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对虚假宣传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三文鱼的寿司
1、加强道德建设,完善市场信用评价机制
提高宣传主体的法律意识是从源头上解决虚假宣传的方式。交易终究属于外力,要真正杜绝
虚假宣传,必须得要广告参与人自觉学习并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自觉以行业道德来约束自己
的行为。这就需要整个行业形成一套规范,各方进行良好的自我管理,并对不遵守规范违反
行业道德者给予惩戒。我国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约束市场采用的信用评价体系,以政府牵
头,全民参与,在全社会范围内扩大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利用效果,并对虚假宣传加大处罚力
度,从而对虚假宣传行为产生威慑作用。
2、明确虚假宣传行为的定义
虚假宣传行为目前在我国并未有统一的立法定义的情况之下,其定义可能就会产生歧义
理解,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就可能会产生分歧,为了更全面的去规制虚假宣传行为,我们应对
虚假宣传行为的定义进行明确立法。我们小组对于虚假宣传行为定的讨论义已在上文不再赘
述,总的来说,对于虚假宣传行为,只要行为存在误导的可能性或产生了误导的后果,无论
宣传内容的真假与否,都应当受到制止。防止经营者通过利用信息差,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
识,从而损害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3、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因虚假行为遭受损害的主体有消费者与经营者。正常来理
解,经营者主要为企业法人,同时包括非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如果将机关法人、社会
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组织团体认定为经营者,略显牵强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行为愈
加复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认定的“经营者”的主体范围认定也产生了局限性。对于经营者
的范围认定应当从其主体所从事的市场行为的性质角度,而不能单纯从主体资格来认定。比
如说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院、协会、学校等事业单位团体也引进了市场化或企业化模式,实
质上也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可以将其认定为经营者。因此,从扩大经营者范围的观点来说,
即便客观上主体的行为并无营利,但是主体的行为可以或者可能带来经济利益,则应当认定
为经营者,享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讼的权利。总的来说,就是经营者的内涵将“参与竞争
者”扩大为“影响竞争者”
4、统一执法机关并赋予相应的执法权限
探索建立明确且行之有效的执法监督体系,加强执法机关的内部协调,对执法机关进行
统一。对立法当中已经设有专门监督检查机关的特定行业进行除外规定,赋予其审批权以及
事后的监督检查权,利用好其专业知识从商品的审批到销售的全过程当中发挥专业优势,进
而达到最佳效果。而没有除外规定的行业,则因由工商管理部门作为统一的执法监督部门,
防止部门之间出现相互推脱,反应缓慢等情形,从而有效保护消费者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促进市场的有序发展。
本文发布于:2022-08-16 19:44: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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