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草案》
名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爱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
的治理下提供有酬劳的劳动而产生的权益义务关系。
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的
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
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
假以及劳动定额治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益、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截了当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
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告。
第六条国务院劳动保证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劳动保证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
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劳动保证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
监督治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工会组织应当关心、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爱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有权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酬劳、工作时刻、休
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
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酬劳,以及劳动者期望了
解的其它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截了当相关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
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截了当相关的年龄、躯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
情形。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3种。有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刻的劳动合同;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刻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以某项工作
的完成为合同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
已存在劳动关系,然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
有其它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
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明白得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
有利于劳动者的明白得为准。
第十条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
字或者盖章成立。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生效约
定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明白得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明白得予以说
明,有两种以上说明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说明。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宅和法定代表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刻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酬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二条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
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证主管部门指定的
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许多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
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的劳动者的同意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
岗位等情形。
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同意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力派遣单
位应当与同意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方式,并
将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能够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
期限内。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
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担保名义向劳动者
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证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同意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
培训的,能够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
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能够与知悉其商业隐秘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
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
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
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
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
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
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
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的;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
(四)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益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形。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均有权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抗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
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具有撤销要求权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自明白或者应当明白劳动合同撤销
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要求权的,该撤销要求权消灭。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不能行使撤销要求权的,撤销要求权
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缘故排除之日起,撤销要求权时效期间连续运算。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阻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旧有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除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用人单
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酬劳。劳动酬劳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
酬劳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或者集体合同
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及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
够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
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
动者本人应当实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
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同意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力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劳动
者的义务;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不明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爱护等与劳动过程直截了当相
关的义务由同意单位履行,其它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要紧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的,不阻碍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合并后承继其权益义务的用人单位连
续履行,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合并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合
并后承继其权益义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分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按照分立协议划分的权益义务
连续履行,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分立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
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它义务的,劳动合同应当中
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劳动者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劳动合同能够中止
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中的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能够依照不可
抗力的阻碍,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逝,除劳动合同差不多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复原
履行。
劳动合同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
劳动合同的有关义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纳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
或者盖章生效。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峻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的;
(三)严峻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峻阻碍,
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早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
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能够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
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
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形,
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刻较长、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应当将被裁减人员的数量、名单通报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劳动保证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
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
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
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劳动者申请劳
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关心。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提早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然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酬劳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
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能够赶忙解除劳动合同,
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显现的;
(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差不多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
(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劳动者重新显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应当连
续履行;因情形变化确实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解除。
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差不多显现,然而有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
形之一,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逝时终止。
然而,法律、行政法规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
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
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运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
运算:
(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的,以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
议的;
(二)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续签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运算经济补偿时,劳动
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
本条第一款所称工资的运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劳动者被派遣到同意单位工作满1年,同意单位连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
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同意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同意
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它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
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仍旧有
效。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连续履行劳
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连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连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差不
多不能连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
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
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需要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证明。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须支付经
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劳动保证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下列
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形;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形;
(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力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形;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刻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形;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酬劳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保证监察事项。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劳动保证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
查时,有权查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
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形和材料。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遵守劳动保证法律、法规的
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劳动保证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
证件,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制度,遵守劳动保证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关于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保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法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
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
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应当通过集体合同规定的事项
未订立集体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
由劳动保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无效,由劳动保证主管部
门责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差不多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
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
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它物品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酬
劳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酬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
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应对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向劳动者加付
赔偿金: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酬劳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或者以欺诈、胁迫以及与劳动者恶意串通方式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保证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的,
差不多取得的酬劳予以收缴。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治
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五十七条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提早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劳动合同
的,劳动者应当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保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
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劳动力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保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峻的,按每一名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劳动者权益在
被派遣的工作岗位受到损害的,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和同意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力派遣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入备用金的,由劳动保证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补存备
用金,并按应当存入的备用金金额的10%以上50%以下的标准处以;拒不交纳罚
款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终止或者解除与其它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
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招用劳动者的,由劳动保证主管部门按每一名劳动者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并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予以取缔;劳动者已付出劳动
的,由出资人(发包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酬劳。
第六十二条劳动保证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
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及
其它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用人
单位。
第六十四条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的驻华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与劳动
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尚未处理的,
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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