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走私-因货款引起纠纷-该合同是否受保护
买卖双方在购销合约中少报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的规定,构成走私,受到处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该购销合
约货款未结清引起纠纷,合约卖方是否有权据该合同请求法律上的救
济,其有关主张是否受法律的保护。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于1985年3月7日和同年4
月份在广州市签订了购销收录机散件合约(ClF广州、ClF深圳)共
12份。总价款为1,735,519.80美元,支付方式为L/C。申诉人与某
电子厂(被诉人的委托进口客户)直接联系,并约定以上述合约为报
关凭据,进口1438型收录机整套散件10,000套、3388型的收录机
整套散件20,000套,在广州航运电子厂组装出售;同时付款方式改
为本票支付。在货物进口过程中,广东省开平县公安局查实,双方当
事人在合同中少报货价,蒙骗海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的规定,构成走私;对申诉人、被诉人和某电子厂分别给予和没
收部分货物的处罚。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结清货款,引起纠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立即付清拖欠货款
210,605.35美元及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
被诉人在答辩和反诉中称:某电子厂已向申诉人支付价款
1,269,490.52美元,多付给申诉人218,207.68美元。另由于申诉人
未继续运进货物,使已进的651套收录机无法组装,损失76,025,31
美元。被诉人要求申诉人退回多付货款和赔偿损失共计294,232.93
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过调查,根据广东省开平县公安局[87]开公罚字31
号、32号、[88]开公罚字第88号对申诉人、被诉人和某电子厂进
行走私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补充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认
可的事实,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在合同中压低收录
机散件的价款,以达到蒙骗海关、逃税的目的,同时将一套价值
100,000美元的设备,用无偿赠予为名进行买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
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约,自签订时起就是违法的,不受
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任何一方均无权据此合同主张法律上的救济。
裁决
根据上述案情事实、责任分析与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违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提出的
要求予以驳回。
2.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按
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本案合同的签订地是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广州,合同明确规定须在广州履行交货义务,故本案合同
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
法》第9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
效。该法第11条规定:“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
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
律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订立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经仲裁庭调查,本案申诉人和被诉人为进口收录机套件3万台,
分签进口合同12份。合同标明货款为102万美元,实结算为141万
美元,向海关瞒报39万美元。该进口交易由有关执行部门查处,认
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构成走私,决定对申诉人
10万元人民币,对被诉人50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在合同中少报货物进口价,蒙骗海关,以达到逃避关税
之目的,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
同。该合同的签订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因
此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
在本案中,假如仅仅依据本案所及合同中的条款规定去判断双
方当事人的是非曲直,无异于是在强制执行一项违法合同,是有违社
会公共利益的。在对有违国家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作出无效认
定后,仲裁庭将不予执行这类合同。正如英国学者马克·霍伊所述,
强制执行一项违法合同显然是违反公共政策的,不论该项合同是制定
法明确禁止的,还是必然会卷入侵权行为或者犯罪的,或者是在其他
方面违反公共政策的都是如此。……违反一国的法律,把货物走私运
进该国的协议是不会得到确认的。①
(韩健)
①[英]马克·霍伊著,李文玺译,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
1992年3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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