其基本路向上达致比较理想的境况,使社会主体从法律秩序中获得正当利益。而法一经以正义为基本价值目标,其本身转化为法律正义,法的规格和精神品格便也因之而升华。正义是检视或评判法之良恶优劣的无以阙失的标准。正义之中包含大量具有普遍真理意义的规范。在法中摒弃或作贱正义,便会使法沦为恶法或劣法。正义观念是促进法的进步性的变革的经常性力量。正义也是法之阙失的一个重要弥补力量。法律正义注重以富有理性的方式实现其价值,注重建立富有理性的社会制度特别是社会资源配置制度,注重在权利义务分配机制、经济机会、社会生存和发展条件方面确立、维护并保障实行正义的制度。这是正义的主题,也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主题。法治如若漠视以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为其精神中枢,就易于甚至必然会蜕变为精巧的、层次更高的专制暴政。实现法律正义价值,也需要注重形成和实施合乎理性的补偿制度和处罚制度。法律正义的实现,在中国与法治国家之建设有着无可阻碍的关联。这种关联首先渊源于法和正义的天然联系。现代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正义之治,就是以充分体现正义的良法美制所实行的治理。
【关键词】正义 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的形成 法律正义的实现
On the Formation and Realization of Legal Justice
一
在法和正义之间,有一种人们似乎耳熟能详却又未必真知其究的法律正义。这种法律正义,既同法和正义有很大程度的重合和会通性,也同法和正义保持一定的界限。为诠释和阐明这种同法和正义既融合会通又各守其界的法律正义,我将其称之为法和正义之外的第三种规范。[1]
为什么在法和正义之间会形成法律正义这种第三种规范?主要原因在于:法需要有正义的进入,需要有正义对法体现其价值。
同法律秩序相比,法律正义的价值显示出自己的特点。法律秩序所关注的是为国家和社会生活提供系统可靠的行为标准,从而使国家和社会生活处于有序状态,以避免失控。没有法律秩序,人们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就难免受到专断的、不能预见的和其他方式的侵害。“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采纳那些为人们的预期提供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的颇有条理且界定精准的规则,并不足以创造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生活样式”。因为“消除人际关系中的随机性并不能够为人们在预防某个政权运用不合理的、不可行的或压制性的规则方面提供任
何保障性措施”。[2]同时,仅有法律秩序也并不能保证这种秩序是公正、合理和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生活健康运行的。要使国家和社会生活不仅有系统、精准的规则可以遵循,还要使法律秩序成为公正、合理和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生活健康运行的秩序,就需要注重正义问题,在法之中注入正义或是使正义入法,成为法律秩序的精神品格。
首先,法需要以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目标,为其所追求所体现,从而使法在其基本路向上达致比较理想的境况。正义是一种美好的东西,这是一般人都无以否定的。柏拉图《理想国》中的拉叙马霍斯把正义说成是强者的利益,并不是要否定正义本身,而是要说明强者因为其是强者而要把正义变成自己的独占品。[3]如果正义不是仅仅作为强者的独占品而存在,而是以它本来的面貌存在,它便是人类各种社会规范中品格最好最高的规范。这种规范要求个人做公平、公正、公道、正直、向善的好人和好事,要求国家和社会确认和保障个人和组织拥有必要的自由、公平、安全的环境,因而可以作为法的一种基本的价值目标为法所追求所体现。以正义作为法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法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会因之获得走向光明的引导,绝大多数社会主体亦会因之从法律秩序中获得正当的以至高尚的利益。西方法律思想史上,自然法理论和理想法思想的一个重要特点和内容,就是主张以正义作为法的指导或价值目标。而法一经以正义作为基本价值目标,其本身就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转化为法律正义,法的规格和精神品格便也因之而获得升华。当然,不是所有的法和法律规范都能做到或都有必要以正义为基本价值目标,[4]否则法、正义、法律正义三者就没有界限了。
其次,同上一点相联的是,正义可以作为检验或评判法之良恶优劣的标准。良法和恶法、优法和劣法的分别,是法学理论的重要范畴,也是法律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主题。判断法之良恶优劣的标准客观上是多元的,不同的时代、国家和不同的法律创制者,差不多都有自己的标准体系。但无论如何,正义总是这种标准体系中一个无以阙失的标准。正义之中的确包含大量的无以否定的具有普遍真理意义的规范。比如,欠债要还,无辜杀人要偿命或承担责任,判决案件应当公正,没有违法犯罪不受法的追究,自己不能作自己的法官,人的基本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和人身安全应当受到保障或不应当受到侵害,国家应当为大多数人民众谋求福利,如此等等,就是难以推翻的、具有普遍性、稳定性的正义性规范。以正义为标准,在法中引入正义,便能促
成良法优法的产生;在法中摒弃或作贱正义,便会使法沦为恶法或劣法。文明时代、法治国家、进步的立法者,一般不会拒绝以正义作为检验法之良恶优劣的标准自不待言,其他情形之下,一般也不会简单地拒绝正义标准。历史上和现实中,直接说自己的法就是以泯灭正义、反对正义为己任的愚蠢的统治者和立法者,是难以寻的。专制时代和专制国家的统治者,一般也会说自己的法就是正义的化身,只不过在这种时候,他们赋予正义以自己确定的含义,或是抵销正义作为评判法的良恶优劣标准的作用。恰如博登海默所言:“正是正义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转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5]将正义引入法和法律制度之中,可以从内容上并进而从精神品格上保障法和法律制度成为良法美制。
再次,正义观念是促进法的进步性变革的经常性力量,正义与法的融合,可以使法获得与时俱进的新的活力,使法律正义进一步得以张扬。一方面,某种正义观念的普遍兴起,是促进法的进步性改革的重要力量。新的先进的正义观念总是经常出现的,为回应这种正义观念的要求,法需要作相应的完善。在这个过程中,正义本身也进入了法之中,形成了新的法律正义。一方面,一定时代具有潮流意味的正义观,可以成为驱动该时代法的总体精神品格和基本倾向朝先进方向转变的重大力量。比如,在罗马时代,“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东西”这种观念,已不像希腊时代那样主要是圣人贤哲所倡导的观念,而是君王、国家和社会生活所肯定的一种主流正义观念,因而被载入罗马法。私法不是在希腊而是在罗马获得那样大的发展,实同这一主流正义观念成为推动法的进步的重要力量息息相关。在17、18世纪,自由、平等、安全这些正义观念不仅躁动于启蒙思想家的大脑和论著之中,同时也成为整个时代的精神,这就不能不从正面对法产生巨大影响,推动自那时开始的宪政立法和其他法制,把确认和保障自由、平等、安全作为自己的基本价值取向,以其取代特权、专制和国家本位。
另一方面,具体的正义观念的兴起,也可积少成多地促进法和法律制度的进步。这一点,人们可从博登海默所举的两个例证获得了解。例证一:18世纪的欧洲,普遍兴起一种正义观念:使用酷刑迫使人们供认其被指控的罪行是非正义的。由
于这种正义观念的普遍兴起,人们发动了一场运动,要求通过一项法律,赋予人们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这场运动最终成功了。例证二:19世纪的美国,逐渐盛行这样一种正义观念:工人由于其同事的过失而遭受损失时,如拒绝给予工人起诉其雇主的权利,便是非正义的。随着这种正义观念的盛行,有关制定工人补偿法的要求也应运而生。[6]此外,法治发展过程中,诸如对政府权力的监控或制约,对正当程序的日渐强化,对女权的认可和保护,对种族歧视的废除,这类法的现象的出现,也总是与一定正义观念的影响直接相关。
最后,正义是法之阙失的一个重要弥补者。在法不健全或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正义原则经常是法官据以办案的一个重要根据,即便是法治国家或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环境,法也不可能完美无缺地应对社会生活的所有需求。生活中每每发生需要法或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然而这种需要却不能获得满足的情形。在此类情况下,只能根据或运用包括正义在内的有关社会规范解决问题,以弥补法之不敷所需。还有,过去制定或沿用下来的法,在新的情况下加以适用,往往需要法的解释,而法的解释的一个重要依据或标准便是一定的正义规范。正义在弥补法之阙失的过程中,也融入了法本身,形成为法律正义。
二
正义作为高层次伦理规范,它的实现自然有其特有的途径。然而由于纯粹的正义规范在表现形式上不明确、不肯定,只有行为模式而很少有后果模式,特别是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其实现的程度往往取决于主体的觉悟或主体的认可程度,因而其价值在生活中往往难以普遍而有效地兑现。正因如此,历来有“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才能实现”的说法。但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因为不可能使所有的正义都转化为法,而只能使部分需要并有可能转化为法的正义进入法之中,与法融为一体,形成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虽然还是正义,但它已是一种法或法律规范。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首先也如其他法律规范一样,是基于主体的守法和国家强制力保障这双重因素的作用。然而法律正义作为法或法律规范中的高层次伦理规范,它的实现还具有自己的特,这就是注重以合理的、富有理性的方式,来调整、规制或维护各有关社会关系。
实现法律正义价值,首先意味着以一定方式将有关正义规范在法中确定下来,形成体现正义的、合理的、富有理性的方式,来调整、规制或维护各有关社会关系。
实现法律正义价值,首先意味着以一定的方式将有关正义规范在法中确定下来,形成体现正义的、合理的、富有理性
的社会制度,特别是社会资源配置制度,使正义得以彰显。也就是以正义为依据,确立同各个历史阶段和空间范围相适宜的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其他社会制度,确立社会主体在占有社会资源的社会关系中居于何种地位,相互之间在社会资源配置的关系中的界限何在,在社会合作中的利益如何分割,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做,也就是通过法的途径,实现诸如亚里士多德的所谓分配正义、罗尔斯的所谓社会正义和实质正义,至少是与实现亚氏和罗氏的正义理念颇有相通的意味。
需要以法的形式实现配置的社会资源是非常多的,其中尤为重要的是人在社会基本结构中的地位,及与其相联的人所具备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条件。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正义主题说:许多不同事物被说成是正义或不正义的,然而对我们来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分配社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制度,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划分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社会基本结构之所以是正义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它的影响十分深刻并贯彻始终。这种基本结构意味着出身于或处于不同社会地位的人们,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这类不平等是一种特别深刻的不平等,它不仅涉及面广,且影响人们在生活中的最初机会。[7]消除或限制这种不平等,是社会正义原则的最初应用对象。以法体现和实现正义,首要问题便是以法确立、维护并保障实行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就是要致力于消除社会基本结构上的不平等。“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8]现代法治的特别重要的任务,就是要以体现社会正义的法律制度,在社会权利义务分配机制、经济机会、社会生存和发展条件方面,及在处理这些方面所存在的突出问题,确立、维护并保障实行正义的制度。这是正义的主题,也是实现法律正义价值的主题。
对社会资源实行配置的方式也是多样化的。有学者归纳说,人类社会迄今实行过五种分配原则。它们分别是无差别分配原则,即对每个人同样对待的原则;按照优点分配原则,即对每个人按照其天资或德行进行分配;按照劳动分配原则,即根据每个人的劳动时间或对社会(集体)的贡献、工作表现和劳动成果进行分配;按照需要分配,即根据每个人及其家庭必须得到的最低限度的需要进行分配;按照身份分配,即根据每个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种族、宗教状况、家庭出身、政治
面目、财产状况进行分配。这五种分配原则都曾被视为公正的分配原则。[9]在这五种分配原则作为各自所处相应历史时代的主流分配原则的情况下,以法的形式将它们确立下来,并由此形成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这就是正义的,就是从一个重要方面体现或实现了法律正义。再从这五种分配原则出发,或以这五种分配原则为基础,形成经济、政治和其他社会条件的分配原则,并以法的形式予以固化,使之形成法律正义,这就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实现了以法律正义形式存在的分配正义。
通过法律正义形式确立以社会资源配置为重要内容的各种社会制度,只是体现或实现了分配正义或社会正义、实质正义。这种制度只能反映社会资源的配置是否符合与各相关历史条件或社会环境相适宜的正义的要求,而并不能完全保证这种制度在生活中得以兑现。生活中总有违背这种法律正义的行为存在,每当发生这种行为,平衡就会被打破,使这方面的正义不复存在。这就需要另一种法律正义的存在,用以恢复既有的分配正义或社会正义、实质正义。
于是,实现法律正义价值的另一个方面,是以一定的方式在法之中形成合乎正义的、合理的、富有理性的补偿制度和处罚制度,并通过法的实施兑现这种体现正义的补偿制度和处罚制度,以恢复正义,使法律正义获得实效。为在这个意义上实现法律正义的价值,就需要建立合理的、符合理性的诉讼制度。这同实现亚里士多德所谓个人正义、罗尔斯所谓形式正义是颇有相通之处的。
补偿制度主要是基于补偿因违法、违约而给主体造成损失的行为而建立和实行的。补偿违法、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首先表现在民事方面,这些方面的违法、违约对分配正义等等的损害是广泛的、经常的。但补偿损失的范围远不止于此。在现代国家和现代社会,补偿损失也应当表现在补偿因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违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等方面。补偿的限度主要由被损害者所蒙受的损失限度来确定。在有的情况下,间接损失也需要补偿。通过这些补偿,使原先法律正义所确立的主要体现分配正义的法律关系,得以恢复或修复。补偿制度主要是向被损害者恢复正义。
处罚制度主要是基于回应违法、违约行为而建立和实行的。一般而言,违法、违约行为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违反法律正义的违法、违约行为更应受到处罚。实施这样的处罚,本身就是正义规范的一个基本内容或要求,即给予相应回报。实施处罚的直接目的有三个,一是给予侵害或毁损正义的行为以应有的打击;二是恢复或补救被侵害被毁损的正义状态;三是借
以发挥法律正义的警示作用,以避免或减少类似的侵害或毁损正义的行为。通过实施处罚,使正义得以伸张,使邪恶得以遏制。处罚的形式有多种,主要是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宪政的四种。处罚主要是针对主体违反法律正义而表现出来的行为,而不包括违反法律正义而表现出来的观念。对违反法律正义的观念的制裁,属于实施正义制裁的范畴。这是实施正义制裁与实施法律正义制裁的一个显著区别。
诉讼制度则是补偿制度和惩罚制度据以运作和实现其价值的主要通道。补偿制度和惩罚制度所包含的法律正义的价值,只有同诉讼制度中的法律正义价值相结合,才能既使自己得以实现,也使诉讼制度的价值获得实现的机会。诉讼制度为法律正义的补偿制度和惩罚制度实现其价值所提供的通道是多方面的,基本的诉讼途径有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宪政诉讼四种。诉讼制度所包含的内容非常之多,而直接体现法律正义的诉讼制度,特别是体现法的公正的制度,按照有的学者的阐述,主要有八种:其一,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和法官个人在行使司法职权时,有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任何长官非法干涉的自由,法官在任期内不应有不利于他的调动。其二,回避制度。任何人不得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其三,审判公开。审判活动应当在阳光下进行,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和法律监督。其四,当事人权利平等。冲突或纠纷双方都应当得到有关程序的公平公告,并有公平的机会出示证据,回答对方的辩护和质证。其五,判决有据。应当以法和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其六,及时审理。案件的审理应当及时,不得迟误。其七,上诉和申诉。容许对初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把初审法官置于被告地位,由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其八,律师自由。律师能够没有顾虑地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10]实行这些体现正义的诉讼制度,补偿制度和惩罚制度所包含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以及其他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就有了可靠的制度支撑。
三
法律正义的实现,其最好的效果,在今日中国,当然首推在法治国家运作实践中全面兑现法律正义自身的价值。所以,法律正义的实现,与法治建设有着无可阻碍的关联。
这种关联首先是渊源于法和正义的天然联系。法和正义之间所以产生第三种规范亦即法律正义,法律正义所以可能在法治建设中实现其价值,其因缘和理想的基础,首先亦在于这种天然的联系。
我们可先从语源的角度获得关于这种天然联系的佐证。现今中文著述里的正义一词,很重要的意思,
是指称公平、公正、公道、正直等,而此类意思恰好同法的古体写法所示涵义,几近完全相通。《说文解字》对中文古体法字的诠释,就是包含公平、公正、正直和裁判、处罚的意思。尽管中文关于正义的字面诠释主要是要求人们做正人义事,而不包括要求国家和社会成为正而义之的国家和社会,但它既然主要指称公平、公正、公道、正直,也就和法的部分含义全然会通了。西文里的正义一词源于荷马史诗,依后人的推衍,它本来是表明不同主张和由判官对这些主张作出裁判的意思。拉丁文正义(justus),英文正义(justice),法文正义(droit),德文正义(recht),意大利文正义(diritto),俄文正义,均直接含有合法、合法性的意思。英文里的最高司法官、法官、法院、执法、公正等词汇,美国的联邦法官、州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的写法,同正义一词的写法,都全然相同。美国联邦政府的司法部也可称为“正义部”。从词源角度所充分显示的法和正义的天然联系,为正义转化为法,为法认可正义,也为法律正义对法治发挥作用,准备了天然的条件。当然,不能因此而误解法和正义就是一回事。法和正义在语源上的关联,固然表明了法和正义的相通之处,也表达了人类在创造此类语言的过程中注入了自己的愿望和情思,然而,它们究竟是有分别的概念和事物,事实上以上所引西文中的那些字词,除却包含正义或法的意思外,还有其他涵义。
正义和法的本质和起源,也可以显明法和正义的天然关联。柏拉图《理想国》中有一位叫做格劳孔的人物,他向苏格拉底发表的关于正义的本质和起源观点,可以从这一角度给予我们昭示。他说:人们认为做不正义的事可以获利,遭受不正义则有害,并且遭受不正义所得到的害超过做不正义的事所得的利。所以人们在彼此交往中既尝过做不正义的事的甜头,又尝过遭受不正义的苦头。两种味道都尝过后那些不能专尝甜头不吃苦头的人,觉得最好大家成立契约,既不要得不正义之惠,也不要吃不正义之亏。打这时起,他们之间才开始订法律立契约,把守法践约看做合法、正义的事。这便是正义的本质和起源。[11]同时,这也是法的本质和起源的重要体现。格劳孔接着说:正义的本质就是把最好与最坏两者结合起来。所谓最好,就是干了坏事而不受惩罚;所谓最坏,就是受了罪而没法报复。正义之为大家接受和赞成,不是因为它本身真正善,而是因为这些人没有力量去做不正义的事。任何一个真正有力量作恶的人,绝不会愿意与别人订什么契约,答应既不害人也不受害。格劳孔还进一步举
例详细论证他的这种观点,说那些做正义事情的人并不是出于心甘情愿,而仅仅是因为没有本事作恶。假定我们眼前有两个人,一个正义,一个不正义,我们给他们各自随心所欲做事的权力,而没有法律约束他们,我们就可以看到他们的欲望把他们引到哪里去,就会发现正义的人也在那儿干不正义的事。人都是在法律的强迫下,才走到正义这条路上来。[12]按照格劳孔的看法,正义和法的本质以及它们起源的原因,就是这样混同在一起。后来自然法学说和其他一些法律学说,关于法的本质和起源的观点,同格劳孔的看法颇有会通之境。
正义的内容和保障正义的实现,也都在较大程度上同法发生必然联系。在一定的社会秩序体系中兑现公平、公正、公道、正直、合理这些基本的正义规范,给每个人以应得的回报,给人们以应有的自由、平等、安全,如此等等,没有法的力量是难以实现的。实现正义价值,必然要导致法律秩序的产生,导致法治和合法性的产生。正如英国学者金斯伯格所说:“正义观念的核心是消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权,因此合法性的发展就具有巨大的重要性。因此人是受法的统治而不是受人的统治的观念就涌现出来。正义的历史大部分是反对法的迟误,反对任意适用法律规范,反对法律本身的不法的这些运动。”[13]
法和正义之间所存有的这些天然或必然的联系,为法治和正义的统合提供了内在的可能性和可以预期的好的前景。但法治和正义的关联,远不止于这些天然或必然的联系。
我们还应注意到,正义的价值尤其是法律正义的价值,是实现法治的一个重要动因。自有文明史以来,在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方面,已有数不清的模式。人们把其中最为基本的两种模式称为法治和人治。尽管这两种模式的出现和存在,都有历史的因缘,但伴随时间的推移和文明的演进,人们愈益倾向于在这两者之中挑选法治。而这样挑选的主要理由之一。正在于法治更公平、公正、合理,更能适应人类对自由、平等、安全的需求。也就是说,法治更符合正义的要求,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正义之治。 法治和人治的一个突出区别在于,在法治之下人们主要受法的管辖,在人治之下人们除却受法的管辖之外,还更受人的统治。人就其本原意义而言,或就其在自然界的位置而言,其地位是平等的。人们接受法的管辖,从而形成必要的社会秩序,以为生存条件,是完全正当和可以理解的,是合乎正义的。但在接受法的管辖之外,如果还存在一部分人统治另一部分人的状况,人们之间本来的平衡关系便会由此而被打破,治者和被治
者之间由此便在事实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平等。如果治者再利用自己处于治的有利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掠夺或占有他人的利益,不平衡、不平等就更加突出。而几千年来的实际生活表明,只要存在一部分人治理另一部分人的社会制度,就难以避免治者利用所处的治理地位而凌驾于社会公众和社会生活之上。这种既有法的管辖又有人的治理的状况,就是人治的状况。这种人治的状况。显然是有悖于正义的。消除这种有悖于正义的状况,亦需要藉助于法治,藉助于实现正义的价值,包括实现社会正义和程序正义两方面的价值。
新旧法治的界限与法律正义的关系,也是我们所应认知的。现今我们所要建设和追求的,不应当是旧的法治,而应当是新的现代化的法治,这种法治对正义特别是法律正义有更突出的需求。法治和人治相比,法治是正义的。但法治本身也相当复杂,有多种多样的法治,至少也有旧法治和现代法治的区分。法治就其最基本的含义而言,主要是以法为治。这样的法治,很早就有了,即使在中国专制旧时代也有过,秦始皇以法为治过,朱元璋以法为治过,许多帝王都在一定程度上以法为治过。然而,他们所实行的法治,虽然比人治(包括他们自己所实行的人治)要合乎正义,但同现代法治相比却仍然是非常落后的。他们实行法治的时候,没有也不可能注重以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为依归,亦即没有也不可能注重以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为其精神品格,而是以谋取他们家天下的私利为最高原则,因而不能像西方法治那样为历史留下久远的进步性印痕。历史经验表明,法治如果不自然注重以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为其精神中枢,它就容易甚至必然会蜕变为精巧的、层次更高的专制暴政。
还需要注意:旧法治虽强调以法为治,却回避以什么样的法予以治理的问题,也就是回避民法治理这一关键问题,或是虽也承认应当以民法治理,却由于历史的或其他的原因无法真正实践之。现代法治不仅强调以法治理,而且更强调以良法为治。而法之为良法,很重要的标志便在于所治之法能充分体现正义,使法律正义成为法的整体结构中更主要和最多的成分。一方面,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上,现代法治注重建立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道、合理的法律关系。为此就需要健全充分体现正义的私法制度,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另一方面,现代法治注重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追求充分体现自由、平等、安全的法律制度。在这一制度框架内,应着力健全尤能体现社会正义的宪政制度及与其相联的以规制政府的权力和行为、防治权力滥
用为重心的法律制度。
(责任编辑:赵钢)
【注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1]拙文“论作为第三种规范的法律正义”,提出和阐释了法律正义是第三种规范的观点。文章认为:将法、正义、法律正义视为同一事物的意念,是一个需待澄清的误解性意念。法、正义、法律正义不仅有重合会通的一面,更有各自的界限。法是一种常见的制度规范,正义是一种高层次伦理规范,而法律正义则是融合了法和正义两种要素的第三种规范。法律正义也是一种正义,但它不是一般的正义,而是解决国家和社会生活基本问题的、世俗化的正义,是正义中的基本正义;法律正义是以有形的制度形式表现出来的、转化为法律规范的、更便于传递人们的意志和更便于人们获取实效的正义,是正义中的有形正义;法律正义又是体现国家意志、经由有权国家机关的选择和确认、兼有理性强制和国家强制双重强制属性的正义,是正义中的强者。法律正义也是一种法律规范,但它不是一般的法律规范,而是高层次法律规范,是渊源于高层次伦理规范的法律规范;法律正义以正义为内核,是法律规范体系中区别于恶法劣法的良规良法;法律正义由应然性和实然性两种成分所合成,是法律规范体系中理想和现实相结合的法律规范。明辨三者的界限,方能洞知有良恶优劣的分别,完整地认知法的面貌,倾力于建设以良法美制为基础的现代法治国家。文章刊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
[3]关于拉叙马霍斯把正义说成是强者的利益的问题,可参阅拙文:《论作为高层次伦理规范的正义》的专门阐述,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4]关于某些法或法律规范与正义无涉、不以正义或不可能以正义作为价值目标的具体阐述,可参阅拙文:《论作为第三种规范的法律正义》,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2页。
[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69页。
[7]见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8]前引[7],罗尔斯书,第5页。
[9]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205页。
[10]前引[9],张文显书,第205—206页。
[11]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6页。
[12]前引[10],柏拉图书,第46—47页。格劳孔还列举了作为牧羊人的吕底亚人古各斯的祖先的例子以
说明问题。
[13]转引自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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