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解析

更新时间:2024-11-07 01:26:5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解析

一、问题的提出

典型案例:甲手头有20万元余款,苦于不到适当的投资机会,适逢当地

有一片经济适用住房出卖。但甲不符合当地政府关于该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的规

定条件。于是,甲到符合购买条件的乙,与乙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乙

用甲所有的20万元中的18万元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丙购买面积100平方米的

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其余2万元作为乙的“辛苦费”。该房产登记于乙的名下,

但以后基于该房产所获得的任何利益都归属于甲所有。乙根据该合同即以自己的

名义向丙提出购房申请,经审查条件合格后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甲和乙根据

所签订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规定向有关

部门办理了不动产信托登记。后来乙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合同。那么甲和乙之间的合同以及乙和丙之间的购房合同

是否均可产生法律效力?

实务中类似的其它实例的效力判断:1.职工持股大会:规避我国《公司法》

的人数限制规定,由职工持股会做为名义上的持股人;2.外资通过信托进入国家

政策禁止准入的行业:如能源、医药行业等;年以前中国公民购买B股:利用信托

持有股份等等。

二、典型案例的法律关系分析

上述典型案例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甲和乙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以

下简称“信托合同”),另一个是乙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

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从法理上来说应该区别对待这两个合同关系,

而不能把两个合同视为一个总的信托关系。这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呢?根据信托

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甲享有基于所购得房产可获得的任何利益,

义务则是支付20万元的款项作为对价;乙的权利是取得2万元的报酬,义务则是

利用自己的身份(法律上的特殊主体地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并登记于自己

的名下,并将以后基于该房产所获得的利益给付于甲。

1.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主体(乙系合格的购买者)、意思表示、合同标的

三方面不存在瑕疵,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存在《民法通则》第

58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情形在法

理上称为伪装行为,系指由虚伪行为作表面以掩盖目的违法的隐藏行为的复合行

为,具体包括以下要件:(1)须有表面行为;(2)须表面行为虚伪;(3)须有隐藏行

为;(4)须隐藏行为与表面行为目的近似;(5)须隐藏行为标的违法;(6)须表面行

为掩盖隐藏行为。该合同显然不存在“表面行为虚伪”的情形,当事人均具有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具有效果意思,与虚伪表示有别,且开发商系善意和无过

失,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应当承认该合同的效力,以保护开发商的期待利益和维

护交易安全。

2.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民法通则》第58条规

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

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信托行为既系法律行为的一种,原应受《民法通则》

第58条规定的限制,唯因《信托法》第11条第1款有特别规定,故在法律适用上,

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信托法》的规定。

《信托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

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应当先有以下两个前提认识:(1)

第一项和第六项所指称的“法律、行政法规”系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为法律行为时不得无视

或者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否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2)

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有直接违反者,亦有间接违反者,

其中以间接违反或以迂回方式逃避强制性规定者,称为脱法行为。与前述的“伪

装行为”不同,当事人从事脱法行为乃企图发生一定经济上目的,具有法律行为

上的效果意思,非属虚伪意思表示。但脱法行为所采取的手段虽系合法,但因其实

质上系达成违法的目的,故应认为无效,否则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将变成一纸空

文。

三、依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可能的处理结果

(一)前提:判断合同效力规范的位阶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效力依据应为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

规章。自上述解释颁布几年以来,实务中在判断合同效力时,诸多终审判决均是以

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的。但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来看,行政规

章、地方性规章在不与上位法抵触时,其效力应该受到尊重。对于行政规章、地

方规章来说,真正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其效力次序问题,而不是一概不

具效力。

(二)作为引致规范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本

案的适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具有“引致规范”的功能

已如前述,因此在判断上述信托合同效力时,《信托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

和第(六)项不具有直接适用的功能,我们必须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下寻是否存在

有关的强制性规范,即信托行为是否存在“以规避法律为目的”。

由于上述两份合同牵涉到特殊标的物——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因此我

们应当查阅我国对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20XX年5月13日由建设部、国

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共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

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该办法第26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

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

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可见,经

济适用住房的购买系针对特定主体,由政府发放住房补贴,具有政策性商品住房

的保障性质。

根据上述《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由于乙系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购

房者,房屋买卖合同因不存在弄虚作假、骗购等事由,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此

外,《管理办法》在位阶上系行政规章,对于信托合同的判断具有参考适用的价值。

但甲和乙之间不存在买卖或者出租房产等该规章所不允许的行为,因此我们不

到限制甲和乙之间信托合同效力的明确的强制性规范。

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1998]23号)的精神,经济适用住房在性质上系政府进行利益的再分配,通

过给与某些特定主体以补贴来实现分配正义,因此是限制其他不符合条件的主体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利益的。而依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上述案例,由于《信托

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不明确,给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官的价值判断

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从而加大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四、比较法上的借鉴和立法修改建议

各国法上对于某些财产权(如土地)都限制其权利主体。为防止委托人利

用受托人的“人头”设计规避此限制,故日、韩信托法明定:依法不得享有特定财

产权的人,也不得以受益人身份享有与该权利相同的利益。否则,信托无效。我国

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五条:“(信托行为之无效)信托行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无效:……四、以依法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者。”该

项与韩国和日本的规定具有相同的功能。

中国大陆没有像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上述规定。信托的效

力在中国的司法实践适用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价值判断固然是一个很重要的

考虑因素,但为了加强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当事人对法律的可预期性,法官在做

出判决时应该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力图阐述一种合理、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此意义上,本文认为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规定是可行的,具有较强操

作性,值得我国借鉴。笔者建议在我国《信托法》第11条第1款增加这样一项规

定:“以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

之受益人的。”强调依“法律、行政法规”系为了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司

法解释相协调,而强调“国家政策”一方面系为与《民法通则》第6条所确立的

国家政策作为民法的补充渊源的规则相协调,另一方面提供一条使公法规范和国

家政策“进入”私法领域的管道,缩短公私法间的距离,化解其价值矛盾,适当运

作并有助于巩固私法体系的独立存在,使体系内的概念、方法不致发生剧烈的变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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