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络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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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南京620肇事逃逸案件的法律思考
院系名称:网络学院
专业:
学生姓名:
学号:123456789
指导老师:
中国网络大学教务处制
1
2018年01月11日
XXXX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课题审批表
教学单位(盖章)
课题名称
专业法学学生类别
填报
时间
本科
关于南京“620”肇事逃逸案
件的法律思考
课
题
内
容
简
介
2015年6月20日,南京市秦淮区发生“宝马”轿车与“马自达”牌轿车相撞事
件,造成“马自达”轿车上司机及乘客死亡。经警方鉴定,宝马车在事发时行驶
速度过快并且违章闯红灯,造成二人死亡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认定“6-20案件”
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宝马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目前,南京警方以涉嫌交通肇事
罪将王某刑事拘留,但最终肇事者以何罪名被处罚暂时还不能确定。针对王某患
有精神疾病的说法,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王某没有精神
病,那么他就像正常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他有精神病,那么就可能减轻其
刑事责任,但不影响民事赔偿。本文从南京“620”案件入手,通过阐述交通肇
事逃逸行为的构成条件,较为深入的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问题,认
为应该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单独定罪量刑,加重对逃逸行为的处罚力度,从
而达到维护人们的人身健康安全与生命安全的目的。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
(一)肇事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发了重大的交通事故
(二)肇事者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实施了逃逸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行政责任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责任
三、完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引入罚金刑与吊销驾驶执照等附加刑
(二)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规制之统一性、协调性
(三)完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司法解释
指导教师姓名
指导
教师
意见
市校
审核
意见
同意
审核部门盖章:年月日
参加学生姓名
2
关于南京“620”肇事逃逸案件的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随着机动车辆特别是私人汽车拥有量的大幅增长,
以及驾驶人员素质的良莠不齐,我国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愈来
愈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逐步增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后果。交通
肇事逃逸行为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正常的交通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人
身及财产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罪
的定罪量刑,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就
是在学术界学者之间对应怎样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没有统
一的意见。本文从南京“620”肇事逃逸案件入手,探讨交通肇事
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及法律规制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责任认定法律规制逃逸行为
3
目录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1
(一)肇事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发了重大的交通事故-----------1
(二)肇事者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2
(三)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实施了逃逸行为-------2
二、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3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行政责任--------------------------3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责任--------------------------4
三、完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5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引入罚金刑与吊销驾驶执照等附
加刑------------------------------------------------------5
(二)在行政法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立法完善的构想----6
(三)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规制之统一性、协调性------------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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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0日,南京市秦淮区发生“宝马”轿车与“马自达”牌轿车相
撞事件,造成“马自达”轿车上司机及乘客死亡。经警方鉴定,宝马车在事发时
行驶速度过快并且违章闯红灯,造成二人死亡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认定“620
案件”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宝马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目前,南京警方以涉嫌交
通肇事罪将王某刑事拘留,但最终肇事者以何罪名被处罚暂时还不能确定。针对
王某患有精神疾病的说法,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王某没
有精神病,那么他就像正常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他有精神病,那么就可能
减轻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民事赔偿。本文从南京“6-20”案件入手,通过阐述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条件,较为深入的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问
题,认为应该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单独定罪量刑,加重对逃逸行为的处罚力
度,从而达到维护人们的人身健康安全与生命安全的目的。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与最高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规
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肇事行为人在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且构成了交通肇事
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①。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要符
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就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肇事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发了重大的交通事故
肇事者的行为造成了人员重伤或死亡或者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按
照我国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基
础条件,如果肇事者没有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逃逸的,并不能构成立交通
肇事逃逸,所以,首先要确认的是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解释规定在交
通事故中造成了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要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时,则构
成了交通肇事罪。在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时,行为人还具有吸食后驾驶机动车
辆的,或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等情节,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行为人逃跑
的则也构成了肇事逃逸了。如果只是一般的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员的伤亡,或
者也只是轻微的伤害,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行为人也就承担民事责任就可以了,也+用负刑事责任了,则不构成了交通肇事
①扈晓芹.《交通肇事罪理论争议研究》..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3: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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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即使其逃避其他责任,也就无所谓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了。但是,笔者认为,
立法应把行为人造成了他人伤害或者物质损失后逃跑的,也应规定逃逸。这就有
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肇事者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从犯罪角度来说,包括了犯罪主观和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指的是行为人对自
身行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依照刑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肇
事者是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引发了交通事故,此时离开事故现场就是明知的。这
样,肇事者的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也就有了一定的目的性了,即为逃避现实法
律责任或相关的法定义务。①如果肇事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引发起了交通事故,
肇事者离开了故事现场,也不会构成逃逸行为,而也只能按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
理。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罪过,我国刑法对于交通逃逸行为规定在交通肇事
罪中,而交通肇事罪的整体罪过形态是过失,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罪过形态也只能
说是过失。但是笔者认为,所谓故意犯罪行为人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逃逸的,
明知而为之则是故意。行为人自己是知道自身的行为会发生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对这一结果采取的是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这种结果构成犯罪
的,则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就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造成的
严重损害结果,在这样情况下采取逃逸的行为,则应是故意。所谓主观心理状态
是指行为人行为时的各种主观心理活动,从行为人所做事情的是否有过错等。当
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可能具有各种各样的心理状况,出现害怕、惊慌失措
等反应是正常的。但从当事人的逃逸心理进行考察,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故意心
理状态的指引下实施的逃逸行为,之所以逃逸,也有其特定行为目的或动机的。
其特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其他责任而有意为之,希望逃避法律追
究,逃避法律义务及相关责任。交通肇事者也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甚至于也
知道此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肇事者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为逃避法律责任
或相应的义务而实施的逃逸行为,则为故意。
(三)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实施了逃逸行为
依照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逸相应
①王振民,吴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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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义务,也就是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或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定
义务。逃逸,在交通肇事中,是指行为人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对于行为人离开事
故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那就要具体分析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肇事者如果
离开事故现场可能是为了请求援助、送受伤者去医院或自首,也可能是逃避责任,
一般来说,很难认定为是逃逸行为。如果肇事者担心被害人家属的打击报复而离
开事故现场,并且立时去归案,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就不能认定是交通肇事
后逃逸行为。在此,对于离开事故现场是否逃逸,在下文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具
体认定中论述。
因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条件是,肇事者的行为必须发生了交通事故,
且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肇事者对于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明知的;肇事者
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实施的逃逸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行政责任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
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充分、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
其交通警察必须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尤其要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
逃逸行为要作出严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给予当事人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具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
所实施的法律制裁。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
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
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
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表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
①王志祥.《刑事和解制度的多维探究》.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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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予以协助。”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
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在我国,
保护现场义务和报告义务均只具有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的性质,所以肇事者发生
交通事故后要履行的各项义务就是行政法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出的相关
法律规定。对于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行为人造成
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对交通肇事行为人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对交通肇事行为
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根据此规定,说明交通肇事行为人在
并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实施逃逸,只承担行政责任,而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现实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
通肇事行为人作出顶格处罚也不过是记12分,处二千元,并处十五日拘留。
对于此行政规定,交通肇事行为人满不在乎,认为即使被抓回来也就是一般的行
政处罚而已,由于实施逃逸成本比较低,所以逃逸的比例很高。笔者认为,行政
机关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太轻,并不能对交通肇事逃逸行
为人起到惩戒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对相关的行政法规作修改,以适应社会形
势的发展要求。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法的立法发展过程中,最早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是1957年6月
的刑法草案,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在1963年刑法草案、1979年刑法中又分别对
此作出了不同的修订。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1997年刑法修改时,立法机构对1979年刑法做出重大修改,明文规
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
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
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将逃逸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也就是现行我国刑法
①
①
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北京:《法学》2013年第6期.
8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内容。
交通肇事逃逸现象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就越来越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严
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和追究造成很大
的困难,同时破坏了良好的社会秩序,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严惩逃逸的
交通肇事行为人,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1997年刑法增
设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形。刑法之所以仅在
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
通常会高频率出现需要救助的情况。所以“刑法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
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反映了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本意①。
司法解释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对刑法规范
的含义及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做出解释,司法解释不能增加或删改刑法条文的内
容,否则便无法律效力。刑法颁布后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指
导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
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责任也作出了一些补充规定:(1)交通肇事致一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
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面死亡的,以交通肇
事罪的共犯论处。(3)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
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
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
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予以了解析说明,弥补
了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简单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很大的
作用。
三、完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引入罚金刑与吊销驾驶执照等附加刑
从我国国内现有的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研究成果来看,大多数的研究学
①高庆国.《交通肇事后逃逸预防问题研究》.内蒙古:《前沿》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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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认为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地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是解决司法实践难题的
①“金钥匙”。笔者赞成将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这是对逃逸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的基石,表明我国法律规范惩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决心和力度。在刑法条文中
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情节较轻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000元以下罚金并吊销驾
驶执照一年;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结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金并吊销驾驶执照三年;因逃
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终身禁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终身禁驾。非肇
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或者帮助逃逸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可见,独
立入罪后,逃逸行为能否被刑法所评价不再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行为人无
论在事故中造成的结果如何,只要存在逃逸行为就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二)在行政法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立法完善的构想
对于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标准的逃逸行为,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行政案件,
交通肇事行为人就要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行为人造成交
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行为人处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
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现实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行为人作出顶格
处罚也不过是记12分,处二千元,并处十五日拘留。对于此行政规定,交
通肇事行为人往往不以为然,很多人认为即使交通肇事逃逸后被抓回来也不过是
接受一般的行政处罚,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实施逃逸的交通肇事行为人的比例很高
②。笔者认为,现行的行政法规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太轻,必须提高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的数额,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
的交通肇事行为人应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同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所以笔者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
①
②
刘良军,李在龙.《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冷思考》.吉林:《净月学刊》2013年第4期。
王红兵.《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河南:《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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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其内容调整为:交通肇事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行为人处五千元,并处
十五日以下拘留。同时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要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
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将
所有尚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纳入此新规定的规制范围后势必会影响
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从而降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发生率。
(三)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规制之统一性、协调性
我国应对违法犯罪现象的重要特就是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民事制裁相结合,做到综合治理。在奠定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的刑事法
律基础上,笔者认为,行政和民事法律也应当配套地加以修订,保持刑事、行政、
民事法律规制之统一性、协调性,使公权力机关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各个
环节中都有章可循,有的放矢,相互配套,相得益彰。肇事逃逸行为的司法处理,
离不开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份责任认定书将作为证据进入司
法程序中。在交通肇事相关刑事案件各种情节标准的界定上,公安机关的行政执
法、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司法应当协调统一,将《划分标准》引入肇事逃逸罪
中。
结论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交通肇事逃逸给广大人民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
重威胁,而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同样给实务工作者带来适用法律方
面的困惑。因此只有正确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
问题分析清楚,不混淆一般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逃逸,处罚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
应。本文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出发,并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相关问题进
行了分析,希望能进一步完善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社会公
共秩序,维护被害人身健康安全与生命安全。
致谢
在这次毕业论文写作过程中,XXXX大学各位老师给予大力支持,也得到了
陈小平老师的精心指导,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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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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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大学学报,2013,03:329-33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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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XX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记录表
省级电大分校教学点指导教师
学生姓名学号专业法学
指导时间:2015年7月15日
第
指导内容:以小组为单位,学习论文撰写要求。
一
次
指
导
指导时间:2015年8月20日
第
指导内容:以小组为单位,确定论文提纲,收集材料。
二
次
指
导
指导时间:2015年9月5日
第
指导内容:以小组为单位,指导论文撰写。
三
次
指
导
指导时间:2015年9月25日
第
指导内容:以小组为单位,指导、修改论文初稿。
四
次
指
导
指导时间:2015年10月15日
第
指导内容:以小组为单位,指导、修改论文。
五
次
指
导
指导时间:2015年10月25日
第
指导内容:以小组为单位,指导论文定稿。
六
次
指
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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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广播XX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题目关于南京“620”肇事逃逸案件的法律思考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终稿(由学生填写):
2015年6月20日,南京市秦淮区发生“宝马”轿车与“马自达”牌轿车相撞事件,造成“马
自达”轿车上司机及乘客死亡。经警方鉴定,宝马车在事发时行驶速度过快并且违章闯红灯,造成
二人死亡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认定“6-20案件”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宝马车主应承担全部责任。目
前,南京警方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王某刑事拘留,但最终肇事者以何罪名被处罚暂时还不能确定。
针对王某患有精神疾病的说法,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王某没有精神病,那
么他就像正常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他有精神病,那么就可能减轻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民事
赔偿。本文从南京“620”案件入手,通过阐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条件,较为深入的分析交
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问题,认为应该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单独定罪量刑,加重对逃逸行
为的处罚力度,从而达到维护人们的人身健康安全与生命安全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与最高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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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是肇事行为人在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且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
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充分、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必须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作出处罚,尤其要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要作出严厉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暂扣或者吊销
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给予当事人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行政
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交通肇事逃逸给广大人民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而作为一
种犯罪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同样给实务工作者带来适用法律方面的困惑。因此只有正确的认定交通
肇事逃逸行为,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分析清楚,不混淆一般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逃逸,
处罚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文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出发,并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相关
问题进行了分析,希望能进一步完善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
护被害人身健康安全与生命安全。
指
导
教
师
评
语
初评成绩
指导教师(签名):
学生(签名):
2015年10月25日
(可另附页)
年月日
答
答辩主持人
15
辩
记
录
答辩小组成员
秘书
学生回答情况
答辩日期
答辩教师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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