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已经有两个
多月了,这期间,审计署先后下发了修订后《审计法》的宣
传提纲和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采取
多种形式进行了广泛深入地,对修订后《审计法》的主要和
精神实质有了基本把握和理解。《审计法》修订内容即将于6
月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各级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进一
步深入理解和把握修订后的《审计法》,做好贯彻落实的各项
准备和衔接工作,审计报从今天开始连续刊出《审计法修订
系列解读》,就《审计法》修订的相关重点内容,分别进行有
针对性的解读。具体包括:审计法修订的时间效力、审计机
关的职责调整(上、下)、审计机关的新增权限、审计程序的
新规定、审计执法的依据和被审计单位的救济途径。敬请广
大审计人员关注和学习。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决定中对原《审计法》
条文作了34项修订,同时规定:“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
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
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重新公布后的《审计法》
第五十四条与原条文没有变化,仍为“本法自1995年1月1
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有的同志提出这似乎与决定中的“自
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相矛盾,询问是不是弄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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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回答这个疑问,就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
的效力,这对于我们贯彻落实好修订后的《审计法》至关重
要。
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包
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和对象效力范围
三个方面,通俗地讲,就是法律规范在什么地域和时间内,
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在《审计法》修订内容的效力问题上,
引起大家疑问的主要是时间效力问题。这里需要明确以下三
个方面的问题:
修订后《审计法》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颁布并不意味着立即生效。法律的施行才是法律
的生效时间,生效时间是法律产生规范功能的起点,对法律
的适用有重要。因此,任何法律都必须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
效力的具体日期,否则社会大众无所适从,法律也难以执行。
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
效;第二种是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第三种是规定法
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1994年颁布的《审计法》就
是采取第二种生效时间的方式,即规定了“1995年1月1日”
为具体生效时间。这次人大通过的决定,实质上也是一部法
律,采取的生效时间也是第二种方式,规定了“2006年6月
1日”为具体生效时间。但决定只是对《审计法》部分条款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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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修改,而不是重新制定《审计法》。决定中的施行日期,
只是规定《审计法》修订的条款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立法惯例,重新公布的法条,不改变原法施行日期的有
关规定。这就使得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当于有两个生效时
间。也就是说,有关《审计法》修订的内容,自2006年6月
1日起才产生法律效力,届时我们才应当执行;至于未修订的
条款内容,仍是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比如:根据《审
计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
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
证明材料。”这是自1995年1月1日起审计机关就享有的权
力,但如果审计机关要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机构存
储的公款,就必须依据修订后《审计法》所增加的第三十三
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到2006年6月1日起才有权进行。
与《审计法》修订内容不一致法规的废止时间
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或者说法律终止生效。
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明示的废止,即
在新法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
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
法事实上被废止。《审计法》的修订,就是采取默示废止的方
式。默示废止也有个时间问题。《审计法》修订内容生效前,
即2006年6月1日前,原《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
其他法律法规仍然有效,不存在与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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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被默示废止的问题。2006年6月1日
起,原《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
规章的相关条款,凡是与《审计法》修订相违背的内容自动
失效,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比如:在2006年6月1日以前,
审计机关还可以根据原《审计法》第四十条,向被审计单位
出具审计意见书,但从2006年6月1日起,必须根据修订后
《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
取消审计意见书。
《审计法》修订不具有上的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
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
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
同法律规范有不同情况。一般来说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即人们不因未知的义务规定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能
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现在的法
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现在是违法的行为。如
果一部法律中有内容溯及既往(一般以有利追溯为原则),应
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审计法》修订没有作出溯及既往的规
定,因此《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是不具有溯及力的。2006年
6月1日起,对此前发生的违反《审计法》等行为,不能适用
《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比如:对于被审计单位在2006年6
月1日前未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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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就不能依据修订后《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
究其责任。
各级审计机关在正确理解修订后《审计法》效力的基础
上,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审计法〉宣传提纲》(审法发〔2006〕
17号)和《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审法发〔2006〕25号)的要求,做好《审计法》修订内
容施行前后的衔接工作。
由于《审计法》修订内容的生效时间在6月1日,处于
审计项目计划年度的中间,有些审计项目的实施可能会跨越6
月1日,必然涉及到新旧《审计法》如何衔接的问题。审计
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处理:
对于已经发出审计通知书,正在实施审计,将于6月1
日后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的审计项目,应当按照审计
署6号令和审办发〔2005〕48号文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审
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不再出具审计意见书。如果
当初审计通知书已经明确是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还是财务收支
审计项目的,应在审计决定书中相应明确被审计单位具体的
救济途径;如果当初审计通知书没有明确属于财政收支还是
财务收支的审计项目,或者既包括财政收支又包括财务收支
的审计项目,应在审计决定书中同时列明对财政收支审计决
定不服和对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两种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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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目前尚未实施,但将在2006年6月1日前发出审计
通知书,6月1日后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的审计项目,
应当按照原《审计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严格
区别财政收支审计项目和财务收支审计项目,在审计通知书
中应有所体现,在下达审计决定书时,再按照修订后《审计
法》的要求,分别在审计决定书中列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
定不服的不同救济途径。
此外,各级审计机关还应当对与《审计法》修订内容相
冲突的审计法规及时清理和修订。目前,审计署正在根据《审
计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下一步还
将对相关审计准则作出修订。各地方审计机关和审计署派出
机构,也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对相关审计法规和内部规章制
度进行清理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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