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力法》第60条修正的探讨
———兼论《侵权责任法》与高压电致害责任的关系
在高压电致害责任上,《电力法》第60条与《侵权责任法》相
关规定存在冲突。根据民法理论,应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下修正《电力
法》第60条:适当提高高压电的电压等级,并规定相应要素作为认
定高压电致害的基本依据;高压电致害的责任主体应作扩张解释;精
神损害抚慰金及间接财产损害应规定赔偿限额;界定第三人过错造成
高压电致害的责任,规定第三人的原因作为高压电作业人的免责事
由。
法的局限性决定了一部新的法律颁布后,新旧法律之间、效力层
次不同的法律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难以避免,据此,如何消除法
律矛盾,修正法律,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立法问题。《侵权责任法》颁
布后,《电力法》第60条与《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不相一致。据此,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又应否及如何修正《电
力法》第60条?不无疑义。本文拟从法解释学的视角结合侵权责任
的理论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一、修正《电力法》第60条的必要性和基本依据
从内容上看,《电力法》第60条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存在法律冲突:一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3条和《侵
权责任法》第6条、第73条分别以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也称“无
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规范低压触电和高压触电的致害责任;
《电力法》第60条却不分低压触电和高压触电统一以过错责任调整
电力企业与用户、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二是《民法通则》第123
条规定“受害人故意”、《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受害人故意”、
“不可抗力”作为高压电致害的法定免责事由,并规定了过失相抵规
则。但《电力法》第60条规定,发生电力事故,以“不可抗力”和
“用户自身的过错”作为电力企业的免责事由,排除了用户以外的“受
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用户不论故意或过失造成电力企业或者其
他用户造成损害的,一律由用户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民法通则》
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均未界定第三人过错造成高压电
致害的责任;根据《电力法》第60条第3款,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
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第
三人的原因”是否作为高压电致害的免责事由,学界存在分歧①。根
据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体例,高压电致害适用危险责任,“用户自身
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并非一律作为免责事由。此外,从法条
之间的特定逻辑关系来看,《电力法》第60条与《民法通则》、《侵
权责任法》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据此,《电力法》第60条
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瑕疵。《侵权责任法》颁布前,针对《电力法》第
60条的立法状况,作出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触电解释》,以下同)区分了低压
和高压触电的适用标准,明确规定高压电致害适用危险责任,并以“不
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作为高压电作业人的免责事由,此后,
司法实践中,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适用《触电解释》。因而,
《电力法》第60条实际上丧失了调整电力侵权的立法意义。《电力
法》第60条以简明、精练的条文规范了电力企业与用户、第三人之
间因电力事故造成损害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历史意
义,但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不相符。然而,基于立法技术上
的要求,需要以特别的侵权责任规范,以不同的归责原则,调整高压
电、低压电致害责任,以及用户或第三人对电力企业的侵权;又基于
《电力法》第60条是一条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交融、集电力企业侵
权与被侵权的综合性民事规范,以《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
相关规定不能替代以《电力法》第60条调整电力企业与公民、法人
发生侵权的法律效果。因此,明智之举,应当修正《电力法》第60条,
使之成为符合我国侵权责任体系的特别侵权规范。
在大陆法系上,某一法律范畴由普通法与特别法共同组成,并尽
可能完善地规范某一领域中的法律事实。此外,在法律解释中,体系
解释是消除法律之间重复矛盾、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的有效方法;当
出现法律适用的问题时,应从法律体系的逻辑设计作为切入点,以民
法的基本原理作为依据,检查法律整体的缺隙,确定何者为有效适用,
何者应适当修正。申言之,如果说,将《电力法》第60条修正成为
一条侵权责任的特别法,那么,它所依赖于的普通法是《民法通则》
还是《侵权责任法》?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故而《民法
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是“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法律”[1],
《电力法》第60条本应以《民法通则》作为普通法予以修正。但是,
《民法通则》是过渡时期的民事基本法律,而不是民法典,从名称、
内容和体例安排上看,其“基本法律”地位并不明显。我国制定民法
典的立法思路是实行分编起草的立法方针,即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
待条件具备再制定民法典,《民法通则》应是“民法典”采用分编起
草模式背景下的过渡性民事基本法律。《侵权责任法》虽是由全国人
大常委会颁布,性质上属于“宪法意义上的非基本法律”[1],但从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文件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
一部分进行审议,“《侵权责任法》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
补充和完善”,并将之定位于“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
性法律”。据此可知,《侵权责任法》虽不是民事基本法律,但《侵
权责任法》反映着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编的基本原则和立法
意旨,是未来“民法典”的一部分。因此,以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为出
发点,为了保持法律的前瞻性,不妨将《侵权责任法》定位为《电力
法》第60条的普通法,以《侵权责任法》为基本依据,考究《电力
法》第60条的修正。
二、剖析《电力法》第60条的修正内容
修正《电力法》第60条应取向于一定的立法价值,并存在连结
于一定功能的理由,否则,修正的结果将只像单纯符号、逻辑的推演。
质言之,修正《电力法》第60条,除了修正它的法律瑕疵外,还应
考究《侵权责任法》第73条和第76条是否过于概括抽象化或者存
在法律漏洞。唯有如此,修正后的《电力法》第60条才具有适用特
别法的合理性。
(一)高压电危险活动的科学界定
《电力法》第60条不分低压触电还是高压触电造成损害一律适
用过错责任,此与我国侵权责任原理不符,应当予以修正。通说认为,
高压电致害适用危险责任,低压电致害适用过错责任。因此,如何确
定高度危险活动的界限是关系划定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之间的界限
依据的重要问题。据不完全统计,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高压电致
害案件适用过错责任,这绝非偶然,主要原因在于《触电解释》关于
高压与低压触电的认定标准出现了问题。
《民法通则》第123条及《侵权责任法》第73条采取了“高度
危险”的含糊措词;《触电解释》第1条以电压的具体指标(1千
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作
为区分低压和高压电致害的基本依据,这虽为电力侵权纠纷的处理提
供了明确依据,但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日本学者石本教授认为,“单
纯的包含着危险的事实不应该视为责任的原因,责任的原因存在于没
有适当处理危险要素之上”。[2]德国学者Deutsch认为,“创造或
支配特别危险之人,就该危险现实化而发生之人或物之损害,应负损
害赔偿责任。称特别危险者,系指以下情形:即其危险为无可避免、
异常、难以控制或甚为巨大者;或该危险在社会生活上,仅于不生损
害之程度始受容许。但其危险发生损害,势必异常巨大或繁多者。”
[3]此外,各国法律界定危险责任的高度危险活动,并非以单一的技
术标准为依据,而是规定了若干因素供法院考量。美国《第二次侵权
法重述》第520条和《瑞士侵权法草案》第50条规定,危险作业人
是否承担危险责任需要考虑下列高程度危险的构成问题:一是损害后
果的严重和极有可能发生;二是通过付诸合理的注意不能消除所引起
的损害;三是从事的活动不属通常习惯,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由此
可见,高度危险活动应指对周围环境的人身或物具有某种性质严重的
特别危险,危险损害极其容易发生,一般通过相当程度的注意才能避
免损害发生,且损害发生的后果极其严重。因此,高压电危险活动的
衡量尺度应以危险程度的多种综合因素为依据,单纯以固定的技术标
准作为认定依据,失之过宽。
危险活动是现代技术的需要,任意课以危险责任可能减缓或阻止
文明的继续发展。危险责任与社会保险制度紧密联系,中国目前还是
一个发展中国家,保险制度尚未健全,我们应当充分意识到过错责任
对保护投资者和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高度危险活动应当控制在一定
的严格范围之内,确立我国侵权法中过错责任仍应占主导地位的基本
定位。基于对于达到何种高度危险程度,才能适用危险责任,侵权责
任法不可能作出具体规定,此显属明显的法律漏洞,但可以通过颁布
单行立法加以明确。据此,适用高压电致害危险责任,不应一律以《触
电解释》规定的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
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应参照外国立法例,综合考虑多种要素,通过修
正《电力法》第60条适当提高高压电危险活动的认定标准。
(二)责任主体和赔偿限额在高压电致害的合理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高压电致害的责任主体为“经营
者”,立法机关是采纳此观点: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
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高压电危险作业承担责任的主体
是高压电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者。[4]然而,就高压电致损的具
体责任区分来说,以“经营者”界定责任主体并不准确。造成直接损
害的危险源固然是高压电流,但仅仅是电流并不能直接产生损害,电
流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才能运行,只有电流与载体相互结合才
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危害。详言之,高度危险活动造成致害是制造危险
源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至于行为所针对的物其本身不一定具有危
险性,主体对危险源的控制力应是承担危险责任的根本依据。换言之,
高压电危险责任归责的基础在于高压电导致的危险性,但危险的根源
不是高压电流本身,而在于高压电流通过电力设施而产生;高压电致
害的责任主体应是制造危险、控制或者应当控制该危险的人。高压电
作业人并非企业的“经营行为”。高压电危险致损的责任主体统称“作
业人”比较妥当。因此,《侵权责任法》第73条责任主体的“经营
者”应作扩张解释,通过修订《电力法》第60条,在区分不同情况
下,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高压电经营者、管理人及其履行辅助人为
责任主体。
就高压电致害的具体赔偿范围而论,《触电解释》第4条作出了
详尽规定,但该解释不属于法律范畴,又基于该司法解释已实施多年,
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可吸收其合理成分,通过修正《电力法》第
60条规定高压电致害的赔偿范围。值得探讨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是
否属于高压电致害的可赔偿性损害?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规定精神
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未排除高压电致害的情形,从人
的价值和尊严应受尊重的角度出发,高压电致害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
害赔偿应适用该法律规定。然而,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危险归责
在于它创设了一个法律允许的危险源,寻求“对允许从事危险行为的
一种合理的平衡”,[5]基于政策考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7条
授权制定特别法,在高度危险责任创设一个赔偿限额的损失分担机
制,据此,可通过修正《电力法》第60条规定高压电致害的精神损
害抚慰金赔偿限额。
高压电致财产损害而言,如果发生高压电致害,众人皆请求其赔偿财
产损害,其请求权漫无边际,高压电作业人必忙于应付,而损害又真
假难辨、不易查证,徒增讼累,此有违电力行业发展的初衷。“侵权
法中的损害具有事实和法律的特征。事实损害即为不法行为所产生之
事实上的不利益,法律损害则是法律上所认许之可获赔偿的事实损
害”[6]。质言之,高压电危险责任不可能对一切造成损害的权益均
作同样的保护,必有侧重、主次之分,所保护的权益依理也应限制在
一定的范围之内,绝非无限制扩展。为解决现代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
繁杂性,德国法和英国法创制了纯粹经济损失原理,其核心理念在于:
为了平衡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和生活安宁的利益,避免侵权责任过于
扩展,在特定情况下,对于脱离了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而发生的不利
益一般不予赔偿。基于电力企业为法定的电力供应者,事关国计民生,
为经济发展提供必不可或缺的物质支持;发生电力事故造成的电力中
断一般短期即告回复,为了防止电力企业负荷过重的赔偿责任,纵有
间接损害,一般人理应负有容忍之义务。据此,高压电致害如何加以
赔偿,不是法律概念的推演,而是基于政策上考量,可以纯粹经济损
失理论限制赔偿。但是,创制一个与中国传统民法体系不相符的“纯
粹经济损失”的法律术语,而又保持体系上的逻辑严密,应是一项系
统工程,需要缜密、充分的基础理论研究为前提,立法成本过于高昂,
但不应否认纯粹经济损失的合理成份,可通过灵活的立法予以借鉴。
据此,《电力法》第60条第3款没有财产损害进行限制性赔偿,显
属法律漏洞,但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及第77条的授权性
规范,参照纯粹经济损失的法理,通过修订《电力法》第60条,对
《侵权责任法》第19条及第77条的“损害”作限缩解释,规定责
任主体因电力事故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害仅应赔偿因所有权遭受侵害
而发生的损害。
(三)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
在危险责任中,“第三人的过错应当是孤立的,第三人的行为是
介入性的”[7],第三人的过错有种两情形:一是第三人的过错是造
成损害的唯一原因,称为“第三人的原因”;二是第三人的过错是造
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电力法》第60条第3款是否以“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
由,学者间存在意见纷争,《侵权责任法》第73条对于“第三人的
过错”造成高压电致损又未明确的责任,此立法状况是基于立法政策
上的考量还是法律上的漏洞?如果不是法律漏洞,《电力法》第60条
第3款又如何解释?
理论上,“免责事由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上的延伸,危险责任的免
责事由是立法机关在因果关系上的政策考量”。[8]质言之,免责事
由的宽严程度反映国家在危险责任的法律因果关系的法律政策。同样
是规范高压电危险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仅规定“受害人故
意”作为免责事由,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增加“不可抗力”,
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存在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此立法趋
势表明:立法机关就高压电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遵循由严到宽的立法
政策。再且,在高压电致害上,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与第三人的原因
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如同一辙,既然只要能够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过
失,就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高压电作业人的责任,那么当第三人的全部
原因造成损害下,第三人的原因是否也应构成高压电作业人的减免事
由?[7]如果不说明任何逻辑理由、不申述其理论依据就持否定态度,
这恐怕是一项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难免厚此薄彼而造成立法上的尴
尬。此外,高度危险责任包括“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控制”
的致害责任类型,高度危险物因“第三人过错”介入导致的损害,《侵
权责任法》第75条免除高度危险物控制人的责任,依此逻辑,立法
机关对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理应采取相同的立法政策,
但《侵权责任法》第7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的原因作为高度危险作业
人的免责事由这是否合理?
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危险归责思想,但其意旨并非规制危险
创造者对包括外来原因造成的一切危险致害均承担危险责任。在现实
中,高压电的危险源呈现静态形式,倘若没有外力的作用,它对周围
环境或者人体活动仅是存在一个潜在的风险,除非危险源存在瑕疵,
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外来原因与危险源相结合下才会导致损害事故。换
言之,高压电作业人虽然创设了一个特别的风险源,但这个危险本身
并非必然导致损害,它只是处于预设的一种未知或无法预见的危险
源,但当第三人的独立行为介入危险源时,危险便变成现实的破坏力
而造成受害人损害。在此情况下,只能说,损害是危险源在第三人行
为介入下的结果,或者说第三人的独立行为打开了危险源的缺口,致
使静态的危险状态变成动态的危险损害,损害的产生是危险源对第三
人行为的正当的、必然的反应。退一步而言,即使行为人开启了危险
源,但在第三人的全部原因造成高压电致损下,高压电作业人的危险
活动与受害人损害的因果关系是否过于遥远?
综上,《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作为高压
电作业人的免责事由,并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依此法律政策,当高压
电致害是第三人的全部原因造成的,且第三人的行为是高压电危险经
营者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防止的行为,第三人的原因也应当作
为高压电危险作业人的免责事由。据此,《电力法》第60条第3款
的规定可以理解为电力运行事故的免责事由包括第三人的原因,基于
含糊其辞而产生歧义,应作相应的修正。
除了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高压电致害外,还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高
压电致损的主要、次要原因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损害是由高压电
作业人与第三人的原因力相互结合而造成,应由高压电作业人与第三
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危险责任。基于第三人过错与高压电危险经营者
创造危险源的行为之间是独立的,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高
压电损害,只有在第三人过错与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过错共同作用才产
生损害,因此,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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