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更新时间:2024-11-06 23:19:5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7日发
(作者:威海电子警察违章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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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专章对股权转让进行了法律规制,但是,就股权转让的

具体步骤、程序及效力,并无明晰的法律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股权

转让发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如何预防和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

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笔者将在明晰股权、股权转让等基本理论的前提下,结

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剖析。

一、股权转让简述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含义

1、股权的含义。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对公司投资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

权和人格权两个方面。财产权,又称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以单独主张

的权利,如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等;人格权,又称共益权,是指股东参与公司管理

等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包括重大决策表决权、知情权、建议权等。

2、股权转让的含义。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让渡给受让

人,受让人据此成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部分

或全部转让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

(二)股权转让的原则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

1、自由转让为原则。作为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产生有其社会必然性:

首先,能为投资者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其次,有利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

公司做为独立法人,在其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其投资者不能抽回出资。罗马法谚说:

“无论何人不负违反其个人之意思,留于团体中之义务”。在法律规制公司投资者不

能抽回出资的前提下,立法者必须构建一套替代方案,使得投资者能够退出公司,

避免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淆。这就是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肯定。

2、限制转让为例外。现代公司制度是建立在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

之上,市场交易自由的过分强调,势必造成股东权利、有限责任的滥用,损害其他

股东或企业的利益,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因此,在坚持股权转让

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有必要对某些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予以规制。如我国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公司发起人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公司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定性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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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转让的形式

1、协议转让。协议转让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根据意思自治、平等自愿的原则,

协议将转让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让渡给受让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继承转让。继承转让是指发生法定继承事实后,继承人承继被继承人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股权继承不得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法律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3、判决或裁定转让。判决或裁定转让是指受让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

据此取得公司股权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探析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1、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性质认定。股权转让,首先必须明确交易的主体,即对

股东资格的认定。而要对股东资格予以认定,必须首先辨明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的

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对立的观点:

(1)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有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性质。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

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并将股东名称或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

还必须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否则,便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2)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有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性质。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

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并将股东名称或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

股权转让行为就已经完成并生效。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并不因此否认新股东的股

东资格与股东权利,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股权转让性质的不同界定,相应的也导致学界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以

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以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名称或姓名为准;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名称或姓名为准。

因此,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辨别何种观点正确关键在于对股权转让的工商登

记的性质能否予以辨明。

(3)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首先,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股权变更这一事实的形式合

法性予以审查,并向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的性质具有更多的行政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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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性行为,而非设权性行为。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具有客观公正性和权威性,其行为具有良好的社会公示性和公信力。股

权转让的工商登记的目的,就是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股权转让事实及新股

东的名称或姓名向社会公众予以公示,从而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的积

极作用。

再次,股权转让同工商登记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虽然股权转让的生效,并不以

工商登记为要件。但是,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一种确认

及巩固。当发生股权恶意转让之时,经过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可以对抗善意第三

人,以保障自己的既得权益。

第四、我国公司法就笔者上述论断,提供了法律支撑。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以

判定股东身份的取得,除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理对价的支付外,股东名

册的备案登记是其生效要件。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

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规定并不能推出工商登记为股权转让

的生效要件,而仅能得出股权转让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的结论。

综上所述,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其不是股权转让的

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是国家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公司股

权转让的效力确定,或者说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股东名称或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

之时为准的。

(二)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价格的确定,在社会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

式:

1、协议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根据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不违

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以出资额或公司净资产值等为依据,双方可以协议

确定股权的价格。以该种形式确定股权的价格,更多的体现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

自治原则。同时,这也是股权交易的一种常态。

2、审计、评估鉴定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价格不能达成协议,通过法院

经法定程序确定或当事人协商、当事人申请招标相结合的模式选定审计或评估鉴定

机构,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从而以评估鉴定价格作为股权交易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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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拍卖、变卖确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

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

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可见,拍卖、变卖是股权

转让的另一种形式。

(三)股东权利的概括转移

1.股东权利的内容包括: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资

产收益权,知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等等。

2、笔者认为,由于股东权利具有人身性和不可分割性,因此,股权的转让势必

导致股东权利的概括转移。保留或主张某一期间或某一部分权利的诉求,是没有事

实及法律依据的。

三、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认定的特殊情形

一般来讲,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确定,是以股东名称或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

册为准。但是,为了更好的规范股权交易市场,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性和强制性

规定。具体包括:股权转让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

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股权转让的情形。笔者将在下文,就股权转让

的限制性、强制性规定等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形,予以简略探讨。

(一)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法律规制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股权转让的限制。我国公

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其次,对公司自我收购股份的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除减资、奖励职工等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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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对外转让股份需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的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书面征得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同意。其

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

此外,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的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

十二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

下,就股权转让做出具体约定,并在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时,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相

关约定。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否则,将要承担股权转让被撤销或者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股权转让的强制性法律规制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

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

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的股权转让。在执行程序中,法院

以股权评估价格为基准,拍卖或变卖股权之时,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将股权转给他

人,那么,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股权就已经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既不以记载于公

司股东名册为生效要件,更不需要工商登记,且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2、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的股权转让。人民政府根据征收相关法律法规,为

了国家公共利益或者救灾抢险等社会事由,可以临时或永久征用他人财产由此导致

的股权转让,自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3、因继承或遗赠发生导致的股权转让。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

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那么,在不违反公司

股权转让的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因继承或受遗赠而发生股权转让的,也应该自

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就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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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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