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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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6日发
(作者:什么是完税价格)

侵权行为法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第一节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

一、债与侵权行为

债(拉丁文“obligatio”)与侵权行为的关系

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任何的债,或产生于契约,或产生于私

犯”。

二、侵权行为的概念

(一)侵权行为的理解

具有现代法制观念的术语“侵权行为”始现于清朝末期,旨在强调

行为者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在西语中更强调行为的不法。

理念上的选择:“不法”重在强调行为对法律的违背即不适法的性

质,把对法律的遵守放在首位。“侵权”关注的是行为后果。虽殊路

同归但理念有差异。

侵权行为的要素可以分解为:

(1)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行为具有违法性;

(3)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4)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5)有责任能力。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

侵权行为作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即合同之债相比较,侵权行

为具有四个明显特征:1、侵权行为之债的发生不要求受害人与

致害人之间事先存在法律关系。

2、侵权行为的本质具有不法性质。

3、侵权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4、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主要是财产责任。

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时,侵权行为不产生侵权责任。

三、侵权行为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判断标准,侵权行为可以被区分为如下主要类型:

(一)作为型侵权行为和不作为型侵权行为

作为型侵权行为是指以行为外观易被识别的积极举止侵害他人

权益的行为,例如损坏他人财物、以语言侮辱他人等。

不作为型侵权行为是指以消极的静态举止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例如在公共通道上进行施工但未设置安全屏障或安装警示标志。

区分作为型侵权行为与不作为型侵权行为的意义在于能够准确

地适用法律。

(二)直接型侵权行为和间接型侵权行为

直接型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直接

因果关系,例如某甲驾车时将某乙撞伤。

间接型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没有直

接关联,例如胎儿因其母被医院在诊疗期间输入了携带艾滋病毒的血

液而成为艾滋病人。

区分直接型侵权行为和间接型侵权行为的意义在于能够准确地

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法律逻辑关系,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责

任范围。

(三)单独型侵权行为和共同型侵权行为

单独型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主体仅为一个人的侵权行为。

共同型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实施致他人权益损害

的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和帮助等共同侵害他人权益的

行为。共同型侵权行为不以致害人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为必备

要件。

区分单独型侵权行为和共同型侵权行为的意义在于能够准确判

断侵权行为人的范围。

(四)财产型侵权行为、精神型侵权行为、财产与精神混合型侵

权行为

财产型侵权行为是指令受害人的财产权益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

精神型侵权行为是指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

财产与精神混合型侵权行为是指令受害人的财产与人身利益均

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

区分财产型侵权行为、精神型侵权行为、财产与精神混合型侵权

行为的意义在于能够使受害人的权益尽可能地获得充分救济。

四、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的含义

侵权责任是致害人就其对受害人权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损害

赔偿、赔礼道歉等民事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及竞合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最为主要的划分依据在于是否违反了当

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

违约责任是因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产生的义务而发生的法律

后果,亦称为违反意定义务所生责任。

侵权责任是因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不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

果,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无关,故亦称为违反法定义务所生责任。

这一划分渊源于罗马法有关契约之债和私犯之债的划分。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责任主体的行为能力要求不同。

第二,对责任主体的过失要求不同。

第三,导致责任出现的义务性质不同。

第四,引发责任产生的受损权益性质不同。

第五,责任承担的赔偿范围不同。

第六,规范适用的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见合同部分】。

(三)侵权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区别

首先,责任的性质不同。

其次,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

最后,承担责任的强制程度不同。

(四)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某主体基于他人行为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其最大的特

点是行为人与责任承担者是不同主体。

替代责任有如下法律特征:

1、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不是同一主体。

2、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

特殊关系。

3、替代责任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为存在基础。

(五)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

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不

补充责任的法律特征:

1、产生补充责任的情形责任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2、在补充责任的情况下,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同。

3、在多个责任人之间没有责任份额。

4、债权人对于补充责任人不享有独立请求权。

5、补充责任人享有抗辩权。

《侵权责任法》主要涉及如下情形:

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后承担的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情况下,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

内承担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的财产,应当先以

自己的财产向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向监护人追偿;

投资人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当在投入资金不足的范

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投资人抽逃注册资金的,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

任;

在企业被撤消、吊销或歇业后,投资人无偿接收企业财产的,由投

资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也称公平分担责任,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涉及损

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

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适用要件:1、受害人受有损害;2、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

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3、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4、对此种损

行为法律未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5、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

显失公平;6、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七)共同责任

注意共同责任、连带责任、替代责任、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

任的不同。

三、侵权责任法

(一)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地位

(二)侵权责任法的制度功能

第一,填补功能

第二,预防功能

第三,惩罚功能

(三)侵权责任法及其宪政基础

(四)侵权责任立法的演进

1、国外侵权责任立法的演进

现有资料表明,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已经具有

了侵权行为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

罗马法首开把侵权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先河。公元前四世纪出

现的《十二表法》(LexXIITabularum)第八表对侵权行为做出了许

多规定。公元前三世纪的《阿奎利亚法》(lexAquilia)。优士丁尼

《法学阶梯》对侵权责任规则的完善;

2、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演进

3、侵权责任立法的演进特点

第一,在制度功能上从注重惩罚到注重填补损害

第二,对致害人的主观要件从须有过错渐进为可以无过错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承认

第四,责任风险分担制度进入侵权责任立法体系内

第二节侵权主体

一、一般侵权主体: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虽然《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中,虽然没有规定

“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但是在立法内容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责任承

担,必须与行为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相结合来做出判断。故在学理上

采用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学说。

建立民事责任能力制度,需要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

体健康状况。

责任能力的判断:

(1)行为人有无独立的识别能力,能否理解这一行为并预见到其

法律后果;

(2)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应当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3)不同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范围无区别;

(4)以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

(二)无意识或失控行为致人损害的自然人

自然人的无意识是指对自然人无自发运动,其脑神经系统对外部

任何刺激均无反应,人体基本的生理反射如吞咽、防御、甚至瞳孔

对光反应均消失。

从形成情况而言主要分为因患病而产生的无意识和因醉酒、滥用麻

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

自然人的无法控制是指自然人的精神系统失调导致其身体无法受

人的大脑指挥。

从形成情况而言同样主要分为因患病而产生的行为无法控制和因

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造成的行为无法控制。

《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

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

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三个层次: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

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

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采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

况对于受害人适当补偿,这一补偿与赔偿不同,补偿是适当的,而赔

偿按照损害赔偿的要求应当是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3.完全行为能力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导致对自己的

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

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特殊侵权主体

(一)团体

1、概述

团体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则团体构成侵权责任人,

如各种机构,尤其是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等存在作为型或者

不作为型侵权行为的团体。

2、对教育机构作为侵权行为主体的分析

3、对作为团体雇主作为侵权行为人分析

(二)作为侵权行为主体的专家

专家是指在特定领域内具有特殊知识或技能,并依托该种知识和

技能为他人提供服务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具

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叫专家责任。专家责任要求其专业职能较高,利用其专业知识为当事

人服务,这种高度专业化的知识既给这些职业的专家以优厚的报酬,

在法律上也规定了较高的责任。专家的范围通常包括律师、公证人、

会计师、建筑师、医师、评估师等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

专家责任(professionalresponsibility)在现代社会已经越来

越多的出现,由于现代社会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导致在社会生活中

专家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专家活动的重要性,

因为专家工作的失误也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专家责任成为一种

重要的侵权责任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对于专家责任没有进行规定,这是《侵权责任法》

的疏漏之处。在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299

条和第130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229条和第2231条、《埃塞俄

比亚民法典》第2031条对专家责任均予以规定。

专家责任的性质

第三节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

一、权益的理解

权益是指民事权利和法律明确保护的利益。

合法性是其本质特征:

(1)当我们说权利时,权利本身就已经包含了合法性,因为不存

在非法的权利;

(2)利益则分为权利中利益、权利外依法受保护的利益和违法利

益。权利中的利益因权利受到保护而当然获得保护;违法利益肯定不

受保护。权利外依法受保护的利益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肯定。

二、受保护的权益范围

(一)受保护的权利

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范围极广(第2条明确规定)

1、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隐私权、婚姻自主权)

2、身份权(监护权)

3、财产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4、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

5、身份性的财产权(股权、继承权)

上述权利为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的理由

(二)受保护的利益

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利益,如死者的人格利益和特殊纪念品

利益的保护。

死者利益保护的分析。

第二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对责任承担主体的判断与确定,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等

相关法律规定判断何人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准则。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同

二、归责原则的功能

第一,损害与救济的关系。

第二,行为自由与救济的关系。

第三,行为人利益与受害人利益的关系。

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免责

事由等制度形成了一个具有过滤器作用的制度体系来维持行为人与

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非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所有损害都能够获得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归责原则有下列的功能:

(一)体现立法的宗旨

(二)保护行为人的自由

(三)对受害人的救济

(四)指导司法实务

(五)维护社会发展与进步

其制度功能亦可借用德国法学家耶林的话加以表述:“使人负损

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

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三、侵权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无论是在《汉穆拉比法典》,还是在犹太教古老的传统中,古代的

侵权法都是采取的部落共同责任(communalresponsibility)的制

度。

在罗马《十二表法》中的同态复仇的责任特点;在罗马《阿奎利亚

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了过失(culpa)制度,建立了罗马法

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罗马法的过错责任制度,通过“民法典”

的编纂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其他国家

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6条)、《瑞士债务法》(第41条)、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等各国

民法典中都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

英美法中侵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英美法的侵权法是借助

于“令状(writ)”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

现代社会归责原则的变化。

四、归责原则体系的建立

(一)《法国民法典》的单一归责原则

(二)《德国民法典》的双重归责原则

(三)英美法的多重归责原则

五、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7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

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

的认定责任的准则。在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过失责任原则,

因为,当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失就

要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与故意或者过失并没有直接联系,除非法律

有特别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度价值判断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其效力贯彻于侵权

法的始终。过错原则的基础在于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德

国民法典》第823条“故意地或者有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

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

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

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因此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

法”第184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

责任”

认定过错的两种学说: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

关于注意义务:它是指行为人应当尽到以合理的谨慎来避免给他人

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

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

结果预见义务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结果而

予以注意的义务。

结果避免义务是指行为人应当避免因自己的行为而发生危害结果

的义务。

判断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

1、一般的注意。即按照一般人们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实施的注意为

判断标准。

2、行为人通常的注意。即按照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时实施的

注意为判断标准。

3、善良管理人般的注意。这又称为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般的注

意”。即行为人管理他人事务时要从有相当知识经验人的角度实施的

注意义务,而非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四、过错推定

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已知的事实中推论未知的事实,也就是

利用已知的事实来推断与认定未知事实的一种方法。

过错推定是依法律规定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但

是,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可以免责。

过错推定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根据法律规

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过错推定的性质应当属于广义的严格责任。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将过错推定纳入过错原则中进行规定,

据此可以认为过错推定属于过错原则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的归责

原则。

过错推定适用如下情形:

1、幼儿园、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

条、第40条)

2、特定情形下医疗过错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58条)

3、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

第76条)

4、动物园的管理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1条)

5、物件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8条、第90

条、第91条)

第三节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行为人无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只要

存在损害事实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准则。(《侵权责任法》第7

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学说

1、补偿目的说;2、受害人救济说;3、危险分担说。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依《侵权责任法》,我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

1、雇佣关系中对于用人单位的无过错归责

2、产品质量责任

3、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责任

4、环境污染责任

5、高度危险责任

6、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三章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第一节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

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或事件)依法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也称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

事责任的标准。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是研究侵权责任的基础,侵权责任的构成

要件源自对司法实践的概括、提炼与抽象。

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关系

(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的关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判断是否符合侵权

责任构成要件的目的在于确定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的关系

1.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

2.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类

(一)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

其理论基础: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和前提,侵权

责任构成要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

1.一般构成要件

一般构成要件是指基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形成的适用于所有

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由于这是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的判断

标准,故而称为一般构成要件。

2.特殊构成要件

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基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形成的适用于法

律规定的各类特殊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如果法律没有规

定,法官也可以依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

(二)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

以构成要件与行为人意志的关系而分为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

成要件。

其理论基础:借用哲学有关主客观划分理论,鉴于人的思维、意

识是主观的,而行为存在是客观的,为此,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具

有客观性,而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具有主观性。前者为客观归责,后

者为主观归责。

1.主观构成要件

主观构成要件是指以行为人在其意志上追求或者放任自己行为

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状态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2.客观构成要件

客观构成要件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法

律事实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四、对一些国家有关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立法例的观察

(一)罗马法中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概念,直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在罗马

法,私犯是指行为人使人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负损害赔偿的

责任,对被害人给付金钱。

罗马法中私犯的构成要件有一个历史演进的变化过程:

在罗马共和国之前的时期,有四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即财

产遭到毁坏或者损害;(2)行为;(3)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4)

加害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在共和国时期法学家们提出了六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2)

行为;(3)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5)

对处于家父权下的自由人身体的损害;(6)虽有正当理由但属于滥用

或以可归责的方式实施的行为,依然要承担私犯责任。

在帝国时期,虽然也是六个构成要件,但是内容有所变化:(1)

行为;(2)损害事实;(3)侵犯别人的权利;(4)缺乏正当理由;(5)

因果关系;(6)故意或过失。

罗马法确立了私犯的过失责任原则。对于多数案件而言,加害人

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有过错。古代早期侵权法中侵权责任构成的逐

步明晰,为近代侵权法奠定了基础。

(二)近现代一些国家侵权立法中的构成要件

大陆法系:

《法国民法典》在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

造成损害且行为人有过错的,就要承担责任。

《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规定:“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

成不法损害的行为,行为实施者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葡萄牙、拉丁美洲等国家和地区类似。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从损害对象的角度将侵权行

为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第823条第一款“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

健康、自由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这是以

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这些绝对权作为侵权对

象,只要作为人有过失即可构成侵权责任,而无其他要求;

二是第823条第2项及第826条主要以权利以外的私法上的利益

为侵权对象(当然也包括侵害绝对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行为),但对

侵犯利益的行为的构成没有特别限制。具体而言,第823条第2项要

求作为损害对象的利益须有特别保护法规的保护,行为人始对其致害

行为负责;第826条则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而且其行为方式须

经判断为“背于善良风俗”的,始能适用本条规定。

英美法:

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

一般须具备三个要件,即注意义务、义务的违反、损害。

(三)我国立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根据

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确认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

1)损害;2)加害行为;3)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

过错。

第二节损害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以可予赔偿的“损害”为前提,因此,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权赔偿责任不可欠缺的条件。

一、损害的理解

(一)损害的含义

侵权责任中的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民法上义务的行为导致他

人民事权益遭受不利益的事实状态。例如别人依法受到保护的人身权

遭受不利影响,或者财产利益发生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存在与否

及责任大小的一个客观标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损害的定义作出明

确的规定。

(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损害并不限于侵害权利造成,侵害除民事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

利益,也会造成损害;

2.损害不同于损失,损失只是损害的一种表现形式。损害是对民

事主体权利行使的妨害,损失是民事主体利益的丧失。

损害主体的合法权益就必然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是无形的损

失。因此,有损害必定有损失,但有损失并不一定有损害。因为并非

所有的损失皆因损害导致,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当也会给自己带来损

失。

二、损害的法律特征

(一)损害是违反民法上义务的行为或者某种特定事件导致的客

观结果

(二)被侵害的对象须是合法民事权益,且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

(三)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

(四)损害的表现形式各异

三、损害的分类

(一)物质损害、精神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

物质损害也称为财产损害,是指加害行为或者事件对可用物质来

直接衡量的权利行使的妨害。物质损害主要带来物质损失,它一般表

现为既得利益的丧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

(1)既得物质利益损失,是指既存财产的数量和价值在形态上

的毁损或减少。这种损失是明显的,具有明示性和既存性。对既得物

质利益损失的赔偿,可直接以权益的实际价值为准。(2)可得物质利

益损失,是指将来可以得到的财产,因违反民法上义务的行为发生而

不能得到,即消极利益的不增加。

精神损害,是指加害行为或者事件妨害自然人精神权利行使的事

实状态。直接表现为精神上的痛苦,如恼怒、抑郁等。

法人因无精神感受,故无精神损害可言。

纯粹经济损失的“非作为权利或者受到保护的利益”,即它往往

难以获得法律的救济。

(二)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

直接损害是指加害行为或者事件直接引发的损害。

间接损害是指非由加害行为或者事件直接引发,而是其他原因力

的介入所引发的损害为间接损害,实质上是基于直接损害导致的进一

步损害。

我国学界对既得利益损失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与间接损失

往往混同使用。但实际上,既得利益损失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与间接损失并非相同的概念。

第三节加害行为

一、加害行为的理解

(一)加害行为的含义

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令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不法行

为。

(二)法律特征

1.加害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2.加害行为具有客观性

3.加害行为是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实施的行为

4.加害行为是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5.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即或者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反法律禁止的规范、或者违反公序

良俗。

二、加害行为的分类

(一)故意的加害行为、过失的加害行为与不基于过错的加害行

(二)作为与不作为

(三)直接加害行为与间接加害行为

(四)单个人的加害行为与多数人的加害行为

(五)对不同性质的民事权益的加害行为

三、对加害行为违法性的理解

(一)违法性的含义

违法概念起源于罗马法“iniuria”一词

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

义务、违反法律禁止和故意违反公序良俗而直接或间接加害于他人。

(二)违法性的具体判断标准

1、违反法定义务,实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两种情形:

1)侵害权利型

2)侵害法益型

2、违反保护他人的禁止性或者强制性法律,实施的行为侵害了

他人的合法权益

3、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实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违法性阻却

违法性阻却,是指加害人的行为虽然侵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但是由于该行为具有某种合法的理由或者事由,而使其不具有真正的

违法性。这种“合法的理由或者事由”被称为违法阻却事由。

第四节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的前者为

原因后者为结果的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借用了哲学中的因果关系思维与理论。

二、因果关系的类型

(一)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

(二)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

(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统一的科学标准,最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

量。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

1、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1)必要条件规则:这是指倘若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所受的

损害不会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就是该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则被告的

行为就不是该损害发生的原因。

(2)实质要素规则:这是指在事实因果关系判断上,只要被告

的行为是原告受损害的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该行为就是损害发生

的原因。该规则在实际中主要是解决两类问题:一是包括行为人的侵

害行为在内的两个以上因素单独作用均足以造成性质相同的损害结

果时因果关系的判断;二是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着

明显促成作用时因果关系的判断。

(二)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在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时,推定损害与该事

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

事实的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只能通过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

实无关时始可免责。

因果关系的推定不是一般规则,仅是一种辅助性的技术方法,只

有在保护受害人所必要并且符合社会政策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才能

采用。

第四节过错

一、过错的概念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背法定义务且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时的主观状态。

二、过错的类型

(一)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

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

故意与恶意。

过失的分类: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二)单独过错、共同过错、受害人过错、混合过错与第三人过

(三)混合过错

混合过错,是指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

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

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混合过错的法律特征:

1.损害具有单一性

2.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并存

3.致损原因具有共同性

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表现为多

因一果的因果关系。

4.法律后果可以依法适用“过失相抵”

(四)受害人过错

狭义的受害人过错,是指仅因受害人一方未能尽其合理注意或采

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致使自己受到损害。

广义的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一方未能尽其合理注意或采取适

当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与加害人可归责的行为结合而致使自己

受到损害。

(五)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原告和被告外的第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或

扩大具有过错。

过错的认定,是指以一定的标准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确

定。标准即衡量事物的准则和尺度,因此,认定过错首先需要解决的

问题就是确立衡量过失是否存在的准则和方法。

三、认定过错的标准

在理论上分为:

(一)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

而不是依赖于一个人的自身的主观能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其标准包

括:1)是否违背法律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2)是否尽到了一般

人或者善良管理人应尽义务或注意程度。违反了该行为标准就表明行

为人有过错。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裁量的时候着重要做的就是将行为人的行为

与法律拟制的“一般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行为进行比较,进而

认定过错的存在与否,而不需要对人的内在意志进行检验。

(二)主观标准,是指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年龄、知识、经验和能

力等主观因素来考察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以判断其主观上对损害

是否有预见的可能性。近代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和学说

均持此观点。

根据这种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引起的

后果时,他对结果就不负责;如果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

就应当承担责任。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行为的后果的理解、判断、

控制的能力各不相同,因此过错程度也不相同。

(三)主客观结合标准,这是指既以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同样的

环境下的行为标准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又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状态确定过错。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综合采用主、客观标准进行判断。

四、关于注意义务标准及其违反的判断

注意义务是指一个人对他人负有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

发生的法律义务,却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或履行义务未达到法律要求

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要求的预防措施,据此对受害人应当承担

的法律责任。

注意义务的来源。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也可以从其他社会生活

准则中产生。《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其他社会生活准则中

产生的注意义务也称非法定注意义务,包括伦理上、道义上或日常生

活上为阻止危险发生所应为的义务。如一些行业操作规程要求有关人

员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

第四章免除责任和减少责任的事由

第一节概述

一、免减责任事由的概念

免减责任事由,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已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

件,但依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或者可以减轻责任的特定理由。

免减责任事由与抗辩事由的关系

二、减免责任事由的分类

减免责任事由通常分为与人的意志有关的减免责任事由,如依法

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受害人过错、第三人

过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自助行为等)、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减免责

任事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

第二节对主要减免责任事由的具体分析

一、依法执行公务

依法执行公务行为致人损害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在

职务范围内,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权益的

损害;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执行法律授权可以实施的公务行为而造成他

人权益的损害。

二、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性质

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防止使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

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保护性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

担适当的责任。”

(二)正当防卫的构成

1.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并且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

2.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实施者进行的

3.正当防卫人通过实施防卫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为了使公共

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形不构成正当防卫:

(1)对于非法利益实施防卫行为。如被扭送到司法机关的在逃

嫌疑人不得对实施扭送行为的众进行防卫

(2)出于加害对方的目的,对其进行挑拨、激怒或引诱,然后

实施侵害,这属于防卫挑拨,不构成正当防卫。

(3)在相互的非法侵害(如打架斗殴)行为中,因为都有侵害

他人的不法目的,因此一般不能认为其中一方或双方属于正当防卫。

但如果一方已明确放弃侵害,另一方仍穷追不舍继续加害,放弃侵害

的一方不得已而进行反击,也可以认定为构成正当防卫。

4.正当防卫的强度会影响防卫的法律后果,即正当防卫不得超过

必要限度。

三、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性质

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

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两种合法利益无法同时得以保全的情况

下,不得已而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的利益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

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

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

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二)紧急避险的构成

1.紧急避险必须是在有合法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现实紧急危险情

形下进行

2.紧急避险人实在不得已的情形下采取避险措施

3.紧急避险人通过实施避险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为了使社

会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保全较重

的利益

4.紧急避险的强度会影响避险的法律后果

四、自助行为

(一)自助行为的概念和性质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在情形紧迫而不能取得公力救济的情况

下,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所采取的施加扣

押、拘束或其它相应的必要措施。

从法律性质上看,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类似,属于私

力救济的范畴。

(二)自助行为的构成

各国和地区民法和侵权责任法并非将自助行为规定为一种普遍

的正当理由的抗辩,一般只是规定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债权人可以实施

自助,并且对自助的条件和程度作出严格规定。一般而言,构成自助

行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行为人实施自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自助行为必须于情势紧急而无法求助公权救济时才能进行

3.自助行为必须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实施,不得对他人

(如债务人的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实施自助行为。

4.自助行为以足以保护合法权益为限

五、受害人同意

(一)受害人同意的概念及特征

受害人同意,也称“受害人允诺”或“受害人承诺”。依同意的

时间顺序,可以将受害人同意可分为受害之前的同意(即预先的同

意)、侵害进行中的同意和受害后的同意。

法律特征:

1.受害人同意须预先作出

2.受害人同意必须明确表示且真实、自愿

3.受害人同意须针对他人特定的行为或某种特定的后果而作出

(二)受害人同意的效力

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的后果,故行为人可

在受害人同样范围内以此作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进行抗辩。

下列情形下加害人原则上不得以受害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

1.加害人对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2.同意对人身权的侵害

3.受害人的同意违反公序良俗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与性质

(二)不可抗力的构成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构成不可抗力应同时符合

具有客观性、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四个要件:

(三)不可抗力的类型

1.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

2.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

3.司法或者依法行政原因的不可抗力

我国《海商法》第51条所列的“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

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四)不可抗力的效力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

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七、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偶然突

发事件。

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都具有不可预见性,在实践中很容易混淆。

二者的区别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意外事件主要是针

对特定的当事人主观上不可预见,但当事人只要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谨

慎,是可以避免其发生。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可与个体的行为有关,

也可以由其他偶然原因造成,通常是一种与加害人的业务范围具有特

殊内在联系的情况。

八、受害人过错

(一)含义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

即受害人违反了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应当能够预见并采取措

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却因疏忽大意等原因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

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将自己置于危险状

态,以致发生损害。

(二)受害人过错的构成

1.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2.受害人的行为

3.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三)具体免除或减轻责任情形

1.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都存在过错,即存在混合过错,则加害人

与受害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26条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

的责任。”依照该规定,加害人可以此作为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

2.如果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全部原因,或者受害人的

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共同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而加害人不存在

过错,则加害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则对加害人而

言,不存在侵权责任,即加害人此时可以此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抗辩。

3.若法律就受害人的过错在确定加害人责任中的作用作出了专

门规定,则应依法律规定确定加害人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同时也确定

了加害人是否可以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

九、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

被指控者可以据此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将第三人过错作为一

1

1

《民法通则》第131条也基本作此规定。

种抗辩事由,是基于受害人的损害并非是侵权行为人的原因,而是基

于第三人的原因,所以被指控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

系,也就不存在成立侵权责任的问题,所以第三人过错多作为抗辩事

由。

需要注意的是,在特殊侵权领域,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

下,被指控者才能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

第五章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第一节概述

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该依照本法承担

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指法律规定的给受害人以法律救济的具体路

径。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实际上是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救济方式。

二、我国立法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类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特点,分为三种类型:

(一)纯财产型责任承担方式

财产型责任方式是指主要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救济的责任

形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是侵权责

任承担方式中最重要的方式,通过以财产给予赔偿的方式,来填补给

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来实现侵权责任制度的功能。

财产型责任形式既可以对于财产上的损害予以救济,也可以对于非

财产上损害予以救济,如精神损害赔偿。

1、纯财产型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救济)之法理

其法理是救济学说。主要存在两种救济学说:回复原状学说和损害

赔偿学说。

2、主要立法

(1)《民法通则》

(2)《侵权责任法》

(3)其他

《最高法院民法通则解释》143-147条

《产品质量法》(1993年生效、2000年修改)

3、纯财产型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救济)的基本规则

(1)全面赔偿

全面赔偿是基本规则。

但是有例外,如核损害赔偿、铁路交通事故赔偿、国内航空事故赔

偿、海上运输损害赔偿等。

限额赔偿只有在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时才能够适用。在一般的

损害赔偿救济中,应当坚持全面赔偿规则。

(2)过失相抵

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同样存在过错,法院有权按照

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果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

不承担责任。

(3)损益相抵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虽受有损害,但是基

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亦受有利益,则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应当将获

得的利益从赔偿的额度中扣除的规则。

(二)纯精神型责任承担方式

纯精神型责任方式主要是指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其精神利益受

到损害和产生精神痛苦后,受害人可以获得救济的民事责任形式,主

要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财产型责任形式不同,精

神型责任形式主要是对于精神性人格权进行侵害所做的救济,对于财

产损害则不适用。

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理解

对恢复名誉作为单独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见解。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

(三)阻却侵权行为型责任承担方式

它是指适用于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主要

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按照这种责任形式,既可以对

于财产权利进行救济,也可以对于人身权进行救济,如停止损害,如

对于财产所有权正在进行侵害,无疑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如果当事人

正在对于人格权进行侵害,如进行诽谤、侮辱等,受害人同样可以要

求停止侵害。

第二节人身损害赔偿

一、人身损害的理解

人身损害是指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受到侵害,导致受害人出现伤残甚至死亡的损害后果。按照我国《刑

法》第234条和相关的规定,人身伤害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死

亡四种情况。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与制度价值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后,导致人身损害而应当给受害人予以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填补因为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所

导致的损失,这种填补既包括对于受害人的赔偿,也包括对于受害人

的近亲属的赔偿,既包括对于现有财产的直接的损失,也包括对于受

害人将来的收入可能的损失的救济。

这种救济的多样性彰显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多样性:1)填

补受害人实际损失;保障受害人近亲属基本生活来源:3)对加害人

的行为予以惩戒;4)对潜在的侵权人及其侵权行为加以预防。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做出规定:“侵害他

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

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

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

和死亡赔偿金。”

据此确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一,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

这是指侵犯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而造成人身伤害后支出的一

般的赔偿范围。无论是致伤、致残、致死,这部分的赔偿只要发生,

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支出,均应该予以赔偿。

具体解释:

1、医疗费;2、误工损失;3、护理费;4、交通费;5、住宿费;

6、住院伙食补助费

7、营养费;8、其它合理的费用。

第二,伤残人身损害的赔偿:

这是指因为身体伤残,导致丧失了劳动能力而应当支付的赔偿范

围。它是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后因伤

残支付的费用和失去的劳动收入而获得的赔偿。

1、残疾赔偿金;2、残疾辅助器具费;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4、后续的费用。

第三,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

它是指侵权人对于导致受害人死亡而应当支付的赔偿范围。在一

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基础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

三款的规定,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了应当根据抢救情况

赔偿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支付的费用外,还包括:

1、丧葬费;2、被扶养人生活费;3、死亡赔偿金;4、受害人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第四,被扶养人的扶养损害赔偿:

此外,受害人还可依《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人

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主张精神损

害赔偿。

四、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

(一)立法例

对于这两种赔偿方法的运用,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

1、一次性赔偿为绝对原则,如英国、美国、丹麦、西班牙等国;

2、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而定期金赔偿为例外,如我国澳门地

区、台湾地区;

3、以定期金赔偿为原则,而一次性赔偿为例外,如德国、俄罗

斯;

4、确定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荷

兰。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5条的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

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

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

保。”这意味着我国立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适用一次性赔偿原则,

而定期金赔偿是例外。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和平衡加害人与受

害人之间的利益。

(二)一次性赔偿的计算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31条规定:“人民

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

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

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一次性赔偿应当按照其将来的金额扣除期限利益后确定当前的

赔偿金额,其计算方法有下列几种:

1、加尔布津奥法(CarpzowschenMethod)

该法是将将来获得的金额扣除期限利益,作为侵权人应该支付的金

额。其公式为:

X=A×(1-n×i)

其中:X是应该支付的赔偿金额,A是将来获得的金额,n是可以

取得的时间,I是利率。

2、霍夫曼法(HoffmannschenMethod)

在现代社会中,霍夫曼法是运用得较多的方法。这种方法是通过

确定损害发生后每年应该支付的赔偿金,按照一定的年限和平均每年

确定的利率,来计算应该赔偿的范围,该法分为单式、复式、月别式。

⑴单式:其公式为:

其中:X是现时获得的利益。A是n年中获得全部收益。

n是年数,i是利率

⑵复式:

其中:X是现时获得的利益。是每年中获得收益。

n是年数,i是利率

⑶月别式:

其中:X是现时获得的利益。是每月获得收益。

n是年数,i是利率

3、莱布尼茨法(LeidnitzchenMethod)

该法是利用将来获得的财产金额用法定利率复利来扣除中间利息

的方法,这一方法有一个前提,就是假设现在的金额加上期限利息,

等于将来应该取得的金额。

这一方法分为单式、复式两种:

(1)单式:

其中:X是现时获得的利益。A是n年中获得全部收益。

n是年数,i是利率

(2)复式

第一种:以年为单位:

其中:X是现时获得的利益。是一年中获得纯收益,

n是年数,i是年利率

第二种:以月为单位:

其中:X是现时获得的利益。是每月中获得收入,

n是劳动年数,i是年利率

(三)定期金方式

定期金支付,是指赔偿责任承担者在法院判决确定赔偿范围后一段

时间内,分次支付确定的数额或者按照确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金额予

受害人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33条、第34条对此均有规定。

(四)继续赔偿请求权

继续赔偿请求权是指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因为超过确定的护理期

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情况下,赔偿权

利人向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

者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

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的规定,护理费、辅助

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如果超出判决确定的期限和年限的,可以请

求继续支付。

继续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要件:

(1)只能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2)其可以请求的项目包

括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3)其时间已经超出了判决

确定的赔偿期限或者年限;(4)请求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是受害人必

需的,请求残疾赔偿金则要求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

继续赔偿请求权有期间限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赔偿权利人

提出请求后,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五)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五、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指加害行为或者事件妨害自然人精神权利行使的事实

状态。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属于财产性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

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有关我国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第一,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法院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

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依可以侵权为

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第二,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

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第三,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

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

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

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

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

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

遗骨。

第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

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四个部分:

1、人格权益。2、监护权等身份权益。3、死者的近亲属对于死

者的人格权益享有的权益。4、具有特殊意义的财产权益。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

1、赔偿计算的特点

(1)赔偿数额的主观性。

(2)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3)赔偿计算无客观规则。

(4)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考虑行为人的过错。

2、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原则

(1)酌定原则

(2)区别原则

需要注意影响法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的主要因素:

A.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C.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D.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E.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3)限额原则

3、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减少

过失相抵和公平分担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

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节财产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17条将财产损害分为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而

学界通说分为三种:侵占财产、损坏财产、损害其它财产利益。

一、财产损害赔偿的理算

(一)理算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

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1、时间标准。

2、地点标准。

(二)损失计算

1、直接损失的计算

2、间接损失的计算

3、其它财产利益的计算

二、财产损害赔偿的减少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

(一)含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因行为人的特定的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法律

规定应该由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1、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例如第47条:“明知产品存

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

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中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

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

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也被认为具有惩罚性赔

偿的性质,是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的人予以惩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1)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2)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

(3)行为人的过错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3、惩罚性赔偿的计算

第六章特殊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的特殊点:

1、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

般性条款无法确定对损害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2、特殊侵权责任是类型化的责任。在同一类型中,可能因主体

的不同或者对象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责任,比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中,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无过错责

任;

3、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有特殊规则。

第一节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7条

一、产品责任的含义与特点

(一)产品责任的含义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

(生产者)、销售者等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特点

1、无过失责任。

2、责任人范围法定。

3、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产品责任表现形式

《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危害责任,即指由产品的

缺陷引起的对产品以外的财产或者人造成的损害。

除此之外还有:1)产品功效瑕疵责任,即产品因未达到消费者所

期待的功效而引起的损害,此等损失往往是纯粹经济损失,但是也不

排除造成积极损害的情形,例如某化学催化剂未能催化,使得化学反

应不能如预期进行;2)产品缺陷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害,例如汽车自

燃。

传统意义上的产品责任,仅指第一类即产品危害。但是随着社会

的发展,产品责任也已经扩展到第二类,特别是在涉及医疗产品领域。

二、产品与产品缺陷

(一)产品范围

《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

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理解:

第一,排除了未经加工的农产品与猎获品等天然物品

第二,产品排除了不动产。

第三,产品应当是能够进入市场流通的、能单独使用的物品。

第四,服务行为不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

第五,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

(二)产品缺陷

1、产品缺陷的理解

产品缺陷应当包括产品本身的瑕疵、产品说明或者使用说明等存

在的缺陷。

2、产品缺陷的分类

产品缺陷依其特征可以分为三大类: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说明

与指示缺陷。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

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

四、免责事由

第二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的理解

(一)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

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

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

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

工具。

(二)交通事故、道路的理解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

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

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不同情形中的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

情形一: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

一人(第49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

份责任】

情形二: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

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第50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

任。【补充责任】

情形三: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第51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连

带责任】

情形四: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第52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

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替代责任】

情形五: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第53条)

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

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

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替代责任】

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存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关系

醉驾与酒驾的术语选择及其制度价值判断

第三节医疗损害责任

一、医疗关系与医疗损害

医疗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合同关系。

医院或其医务人员在进行诊疗活动中因过错致患者民事权益遭

受的不利益。

二、医疗机构过错的认定

对医疗机构的过错,可以通过以下标准来判断:

第一,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例如对取得相关资质义务的违反、对

遵守诊疗规范与护理常规义务的违反等。

第二,对意定义务的违反

第三,未尽诊疗义务。

三、说明义务

四、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的三项免责事由: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的。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五、产品责任【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

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

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

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

机构追偿。

六、误诊及其民事责任

误诊包括三种情形:(1)错误诊断,即把甲病诊断为乙病,把有

病诊断为无病,把无病诊断为有病;(2)延误诊断,即延误诊断是指

确诊时间的迟延,原本可以或者应当诊断出来的病因为主客观的原因

而没有诊断出;(3)漏诊,是指病人同时患有多种疾病,医生遗漏了

其中的一种或几种疾病。

医疗机构因为误诊承担侵权责任

过度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63条有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

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规范目的即为对过度的规定。

第四节环境污染责任

一、环境污染的理解

环境污染是指伴随着社会经济活动发生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

土壤的污染、噪音、振动、地面下沉以及恶臭等,使人的健康和生活

环境发生非正常的受害状态。

环境污染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

光污染、电磁污染、噪音污染等。

二、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

1.无过错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

三、共同侵权

第五节高度危险责任

《侵权责任法》将高度危险分为“民用核设施致损”、“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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