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中的法律问题-赖伟贤

更新时间:2024-11-14 23:46:1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不离婚的女人)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分析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根据一般人的理解,见义勇为就是“合乎正义的行为就勇不顾身地去做”,但这样解释

并不适用严谨的法律解释,过于宽泛了。在全国性的法律法规里还没有对“见义勇为”做出

明确的规定,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层面对见义勇为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规定,总体上

对见义勇为的前提认定相同,一般都是要求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但对于见义勇为的类

型则有很大分歧,除了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和抢险救灾外,救死扶伤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见

义勇为”;二是在进行为难救助后,是否应该把事迹突出作为“见义勇为”的必要条件;三

是主体认定问题。见义勇为的主体是否限于自然人,集体组织是否可以作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私事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认定问题。由于各省份对“见义勇为”的定义规定一样,导致认定

也出现很大的差异,国民在遇到一些危难情况不能清楚知道自己的行为所将发生的法律后

果,也就是说没有“国民预测可能性”。对于一般公民而言,并没有见义勇为的法定义务,

只能依靠公民道德的自我觉悟来判断,在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下,国民很有可能袖手旁观了。

另外,对于不顾为难和法律风险的见义勇为者,在遇到相同情况在不同地方得到不同对待,

也很有可能打击见义勇为者的热情。根据法理,相同情况要给予同样对待,不同情况要差别

对待。由于我国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因此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全国统一性的法律规

定显得尤为必要。

虽然法律上没有统一规定,但随着法律界对“见义勇为”的研究不断加深,理论界对“见

义勇为行为”有着大致认识。比如我国学者王雷对见义勇为下了如此定义:民法视野下的见

义勇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由此可

见,第一,见义勇为的主体限于自然人,而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没有限制,这就肯定

了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即使法律并不提倡。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限定主要考虑到见

义勇为只是一个事实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行为也不

是一个等价有偿的合同关系,本身并不会受法律规范,但当其引起损害后果以后,法律又不

能置之不理。第二,行为人必须不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这是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

前提。一方面,承担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行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收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

难情形,应该立即救助······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那么问题

来了,有些人认为警察下班以后不再负有必须救助的法定义务,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呢?下

班后警察也是普通人,但对于普通人抓小偷应该评价为见义勇为行为,警察抓小偷的行为仍

然应当理解为正常职务行为,对于警察的救助行为应当做扩大解释,道理很简单,首先警察

从来都没有下班以后就不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的权利,警察应该是随时随刻都要肩负这个

责任,只是上班时候责任更加重大,这也是遇到突发情况警察要随时出警的原因所在;另外,

如果把警察下班进行抓小偷等行为理解为见义勇为的话,这有可能引起严重的后果,因为见

义勇为在我国还是一项道德义务,也就是说警察在下班以后遇见危难行为可以选择做一个冷

漠的看客了,这不但违背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并且实践中也不能让一般民众所接受。第三,

见义勇为行为人虚伪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利益而实施为难救助行为。

这就主要求见义勇为者在救助时必须是利他性的,如果是利己或者利己利人都不能构成见义

勇为,这也是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区别所在,同时也说明了见义勇为不能

等同于与无因管理。第四是见义勇为还以发生紧急危险为前提,见义勇为者在人身、财产上

也要必须承担一定风险了。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区分“见义勇为行为”与一般助人为乐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

见义勇为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这是事实

行为就没有拘束力了,在现实生活中,进入法律规范范围的见义勇为行为是在见义勇为人、

侵权人、受益人之间涉及损害承担、费用支出乃至行政确认、行政补偿、行政奖励、社会救

助等问题,这些法律事实都会引起法律纠纷,在处理纠纷之前,讨论其法律性质就很有必要

了。

根据见义勇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可以得知,见义勇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之前并没有受法

律约束的意思,是基于道德自觉而为的情谊行为。通说认为,见义勇为归属于民法上的无因

管理行为,而且基于其常有一定危险性,见义勇为属于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其体现了更

高层次的道德觉悟。见义勇为行为具备无因管理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保护利益对象上,都

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利益;二者都要求行为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在行为性质上,二者都是事实行为,对行为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互有交叉。在制止侵害的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

者在与不法侵害人搏斗中,很有可能伤害到侵害人,此时符合《刑法》第20条和《民法通

则》128条的规定,即构成正当防卫。由此可知见义勇为人有可能为此承当防卫过当的风险,

这个问题在后面会有阐述。在抢险救灾型的见义勇为行为中,救护者在在没有期待可能性的

情形下很有可能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此时符合《刑法》第21条和《民法通则》的129条,

构成紧急避险。

对于见义勇为的公法属性,我国民法学界对此研究不多,这也是我国的见义勇为者经常

难以得到行政补偿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危难救助是人民

警察的法定义务,普通公民并没有这个法律义务。但是生活繁杂多样,公权力的不可能渗透

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加大公权力的保护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的趋势,因此,见义勇为者在公

权力缺失时就承担其警察的法定职责了。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来,见义勇为行为可以认定为行

政协助行为,将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为行政协助也为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承当行政补偿提供理

论基础。

综上可知,从民法角度来看,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从行政法来看,公民的见

义勇为属于行政协助行为。这不但不矛盾,而且可以为见义勇为的纠纷解决和救济提供重要

的理论基础。

三、国外关于“见义勇为“的一些立法经验

在面对危难情况时,至少有三种情况,不能为、能为而不敢为、能为而不愿意为。按照

一般说法,普通公民是没有法定义务去见义勇为的即使有能力并且不会危害自身,但在外国

就不一定了,一些国家拒绝冷漠,立法制裁有能力救助别人且不会危害自身而不作为的行为。

德国法律规定“无视提供协助的责任”的行为是违法的,在危急情况下,公民有义务提供救

助,如果善意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损害,则免除救助者的法律责任。近年来,欧洲国

家将义务救助处于危险中的人纳入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在欧洲国家的民法规定中,不协助在

紧急状态下的个体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比如,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规定:“意外事故、

公共危险或者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

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一年一下自由刑或者罚金。”而美国《佛

蒙特州法》第519条有规定,施加救助给身处险境者的行为对救助者没有任何危险或者也不

会干扰他人重要职责的情况下,拒绝救助者将会被最高100美元。我国法律一直在试图

解决“能为而不敢为”的情形,对于“能为而不愿意为”的情况却完全听人道德来规范。通

过了解一些外国的立法经验,我国可以考虑在这方面做一些尝试的,即使成效不好,也能起

到一种法律宣示的作用,唤起民众相互关爱、相互救助的觉悟。

四、见义勇为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类型化及多元化救济

见义勇为行为中主体包括救助者、被救助者、侵害人、第三人等,对损害的类型化分

析依据的是主体异同。

第一。,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侵害人和第三人的损害。一是见义勇为人对侵害人造成损

害,如果侵害人属于正当防卫则不发生侵权责任,如果属于防卫过当,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和刑法的法益平衡原则,要依法追究见义勇为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在实践

中,人民众对小偷深恨痛绝,在帮忙抓小偷过程中常常对小偷采取一些极端手段,造成小

偷致伤致残,此种情况下不追究见义勇为者的责任就不符合法治精神了。但是由于侵害人对

见义勇为行为中救护者正当防卫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不应当获全赔。二是见义勇为者在见义

勇为行为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

的人承担责任。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当适当

责任。由于见义勇为不完全同于紧急避险,见义勇为行为是完全利他性的,因此对于见义勇

为行为,笔者觉得不能完全按字面理解。如果见义勇为行为造成损害,应当由引起险情的人

承担责任,如果险情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紧急避险人也不承担责任,这个适当补偿是不

合理的,并且规定模糊,什么算合理补偿,是以受害人的损失衡量补偿数额还是按紧急避险

人的经济能力没有一个标准。笔者觉得就算规定这个“适当补偿”,也应该理解为是不真正

连带责任,紧急避险人补偿有有权向受益人追偿。之所以这样规定,一个是发生自然灾害情

况下,消除潜在的见义勇为者的顾虑,引导普通民众积极抢险救灾;而是基于公平考虑,既

然是既然原因引起的,对紧急避险人就没有期待可能性了,没有期待可能性就没有对其非难

的必要的了。对于第三项规定,笔者觉得在认定见义勇为者的责任时应当慎之又慎,除非是

故意或者过世,否则不应该要见义勇为者承担责任,同理,承当责任后应该有权向受益人追

偿。

第二,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被救助者的损害。这其实就是人们常说的”好心做坏事”,这

种情况下就要分析被救护者对救护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根据前对见义勇为行

为的法律性质的分析,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无因管理理论,管理人只有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与此有关比较有名的案例有台湾的“玻璃娃娃”案,2000

年9月13日,台湾地区景文高中的一个同学抱着一位骨骼疏松易碎的玻璃娃娃下地下室楼

梯的时候,因下雨天楼梯湿滑,该同学不顺摔倒,导致玻璃娃娃受伤过重死亡。天气突然下

雨,这位同学是出于好心,抱玻璃娃娃去地下室上体育课,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却想不到好

心办坏了事。高等法院原判决该同学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负侵权责任;后来改判该同学不

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学校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说此案该同学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我国南京的彭宇案的争议点就在于老人的损

害事实与彭宇的无因管理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其实彭宇案的问题不在于法律规定是否有瑕

疵,而在于法官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公众对法律公正的误解。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出

现问题,根据民法的基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老人既然主张是彭宇撞了自己造成

损害,则应该由老人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令人惊

讶的是,彭宇案的主审法官居然要彭宇承当自己没有装老人的责任,其中的原因不得而知,

彭宇为自己的见义勇为行为付出了巨大代价,并在媒体的渲染下,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非常

恶劣的影响。总而言之,笔者觉得见义勇为者对救助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限于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这有利于弘扬见义勇为之风,至于被救护者的损害填补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索赔,下文

将详细论述。

第三,见义勇为行为中救护者所受损害。·这种情况比较复杂,由于见义勇为行为类型

多样化,法律规定的单一性,法律救济途径不完善,常常发生“英雄流血又流泪”等引起巨

大反响的事情。为了能够对症下药,在讨论其救济途径之前,有必要区分见义勇为行为类型,

笔者将其分为三类;一是存在侵害人的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二是不存在侵害人的抢险救灾

型见义勇为,三是不存在侵害人的自杀轻生型见义勇为。

在我国现有民律体系中,见义勇为行为中救护者向被救护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请

求权基础主要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5条-“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

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

第23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受侵害而使自己收到侵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

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种存在侵害人的侵害制止型的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行为人在遭受损失时,若

存在有侵权人,则会导致两种民事法律关系,一种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之

债,一种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之债,二者是并存的,见义勇为行为人

应当优先选择向侵权人行使权利,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如果损失得以弥补,则见义勇为行为

人不能再向受益人行使权利;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一般都是生活上比较拮据的人,往

往有能力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的损失加以弥补,此时,处于私法上的公平考虑,受益人的

利益并没有减少,反而得以保存,应当给予见义勇为行为人一定的补偿。例如抢劫、抢夺中,

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如果侵害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受益人就得给予救助者适当补偿了,

其实这种情况下,受益者一般也愿意补偿救助人,很少会发生法律纠纷的。

第二,不存在侵害人的抢险救灾型的见义勇为行为。这里只存在一个无因管理之债,

行为人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要求受益人在自己受益范围内补偿自己。

在这里就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就是救助者抢救对象可能受益人的财产,也有可能是生命健

康权,这就会影响到关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的界定,如果是财产倒比较处理,但如果是生命

健康权,生命是无价的,就不大好处理了。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要分情况下讨论,如果

救护者受伤了或者遭受财产损失,被救护者要全额赔偿;如果救护者因为拯救被救护者失去

生命,这种情况下英雄连流泪的机会都没有了,如何确定救护者家属遭受的损失呢?如果按

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话,那被救护者就得补偿救护者家属四十六多万元。这笔数

额不小啊,如果遇上一个有钱的人,还可以获得一笔赔偿,否则死者家属只能人财两失了。

并且这种情况下还有可能引起伦理困境的,这也是有过教训的。2015年3月份,河南大学

生孟瑞鹏勇救不慎落水的两个儿童不幸遇难,而被救儿童的母亲因为害怕承担责任教两个小

孩撒谎,这件事情在全国范围内引起热烈讨论,各位学者也在不同角度进行解读、批评。笔

者也有一些思考,下水救人作为见义勇为的一种类型,一直得到赞美,但孟瑞鹏没有任何法

定义务拯救这两个小孩,在善良的内心指引下,他还是出手相救了,但不幸遇难。孩子的母

亲却由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教孩子撒谎,这种行为令人心寒,法律本应该引人向善的,显

然在这里失效了。不能不引起我们立法部门的反思,我们是否可以通过其他办法补救救护者

的损失呢,在这里先不探讨。

第三,不存在侵害人的自杀轻生型的见义勇为行为。这种情况下,因为没有侵害人,

所以不能产生侵权之债,只能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救助者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

释》向被救护者主张赔偿。但在实践中,救助者常常得不到被救助者的补偿,上演英雄流血

又流泪的悲剧。毫无疑问,救助者确实保护了被救助者的人身安全,但被救助者却没有认为

自己的利益得到保全。我们都知道,敢于自杀轻生的人一定是在情感上受到巨大的创伤或者

对生活已经绝望,在被救起来,要求其补偿被救助者的损失有点违背人性了。贝卡利亚说过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如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大坝,或者立即被冲垮

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崩溃”。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上的性质是无因管理,但其法律后果即使在民事上也不

限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但用无因管理来调整见义勇为行为也不能妥善解决现实问题,填

补损失,因此,对见义勇为行者所受损害应该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

也是见义勇为行为的公私法双重属性决定的。在分配责任上应该遵循的原则是:侵权责任优

先、受益人补偿随后、行政补偿再后、行政奖励和社会保障并行不悖、物质奖励和精神嘉奖

相结合,并对致残致死的救助者家属建立长效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王雷注:《民法行为中的情谊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版,P164-190.

【2】参见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第三版。

【3】林小鹏:《当代中国见义勇为困境的伦理解析》【D】,中国知网。

【4】王伟:《见义勇为法律问题的分析》【D】,中国知网。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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