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的解释
报告人:赵枫学号:026984专业:民商法学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
(一)意思主义
(二)表示主义
(三)折衷主义
二、大陆法系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二)确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标准
(1)当事人的目的
(2)事实上的习惯
(3)任意性法规
(4)诚信原则
(5)各标准适用的次序
三、英美法上的意思表示解释
(一)解释的原则:古典主义和现实主义
(二)解释的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三)解释的规则
(1)普通词义规则
(2)普通词义规则的矫正
①“从上下文求字义规则”和“整体阐释合同规则”
②“特殊词典规则”
③外部帮助:相关的交易情况
(3)其他从属性规则
四、回到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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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的解释即明确法律行为的意义。为适用法律确定法律行为的法律效
力,逻辑上的大前提,是明确应适用的法律的意义,逻辑上的小前提,是明确应
受适用的法律行为的意义。前者是法律解释的问题,后者是法律行为解释的问题。
可见法律行为的解释与法律解释一样,同为适用法律的基本问题。法律行为的内
容,依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定。因此,法律行为的解释,不妨称为
意思表示的解释。
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有二:一是文义暧昧之阐明,即阐明解释;二是合意漏
洞之补充,即补充解释。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个操作性很强的题目,但还是有必要先谈一下它的原则。
因为原则就是方向,解释时往往有多个方向可以选择,我们必须先确定一个方向,
才能保证规则的统一和结论的可比性。
意思表示的解释存在着三种原则:
1.意思主义
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
思自治的手段。因而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探求表意人的内心真意而不拘
泥于词句。其优点是有利于保护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和利益,保护私有财产的静态
利益;缺点是忽视了私有财产在社会流通中的动态利益,可能使相对人蒙受不测
之害,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2.表示主义
内心的效果意思虽是意思表示的起源,但当事人表示于客观的效果意思却是
意思表示的核心或根本。因而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时,应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对
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
准。其优点在于能保护交易安全;缺点是不利于保护表意人的利益,也可能纵容
一些胁迫、欺诈行为。
3.折衷主义
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效力的重点既不绝对放在意思上,也不绝对地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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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上,而是根据具体情况或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表示主义为例外,或者相反。
它能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现代多数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及司法实践
采折衷主义原则。
二、大陆法系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
大陆法系区分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而采用不同的解释规则。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指意思表示无需向相对人为之,即能生效,如权利的
抛弃、书立遗嘱、悬赏广告等。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
题,解释意思表示时,应以意思主义为原则,探求的“真意”为表意人内心的效
果意思,解释时所斟酌的情况,应以表意人所知并所了解者为准。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大部分意思表示都需要到达相对人始能生效,如合同的要约、承诺、解除、
撤销、终止等,这些都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法律要求意思表示必须到达,说
明法律以相对人知悉意思表示的可能性为准。相对人一旦可以知悉意思表示,表
意人就不得再撤回其意思表示,亦即表意人受到意思表示的拘束,相对人对意思
表示已经发生的信赖受到保护。此时解释意思表示,必须斟酌相对人之了解的可
能性。
表示主义盛行之时,认为应以相对人基于客观理解能力所能了解的表示意
思,作为解释的依据,此即学理上通称的客观主义。客观主义在一定程度上保证
了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利益,但是过于强调相对人的地位,让表意人承担全部风
险,有失公平。晚近的学理和司法实践对此作出了发展和修正。依德国学者对《德
国民法典》第157条①的解释,合同涉及两个内容应该相同的意思,如果双方当
事人的用意有分歧,法官应作出“平均的解释”,即依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以
双方应作为共同意思接受的客观性理念进行解释。在瑞士法上,法律虽没有直接
规定应以何种意义理解当事人所表示的意思,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依诚信原则得
①契约的解释,应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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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相同的结论。按照瑞士判例,在双方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内容意见分歧时,
应依诚信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全部情形,以相对人按信赖原则所能理解且应该
理解的意义确定其内容。可见,瑞士法对合同解释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表意人“内
在的”真正意思,而是对相对人来说,能且应该具有的客观意义。
上述意义上的解释依据,在学理上通常称为“意义表示之规范上的意义”,
它已被大陆法各国引为决定“表示意思”之意义的标准。一般而言,决定该意义
的,是相对人在系争意思表示到达时,斟酌表示行为及其附随情况,依诚信原
则和交易习惯而构成的理解水平。这种规范上的意义,并不需要与表意人事实上
所认为者一致,也不需要与相对人事实上所了解者一致。如果通过解释所得到的
当事人的意思,与表意人事实上所持的意思或与相对人事实上所了解的意思相
违,则发生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按照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处理。例如,表意人
可以错误为由撤销意思表示,但对于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应负信
赖利益的赔偿责任。
对前述“规范上意义”的探求,所必须考虑的附随情况、诚信原则和交易习
惯,就是下文将要详述的确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标准。
(二)确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标准
将意思表示按照有无相对人分类,并确定应采用的规则后,还要以当事人所
欲达成的目的、事实上的习惯、任意性法规、诚信原则为标准,具体的确定意思
表示的内容。
1.当事人目的
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借以达成一定经济或社会目的的手段,因此,解释法律行
为自应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的目的。有四点要注意:
⑴法律行为的矛盾、不能或违法,有违当事人的目的,基于此,我们应采用
法律行为有效解释的原则。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前后矛盾或者暧昧不明,应
通过解释使其协调明确,作出使法律行为有效的解释。如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
规定: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
⑵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与其所欲达成的目的相反时,不得拘泥于文字,应
作出符合当事人目的的解释。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条:解释意思表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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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在台湾地区的判例中,有将利息解
释为违约金,终止解释为解除等,都是依目的标准而达成妥善结果。
⑶当事人除另有约定外,意思表示的内容,应依习惯或任意法解释或补充;
但是如果依习惯或任意法有背于当事人所欲达成的目的时,则应解释当时人有不
欲依其习惯或任意法规定的意思。即目的优先于习惯和任意法规。①
⑷此处所谓当事人的目的,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必须被对方当事人已
知或应知。若属于对方不可能得知的一方当事人目的,不得作为解释的标准。
2.事实上的习惯
具体的表意行为往往与当事人的语言环境和推定环境相联系,因而解释意思
表示时有时也必须依据习惯来确定其内容。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表示方法,如果在
当事人间并无反对的约定,则一般依交易习惯上的通行符号。如广东省即有以“三
鸟”代表“鸡、鸭、鹅”三种家禽的习惯。此外,表示方法所使用的符号,虽不
依交易习惯而定,但其表示内容在当事人间除有反对的约定外,仍可以依交易习
惯确定。例如有于月底支付价款的交易习惯,则支付价款的具体期限,得依此习
惯确定。对此,各国民法典一般都予以确认,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
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此处的“习惯”是指事实上的习惯,它是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惯行表意方
式或惯常内容。此种习惯“因其为解释当事人意思之标准,成为法律行为之内容,
始有效力。反之习惯法,须社会有以其习惯为有法之效果,而遵守之法效意思,
与当事人之意思无关,而有为法之效力。”可见,事实上的习惯和习惯法不同,
它尚未达到具有法源性质的确信力层次,因此,其性质理应为事实,从而主张习
惯确已存在之人,负有举证责任。
习惯既然属于事实,与法规就可能有三种关系:⑴习惯违反强行性规范。此
时,习惯对于表示内容无决定力,还是有决定力但因违法而无效,学者是有不同
见解的。史尚宽先生认为,依此种习惯使法律行为无效,毕竟不是当事人所欲,
应解释为当事人并无依据该习惯的意思。从当事人成立合同以追求经济利益的通
常目的来看,这一见解是有说服力的。⑵习惯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而违反任意性规
①例如:在台湾,土地租赁未定存续期间者,习惯期间为三年。但是为取水而承租邻地以掘井,虽未
定租期,依当事人目的,应解释为在居住在此住宅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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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若该习惯为当事人所知悉,则一般认为习惯应优先于任意性规范,因为习惯
是事实,生活于一定交易圈内的当事人当有遵循圈内习惯的信念,适用习惯是基
于当事人意思,比适用任意性规范更利于维护私法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不知该
习惯,则应适用任意性法规来补充其表示的内容。⑶习惯既不违反强行性规范也
不违反任意性规范。学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纵然不知道该习惯的存在,它对于表
示内容也有决定力,“因为此时社会一般可期待其表示应依该习惯为之也。”对长
期的合同关系,不仅缔约时存在的习惯,即使在合同成立后形成的习惯,因为对
合同内容不断加以补充,也对表示内容具有决定力。
如果合同当事人同属于该习惯所行地方、阶层或职业,除非当事人明示约定
不依该习惯解释合同或其违反强行性法规,该习惯当然具有决定表示内容的效
力。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属于一般习惯或特别习惯所行之共同体时,则对于
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只有其已知或应知该习惯的存在,才能以该习惯作为解释的
依据。
3.任意性法规
当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则,可以合意进行任何异于任意性法规的法律行为。然
而如果当事人就任意性法规所规定的事项为法律行为,没有作出不同的约定,且
无事实上的习惯时,任意性规范便成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亦即成为解释的依据。
此时任意性规范之所以有决定合同内容的效力,系基于法律之力,表意人是否知
悉任意性规范的存在,在所不问。
任意性规范具有两方面的具体功能。首先,如果当事人知悉任意性规范的存
在,却既未订立异于该规范的条款,也未订立同一内容的条款,则可认为当事人
将表示内容的决定委于任意性规范。此时,任意性规范有省却当事人劳力的功效,
并有助于司法自治原则的推行。其次,如果当事人并不知有任意性规范的存在,
从而在进行法律行为时,根本未涉及该规定事项,则任意性规范借法律之力加诸
法律行为之中,常有防止当事人间纠纷的发生,甚至挽救合同无效的功能。此时,
任意性规范有助于私法自治的达成。
任意性规范决定表示内容的方法有两种,其一为意思表示内容有欠缺时加以
补充的方法,此种规定可称为补充性规定;另一种为意思表示不明了又无反证时,
以一定的法律推定意思进行解释的方法,此种规定称为解释性规定。从形式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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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性规定多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除有相反约定外”等字样,解释性规定
多用“推定”、“视为”字样。
4.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如徐国栋先生在《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
中所言:“民法基本原则对法律关系的补充是主动的,其他补充规定只是在当事
人就有关问题无约定时才被补充到法律关系中去而成为其当然内容,而民法基本
原则不论当事人有无特别约定,其有关部分都当然成为每一法律关系的补充内
容”。法律行为的内容,有背于诚信原则的,应依诚信原则加以修补。
5.各标准适用的次序
从理论上说,意思表示解释首先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主旨在于明确个性
的表意行为的法律含义。因此,在解释中应强调从事实出发、从实际表意内容出
发的观点,法律行为解释须依先事实、后推定的顺序进行,即以最富于具体的事
实性者为优先。据此,
⑴当事人的目的最具事实性,因此为第一次序;
⑵习惯,可推定当事人有依从的意思或就其事项无任意法规者,为第二次序,
任意法规是法律上之推定,为第三次序;
⑶习惯为当事人所不知者,任意法规定为第二次序;
⑷诚信原则,在解释意思表示时不受适用顺序的限制,它不与其他三项标准
争先后,而是修正或补足应依其他标准所决定之表示的内容。即无论用哪种标准
解释意思表示,最后的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法律行为内容经解释仍不
能与诚信原则相协调者,应无效。
三、英美法上的意思表示解释
英美法在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上,并没有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
人的意思表示。他们对意思表示解释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合同的解释上。英美法
中,合同解释的目的有二:确定是否存在这合同以及确定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决定合同解释包括两个阶段:interpretation(阐释)和construction(推定)。
前者是对合同语言的解释,是一种事实发现过程,即确认当事人说过什么,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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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后者是对合同语言法律效力的认定,确定用词的法律效果及后果。这种划
分在实际中意义并不大,因为两者在实际中往往很难区分;但这种划分却是对合
同司法解释过程的较准确的解剖。以下主要介绍一下英美法上合同解释的原则、
标准与规则。
(一)解释的原则
英美法官对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存在着古典主义与现代主义的区别。古典主
义主张所谓“普通词义规则”(plainmeaningrule),即如果合同条款按照正常理
解清楚明白,法院就不应再东张西望,听取各种合同外的证据,而应根据合同的
白纸黑字来确定双方的权责关系。“普通词义规则”锋芒所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所
声称的书面合同之外另有约定之类的证据。它坚持合同的字面含义,拒绝替当事
人订立合同,以口头证据规则(parolevidencerule)为挡箭牌,将能辅助确定合
同内容的一切外部证据拒之门外。可见,传统英美法在解释合同时强调合同的文
词,而不是去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这一点,与大陆法系有很大区别。现代主义则
认为,合同解释的根本性原则是法院应有权考察与交易相关的一切情况,包括书
面合同、口头陈述、实际行为以及先前谈判、以往交易往来、履行过程和行业惯
例。这一考察不以合同条款文字含义不明为先决条件,因为不经过这一考察根本
无法查明合同文字在具体交易过程中的含义。也就是说,法院应自由的听取各种
有关证据,而不受合同文字明显含义的限制。这实际上是对“普通词义规则”的
否定,对当事人的实际意图给予了很大关注。以美国著名法学家科宾(Corbin)
为代表的自由解释派认为,只要是为了解释的目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可采
用外部证据探求合同用词的真正含义。美国法对“普通词义规则”的反叛倾向集
中反映在《统一商法典》中——它明确允许采用外部证据阐释或补充合同。
(二)解释的标准
合同解释中还有一个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之分。美国合同法史上,霍姆斯大
法官(Holmes)、汉德法官(LearnedHand)被认为是客观标准的倡导者。他们
主张合同应以理性人的理解为准,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说他到底想什么来决定。批
评者认为客观标准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谁也没有想过或不希望的结果,这样便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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牺牲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期望,从而导致一种荒谬的结果。不过,批评者也承认实
际案件中这种例子少有发生。《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1节则代表目前较普遍
的观点,实际上是折衷后的客观主义。第201节有下列内容:第一,如果合同双
方对合同条款含义理解一致,法院应按那一致理解来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也就
是说,所谓理性人的理解不得取代当事人的共同理解。第二,当合同当事人对合
同条款的含义赋予不同理解时,如果一方实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另一方所赋予的
含义,同时第二方却不实际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第一方所赋予的含义,那么不知
情的第二方所赋予的含义应作为合同条款的含义。这实际上是出谁是谁非的问
题。谁对误会有过错,谁就承担不利后果。第三,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合同当事
人谁也不受另一方的理解的约束,即使这样会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也就是说,
如果误会涉及合同根本事项,那么合同便没有真正成立。
(三)解释的规则
英美法系合同解释规则是在长期实践中不断归纳和发展起来的。在这些“规
则”中,很大部分不具法律上的效力,不是必须强制适用的。在不同的国家、不
同的时期,它们在效力、内容、适用范围上也不尽一致,甚至有些杂乱。然而,
这些规则在英美法系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是不容低估的。
一、普通词义规则
在现代英美法上,根据普通词义规则对合同进行严格字面含义的阐释,已遭
受各方面的批评。然而,由于受到先例的、乃至传统的思维方法的约束,法院不
会无视这一规则。事实上,绝大多数判例和学说仍然将“普通词义规则”列为第
一位的阐释规则。作为合同解释作业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
立合同”(thecourtcannotmakeacontractfortheparties)是不可动摇的。“在对书
面合同阐释时,文件之起草者所追寻的,以及司法解释者所努力发现的理想效果,
应该是法院能够不将其视线抬离纸面而阅读合同,并确定其用词的唯一‘真正’
含义”。根据“普通词义规则”,法官在对书面合同进行阐释时,必须适用合同全
文中的通常含义。一旦此种含义已予确定,则不允许以其他任何证据对其进行抵
销或限定,以免使书面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
可见,在普通词义规则中,“词语的通称含义”是核心内容,它往往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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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内容的唯一因素。而所谓的“词语通称含义”,又称“字面含义”(literal
meaning)、“平常含义”(ordinarymeaning)、自然含义(naturalmeaning),在美
国则往往被称为“普通含义”(plainmeaning)。按照英美法系的观念,它是指说
英语的人士在日常生活中普通使用的词语的含义。如有疑问,可借助权威的词典、
教科书或法律惯例得到正确答案。
二、普通词义规则的矫正
事实已经证明,“普通词义规则”过于迷信语言的界定性功能,一方面使得
法院作茧自缚,另一方面又使当事人在缔约时陷入“事必躬亲”的窘境。因为若
非如此,其意思必定为“普通含义”所代替。因此,尽管“普通词义”仍然在英
美法上占据一定市场,但也有大量判例和学说已普遍关注当事人的意图,由此,
“普通词义规则”出现大量的例外,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则干脆对普通词义规则予以全盘否定。
1.“从上下文求字义规则”(noscitarasociis)和“依整体阐释合同规则”(interpret
contractasawhole)
一个合同用词,在标准的或通用的词典中可能具有多种含义,法官必须选择
一种最适宜的含义作为“普通词义”。这种决定性的阐释并不取决于单纯的字词,
而是法院依合同上下之关系(context)作出阐释,即所谓的“从上下文求字义规
则”。按照这一规则,字词的含义受同一系列中的其他字词的影响;或者,字词
受其直接上下文的影响。此外,英美法上还发展出了一条“依整体阐释合同”的
规则。它要求构成同一交易的书面文件,应作为整体而为阐释。显然,这些规则
和大陆法合同解释理论中的体系因素有相似功能。依上下文或合同整体进行解
释,可使法院不致被文字的表面含义束缚住手脚。有时,法院甚至可以这两项规
则作出相当自由的解释,如为符合语句上的直接上下文关系甚或整体上的间接上
下文关系,法院可置特定字词或标点于不顾,或对其进行补充;也可对语法错误
予以纠正,甚至可将单数视作复数或复数视作单数。对此,美国《第二次合同法
重述》第202条已予承认。
2.“特殊词典规则”
地方、贸易或者其他特别惯例,可能赋予条款不同于普通或通用词典的含义。
这些惯例,被学者称为“特殊词典”。一般认为,合同当事人缔约时信赖的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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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之通称含义,法官应在“平常词典”(ordinarydictionary)的范围内对其作限
制性解释。因此,若想以特殊惯例所赋予的含义排除字句的通常含义,则必须证
明这种惯例的存在并为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知晓。在某些情况下,法院甚至要求
当事人采用比一般证明方法更为严格的方式,证明反对方有责任知晓语言习惯的
存在,并证明并不意图对其加以排除。
3.外部帮助(extrinsicaids):相关的交易情况
当合同用词存在“模棱两可”(ambiguity)①的情形时,依普通词义规则进行
理想阐释是难以实现的:合同文件通常不会“自我表白”(speakforitself)。与交
易情况有关的各种证据,包括履约过程、交易过程和贸易惯例,毕竟能再现缔约
前后过程,表明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因此,在英美法上,即使是虔诚遵循普通词
义规则的法官,也不得不承认外部帮助是一项例外。
(1)履约过程美国学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所采取的行动,对
他方当事人来说可能意味着赋予条款以特别含义。因此,如果后者信赖此种行为
并为相应行动,则在足以构成“禁止反言”(estoppel)的程度上,前者的履约的
行为所包含的意义应被赋予法律效力。这就是所谓的合同之“实践性推定”
(practicalconstruction)。然而,一方的履约行为,往往和他自己的理解一致而
有利于自己,如果他方当事人未经了解即对此种理解表示同意或予以默认,则“实
践性推定”可能为一方设计了一个陷阱。因此,以履约过程作为证据合同含义,
应以他方当事人了解并承认为限。为此,《统一商法典》第2-208条规定:“如
果买卖合同涉及任何一方重复进行履约活动,且任何一方了解此种履约活动的性
质并知道对方有机会对其加以拒绝,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未经拒绝而被接受或默
认的履约过程,均可用于确定协议的含义。”
(2)交易过程交易过程是“指特定交易的当事人在此交易之前做出的,可
被合理的视为构成一种当事人双方共同的理解基础,以解释他们之意图和其他行
为的一系列行为”(《统一商法典》第1-205(1)条)。依该法典第1-205(3)
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早先的交易中的一系列行为将对日后的合同上的约定事项提
供具体的解释,并可补充或限制其意义。
①在英美法上,“模棱两可”和“含糊性”(vagueness)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专指一词多义(完全不同
的含义)的情况,如light一词形容毛皮时,既可以理解为颜较浅的,也可以理解为光亮的。后者则指
一词介乎几种含义之间,例如“绿”是介于黄和蓝之间的颜,它既可包括黄绿,也可包括蓝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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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美国学理和判例的解释,交易过程应具备当事人知悉的要件。这实际上
由两个古老的原则——禁止反言或欠帐确认陈述(accountstated)所决定。后者
是指债务人做出的表示欠他人金钱的承认,法律从这种承认中默示推定出关于支
付金钱的允诺。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经常性提交的帐单(account
rendered)为后者承认,或者因在合理期间未提出异议而被推定默认,则该帐单
被赋予法律效力而不利于后者。
(3)惯例在英美法上,作为合同解释的证据,惯例应具备两个要素:①它
是通行的(prevailing)的行为模式;②该模式产生应予以遵守的信念。美国《统
一商法典》采用这一观点,要求惯例有“遵守的惯常性”(regularityofobservance)。
一般而言,某项惯例是否存在,仍然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当事人一般
用专家意见予以证明。
惯例作为证据,一般还要求证明他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知晓或有理由知
晓。对此,英国法院颇为谨慎,而美国各州的法院则要求不一。《统一商法典》
为了统一标准,将其划分为三种情形:①从事特定行业或贸易的当事人推定其知
晓;②经证明当事人知晓惯例的存在;③经证明应当知晓惯例之当事人视为已经
知晓。可见,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惯例的适用,要求以当事人在缔约时知晓或应
当知晓为要件。相反,在大陆法上,事实上的习惯得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是法
律对当事人用默示方法表达的意志的一种推定,在多数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未以
明示条款排除其适用,则习惯作为解释的依据并不以当事人知晓为前提,该当事
人只有基于错误而主张撤销的权利。两相比较,大陆法上注重维护习惯的公信力,
保障信奉习惯之人的合理期待;而英美法则顾及具体交易情形,注重保护当事人
基于知晓得信息而产生的合理期待,从而更有利于探求当事人真正意图,就此而
言,英美法上的做法更可取。
以上三者都具有解释依据的地位,发生矛盾怎么办?对此,《统一商法典》
第2-208条、第1-205条做了专门规定:协议的明示条款和任何履约过程、交
易过程和贸易惯例,在合理的情况下,应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
示条款的效力优于履约过程,履约过程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交易过程的效力优
于贸易惯例。
三、其他从属性规则(secondaryru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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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院阐释合同时,除运用上述一些规则外,还经常借助大量的法律格言
(maxims)。这些格言是用古老的拉丁文表述的,给人一种权威感,但其中道理
很简单。相对于以上述各种规则,这些格言只是在合同含义存有疑问时提供一种
辅助手段,因此,他们只是一些从属性的阐释规则。
由于这些格言大量存在且适用频度不一,这里只选择一些比较重要和常见
的:
1.同类规则(ejusdemgeneris)合同中若特别提及一些事项,后面又跟着普
遍性的概括字句,那么法院会认为那普遍性的概括受前面特定事项限制,只指那
些与前面特定事项相似的事项。如,合同规定甲出卖农场连同“牛、猪及其他动
物”与乙,甲所有的鸡、羊、鸭等也可认为包括在内,但甲的宠猫则不应包括在
内。可见,同类规则的适用往往导致一种限制型解释。
2.“每条均有其义”(ultresmagisvaleatquampreat)法院假定合同中各条款
均有相对独立的意义,当事人并不想无事重复或自相矛盾。所以,法院会采纳使
合同各部分均起某种作用的解释。
3.特定规定优于概括性规定若合同中存在相互冲突的两条款,那么更具体
的那条优先适用。因为谨慎之七草人,本就视具体者为概括者的例外。例如,拖
车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应对车辆之损耗或损害负绝对责任,而另一条款又称不得
依合同对当事人增加任何责任。法院认为前者更具体,应而优先适用。
4.不利于起草者规则(contraproferentem)这种规则广泛适用于格式合同
等合同双方实力悬殊的场合,当然并不局限于此。
5.有利于合同生效
6.公共利益优先
7.手写体优于印刷体
四、回到中国
应当说,大陆法上的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或者英美法上的不替当事人订立
合同的立场,都不过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同理解而已。前者认为当事人之真意,
必须通过合同本身及有关的一切外部环境体现出来,因而要求法院尽一切可能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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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积极探求此种真意;后者却忧虑法院以各种借口随意侵越当事人意思自治范
围,因而以限制性解释规则消极防范法院职能的不适当扩张,从而否定了当事人
意图的可认知性。时代在进步,两大法系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也在不断进步。如前
所述,美国法已经开始矫正甚至否定“普通词义规则”,更多的关注当事人的意
图;而大陆法系的探求真意也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以此为幌子随意扩张其司法权
力,因为按照现代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实践,法院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只能在合同
用词的可能文义范围内为之,同时,得作为合同解释之依据者,一般都受到各种
条件的限制。即使是在可能文义范围之外进行的补充解释,对于法院权力的限制,
也已经受到各国的普遍关注。
就我国国情而言,意思自治的基础本来就薄弱,国民签约的水平也普遍低劣,
因此限制法院探求当事人真意的立法意图,必定不利于意思自治之沃土地培育,
这就决定了我国解释制度的确立,应以大陆法上相关制度为其模式。一方面应允
许与合同有关的全部情形,得以作为解释的参考因素;另一方面,又要规定相应
的约束机制,以限制法官权力的不适当扩张。当然,英美法上的一些改进后的解
释规则,我们也可以加以选择性的利用。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贸易惯
例的规定,与大陆法上的同类规则相比,就有优越性。
其实,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我们并不缺规则。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意思表
示解释虽未设规定。但是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规则:“当事人对合同
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
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41条规定
了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
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可见,我们在法律规则上和其他大陆法国
家相比并不少。中国缺少的是能恰当运用规则的人。因为,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
依据的,是法庭所作的解释。这样,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到法官身上了。任何一次
解释都是一个多种因素整合的过程,任何一个规则的运用都是对法官综合素质的
考量。所以,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操守,可能是中国的意思表示解释制度
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关键。此外,审判判由的引入,也是不可或缺的。我国审判判
决书无判由说明的要求,这使法官的解释缺乏外在制约。英美法上把法官公布判
由视为抵御法官刚愎自用和枉法行为的最主要保障。所以不仅需要劝善的方式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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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法官道德、内心操守问题,而且主要通过提供外部制度的制约,使法官无法为
恶。制度可以迫使人不得不做个好人。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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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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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彗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244页。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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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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