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
(1)单方法律行为,它是指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因行使个人权利而实施的单方行为,而该行为仅仅发生个人的权利变动,
如无主物先占等。二是该行为涉及他人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如授予代理权等。
(2)双方法律行为,它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是合同。
(3)多方法律行为,又称共同法律行为,它是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
设立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共同法律行为不同于双方法律行为:一方面,在实施共同法律行为时,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是共同的,而在双方
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利益是相对的。另一方面,在实施共同法律行为时,共同的意思表示的达成需要多数人的意
思表示一致,并遵循一定的程序,而双方法律行为只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2、决议行为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决议行为有效。
决议行为与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决议行为就是指由一般的企事业单位依据法律和章程所作出的决议)
主体
是否需要意思表示一致
是否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表决
3、有偿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
(1)有偿法律行为:一方通过履行法律行为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一定给付的法
律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
(2)无偿法律行为: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需要为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赠与属于典型的无偿法律行为
4、诺成法律行为、实践法律行为
(1)诺成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1
决议行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内部组织
否
是
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然人、法人
是
否
(2)实践法律行为: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买卖、租赁、雇佣、承揽、委托等属于诺成法律行为;借用、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
(1)主法律行为:不需要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
(2)从法律行为: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6、独立法律行为、辅助法律行为
(1)独立法律行为:具有独立的、实质的内容的法律行为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独立的法律行为
(2)辅助法律行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并没有独立的、实质的内容,只是作为他人法律行为效力完成的条件而
存在的法律行为
法定代理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同意表示就属于辅助法律行为
7、无因行为、有因行为
原因:法律行为之目的
无因行为:不以原因行为的存在为有效要件的行为
有因行为:以原因之存在为有效要件的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一)书面形式:以文字等可以再现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形式
约定的书面形式法定的书面形式
(二)口头形式:当事人通过口头对话的方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三)默示形式:当事人不是通过语言或文字的方式来作出意思表示,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在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关联密切,现代民
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
△意思表示构成要素:行为意思、表示意思、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
(一)意思表示的生效
《民法总则》规定了意思表示生效的几种情形: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称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它是指对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根据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又可以将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区分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以非对话方式作
出的意思表示。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了解主义)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到达主义)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没有相对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表意主义)
2
(二)意思表示的撤销和撤回
1、意思表示的撤回:意思表示发出以后,在未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的行为。
先于意思表示到达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该撤回有效
2、意思表示的撤销:意思表示在发出并生效以后,表意人又撤销其意思表示的行为
(三)意思表示的解释:意思表示不明确、不清楚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
进行的解释
1、《民法总则》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
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
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区别这两种解释的意义在于:
第一,是否要考虑对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
第二,是否需要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不同。
第三,词句在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作用不同。
2、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
(1)对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
(2)整体解释
(3)目的解释
(4)习惯解释
(5)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
(四)意思表示的形式
1、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
2、沉默原则上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具备了成立要件而客观存在。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区别:
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
第二,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当事人就意思表示达成合致
第三,两者体现的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
第四,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
3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从事两种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与其年龄、
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意思表示真实
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虚伪表示)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五、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
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其因缺乏处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
2.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件使之确定。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5条第1款)
2.无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
3.无处分权人因无权处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
(《合同法》第51条)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确定
能够确定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另一类是事件。从行为角度来看,包括三
个方面:
一是真正权利人行使追认权,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追认才能生效。
二是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三是善意相对人的催告权。
六、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一)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应当被
宣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违法性
2.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实行国家干预
3.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得履行性
4.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4
(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4条)
2.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6条)
△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黑白合同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53条)
4.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
5.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54条)
七、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称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
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
2.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通过意思表示直接行使撤销权或提起撤销之诉行使撤销权)
3.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7条)
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
成立条件:
一是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
二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三是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2.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8条)
成立条件:
一是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二是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
三是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欺诈行为也可以由第三人实施(《民法总则》第149条)
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必须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时,受欺诈方才能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3.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50条)
5
成立条件
一是胁迫方具有胁迫的故意。
二是胁迫方实施胁迫行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或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
三是胁迫行为是非法的。
四是被胁迫的一方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
五是被胁迫人因恐惧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胁迫行为也可以由第三人实施。
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51条)
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成立条件
一是客观要件,即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
二是主观要件,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三)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
2、撤销权是一种专属的权利,不得与法律行为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3、一般来说,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
后果;如果双方对撤销问题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
4、撤销权因撤销权行使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第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第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第四,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灭。
八、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法总则》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返还财产(《民法总则》第157条)
1、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以前的状态
2、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的孳息
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标的物变形毁坏)和法律上不能返还(财产转给善意第三人)
3、此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当考虑对方是否具有过错。
(二)赔偿损失(《民法总则》第157条)
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
二是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三是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九、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6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
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2、“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
“条件”必须具备如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
(3)条件成就必须可能。
(4)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意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5)条件必须合法。
3、分类
(1)根据条件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所起的作用: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生效条件: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
解除条件: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停止条件或延缓条件或生效条件)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解除条件或消灭条件)”
(2)根据条件的成绩是否会发生某种事实: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以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3)根据条件成就的原因:偶成条件、随意条件、混合条件
偶成条件:条件的成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纯粹由偶然性的客观事实决定
随意条件:条件的成就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决定
混合条件:条件的成就与否依赖于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
(4)《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
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与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的区别: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而期限的
到来却具有必然性。
期限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附款。
第二,期限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第三,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
2、期限分类
(1)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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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期限(延缓期限/始期):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
终止期限(解除期限/终期):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
《民法总则》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
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确定期限: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能够准确地确定到来时期
不确定期限:作为期限内容的事实到来时期不完全确定(死亡之日)
(3)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当事人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期待权受到侵害,受害
人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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