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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对学生体罚及变相体罚的界定?
事实上,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
体罚的违法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体
罚学生,不管是否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的属性
是肯定违法的。具体而言,体罚学生至少在以下几个
方面侵犯了学生的权利:
1、学生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
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
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
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是宪
法规定的每个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学生也享有
此项权利,教育教学中对违犯纪律学生关禁闭或者放
学后长时间留学生补作业、面壁、罚站,以及为了没
收玩具而搜身等,它不仅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而且还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更是在某一时间内限
制学生的人生自由,这种体罚或变相体罚是一种严重
的违法行为。
2、学生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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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是每一个公民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应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
行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在教学工作中一些教
师为了达到所谓的教学目的,所实施的一些体罚或变
相体罚行为,如扯头发、打耳光、罚站立、罚劳动等,
表面上出于对学生的惩戒,以达到教育的目的,其实
质上教师已经将自身人格凌驾于学生人格之上,借用
“教育者”这一名义进行的违法行为,尽管每一次体
罚都触及学生的皮肉,但这种伤害却是心灵上永久的
痛楚。
3、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
健康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保障其自身
肌体生理功能的健康的权力,青少年尤其是中小学生
正处于身体发育的黄金时期,采用暴力的方式体罚学
生极易造成学生身体器官的损伤,严重者造成终身残
疾,如陕西省商州某小学三年级学生李某,就因课后
与同学们吵闹,被气极败坏的老师打成脑振荡,并拌
有听力减退等症状。
4、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受教育是每一个公民基本的权利,《宪法》第
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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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4
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国家、学校和家
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学生的受教育权,但是在实际
生活中,还有许多的因违犯校规、班规或劳动纪律,
被教师逐出教室,罚站或以劳代学等不让学生进入课
堂听讲的行为,剥夺了这些学生在教室听课的机会,
致使他们不能享有和其他学生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
其实质就是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此外,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无论是体罚或者是
变相体罚学生,都违犯了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应该
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体罚学生法律责任的主体
1、因体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在越来越多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引发的人身伤害
赔偿诉讼案件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尤其是在法制不
断健全的今天,以往的处理办法也显出了不足,近几
年来,我校也发生了一些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赔
偿诉讼的事件,其处理过程中也有这样的说法:第一,
直接实施体罚,即侵权行为的是教师,老师本人是承
担责任的主体;第二,教师实施的是学校的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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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教师所在的学校承担主体责任;第三,教师对学生
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违犯了校规校纪,学校如对教
师教育不力,则学校和教师都应承担责任;第四,教
师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学校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
讼,分清体罚学生是个人行为还是学校有过错,双方
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说法虽各有依据,但要真正确立因体罚导致
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要认清学校的性
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
记注册之日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
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
此,学校不仅是专门从事教育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
知识的场所,还可以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法律具备法人资格的民
事主体,除了在民事活动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外,还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的厂办或机构所
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可由所属的
法人来承担。
另外,要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老师或学
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不等同于家长与子女的监
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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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
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
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
行教育,。因此,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定教育
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
学校的职责不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
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
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学校没有精力承
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
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奖励或者
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
项义务,其中第三条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
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学
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和管
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生必须服从学校
的教学管理。困此,学校在实施教学管理过程中侵害
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老
师按学校要求从事日常的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
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
行为,老师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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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上就是教师代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的一种过激行
为,因而,学校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问题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
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
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二、体罚学生法
律责任的主体
1、因体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在越来越多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引发的人身伤害
赔偿诉讼案件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尤其是在法制不
断健全的今天,以往的处理办法也显出了不足,近几
年来,我校也发生了一些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赔
偿诉讼的事件,其处理过程中也有这样的说法:第一,
直接实施体罚,即侵权行为的是教师,老师本人是承
担责任的主体;第二,教师实施的是学校的职务行为,
由教师所在的学校承担主体责任;第三,教师对学生
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违犯了校规校纪,学校如对教
师教育不力,则学校和教师都应承担责任;第四,教
师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学校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
讼,分清体罚学生是个人行为还是学校有过错,双方
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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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说法虽各有依据,但要真正确立因体罚导致
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要认清学校的性
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
记注册之日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
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
此,学校不仅是专门从事教育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
知识的场所,还可以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法律具备法人资格的民
事主体,除了在民事活动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外,还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的厂办或机构所
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可由所属的
法人来承担。
另外,要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老师或学
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不等同于家长与子女的监
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
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
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
行教育,。因此,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定教育
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
学校的职责不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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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
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学校没有精力承
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
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奖励或者
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
项义务,其中第三条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
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学
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和管
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生必须服从学校
的教学管理。困此,学校在实施教学管理过程中侵害
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老
师按学校要求从事日常的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
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
行为,老师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实
质上就是教师代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的一种过激行
为,因而,学校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问题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
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
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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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意义上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体罚可能导致
的犯罪主要有故意伤害罪,如造成学生严重伤害或伤
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等。我国刑法第30
条也阐明了此类观点,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则
规定为限,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
然人主体,也就是说,因体罚学生导致犯罪的,其承
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不能是单位主体,
即不可能是学校。
三、教师和学校在体罚学生问题上的责任种类
1、民事责任
(1)一般性体罚,属于普通过错的,应归为法
人侵权,由学校承担责任。对于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06条就有规定,法人不仅会违及合同或
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实施侵权行为,该条实质
上确认为了法人与公民一样有侵权能力,也应承担民
事责任。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一切活只能通过
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学校的行为,不论是民
事法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由具体
的自然人的行为来体现出来的,老师是学校的职员,
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传授知识并管理学生,老师为了
达到所谓的教学目的,采用一些非常规的教学手段对
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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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因此,老师体罚学生属学校的行为,其过错形态
属于普通过错,即学校有过错、教师没有过错,其民
事责任应有学校承担。(2)一般性体罚,属于共同
过错的,应由学校与加害人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
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过错的内容如果是共同故意和过失,包含以下几
种形式,即共同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
同过失,还可以是一方愿意而另一方过失,也就是说,
数个行为人或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对
某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就
具有共同过错”,针对学校体罚学生中的共同过错来
说,一般是指学校没有完善切实可行的制度禁令来约
束教师的教学行为,制止杜绝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对教
师体罚处于放任或半放任状态,而且某些教师为了个
人目的,故意惩罚学生的情形,此时学校和教师应分
别按照自已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该行
为是因为学校的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不规范行
为引起的,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
(3)一般性体罚,属于混合过错的,应由学校、
加害人和受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体罚中的
混合过错是指学校没有完善的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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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学生或者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放任状态,老师为了
个人目的的故意体罚学生,体罚中学生也过错的情
形。混合过错制度,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也
体现了责任的自负精神,这种做法,对于教育和督促
当事人合理行为,特别是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注
意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从而预防和减少损害发
生,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2、体罚或变相体罚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罪的行
为及学校责任的划分
首先,根据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谁犯了罪,
就应该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
人,而不能连累无辜。因而,严重的体罚,如殴打、
羞辱等构成故意或者过失伤害罪的,犯罪的主体只能
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行为人,对于学校来说,
也有可能为了方便管理,提高升学率,制止违纪行为,
而对老师的体罚放任自流,但不可能放任犯罪,所以
体罚中构成犯罪的,其过错肯定来自于行为人的主观
方面。因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责
任。
3、体罚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体罚学生本身就属违犯法律的行为,除了构成犯
罪要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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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所在单位还要给行为人一定的行政处罚,以严肃
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管理,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犯
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行为,都为学校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学校在承担法律
责任的同时也可依照相关法律来对行为人进行行政
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除了明确规定“老
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
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
使命外,还在第37条规定,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或者解聘……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总之,体罚学生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老师也是
学校的职工,其行为本身是一种职务行为,给学生造
成伤害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体罚行为触及
法律规定,造成犯罪的,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学
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老师本身不按照各项规
章制度规范个人的教育行为,违反相应的教育教学法
规,也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书》郭齐富主编,
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出版,199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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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小学管理规范》陈玉安主编,郑州大象
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
3、《刑法学》北京大学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2003年。
4、《民法侵权行为》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出版,1993年。
5、《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实用手册》王树彬主编,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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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7 07:35: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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