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先孕和未缴纳生育保险均可享受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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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李某系安徽某酒店的员工,于2011年7月入职,
入职当天与该酒店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
试用期为2个月。2012年3月李某发现自己怀孕了(李某与男友
江某在家乡举办婚礼后随居住在一起,但二人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
经过慎重考虑李某决定生下孩子。2012年8月份,李某向酒店人力
资源部申请产假,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认为李某没有缴纳生育保险费,
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同时认为李某系未婚先孕,违反了计划生育
政策,故李某既不准休产假也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李某觉得甚是
委屈,即使生病了都可以请病假,何况是生孩子,并且不是自己不缴
纳生育保险而是单位没有缴纳,怎么就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呢?一
气之下,李某到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
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的
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根据以上规定,小李的产假请求酒
店应当批准。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按
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者实
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小李和
其男友江某已经举办了婚礼,但因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
系不受法律保护,在法律上未成立,其在未获取准生证的情况下生育,
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此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仲裁委随裁
决:酒店不给小李生育待遇的决定符合生育保险政策的规定,予以肯
定,但要允许小李休产假,且产假不得低于98天。
通过分析,可以归纳出小李的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
方面:争议焦点一,未婚先孕是否可以休产假?争议焦点二,未婚先
孕是否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争议焦点三,职工未缴纳生育保险费,
是否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下面笔者将围绕争议焦点逐一展开论
述。
一、未婚先孕可以休产假
本案中,李某可以向单位申请休产假。首先,产假制度旨在
保障生育期间的女职工有足够的时间恢复身体健康和照顾、哺育新生
婴儿,赋予女职工生育期间享有产假同时也是保障妇女平等的就业权
的体现,享有休产假的权利意味着用人单位在产假期间不得辞退女职
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
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女职工享有休产假的权利,同时没有
规定存在排除该权利适用的情形,换言之,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产假是
法定的,生育期间的女职工应一视同仁,只要有生育的事实,就应当
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待遇,不因其生育是否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规定而有排除规定,同时自2012年5月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
别规定》实施之后,女职工的产假期间由原来规定的九十天变更为九
十八天。
笔者认为,未婚先孕的女职工同样应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未婚先孕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权利,生育保险待遇的享有不应将是否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
作为享有的前提,生育保险待遇是每个生育女职工应当享有的最基本
的权利,不应任何原因而被剥夺。理由如下:
首先,社会保险从属于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保障最核心的
内容。《新大不列颠百科全书》注明,所谓社会保障是对病残、失业、
作物失收、丧偶、妊娠、抚养子女或者退休的人提供的现金待遇;国
际劳工局认为社会保障即社会通过一系列的公共措施对其成员提供
的保护,以防止他们由于疾病、妊娠、工伤、失业、残疾、老年及而
导致收入中断或降低而遭受经济和社会困窘,对社会成员提供的医
疗照顾以及对有儿童的家庭提供的补贴。在中国,一些学者根据自己
的理解也对社会保障下了一些定义,例如陈良瑾教授在其《社会保障
教程》中写道,社会保障系国家和社会,通过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
配,依法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予以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郑秉
文教授在其《社会保障分析导论》中载明,社会保障是与市场经济
的体质基础相适应,国家和社会依法对社会成员基本生活予以保障的
社会安全制度。作为社会保障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险法,保障妇女妊娠
过程中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无疑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同时社会保
障提供的帮助是最低程度的救助,其提供的仅仅是维持一个人能够在
社会上生存的最低生活成本。所以,笔者认为,生育保险待遇享有的
门槛不宜设置过高,这样不但不利于国家的繁荣,同时也达不到
社会保障的初衷。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
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
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
济和医疗卫生失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
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
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
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通过上述法律,我们可以看
出,法律明确赋予了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有获得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
保障的权利,国家有义务有责任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障该项权利的实
际落实。若因为女职工的生育行为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就
剥夺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其让人难以接受程度好比剥夺一个杀人
犯监外就医的权利一样,我们尚且不能因为一个人违反刑法规定实施
了杀人行为就剥夺其享受医疗服务的权利,怎么可以容忍违反计划生
育政策就剥夺享受医疗保障的行为呢?
再次,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
缴纳社会抚养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禁止下列生
育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二)不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未办理结婚登记剩余
地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是
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
的,不予征收。从上述规定来看,我们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
管理计划生育行为,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违反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需
要给予处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公民,安徽省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行政
处罚。
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其生育子女的行为违背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需要接受法律的不利惩
罚,但是法律行为应当贯彻公平正义原则,遵循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即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违反规定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
费之后就不应该再按照其他法律对其进行惩罚。而且,生育保险待遇
不仅仅保障的是女职工的权益,其中也涉及到初生婴儿的权利。女职
工在生育过程中处于一个非常特殊的时期,不仅需要良好的生活质量,
也需要良好的医疗环境,这些不仅关系到女职工身体健康的恢复,同
时深深影响着婴儿的健康成长,若以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剥夺女职工
生育保险待遇,致使女职工在生育阶段不能接受良好的生活和医疗待
遇,从而影响孩子的健康,而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罚已经能够让违
反者知晓其行为的不当,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并未因此丧失。
最后,生育保险待遇的落实有两种可能:一是单位依法为职
工参加了生育保险,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职工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此
种情况下,职工已经参保,按照规定缴纳了足额的费用,若因为违反
了计划生育政策就予以剥夺,履行了义务却不能享受权利,显然违背
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有损法律的权威;二是单位未依法给单位职
工参加生育保险,由单位给付各项生育待遇。职工一直在单位辛辛苦
苦的工作,为单位的利润而努力工作着,法律之所以规定若单位未给
职工参保相关生育待遇则转移到单位无疑考虑了此项因素,同时这也
是企业的社会责任的体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仲裁委的裁决不当,应当认可
李某享受生育待遇的请求。
三、职工未缴纳生育保险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
保险待遇。《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
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因为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
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
标准予以解决。由此可见,参加生育保险和缴纳生育保险费是用人单
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职工无需缴纳生育保险费,是否享受生育保险待
遇和职工是否缴纳生育保险费无关。
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仲裁委应当责令该酒店支付李某各
项生育待遇,其标准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无
差别。
本文发布于:2022-08-16 23:01: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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