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保护

更新时间:2025-04-10 05:50:5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长春公积金查询)

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JOURNAL OF GUANGZHOU INSTITUTE OF SOCIALISM 

2012年第1期(总第36期) 

No.1 2012(Serial No.36) 

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保护 

◎陈丽华 

【摘要】家庭暴力是针对合法家庭中的成员实施的暴力,相对于施暴者而言,受害人通常是家庭中的弱者,并且这种弱势地 

位具有持续性。对家庭暴力犯罪的认定,应当将精神伤害与身体伤害两者综合考虑,具备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犯罪。由于受害 

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弱势地位,使之具有难以靠自身的力量摆脱施暴者的特征,因此,应当建立有专门机构的保护和司法机关主 

动介入的制度,同时,规定施暴者在一定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家庭暴力;受害人;救济 

【作者简介】陈丽华,女,博士,广东商学院法学院教授、广东省婚姻法研究会秘书长。广东广州,510320。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562(2012)01—0030—04 

家庭暴力的发生不仅造成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 

伤害,而且对社会的善良风俗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 

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是应当坚决予以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文将要讨论的 

是如何从立法的角度来赋予受害人一些特殊的权 

是发生在家庭这种特殊的场合,暴力的发生存在隐 

蔽性,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有着特定的法律上的人 

身关系,由于这种法律关系使受害人在一定时期内 

很难避开施暴者而不得不持续地忍受施暴者的伤 

害。比如夫妻关系,法律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那 

么,如果没有外界的制止或者施暴者自己停止暴力, 

受害人只有离婚后才能摆脱施暴者的暴力,而离婚 

可能是他的法定监护人,老年人需要施暴者承担赡 

养义务。这些成员与施暴者存在一定合法的人身关 

系,这种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受法律保护的家庭 

利,以保护其摆脱家庭暴力的伤害,并且惩罚施暴 

者,达到预防和阻止家庭暴力发生的目的。 

、家庭暴力的受害主体界定:受法律保 需要一段过程。未成年人需要施暴者抚养,施暴者 

护的家庭中的成员 

关于家庭暴力的受害主体,学术界有两种观点: 

1、家庭成员,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妹、祖孙、婆 

媳等基于婚姻或血缘关系而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n 2、“由婚姻或亲密关系、血缘和法律而联系在 

才是合法家庭,作为法律上的家庭的定义只能是合 

法家庭,同样,家庭成员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家庭中的 

成员。 

起的家庭成员”。cz 第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的 

受害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第 

二种观点认为,即使没有得到法律认可,却共同生活 

的家庭成员也都属于家庭暴力的受害主体,也即“不 

仅发生在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 

也发生在有亲密关系的各种形式之中,包括夫妻之 

按照《辞海》的解释,家庭指“由婚姻、血缘或收 

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 这种组织应 

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 

间,父母和子女之间、恋人之间和同性恋夫妻以及伴 

侣之间”。瞄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准确。家庭暴力,顾 

名思义是针对于家庭成员的暴力,之所以将家庭暴 

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损害后果 

的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是针对家 

庭成员实施的。因为,我们的法律是保护合法的家 

庭的,如果缺乏结婚登记,即使是已经有了孩子的共 力的受害人作为特定的主体进行专门讨论,是因为 

廑j{I弘院謦稚・2012年第1期 

同生活的男女,法律也不承认其婚姻的合法性。我 

们之所以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要维护家庭的和谐、 

稳定。 

至于恋人之间和同性恋夫妻以及伴侣之间的关 

系,由于法律上并没有将双方作为家庭成员看待,相 

互之间也没有同居或者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义务, 

不应当作为家庭看待,他们之间的暴力行为只能认 

定为家庭暴力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事实上,在这 

种关系中,受害人是可以随时脱离这种关系的,不至 

于在一段较长时期内持续地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 

家庭暴力是针对家庭中的弱者实施的暴力,这 

些弱者可能是性别上的弱者,例如女性;也可能是年 

龄上的弱者,比如未成年人和老人;也可能是体能上 

的弱者,比如说兄姊针对弟妹的施暴;也可能是经济 

上的弱者,如没有经济收人的人受到扶养人的暴 

力。家庭暴力的后果是对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两方 

面造成损害,比如使被害人受伤、死亡,或者因精神 

遭受重大摧残而终日惶恐,甚至出现一定程度的精 

神异常。 

在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中,女性占有相当大的比 

例,其次是未成年人和老人,男性主体非常少见。针 

对女性家庭成员的暴力一般发生在夫妻关系中,通 

常是丈夫对妻子施暴。作为受害人的女性即使本人 

很优秀、性格修养好,在工作方面相当出,在家庭 

中也可能受夫权控制,在夫妻关系中依然处于弱者 

地位,丈夫可能将其作为施暴对象。所以,家庭暴力 

其实是主要针对妇女的一种暴力。由于针对妇女的 

家庭暴力特别突出,我国1995年发布的《中国妇女 

发展纲要(1995—20O0)》文件中提到“依法保护妇女 

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我们国 

家是在这个文件中第一次提出反对家庭暴力,从这 

里我们也可以看出针对妇女的家暴力比较突出。 

正因为女性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人,1993年 

12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 

为宣言》特别重视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的保护,它 

规定禁止“任何在性暴力基础上导致或可能导致的 

对身体、性和心理伤害或者给妇女造成痛苦的暴力 

行为。”“包括威胁、强迫或者任意剥夺妇女的自由, 

不管这些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的殴打、待和女 

孩虐待,还是与嫁妆有关的暴力、婚内、女性生 

殖器阉割以及其他危及女性身体的传统习俗”。 

家庭暴力是针对合法家庭中的成员实施的暴 

力。相对于施暴者而言,受害人通常是家庭中的弱 

者,并且这种弱势地位具有持续性,也就是说在一定 

时期内这种弱势地位难以得到改变。正由于受害人 

在家庭成员中的弱势地位,使之成为了家庭暴力施 

暴者的侵害对象,受害人具有难以靠自身的力量摆 

脱施暴者的特征。 

二、对家庭暴力受害程度的认定:从精神 

伤害和身体伤害两方面来判断 

家庭暴力的发生,与缺乏对施暴者的行为进行 

约束和惩罚有重大关系。而这一约束和惩罚机制的 

缺乏,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我国现有法律强调的 

是对受害人身体的伤害,而忽视了持续的轻伤或轻 

微伤害会造成对受害人精神的伤害,以致在许多情 

况下没有对施暴者进行刑事制裁。 

我国目前尚缺乏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制 

止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现在婚姻法和刑法当中,而这 

些法律的规定注重的是对身体的伤害,并以此作为 

定罪或者量刑的标准,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对造成受 

害人精神重大损害的家庭暴力缺乏制裁。比如,婚 

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该法第45条规定,对实施 

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 

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 

公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施暴者追究刑事责任 

是很难成功的。因为根据现行刑法,对家庭暴力定 

罪量刑的依据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罪”,比较典型的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 

害罪、罪、非法拘禁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 

待罪。其中,虐待罪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犯罪,其 

他犯罪既可以属于家庭暴力犯罪的范围也可以归属 

于其他犯罪类型。可是,虐待行为与家庭暴力在婚 

姻法上是作为并行的两种违法行为,虐待行为并不 

当然地包括家庭暴力。并且,虐待罪在处罚上显著 

偏轻,属于自诉的范围,只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只有在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处 

以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显然偏重的是 

对被害人身体的伤害,精神损害被忽视。故意杀人 

罪、故意伤害罪、罪、非法拘禁罪、暴力干涉婚姻 

自由罪这些罪名一般强调对身体的危害后果,然而, 

家庭暴力很多时候对受害人身体伤害的后果并不严 

重,往往受伤害的是精神方面。所以,很难对施暴者 

定以上述罪名,客观上起到了纵容犯罪的作用。 

事实上,家庭暴力中的身体伤害要愈合并不难, 

时间不会太长,真正后果严重的、难以愈合的是精神 

伤害。因为被害人在一段比较长的时间里持续遭受 

这种伤害,往往在以后心里难以走出暴力的阴影。 

廑j{1it.院孽靠・2012年第1期 

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导致他几十年甚至一 

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恐惧中,即使离开了施暴者,这 

种恐惧感依然难以消除,严重影响他的生活和工 

作。如曾经有一个遭受了3年家庭暴力而不得不离 

婚的妇女,施暴者给她的身体伤害仅仅是轻伤害,但 

是她离婚后的10年里晚上常常做恶梦,只要听到有 

吵架的声音她就胆战心惊,以为是丈夫又来施暴了, 

家庭暴力的恐惧一直陪伴了她将近30年。有的受 

害人由于承受不了持续的精神折磨而对生活失去信 

心,选择了自杀。更加严重的情形是,家庭暴力使受 

害人成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这种情 

况下,精神伤害的后果就非常严重。 

所以,单单以身体的伤害程度来认定家庭暴力 

是否构成犯罪,不足以惩罚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和 

保护受害人。一般的故意伤害等罪是偶尔发生的, 

与家庭暴力的频繁发生对受害人的影响有重大区 

别。应当将精神伤害与身体伤害两者综合考虑,具 

备两者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当然,这个罪名是特定 

的,应当称为“家庭暴力罪”。 

一些国际文件也认为家庭暴力重点造成被害人 

的精神伤害,如1994年美洲国家间组织大会通过的 

《美洲国家间预防、惩治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公约》 

列举了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对妇女造成的死亡或 

身体、性或心理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 

的举动,特别强调针对妇女性方面的家庭暴力其结 

果是造成对女性精神上的损害。 

目前我国对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是通过司法精 

神病鉴定来认定的,这样,对那些受到家庭暴力的精 

神摧残但是还没有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受害者采用这 

套鉴定方法显然不适宜。我们认为,针对家庭暴力 

的精神伤害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只要被害人在一定 

时期内(比如一年)持续遭受家庭暴力,并且暴力发 

生的次数频繁(比如每月二三次以上),就可以认定 

其精神损害比较严重。 

三、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济:专门机构 

的保护和司法机关主动介入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相对于施暴者是弱者,基于 

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应当有一套给予其特别保 

护的法律程序。这不仅表现在专门机构的特殊保护 

方面,还体现在证据的采集上和举证责任、司法程序 

方面,应当设立对受害人的特别保护制度。 

在中国社会中,有一种观念是“家丑不可外扬”, 

由于受害人与施暴者的家庭成员关系,受传统观念 

的影响,受害人可能一而再的忍让,从而纵容了施暴 

廑IH弘院謦稚・2012年第1期 

者的肆无忌惮,长期地、反复性地施暴,使受害人长 

期生活在恐惧、紧张的气氛中,身心疲惫,心情抑 

郁。而且,中国人还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观念, 

将家庭暴力看作是家庭私人之间的事,外人不会干 

预。即使外界参与也是往往是将受害人和施暴者两 

者一起批评,认为是由于受害人本人有过错而导致 

施暴者行使暴力,这样就导致本来已经受尽折磨的 

受害人只好长期忍受暴力的伤害,有的被伤害致死, 

有的自杀,有的成为精神病人。 

比如曾经有一名外表和内在都比较优秀的妇女 

不幸与一个有暴力恶习的男子结了婚,婚后长期遭 

受丈夫的暴力。丈夫有外遇被妻子知道后,担心妻 

子对外泄露而给自己的仕途带来不利,同时也担心 

妻子以牙还牙,便经常对妻子施加暴力,妻子在暴力 

的摧残和威胁下整天不敢讲话,下班后以最快的速 

度回家默默地做家务事,丈夫发现妻子害怕暴力后 

便以施暴作为炫耀其威力的手段,伤害程度不断升 

级。妻子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没有将遭受家庭暴力 

之事告诉任何人,实在忍受不下去了时,她告诉单位 

的领导和同事,请求组织救援。大家得知此事后感 

到很惊奇,发现平时待人彬彬有礼、道貌岸然的丈夫 

原来是个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丈夫受到批评和指 

责。可是,凶残的丈夫借口说是妻子用言语和行 

动“逼”他施暴的,大家轻信了谎言后转而指责妻子, 

丈夫于是将暴力更加升级,将原来的频率由每周两 

次变为每两天一次,手段更加隐蔽,施暴时放大电视 

机的声音,拉下窗帘,并且销毁证据。妻子控诉无 

门,对婚姻的前途彻底失望,只好提出离婚,可是由 

于男方坚决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暴力,也不同意离婚, 

在缺乏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判 

决不允许离婚。妻子试图离婚不成,在日益频繁的 

暴力摧残下终日恐惧,丈夫于是编造妻子本身有精 

神病的谎言,不明真相的人因为误解而再不敢接近 

妻子,最后,妻子抛下年幼的儿子自杀了。从这个案 

件可以看出,处于受法律保护的家庭中,受害人有时 

是很难摆脱家庭暴力的,也难以通过诉讼途径来保 

护自己。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在法律上将家庭暴力 

作为特别问题对待,需要设立特别的保护程序。 

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投诉,应当设立专门的反家 

庭暴力机构,使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及时向其报 

告,其他众发现家庭暴力的时候也可以及时向该 

机构报告。该机构得知家庭暴力的发生后,可以对 

施暴者进行规劝,对正在发生的暴力进行禁止,并且 

对受害人提供暂时的避难场所,以及为司法机关提 

供证据。该机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经过受害人 

同意的前提下向施暴者发出警告。 

由于家庭暴力的发生通常具有隐蔽性,受害人 

一般情况下不愿意或者由于受到施暴者的威胁不敢 

对外说,但被伤害后可能去医疗机构就诊,所以,医 

疗机构可以发现家庭暴力,我们的法律应当规定医 

疗机构发现有家庭暴力嫌疑时必须及时向反家庭暴 

力机构报告,将之作为医疗机构的义务。一些国家 

和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很难提供遭受暴力的证据, 

这对打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非常不利,需要法律 

对其作出特别的规定。除家庭暴力发生的场所具有 

隐蔽性难以获得像证人证言这样的证据和其他证据 

外,在很多情况下,施暴者,尤其是懂得法律的施暴 

者会采取一些手段使受害人不能得到证据,比如施 

暴后禁止受害人出家门,将家里的电器设备放大声 

音等使邻居们混淆视听,或者销毁证据,当受害人向 

有关部门提出控诉的时候,无法出示有利的证据。 

针对受害人取证非常困难的情况,可以在一定情况 

下要求施暴者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施暴者举证的条 

件只能是特定的,第一种情况就是对于那些因为家 

庭暴力而导致精神异常的受害人,由施暴者证明精 

神失常不是他实施暴力引起的,而是其他原因或者 

与他结婚之前就存在,第二种情况就是被害人因家 

庭暴力受到的身体伤害,如果施暴者无法证明是其 

他原因形成的,则推定为受害人的指控成立。同时, 

家庭暴力发生时,被害人可能被施暴者控制而无法 

报警,司法机关可以为受害人提供某些不易让施暴 

者发觉的报警仪器,以便司法机关及时赶到现场制 

止暴力行为,同时获取证据。 

某些受害人可能不能或者不敢对施暴者提起刑 

事诉讼,为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家庭暴力,国家公权 

力主动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就成为必要。我国婚姻法 

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 

提起公诉,但是刑法上没有相应的家庭暴力罪的罪 

名,刑事诉讼法上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比如公安机 

关在什么情况下进行侦查,检察院在什么情况下提 

起公诉,都缺乏依据。我们认为,法律应该授予公安 

机关有直接干预家庭暴力的权力。联合国1993年 

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预防犯罪和刑事 

司法措施》规定了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中消 

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示威战略和实际措施,该文 

件关于制止暴力的规定值得我们在有关家庭暴力的 

立法中采纳。该文件规定,在刑事诉讼方面,“促请 

会员国酌情审查评价和修订本国的刑事诉讼程序, 

以确保1、授权警察对向妇女施加暴力的事件迅速 

作出反映;警察在按国内法律规定获得司法授权的 

情况下,有充分的权力在发生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时 

进入房舍,进行逮捕,包括没收武器;确保依照法律 

规则和行为守则行使警察权力,并确保使警察对任 

何违反此种规则和守则的行为承担责任。2、起诉的 

主要责任在检控当局而不在受暴力侵害的妇女;3、 

受暴力侵害妇女享有与其他证人同等的出庭作证机 

会,并采取措施为此种作证提供便利和保护受侵害 

的妇女的隐私;4、辩护规则和原则不得歧视妇女,对 

妇女施加暴力的人不得以荣誉或挑衅等辩护理由逃 

脱一切刑事责任。针对妇女以外的其他人的家庭暴 

力,司法机关同样具有主动介入的权力。 

另外,在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罪的侦查、起诉和 

审判的过程中,应当有一些特别的程序。因为,家庭 

暴力犯罪与一般的犯罪不一样,受害人与施暴者是 

具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家庭成员,有的情况下也许并 

不愿意让施暴者受到刑事制裁,所以,在诉讼过程的 

任何一个阶段,司法机关都应当征求受害人的意见, 

如果受害人要求放弃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司法 

机关应当终止诉讼程序。 

四、结语 

家庭暴力的防范需要每一个受害人自己的努 

力,需要社会的关怀,更需要特别的法律制度来对受 

害者进行保护。这样,建立和谐的家庭、和谐的社会 

的美好愿望就有了一定程度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gff葳.关于我国家庭暴力立法的思考 理论研 2006, 

(2). 

【2】黄列.家庭暴力的理论探讨卟妇女研究论丛,2002,(3) 

【3】黄敏:呐喊,中国女性反家庭暴力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 

社,2007.3. 

【4】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2904. 

责任编辑:李玲 

廑Il1主^院辱椎-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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