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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有关法律法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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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3]333号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基
本生活和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特制定《企
业最低工资规
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
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以下简称
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乡镇企业是否适用
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
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率是指
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最低工资率的确定实行政府、工会、企业三方代表民主协商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
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最低工资率的确定和发布
第六条最低工资率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研究确定。
第七条最低工资率应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
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等因素确定,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待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平均工资。其具
体测算方法附后。
第八条最低工资率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
间的最低工资率可以互相转换。
第九条最低工资率应考虑同一地区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特点,对不同经济发
展区域和行业可以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率。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企业家协会确
定最低工资率时,应向当地工商业联合会、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咨询。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确定的当
地最低工资率及其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率的适用范围(包括区域、行业
和人员,下同)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的备案报告后,应召集全国总工会、全国企业家协会共同研究;如其报
送的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不妥的,有权提出变更意见,并在十五天之内以
书面形式给予回复。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天之内未收到国
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意见的,或接到变更意见对原确定的最低工资
率及其适用范围作出修订后,应当将本地区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在批准后七天内发布。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应在当地政府公报
上和至
少一种全地区报纸上发布。
第十五条最低工资率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
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
年最多调整一次。最低工资率调整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按照其确定
时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六条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七条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
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九条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最低工资率。实行计件
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
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二十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
不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
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
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
工资低于有关最低工资率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规定的,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
人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
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
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
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企业和责任人给予经
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
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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