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劳动法的法律属性
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以来,就长期影响着大
陆法系各国法律部门的定性。在传统法学中,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区分成为法律体
系化的基础。
国家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干预在法律上表现为国家越来越多地干预传
统的私法领域,即所谓的“私法的公法化”或“法律的社会化”,其最为典型的
就是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国家干预劳动关系的结果使得劳动法逐步脱离民法
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使劳动法不仅仅有传统私法的内在本质,还包
括一些公法的因素在其中。包括劳动法在内的众多社会立法既不属于传统的公法
领域,也不属于传统的私法领域,被认为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独立领域,即
第三法域。社会法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
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而在私法公法化
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第三法域。”如何给劳动法的法律
属性定位,是一个涉及劳动法价值判断的问题。从法律属性来说,劳动法属于社
会法范畴。
社会法
“现代社会法的建立始于1871年,即德意志帝国建国时期,当时社会法是
帝国首相俾斯麦用来解决社会政治运动冲突的工具。”[程延园、BarbaraDarimont:
《中德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制度比较研究》,《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第55页。5]“社会法”(SocialLaw,DroitSocial,Sozialrecht)作为现代法学上
的专有术语是法国和德国的学者最先使用的,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欧洲学者所
撰写的论著中。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将社会法视
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
我国长期以来对社会主义法的性质的认识除了强调法的国家意志性、强制
性、规范性、概括性外,还特别强调法的阶级性,相对而言技术性的规范考虑得
少一些,并一直以来否定社会主义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因此,我国早期不承
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也没有关于社会法的明确提法。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
入,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与完善,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出现了
空前的繁荣,在理论研究上开始突破各种限制,以公法和私法作为法学分类方法
又开始为人们所提及,并开始提出建立社会法的设想。如在1993年中国社会科
学院发表的研究报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
中,就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
法三大部分构成。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委员长在其工作报告
中提出了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
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
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关于什么是社会法,委员长的报告将其界定为“调
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上
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上述官方文件将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律部门,与宪法、
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并列,并明确了社会法包括
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笔者认为,将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域更为合理,从社会法
产生以来,关于社会法涵盖的内容就未有定论,各国大多将其看作是公法与私法
之外的第三法域,这样有助于法学之分类和探求法之发展轨迹。至于社会法应当
作狭义的还是广义的理解,亦即社会法是指社会保障法,抑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
法,还是除前两者外还包括环境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笔者认
为,前一种理解过于狭窄,忽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联系,而后一种理解又过
于宽泛,容易造成法律体系划分上的混乱,因此,应当将社会法定位于包括劳动
法和社会保障法在内的一个开放性的法律体系较为适宜。
社会法特征
第一,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传统的市民法或近现代民法都以不特定的单个或
少数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为基本主体。“《民法典》只能规定同一雇主与大
量的彼此间没有任何法律联系的雇员订立雇佣契约,而未将企业的全体工人当作
一个完整的社会单元看待。从私法观察角度出发所看到的经济关系,不过是两个
私人之间以互相平等为前提的关系。这种观点忽视了第三者,即在任何经济关系
中都是最大的利害关系人:公众。”[11]社会法以社会中的特定人构成的社会
集团或“利益共同体”为调整对象。例如,“劳动法不同于抽象的民法,它把人
具体化为企业主、工人、雇员,不仅有个人,还有工会和企业。”[12]
第二,调整手段的多样性。传统的公法和私法往往采取比较单一的救济手段。
社会法则因时、因地制宜地采取了行政、民事和刑事等诸多手段并用的调整方式。
例如,在劳动法中,由于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以及保障争议权
等,因此,在其法律技术的设计上主要是以保护劳动力市场内劳动者的权益为基
本特征,对于劳资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主要是依靠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介入来解决。
第三,法律规范的混合性。传统的公法,表现为国家对社会的纵向管理;传
统的私法表现为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制,国家即使参与其中,也只是
作为该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一员。社会法的出现使得国家与社会之间形成了良性的
互动:国家积极介入和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并基于保护经济弱势体的目的而对
市场秩序和市场竞争进行管制;与此同时,还对个体社会成员,尤其是弱势成员
的生存和发展予以保障。德国法学家基尔克曾对此指出:“在现代,所谓私法包
含着整个个人法和未编入公法的社会法——即家族法、公司法、及其他私团体的
法;所谓公法,却包含国家及在国家之下而经国家认为公团体的社会法——即教
会法、地方团体法和公共合作社法及国际法。”[13]他的这种社会法学说虽然不
是完全科学的,但也佐证了社会法的公私混合性。在国家广泛参与、干预社会经
济生活的过程中,国家、社会、市场、社会成员之间形成了一种混合型的法律关
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既存在“私”的调整,又存在“公”的规制,因而,社会
法规范也就当然地表现为公法和私法的混合物。
劳动法属性演进
1.早期劳动法是民法的附庸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统一的市民法分裂为资本的法与劳动的法。资本的法
就是企业家的法,而劳动的法就是劳动者的法,也就是现在的劳动法。劳动法最
初是工人为了争取切身的权利,向资本家作斗争而获得的一些权利性的规定。最
初的劳动法表现在劳动者方面为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法,表现在资本家方面则为管
理劳动者的法。劳动法的主要内容就是规制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的前身就是
民法中的雇佣关系。“最初的劳动法是规定大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德国
民法典》公布之后形成这样一种情况:大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定,小
企业与普通的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18]世界上许多国家的
劳动法都根源于民法,如德国、日本、瑞士都曾在民法中规定“雇佣”章节,意
大利直接把劳动法设置于民法典中。早期劳动法与民法关系密切,属私法范畴。
传统私法规制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平等关系。例如,“资产阶
级最典型的民法——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就是将劳动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而
纳入自己的范围之内的。”[19]近代最终将劳动关系建立在债权,即契约自由的
基础上。但这种法律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不过是劳动契约中经济较强一方——雇
主的自由,他借此获得他方提供的劳动。对于经济弱者——饥肠辘辘,两手空空,
必须寻工作的雇员,则毫无自由可言。劳资关系双方当事人——资方和劳动者,
无论在经济实力,人力资源或社会地位上均是不对等的。虽然从私法上来讲,劳
动者和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劳动者拥有使用、出卖自己劳动力的自由,但
实际上劳动者无非是享有把劳动力出卖给甲公司、乙公司抑或是丙公司的自由。
劳方和资方一旦发生纠纷,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一方很难从资方获得应有的待
遇及补偿。
2.公权的介入使劳动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
私法调整的欠缺导致“公”的因素的介入。“民法只涉及‘个人’,自由缔约
的彼此平等法律主体,不过问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民法也根本未考
虑工人阶级的团结,在平衡个别工人对雇主权力服从中的重要性时,未顾及大行
业工会,而它们正是以其劳资协议成为劳动契约的缔约方。民法单单规定了具体
的缔约人和具体的劳动契约。它对企业的联合一致也毫无所知。”[20]“在这一
意义上,我们说,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和自治性是相对的,亦即‘独立但不自足’。
当市民社会内部发生利益冲突或纠纷而其自身又无能力解决时,就需要国家这个
公共管理机关从外部介入进行干预、仲裁和协调。”[21]鉴于广泛的、绝对的自
由主义泛滥而导致的严重社会问题以及国家调整、恢复战后国内经济的需要,二
战后世界各国加强了对市民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广泛、深入地参与到社会经济
生活中来,体现在法律方面即所谓的“私法的公法化”。“私法之公法化的最后形
态,是在于同一内容的法同时为私法而又为公法的场合;即系同一内容的义务,
一面为个人相互间的义务,同时又为个人直接对国家所负的义务的场合。这种形
态,可称为公法与私法的结合。这种公法与私法的结合,主要是出现于劳动法及
少年法中。”[22]
关于我国劳动法法律属性的主要观点:
华中科技大学张明霞教授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他认为就劳动法而
言,其社会法的属性集中表现为社会利益本位的思想。劳动关系是具有普遍意义
的社会关系,劳工问题与社会的整体利益有学者密切联系。劳动法的产生,就是
通过国家干预来平衡劳资双方经济上的不平等。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就是协调劳资
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提升劳动者的社会地位,它代表了社会大众的普
遍需求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共同价值取向。劳动法以谋求劳动者的整体利益为己
任,因此具有浓厚的社会法彩。
王全兴教授认为我国劳动法是一个公法私法化的法律部门。
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实行的是统分统配的就业制度、统规统调的工资制度和
统包统揽的劳动保险制度,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劳动行政关系的延伸和附属物,属
于完全意义的公法。实行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以后,企业被赋予用工自主权,劳
动者被赋予择业自主权;劳动合同的普遍推行,使劳动关系的运行和内容越来越
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劳动行政职能由对劳动系的决定和支配,逐渐转变为
对劳动关系的指导、监督和保障。这样,劳动关系不再是纯粹的公共关系,而兼
有私法关系属性,原来只是公法的劳动法也随之兼有了私法特。
杨燕绥教授提出社会法是劳动法的“广场”,在这个广场上可以更加清晰地
呈现劳动者体的特征和意义;反之,劳动法是社会法广场中的“旗帜”,因为
劳动者是社会中的核心体,社会法的主要原则和运行模式需要通过劳动法来体
现。
李炳安教授提出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脱离了民法,并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从性质上看,劳动法已经不属于私法的范畴,它具有社会法的品格。
黎建飞认为劳动法是一种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是一种融二者的原则
和规范于一体的新型法律。这种类型的法律脱胎于民法,带有明显的私法的印记,
却又引入了公法的相关元素,从而适应了现代社会的需求,因而也在现代社会具
有广泛的拓展空间和发展前景。
陈信勇认为劳动法是社会法,非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或私法。劳动法是国家利
益和个人利益的高度统一,体现了社会共同体的连带责任。
谢根成教授只说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未阐述具体是一个什么样的
法律部门。
徐智华同样只说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为阐述其法律属性。
张晓红与王全兴教授观点一致。
综上所述,对于劳动法的法律属性问题,有学者提出劳动法公法私法化的法
律部门,有学者只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大部分学者认为劳动法属于社会法。
笔者认为劳动法作为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以及广大劳动人民切身利益的基
本保障,其产生、发展和完善体现了各方力量的平衡与协调。在这一过程中,劳
动法的规则逐渐完善,劳动法的理念不断更新,劳动法的属性也发生了转变,由
传统的“私”的属性演化成“公”、“私”兼备的部门法,进而拥有了社会法的属
性,成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之探析
(一)从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看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
我国法学界对劳动法的定义是“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
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⑥]劳动法主要调整两种关系,一是劳动关系,劳动
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二是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
某些关系,如处理劳动争议引起的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和工会组织之间的调
解、仲裁和诉讼关系等等。后者当然不可归为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前者劳动关
系是否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呢?表面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平等、自
愿地进行协商,其结果要么达成劳动协议,要么达不成,双方都有同意或不同意
的权利,是再平等不过了。但是,这一表面的平等却无法掩盖事实上的巨大的不
平等。特别是我国现在的就业形势,劳动者的供给远远大于对劳动者的需求,市
场供求关系的严重失衡,形成了用人单位高高在上,劳动者屈居在下的事实上不
平等局面,劳动者无力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劳动法》中才有对用人和对劳
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对最长工作时间和最低工资的规定、对工
会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规定、对劳动安全的规定、对未成年工和妇女工的保护
等等。劳动法正是通过一系列的规定,对于失衡的社会关系做出必要的矫正,从
而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真正的平等。而这种“倾斜保护”的原则正是社会法的
基本原则。所以,在这一点上,劳动法是绝对具有社会法性质。
(二)从劳动法的本位观、利益观看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
劳动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是维护社会根本利益为基本特征的,这恰恰
是社会法的基本特征。劳动法当然要保护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从本质上讲是从个
人利益演变而来的。劳动法首先是保护好单个劳动者的利益,在此基础上才能保
护好整个劳动者这一阶层的利益,这种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调整而形成社
会利益。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关系和其他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各种关系一旦遭
到破坏,就会损害不特定多数劳动者的利益,酿成社会问题,甚至危及社会稳定。
如果一家工厂违反了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那他损害的就是这个厂的所有劳动
者,乃至将要进厂的劳动者的利益,毫无疑问地这时社会利益遭到了侵害。劳动
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也能说明劳动法是具有社会法的性质的。
(三)从劳动法的公平观看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
劳动法秉承实质公平观,在承认劳动关系中双方信息上、实力上实质不平等
的基础上对劳动关系中弱势体的一方予以法律上的特殊保,突出的体现在立法
上的倾斜保护、司法上的特别对待。劳动法的实质公平观完全契合社会法的公平
观的精髓和要义,或说说劳动法的法理念是社会法理念的辐射,是社会法思潮的
影响下的结果,劳动法的立法是社会性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从这个角度来
说,劳动法是具有社会法属性的,是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从劳动法的调整原则和调整机制看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
私法遵循的是“自愿公平”、“平等协商”、“契约自由”等原则,这是由私法
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这一性质决定的。社会法是调整强势体和弱势
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社会法的调整原则与私法的调整原则大相径庭。社会法
主要遵循的是“倾斜保护”的原则,倾斜保护的是弱者的利益。立法上,社会法
倾斜立法,在维护的利益上有所倾斜,但在司法上还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同时在立法利益分配上仍给当事人留下自由协商的余地。但是,社会法中国家意
志随处可见,并带有强烈的保护弱者利益的倾向。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
劳动者很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劳动法的法条,法规有利益倾斜,而不像私法一样
任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意思自治。劳动法将劳动者的许多权利不仅规定为用
人单位的义务,也规定为劳动者的义务,并保留其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意志和选
择权。这就改变了劳动者为了获得工作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许多权利的处境,以
形式的不平等追求实质的平等。如劳动法第二十九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
制,很明显地看得出立法是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它主要是明确劳动者的权利,
严格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正是因为劳动法在上述各个方面均体现出它的社会法性质,所以笔者认为劳
动法是社会法。承认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一方面,
劳动法是社会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法理念、思潮的重要体现,社会法
理念对劳动法理念的成熟、理论的构建完善拒绝偶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
以社会法的理论指导劳动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完善劳动法的立法体系、指导劳
动法的执法司法实践。
我国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之具体表现
1.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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